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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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訊問後所為,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卷第21至27頁),是對於 上開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而非上訴或抗告程序。聲請人即被告甘濬曄(下稱被告 )提出之「上訴狀」固誤載為上訴,然觀其內容,旨在聲請 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依上 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承認有該案之客觀犯行,否認有 主觀犯意,稱自己係遭脅迫,然該案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 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觀諸被告與其上游之對話紀錄 ,頗為親近,難認有脅迫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稱對於該案其他涉案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惟其於 手機內有留存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照及與上游之 對話,是該案顯有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又自承經上游指 示會銷毀工作證等相關證據,telegram內跟上游之紀錄亦 多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自 承於該案犯行前已為數次收款行為,又犯下該案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二)被告雖以附件上訴狀所載之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 押處分,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從 9月份開始接觸這份工作,一開始伊以為只是正常的業務 工作,但10月初左右發現不對勁,原本只想工作到9月底 ,但對方不斷提出獎金制度,所有伊才又繼續做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佐以被告與共犯間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反面),被告除與共犯互相問候外,尚稱「哈哈 哈能賺就多賺」等語,足見被告屢犯詐欺犯行,實係受不 法所得之誘惑,被告是否確有受犯罪集團脅迫一事,顯與 其是否從事詐欺犯行無涉;又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 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稱其對於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卻 於手機備忘錄紀錄有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號碼( 見偵卷一第48頁),被告顯有避重就輕,並以遭脅迫為由 ,試圖掩飾共犯之身分,藉以阻止追查共犯涉案情節,與 未到案共犯間,無論主動、被動,顯然有進行利益交換, 阻礙偵查、進行滅證或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從事餐飲業月薪大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加上伊在外有欠40萬元左右,看到面 交車手比現在工作薪水還高,就做了,至今已受集團派遣 大約20幾次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被告 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力,無畏刑 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乙節,當非其 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未經破獲瓦解 ,且其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改變之情形下,自有反覆實施 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 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三)準此,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 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附件上訴狀 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隨著 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0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采妍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采妍因被告黃騰緯所涉11 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被告 並已於法務部○○○○○○○○○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指定保 證金額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 獲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436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1頁、第23頁、第24頁、 第25頁)。而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 0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 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已於113年9月3日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依上述規定,聲 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41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蔡智慧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慶鴻前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蔡智慧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停止羈押,嗣被告再執行 羈押,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前述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倘已免除其具保責任,法院即應將保證金 及其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 號裁定准予提出200萬元後停押,聲請人於同日出具上開保 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於11 2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有罪,並於同日裁定被告應再以自己 名義提出2,000萬元始得准以具保替代羈押,被告未能提出 該保證金而於同日再執行羈押,上訴後復經本院處分羈押並 先後裁定延長羈押至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押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再執行羈押而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200萬 元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17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溫惠周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溫惠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惠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46332號、第48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 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 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 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 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而查扣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他5391號卷第225-230頁)。其中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8 及19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據之一 ,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 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必要。 是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審理之需要,自應認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違禁物,該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出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該手 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 。 ㈢、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第三人李幸陽於112年8月4日出具現金繳 納後已獲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 46332號、第4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802 8號卷第331、333、335、631-648頁)在卷可稽。由此以觀 ,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李幸陽,則縱有發還之事由, 亦應由李幸陽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 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 ,應予駁回。況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業經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10月8日發還,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戳章、聲請 人及具保人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再 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收款人:蔡清財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萬元 2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張 建號:137號 門牌:霧峰區林森路880號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TCDM-114-聲-407-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0417、5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韋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駱韋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 月2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 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 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8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秀美 被 告 郭光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 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 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 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 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  ㈠被告郭光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現金增資認購新股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予以撤銷 ,改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部分 均上訴駁回;而前開詐欺部分,於110年11月4日確定,被告 另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2號暨偵查案卷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單號碼刑 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執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再依聲請人即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檢察 官派警拘提未果,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 沒入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此亦經本 院調取本院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佐。是本件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 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323-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 範圍內與陳自強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 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 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為由聲請與陳自強接觸、聯繫,本 院審核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另案答辯範圍內與陳自強 接觸、聯繫,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向本院陳報 接觸、聯繫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二)狀:

