搜尋結果: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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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陳世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平溪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倒車不 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3,742元(含鈑金702元、烤漆5,772元、 零件7,268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2294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系爭機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系爭 汽車停放之距離而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10年10月出廠,至112年6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1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 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 車之零件費用7,26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810元【 計算式:①7,268×0.369=2,682,②(7,268-2,682)×0.369×(8/ 12)=1,128,①+②=3,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58元(計算式:7 ,268-3,810=3,458),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702元、烤漆5,7 72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932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84元(9,932÷13,74 2元×1,500=1,08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基小-391-202503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林峻任 訴訟代理人 藍心妤 被 告 余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駕駛訴外人鑫盛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KPC-256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停車格,因被告 所有之車輛683-NKG普通重型機車傾倒(下稱系爭機車), 至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704元、工作損失7,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4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伊服兵役期間,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路段之 停車格內逾四個星期時間,忽接到電話通知表示系爭機車傾 倒,惟其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停車格內且有架立中柱、鎖龍頭 ,應不至於傾倒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固可推知事故發生時二車均停放於路邊,系爭機車已 傾倒於地面接近系爭車輛位置。原告主張被告停放之系爭機 車傾倒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過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機車停妥乙 節負舉證責任,惟依據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雙方車輛均處於熄火靜止無人駕車之狀態,被告亦未在現 場,且照片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停放時有架立中柱之方式 停放,該方式得以使機車維持停放穩固為真實,衡情被告之 機車若未停放妥當,應會立即傾倒,不至於在間隔相當時間 後突然發生自行傾倒狀況,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 告之機車傾倒之原因係被告未將機車停放妥當,衡諸系爭機 車傾倒之原因眾多,或受其他車輛撞擊,或遭系爭小客車撞 倒,或因其他人遷移其他機車不慎推倒等等均有可能,尚不 能單純以被告停放機車於系爭車輛前方發生傾倒之結果,即 遽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及工作損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0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2446-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冠儒 被 告 呂理竣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羅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時, 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價值減 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1,360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實際勘查車輛,該鑑定報 告評估系爭車輛於正常狀態下之價值計算依據不明,一律以 正常車況為基礎,推定之市價金額參考價值有限,且為考量 系爭車輛復原之方式,均以車價15%認列折損價格,尚嫌速 斷,參以二手車商通常自留20%左右作為買賣交易仲介之利 潤,系爭車輛於事故日之交易價值不宜超過496,000元(62, 000元×80%=496,000元),倘認為折價15%有理由,仍應扣除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法折舊後之金額57,068元,則其折價金 額至多僅可請求17,332元【(496,000元×15%)-57,068元=1 7,332元】。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租支出費用無 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被告固以前 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 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 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及結 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至於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 ,顯將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混為一談,尚難憑採。查, 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20,00 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27,000元等 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 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9,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車輛維修 期間造成其生活不便,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每日2,240元,14 日共31,360元之損失云云,惟自承實際上並未承租車輛使用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而有 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且未實際發生之損失,原告不得為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00元(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17-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郭榮敏 黃懿芬 范振賢 林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同一事實主張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 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誹謗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30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告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3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 頁)。