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9,7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
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4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中市政
府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上訴駁回及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5,
783,664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99號
裁定應繳裁判費為12,546,21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
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175)。嗣聲
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712,374,807元本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23,708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5
06元【計算式:12,546,214-12,523,708=22,506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
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
0元,應繳裁判費為26,00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一,頁27),嗣聲請人
雖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減縮部
分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無影響。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549,710元【計算式:12,523,708+26,002=12,5
49,7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4-司聲-32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