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蔡智慧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慶鴻前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蔡智慧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停止羈押,嗣被告再執行
羈押,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前述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倘已免除其具保責任,法院即應將保證金
及其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
號裁定准予提出200萬元後停押,聲請人於同日出具上開保
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於11
2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有罪,並於同日裁定被告應再以自己
名義提出2,000萬元始得准以具保替代羈押,被告未能提出
該保證金而於同日再執行羈押,上訴後復經本院處分羈押並
先後裁定延長羈押至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押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再執行羈押而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200萬
元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PHM-114-聲-17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