而原告在本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前述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除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外,亦僅有警方所開具之報案證 明單,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138-202503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榮財 被 告 蘇詠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此指蘇詠崎及邱子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26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下均指蘇詠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因案 羈押於法務部○○○○○○○○,經徵詢其出庭意願,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邱子桓(已於114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加入飛機群組暱稱為「萬豪虛擬資產 公司(或萬豪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由邱子桓分配工作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每月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 之報酬。邱子桓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凱」、「王漢典」、「陳姿雅」、 「滿盈投資客服186」等人,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滿盈」,並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以進行操作即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 萊爾富超商御藏店內將3,100,000元交予依邱子桓指示前往 該址面交之車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邱子桓,邱 子桓則將該筆3,10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上交 予所屬之詐欺集團。邱子桓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各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 5月10日17時30分許交付現金3,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邱子桓等情,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至19頁 ),且被告、邱子桓因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被告、邱子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邱子桓共 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 段之任務,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支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3,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上述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其除前開交付現金之3,100,000元以外,另有匯款 8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0元)予詐欺集團, 合計受有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7頁)。然依前 揭對話紀錄以觀,原告雖曾傳送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予詐 欺集團成員,惟所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蘇國升、江孟 精、趙采瑱等人,並非本件被告或邱子桓(見本院卷第64頁 、第75頁、第82頁、第89頁、第95頁),是自難認原告就該 匯款80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邱子桓前開詐欺取財之所 為,有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就其 此部分匯款800,000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100,000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認為就其所受之損害,全部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及邱子桓共計2人,則 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 ,就原告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是被告及邱子桓2人就 原告所受之3,100,000元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 額為1,550,000元。 2、又原告就其所受3,100,000元之損害,其中已於114年2月17日 以500,000元與邱子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就邱子桓部分,和解金額低於 邱子桓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3,100,000元-1,550,000元=1 ,55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2

TYDV-114-重訴-1-20250312-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王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處之交流道,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壓到石頭,致石頭彈到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精政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忠正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02 元及零件費用2萬1,114元,共計3萬2,616元。經原告賠付予 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有壓 到石頭而彈到系爭車輛之情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之一般 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 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 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 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 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 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係因被告之駕駛行 為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於影像中均一路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未見有石頭或石子彈到 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復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受損,係由被 告所造成」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 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基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小-73-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永村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上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並居 住於農場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 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屏東區處)發包轄區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木、 竹、藤蔓修剪工作,被上訴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三人 下合稱林立等)、周暉益、薛安盛(二人下合稱周暉益等) 則為其員工。林立等及周暉益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往系 爭農場,以農場內栽種茄苳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 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逕將系爭樹木部分樹 枝截斷。而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 僅由林立指示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人徒手攀 越農場鐵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置於農場內,未予 處理。彼等行為除不法侵害上訴人住宅居住安寧(關於隱私 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於第二審主張)外,另本應由 武吏公司負責處理剪下樹枝部分之清運,卻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並支出相關清運費用,武吏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及武吏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武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屏東區處人員於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 視時,發現系爭樹木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武吏公司 經台電屏東區處同意核章後,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 ,林立即指示林詩譯偕同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於同年 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部分樹枝 。