2025-02-11

ULDM-114-聲-2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 分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35至39、43、49、 51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4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法定期間(抗告期限10日 之末日適逢週末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是本件聲請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 卷內筆錄將被告購買大麻植株、設備之金額新臺幣20至30萬 元誤載為尚包含Ganesh教導被告種植大麻之費用「200至300 萬元」,且錯列係由被告教導Ganesh種植大麻,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3、4部分亦有誤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7顆、非屬本 案鑑定書等情,可見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有所違誤 ;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 實,相關證據業據扣押在案,更甘冒生命安危供出毒品來源 ,足見被告犯後實已坦承犯行,僅係為供自用而種植、製造 大麻,復因已定居我國長達16年,素行良好且無犯罪紀錄, 惟因自身經濟狀況拮据,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綜上,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 羈押,顯有違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 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之製造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為 外籍人士,於偵訊時供稱希望能回墨西哥探望高齡祖母等語 ,被告當可預期將面對之刑責非輕,有相當之理由足任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自陳其因供出毒品上游Ganesh恐致自身人身 安全受危害,而Gaanesh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 決罪刑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Ganesh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如 讓被告在外確對其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危害;復衡以被告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且製造毒品行為對社會危害重 大,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於本案所 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曾自陳欲返 國探視高齡祖母等語,顯見其尚有家人住居國外、家族連結 及情感緊密,應可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逃亡海外、避居滯 留境外之意欲及能力,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因,是倘法院 最後判決結果與被告預期者未符,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 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又所謂避罪逃匿,非僅有出國一途 ,縱使潛逃離台,亦非必循合法途徑,縱使被告陳稱其自身 經濟窘困或表達同意交出護照等語,仍無從排除被告恐以他 法逕行出境或逃匿無蹤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已隨之增加,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 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 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本案卷內筆錄有無誤載、證據是否有所誤列等節,尚 非本院所得審酌,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 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 據,或得據為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㈣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及其 辯護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42-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曹禮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曹禮坤(下稱聲請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曹慶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現已發監執行,請求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 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   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   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 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 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6年度聲 羈字第215號裁定命聲請人以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曹慶松 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繳納後釋放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聲字第553號卷宗內之保證金收據核閱無誤,是聲請人 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㈡又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86將原判決撤銷,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869號 案件執行,聲請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復經發布通緝, 且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 字第553號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於同年5月26日確定等節, 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 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 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 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

2025-02-11

SLDM-114-聲-5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童 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不 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E WEN XUAN(中文姓名: 李汶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具反覆實施相同犯行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 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5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極度 輕微,並非核心人物,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深刻連 結,且積極主動指認其上游為「陳亮宇」,被告手機業已扣 押及擷圖或數位鑑識取證完畢,並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 獲利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數1人,在我國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且有固定居所,偵查中即表達願與被 害人和解,懇請准允以3萬元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或至派出所定時報到或電子腳鐐等 方式作為羈押替代手段等語(見上訴卷第90頁;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89號卷第1至4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 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 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陳麗如(下稱 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見偵35683卷第33頁),其親友均在海外,且被 告曾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刪除(見聲押512 卷第11頁),而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未到案,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陳麗如(下稱告 訴人)1人,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次數並非僅有1次,復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683卷第64至80頁),可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動密切即時,收取款項次數 確實非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 手機雖經扣押,但相關對話軟體,仍可透過其他通訊或電腦 設備登入,縱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案,其於現階段仍有勾串共 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被告之犯罪歷程及 方式,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應認有組織分工,衡酌加重 詐欺犯罪之特性,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未到案, 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亦未有明顯之改變,足認於此等環境下 ,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 逾3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有為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是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被告保釋在外有逃亡之虞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參酌 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犯罪情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是以,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 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事。  ㈡綜上,本院法官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8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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