因台電屏東區處「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5章第16點規定 :「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以維 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等語,故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剪 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即 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上訴人 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亦符規定,並無將 樹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判決武吏 公司及林立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武吏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 請求武吏公司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 ,其中再給付2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農場內,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於 111年3月28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 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 理堆放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可認 定。其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 訴人於該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提起刑事 告訴時,陳明綦詳,並有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授權書影本、農場名片影本附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檢】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1527號他卷】第2 至8頁)可參,同堪認定。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 訴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20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農場管理權人,如前 所述,暨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陳述,亦認黃 榮發為系爭樹木所有人,上訴人係樹木管理權人等情,有本 院刑事裁定附卷(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下稱23 號聲判卷】可憑,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請求再賠償28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 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 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 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 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 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 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 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 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據此,現行民法第 195 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 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非法侵入系爭農場,而農場 附近就是上訴人的住家,當時引起狗叫,使上訴人配偶及孩 子受驚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周暉益及薛安盛也需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處與被上訴人進入的地點,依調 閱相關位置圖顯示,系爭農場寬達3000多坪,僅林詩譯及郭 東海進入農場,且在很短時間內就離開,周暉益等並未進入 農場,原審判決金額2萬元適當(見本院卷第99、199頁)等 詞置辯。經查: (1)原審以系爭農場外圍圍籬,屬於防閑、防盜之設施,武吏 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情形下,由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 爭樹木後,令員工林詩譯、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內整 理截下樹枝,已對居住於系爭農場內之上訴人居住安寧構 成妨礙,且難謂情節非屬重大,因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 及林立等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連帶給付2萬元適當(見本院 卷第99頁),一審判決賠償金額不高(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語,則上訴人以林立指示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 入農場,係侵害其居住安寧,因而得請求武吏公司及林立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於周暉益等並未翻越圍 籬進入農場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周暉益等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2)上訴人居住處所位於系爭農場西北側,而林詩譯及郭東海 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位置係位於農場東南角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圖示A 點與B 點標示附卷(見原審卷第83 頁)可憑,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 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之農場東南角,經當庭以 該圖片使用PDF-XChange Editor推估A 點與B 點間距離約 95.55 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兩處相距約95.55公尺。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 ,經營系爭農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 107頁);林立高中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83頁);林詩譯大學畢業 ,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 判卷第87頁);郭東海二、三專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91頁);暨上 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 之農場東南角約95.55公尺,其間有一段距離,所造成住 所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不大,及上訴人與武吏公司、林立 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林立等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武吏公司給付5 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 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 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 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69條第1項及7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受台電委託鋸樹木,非法鋸下農場的 樹枝,即應以廢棄物處理,故武吏公司負有處理的義務,其 未履行,最後由上訴人僱工來處理,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武吏公司返還伊支付的清理費用。而上訴人僱用工 人以夾子車,將截下的樹枝運至焚化爐處理,花費約5萬元( 見本院卷第98-99、122頁)等語,除援引偵查案卷存剪下樹 枝照片外,另提出武吏公司當時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 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為 憑,武吏公司則以:截下的樹枝或樹葉仍屬土地所有人黃榮 發或上訴人所有,未得黃榮發或上訴人同意處理前,武吏公 司不敢擅自處理,而黃榮發或上訴人均未通知武吏公司載運 處理截下的樹枝或樹葉,武吏公司並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 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否認上訴人庭呈照片 ,係武吏公司當時修剪樹木後所拍攝,估價單係事後提出, 並未實際施作,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99-100、155頁)等詞 。經查: (1)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訴人於該 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訴 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而系爭樹木 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於系爭樹木本身或其 樹枝(含樹葉)自土地分離前,仍為土地之成分,而歸屬 土地所有人黃榮發所有。倘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 分離,依前開說明,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上訴人係 系爭農場管理權人,亦為系爭樹木管理權人,自得行使居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 (2)其次,武吏公司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派員鋸斷系爭 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 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節,如前所述, 堪予認定。又武吏公司並未處理鋸斷剪下的樹枝(葉), 為該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固堪認定。惟參 酌前開說明,鋸斷剪下之樹枝(葉),依其權利歸屬,既 仍屬黃榮發所有,並得由上訴人就該剪下的樹枝(葉)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於黃榮發或上訴人通知武吏公司處 理清運剪下樹枝(葉)之前,武吏公司並不負處理清運該 剪下樹枝(葉)之義務。故武吏公司抗辯:剪下的樹枝, 如得所有人同意,伊就會清運處理,但如果所有人或上訴 人同意處理,則武吏公司並無清除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9 、155頁)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除未主張黃榮發已 通知或使武吏公司知悉可以處理剪下的樹枝(葉)外,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剪下的樹枝( 葉),且認為其無須通知,武吏公司即應自行處理(見本 院卷第124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始終未通知或未讓武吏 公司知悉其得或應處理剪下之樹枝(葉)。從而,武吏公 司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清運剪下的樹枝(葉),故 其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即堪採信。末者,武吏公司既不 負清運處理之義務,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 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再審酌上訴 人提出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 價單之必要,附予敘明。 3、至上訴人固主張:武吏公司剪下的樹枝(葉)即屬廢棄物, 武吏公司應依其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修 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負清運處理義務,或依電業 法第40條負清理義務(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云云,惟武 吏公司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分離,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 有乙節,如前所述,難逕認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 )即當然屬於廢棄物,該公司無須獲得樹木所有權人或管 理權人之通知,得逕行清運處理(蓋剪下之樹枝、葉是否 有價值?縱認屬廢棄物,是否可作為自然堆肥使用?均由 行為人自行認定,而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定之,在 未經認屬廢棄物之前,行為人自不能擅作主張,以廢棄物 處理方式,逕予處理;反之,倘所有人或管理權人認剪下 之樹枝、葉,係屬廢棄物,並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則武吏 公司即負有處理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派 員剪下之樹枝(葉)當然屬於廢棄物,武吏公司負有清運 處理之義務,難謂有據。 (2)其次,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 修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本工作包含現場殘枝葉 等廢棄物清除運、工作等,固有承攬契約外放於刑事偵查 卷可憑。惟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在未經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係廢棄物之前,並非當然屬於廢棄 物,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依其與台電屏東區 處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負有清運處理系爭樹木剪下之樹 枝(葉)廢棄物,尚屬無據。況該承攬承契約係債權契約 性質,其效力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 區處間,上訴人亦難執該契約約定內容,逕行主張武吏公 司依該承攬契約約定,須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甚者,武 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所有權 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經台電屏東區處以111年6月23日屏東字第11 1356516號函復屏檢綦詳,有該函附於偵查卷(見屏檢111 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56頁)可查。據此,堪認武吏公司 派員剪下系爭樹木之枝葉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承攬契約 約定要旨,尤難逕執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相繩,附予敘明。 (3)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 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 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固為電業法第40條所明 定。惟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者,為維護 線路及供電安全,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 之,倘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 ,電業者得逕行處理之程序,與電業者逕行派員剪下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樹木,或如何處理剪下之樹枝、葉無涉。況 本件武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如 前所述,亦不符電業法第40條規範旨趣。據上,上訴人執 電業法第40條規定,主張武吏公司對於派員剪下之樹枝( 葉),負有清運處理義務,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再給付上 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請求武吏公司 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其中再給付2 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簡上-114-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鏸萱 被 告 王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遠傳電信申辦之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預付卡門 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原告 名義,於112年8月12日14時42分、同日14時59分,分別盜刷 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000元、1,000元,用以儲值系爭預 付卡門號,是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與原告洽談和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預付卡門號SIM卡售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盜刷原告之系爭 信用卡2,000元儲值系爭預付卡門號等情,有系爭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 之系爭預付卡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2 3頁),被告亦因提供系爭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一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其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4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固堪認為真。然原告自承本件聲明請求之7萬元,係要向 被告談和解之金額,而原告亦未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本件遭 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之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 告復未就其因被告提供系爭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有何實際財產上損害之情,提出具體之說明及舉 證,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2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施其宏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何純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 稱「Juile」、「玖玖翡翠珠寶售後」之帳號聯繫原告,並 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珠寶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79萬5,025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旋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自系爭帳戶將2萬 7,763元匯還原告,並將剩餘之76萬7,262元兌換成人民幣後 ,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76萬7,26 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262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從事兩岸珠寶貿易,因生意往來而結識經營 「鄭記翡翠」之大陸地區人士鄭居英、鄭金源兄弟,本件原 告匯入系爭帳戶之79萬5,025元,係鄭金源委請伊代收款項 ,並由伊先將該款項扣抵其與「鄭記翡翠」間生意金錢往來 後,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鄭金源指定之帳戶,伊根本不知 道原告係受詐騙而匯入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79萬5,025元至被告名下系 爭帳戶。  ㈡被告有於112年6月23日22時3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4,165元至 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自系爭帳戶匯款2萬7,763元至原 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前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事,對被告提起詐 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 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案件駁回原告聲請之再議(下 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共計76萬7, 262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共計79萬5,025元匯款至 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被告則於112年6月23日22時3分許、112 年7月5日15時許,分別自系爭帳戶匯款4,165元、2萬7,763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 、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有系爭帳 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系爭刑案卷內可稽【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04300號卷宗(下 稱警卷)第3-15頁】,首堪認定為真。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有過失侵害其財產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並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查:  ⒈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 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 ,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之可 能性;再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據此, 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協助他人轉匯款項之人,得 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 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證據認定之,是即難徒憑被 告有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款項,並將之 兌換成人民幣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乙情,即遽認其所為屬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⒉經細究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15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即申設系爭帳戶 ,且系爭帳戶常有數筆金額不等之交易頻繁進出,例如:11 2年4月19日支出玉山信用卡款1萬7,040元、同年5月11日支 出交通違規罰鍰900元、同年6月14日支出1,600元予御之園 旅館有限公司,餘額亦常在10萬元至60萬元之間,足見系爭 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常 見申設時間短暫、大額交易金額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或匯出 、幾乎未有餘額之態樣有別,是被告所稱:系爭帳戶平常是 生意上金錢往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應值採信。 又被告自陳其以系爭帳戶幫鄭金源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 5元,僅係朋友間相互幫忙而並無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3- 44頁),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因系爭帳戶匯入79萬5,025 元而獲致任何利益之證據,則參互觀諸上情,被告在未獲報 酬之情形下,若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 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提供其日 常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否則系爭帳戶一 旦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除原先帳戶內之餘額將被凍 結而無法支用,亦會因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扣款、轉帳,而 徒增諸多日常不便,基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主觀上定有預見或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鄭金源作為匯 入本件79萬5,025元之用,其所為即無從認定屬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伊經營金億珠寶銀樓,有從事兩岸珠 寶生意,伊至大陸地區尋找貨源時認識經營「鄭記翡翠」之 鄭居英、鄭金源,因而與其等有生意上往來,而伊係受鄭金 源之委託,才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並 先將該款項扣抵伊與「鄭記翡翠」間生意金錢往來後,再將 等值之人民幣匯至鄭金源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4 4頁),並提出被告與鄭金源之對話紀錄、被告匯人民幣予 鄭金源及鄭居英之交易紀錄、被告之支付寶歷史交易紀錄、 金億珠寶銀樓匯入股東分紅之被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警卷第64-76頁、審訴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131-173、1 75-177頁)。觀諸上開被告匯人民幣予鄭金源及鄭居英之交 易紀錄、被告之支付寶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被告確實與鄭金 源、鄭居英有長期、頻繁之人民幣入出帳往來,被告亦時常 透過支付寶匯付人民幣與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各式貨品,又被 告所申設之帳戶確有金億珠寶銀樓匯入之款項,基此,可見 被告陳稱其有經營兩岸珠寶貿易事業,並與鄭居英、鄭金源 有生意上往來等情,應非無稽,則被告基於其與鄭居英、鄭 金源長期商業合作夥伴之信任關係,應鄭金源要求而協助以 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此與一般因貪圖報 酬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他人使用、代不相識他人轉匯款 項等收受報酬、聽命行事之情節,顯有不同,故被告所稱: 伊係因認識鄭居英、鄭金源,才幫他們收受新臺幣,再將之 兌換成人民幣匯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應屬可採 。  ⒋況經本院細譯被告與鄭金源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4-76頁) ,鄭金源係以「姐,這筆錢幫我查收一下」、「姐幫忙查收 一下」等語,請求被告幫忙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 ,被告曾以「你私人的對吧?」等語向鄭金源確認款項來源 ,獲鄭金源以「算是吧」等語回覆;嗣因原告向警方報案遭 被告詐欺,被告即向鄭金源表示「哥,你能傳久久拜託你幫 忙他們代收的對話紀錄給我們嗎?我先列印下來好準備警察 傳喚我去做筆錄時就可以傳給他們」、「因為這間公司的款 項你之前並無告知是幫你朋友代收的」等語。據上開談話內 容,顯示被告經鄭金源請求協助處理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尚 有詢問鄭金源款項來源為何,經鄭金源告以該款項係其私人 款項後,被告始基於其對鄭金源之生意夥伴信任關係,協助 鄭金源處理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是應認被告已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鄭金源確認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來源及用途,仍因鄭金源未誠實告知該款項係代他人收受, 而無從及時警覺拒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防止原告因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並無故意 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⒌據上,原告僅泛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本件匯入之7 9萬5,025元,並將該款項轉換成人民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語,而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 務之行為,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6萬7,2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23日23時5分許 8,232元 2 112年6月24日22時37分許 6,762元 3 112年6月25日22時44分許 10萬元 4 112年6月25日22時44分許 3萬5,240元 5 112年6月26日22時35分許 1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22時35分許 3萬3,770元 7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許 9,800元 8 112年6月30日23時4分許 4萬6,305元 9 112年7月1日22時31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7月1日22時32分許 8萬9,532元 11 112年7月2日22時21分許 10萬元 12 112年7月2日22時21分許 1萬2,406元 13 112年7月3日23時42分許 10萬元 14 112年7月3日23時43分許 5萬2,978元 共計79萬5,025元

2025-03-12

KSDV-113-訴-1056-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3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王譯嬋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蒼益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3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3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 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建宏及連 舜國代表簽訂「打除及土木工程」(下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 程)合約、「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 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 約, 分稱各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實作實算,分別為系爭打 除及土木工程67萬7,378元(含稅,未稅64萬5,122元)、系 爭整修工程100萬8,035元(含稅,未稅96萬33元),嗣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43萬4,820元,復於109年8月間因系 爭合約未訂定被告遲延完成之罰則規定而補簽合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合約)。迄至系爭合約到期日(即110年8月5日) ,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尚有工程範圍項次3、5、6、7、12、 16、17 (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系爭整修工程尚有工程範 圍項次1、2、5、6、7、8、9(本院卷一第33頁)未完成(下 合稱系爭未完工工項,分稱各工程未完工工項),系爭未完 工工項之工程款合計85萬6,172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3 42萬4,82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匯還199萬元予原告 ,是原告共計匯款143萬4,820元(計算式:3,424,820-1,990 ,000=1,434,820)予被告,已經完全給付系爭工程總價金, 而原告有系爭未完工工項,是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 2元。又因工程瑕疵,經原告屢催被告修補無果,原告因有 居住需求,僅能另找廠商施作,因而另支出輕隔間施作費用 3萬4,500元、水電建置工程費用14萬8,209元、土水工程費 用41萬元,合計59萬2,709元(計算式:34,500+148,209+41 0,000元=592,709元),被告亦應賠償。此外,系爭工程自1 10年8月6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111年3 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 日,原告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以1天千分之 1工程款計算罰款,則被告應付之罰款為28萬7,485元。故被 告因系爭未完工工項而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2元、原告另 找廠商施作瑕疵修補工程支出59萬2,709元,及遲延違約罰 款28萬7,485元,總計173萬6,366元(計算式:856,172元+5 92,709+287,485=1,736,366)。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系爭 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如變更後訴之聲 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 建宏、連舜國,代表原告、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實作實算,分別為打除及土木工程(含稅)67萬7,378元 (未稅64萬5,122元)、室內整修工程(含稅)100萬8,035 元(未稅96萬33元),然被告未曾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再補 簽系爭補充合約書,亦未曾於系爭補充合約書簽署用印,系 爭補充合約書疑為原告自行製作,為此,被告否認系爭補充 合約書之真實,因此原告據以請求遲延罰款28萬7,485元, 並無理由。其後被告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約已完成54萬 8,967元,就系爭室內整修工程合約已完成63萬533元 ,系 爭合約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117萬9,500元(計 算式 :548,967+630,533=1,179,500),此外被告亦完成追加項 目工程款合計為24萬4,940元,故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追 加項目工程款合計為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24 4,940=1,424,440)。又原告雖匯款共計342萬4,820元至被 告、連舜國、悅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富營造)帳戶 ,然上開342萬4,820元並非全然為系爭合約工程款,而係原 告為製造資金往來金流外觀,而威嚇、脅迫被告,要求被告 配合收受、退回款項,被告共計退回240萬元予原告,因此 被告實際僅收受原告工程款102萬4,820元【計算式:3,424, 820-(300,000+500,000+800,000+800,000)=1,024,820】, 而被告施作項目金額已達142萬4,440元,被告自毋庸返還原 告任何款項,甚至原告尚需給付被告已施工工程款共計39萬 9,620元。至於原告雖指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卻未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逕自行找廠商修 繕,原告之舉既未合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 件,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 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6月之前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實作實算,系爭土木工程總價67萬7, 378元(含稅)、系爭整修工程總價100萬8,035元(含稅) 。  ㈡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共匯款342萬4,820元 給被告。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萬元(本院卷二第223頁)。  ㈢兩造另有合意追加「(1) 2 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 處12450 元、(2) 2 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 含泥作)1 處450 0元、(3)2~5F 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 元、( 4) 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作)1 處11580 元、(5)2F ~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 式46080 元、(6) 全動側邊新增 鋁門窗94000 元5 樘。合計(未稅):181110元」之工程。  ㈣兩造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已 完工」之「工項」(以合約所載之各「項次」為各「工項」 ,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亦同)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完 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則 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㈤兩造同意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若 有瑕疵,被告同意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並依民法第493 條 第2項規定,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㈥兩造同意如兩造有於109年8月5日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告應 依系爭補充合約合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自110年8 月6 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日未完工之逾期違約金3 1萬1,355元(1,434,820×217×1/1000=311,355),並由法院 酌減違約金之金額。如兩造「並未」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 告無庸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 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 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完工之工項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 完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 則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語,顯見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 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應有助益,而已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告就其受領 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告自可請求已完成部 分之工程款。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 定:昱豪公司就兩造簽立之「打除及土木工程」、「室内整 修工程」合約所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已經施作完成 、部份完成部分,依照合約書報價所載金額為基準計算之合 理工程款多少?鑑定結果為:「針對工程數量檢核與單價檢 討後,依合約基準及市場合理造價,總計合理工程款(未稅 )為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整。」等語,此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及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2頁,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由專 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依鑑定技師所受 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驗,就系爭契約已施作堪 可使用之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可得請求之報酬,而核其鑑定 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 則之情事,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之實際施作工程合理性 款項(含稅)為104萬1,143元(計算式:991,565×5%+991,5 65=1,041,143,元以下4捨5入)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99 頁),應堪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  ⒊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 共匯款342萬4,820元給被告,而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 萬元,惟被告抗辯,連舜國已將30萬元工程款以現金給付方 式歸還原告等語,為原告否認。經訊之證人連舜國到庭證稱 :「(問:系爭30萬元現金是否有交付鄭建宏?)有。(問 :如果你已經拿了頭期款52萬元要進行這個工程,為何要因 為鄭建宏這樣說,就把工程款52萬元其中的30萬元拿給鄭建 宏?)我是要給他的介紹獎金,但是我有跟他說那是完工後 ,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如果沒有完工,30萬元要還給我。30萬 部分沒有要製造金流,就是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36 7頁),證人郭惠玲到庭證稱:「他跟我說他領30萬元是要 給鄭建宏...因為鄭建宏一直跟他要回扣。」等語(本院卷 二第368頁),證人劉文龍到庭證稱:「他說他要拿給鄭建 宏,他說是要拿給鄭建宏的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8-36 9頁),由證人等上開所述,連舜國雖有將30萬元現金交給 鄭建宏,然給付30萬元之目的,係支付鄭建宏介紹獎金,且 從連舜國所述「鄭建宏匯給我52萬元以後,又叫我領30萬元 給他,因為鄭建宏說要做給他女朋友看他有先代墊52萬元的 頭期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可見鄭建宏自連 舜國處收取30萬元並未讓原告知悉,甚至故意做出匯款52萬 元頭期款之金流以矇騙原告,益徵上開30萬元並非連舜國代 被告退還30萬元工程款給原告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有理由。故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32萬4,8 20元(計算式:3,424,820-2,100,000=1,324,820),再經 扣除前開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04萬1,143元後,被告尚 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28萬3,677元(計算式:1,324,820-1 ,041,143=283,677)。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經屢催修繕無果,原告另找廠商 持續修補善後,而支出59萬2,709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在未通知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就自 行找廠商修繕,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 件等語。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 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 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 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 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 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 面為之。是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作人必須踐行催告承 攬人補正瑕疵之程序,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倘定作人既未為前述催告,自無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餘地等語(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工程有瑕疵,其另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 費用59萬2,709元等節,並提出估價單、缺失改進手稿(下 稱系爭手稿)為證(本院卷一第59-63頁、本院卷二第289-2 93、297頁),又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無 瑕疵部分,確實有部分非被告所施作等情(鑑定報告第22-2 4頁)。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屬被告可 以補正之性質,原告自應先行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於被告仍 未為補正後,始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 ,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於發現各該瑕疵後,仍應 有先定期命被告修補之義務。觀之原告雖提出鄭建宏與連舜 國簽立之系爭手稿作為其證明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通知, 又為連舜國不爭執系爭手稿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三第405 頁),惟系爭手稿內容大致為:「合約日期1110/8/15至111 /2/27總計196天:違約金:264208」「工程:缺失1000.392 」、「材料待釐清之部分:第一頁第三項以及第二頁第七項 及第八項」「另外土水總計41萬」「輕隔間:3萬44500(34 500)水電:148209 自己補:590000」等語,從系爭手稿內 容並未具體指出缺失或瑕疵項目,反倒較似定作人及承攬人 核對施工進程,是以系爭手稿尚未足作為證明原告於發現瑕 疵後,業已通知被告補正之證據。再參系爭手稿簽署日期為 111年2月27日,對照原告提出之修補廠商估價單(本院卷一 第59-63、本院卷二第289-293頁)開立之日期均早於111年2 月27日,顯見原告早於系爭手稿簽訂前即已另行僱工修補瑕 疵。至於原告雖主張在此之前已有口頭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云 云(本院卷三第400頁),但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既未依前揭法律先行就施工瑕疵事由催告被告補正, 使被告無從就該瑕疵表示意見及為自行補正,原告逕自自為 補正並就上開所生之補正與相關損害費用向被告為請求,洵 屬無據,應不允許。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無非依系爭 補充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完工期限110年8月5日,以及逾期 完工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等約定(本院卷一第5 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補充合約書之真正,辯稱:系爭補 充合約書上乙方之印文係遭原告盜蓋等語。被告既抗辯系爭 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 代蓋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為被告親蓋或授權此 一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依證人連舜國證稱:「(問:提示原證5之原本供證人 審閱,其後兩造有無簽署此份合約書?)沒有,但上面乙方 的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沒錯。(問:為何這份會有你 們公司的大小章?)我也不清楚,不過我之前去鄭建宏家時 ,有帶公司大小章去,有放在他們家沒有帶回去。(問:提 示被證19,這是否是你與原告之對話?)這是我與鄭建宏的 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403-404頁),互核證人與鄭建 宏、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8月14日)鄭建宏:請問 ...你公司大小章不要了嗎?連舜國:忘了,放在你家了... 呵呵,合約好了嗎?(110年1月6日)原告:老闆ㄦ我們現在 工程大概還需要多久時間呀,我爸爸已經開始在逼我,我快 擋不住了,現在到底是卡在什麼問題一直停工,是錢不夠還 是請不到土水,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連舜國:1.錢不夠。 2.土水我跟小鄭一直持續都有叫廠商進場現勘報價,但是, 不是沒空就是報太貴,目前還無法將要增加的錢壓下來。3. 不是我不做,是我這場已經很早就已超出了我原本的預算了 ,我能補的我也是盡力的去補,但真的有限....,所以我才 找小鄭出來跟他討論後續收尾的方案,但是現在都無法有一 個很完確的定案給我,我實在也不知道要怎麼去跑後面的流 程,以上是跟老闆娘報告的事項,再請老闆跟老闆娘幫忙」 等語(本院卷二第149、419頁),又原告對前開對話紀錄形 式上不予爭執(本院卷三第404頁),可見連舜國確實於109 年8月間有將被告公司大小章遺留在鄭建宏處,因此鄭建宏 實有機會於109年8月5日自行蓋用被告大小章在系爭補充合 約書上。況如系爭補充合約為兩造合意增訂,其上之第12條 已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5日,此完工期限距離上開 原告與連舜國對話之110年1月6日,尚有7個月之工期,為何 原告仍語氣強烈的逼問連舜國「工程還需多久的時間」、「 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顯然系爭補充合約應為鄭建宏一手 擬定及自行用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以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背面即為系爭手稿原本,而 主張系爭補充合約書為連舜國親自蓋印云云(為本院卷三第 404頁),惟系爭手稿乃書立於A4規格之白紙上,從影印技 術及文書製作順序而言,無法排除連舜國簽立系爭手稿後, 鄭建宏再行將系爭手稿空白背面影印系爭補充合約書中之一 頁,原告固提出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但此文書僅能證明該 原本其中一頁之背面為系爭手稿原本,要難以此推認系爭補 充合約書確實為連舜國所親自蓋印。故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 書上之印文非其被告或連舜國所蓋或授權一情,已舉證以實 其說,其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尚不足證系 爭補充合約書為被告或連舜國親自蓋印而簽訂,因此原告依 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2條向被告請求遲延之違約金28萬7,485 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工程款28萬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 月27日(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 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 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 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 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 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常訴訟程序較 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報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工程違約金等, 聲明如本訴訴之聲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據上所述,被告所提反訴與原 告之本訴,均繫於同一之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互有牽連, 而被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固然未逾50萬元,然而既基 於同一契約所生爭議,為求訴訟經濟,且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護亦無更不利,故予以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33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行(本院卷二第16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行(本院卷三第25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反訴原告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 合計為117萬9,500元 ,且反訴被告指示反訴原告應施作之追 加工項已完成之工程款為24萬4,940元,因次反訴原告實際 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已達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 244,940=1,424,440),而反訴原告實際僅收受反訴被告工 程款102萬4,820元,故就反訴原告已施作部分論,反訴被告 尚有39萬9,620元(計算式:1,424,440-1,024,820=399,620 )工程款未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132萬4, 820元,扣除鑑定報告所認定反訴原告施作工項之工程合理 性(含稅)為1,04萬1,143元,等於反訴原告仍溢領28萬3,6 77元,自無由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9 9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爭點: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39 萬9,620元,有無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132萬4,820元 ,再經扣除反訴原告可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04萬1,1 43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溢領之工程款28萬3,67 7元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報酬39萬9,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2

KSDV-111-建-3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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