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詐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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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蘇冠華 被 告 綠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樑 被 告 黃聿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 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綠可建設有限公 司及黃聿邦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 月31日所為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並塗銷上開於112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4至6項請求被告黃聿邦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間所為之消費借貸債權行為 ,及於113年9月5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900,000 元、1,110,000元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及塗銷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土地價額為4,972,590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81,000元×61.39平方公尺=4,972,590元),於 未計入系爭房屋價額前,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2,820, 837元。且原告訴之聲明第4至6項與第1至3項之請求,均係 確保其債權獲得滿足,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20,83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8

TNDV-113-補-992-202410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即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旭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 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 **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 」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9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和」、 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0號)

2024-10-07

KSEV-113-雄補-2254-2024100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58號 原 告 鍾名茂 被 告 蕭永宸 潘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永宸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所登記、收件字號岡專字第001060號、擔保權利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先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潘育 仁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經核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 000,000元,低於系爭土地鑑價金額即2,811,200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意旨,原告先位聲明自應以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額即2,000,000元核定之。 二、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潘育仁將系爭 抵押權塗銷。而依原告主張對被告蕭永宸之債權額為500,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併計起訴前之利息。故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1,475元(即加計以本金500,000元 計算,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補-358-202410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 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對被告 翁正一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 債權憑證所示內容,其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9,292元 (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止,見附件計算表,小數點以 下4捨5入);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合計為846,30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而被告翁正一為被繼承人翁新榮之次 子,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本院卷第46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債務人即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141,050元【計 算式:846,300元×1/6=141,05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 例計算所得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1,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遺產標的價額(計算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3,900元【本院卷第85頁】 265,200元(68×3,900=265,200)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79頁】 255,450元(131×3,900×1/2=255,45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81至83頁】 325,650元(835×3,900×1/10=325,650) 合計 846,300元

2024-10-07

SYEV-113-營簡-474-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被 告 黃文杰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2,95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黃文杰有新臺幣(下同 )10萬2,953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其中黃文宗部分為5萬0,91 4元、黃文成部分為5萬2,039元),然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 4月14日就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2555建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4 、14樓之15)(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有詐害其債權 之情事,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文杰 名義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參以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黃文杰之債權額為10萬2,953元,又依原告 所提出被告黃文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8萬4,7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4萬5 ,790元,總計價值為63萬0,490元(計算式:184,700+445,7 90=630,490),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價 值。故本院爰以10萬2,95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7

TCDV-113-補-1793-2024100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相 對 人 潘榮璋 潘子乞 潘榮豊 潘美瑛 潘秋月 潘榮鴻 潘榮聰 潘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所 示比例負擔(分擔比例均為1/8)。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4,96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潘榮璋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子乞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秋月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鴻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聰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豊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美瑛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玲娟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總      計 114,960元

2024-10-07

SLDV-113-司聲-233-20241007-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和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前來聲請閱卷並補正下列事 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 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 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 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1日)止之債權總額( 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務 人黃正和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 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黃正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告黃正和之被繼 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告黃正和之被 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三、其他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 ㈡被告黃正和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 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 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黃正和於000年0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寄送予被告之證物繕本部分,不必檢 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4

OLEV-113-員補-370-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謝筠婕 謝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967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謝銘峰有 新臺幣(下同)4,687,01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先位主張被告2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銘 峰所有;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聲明請求被告謝銘峰與被 告謝筠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謝銘峰所有。核其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 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分別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8份 在卷可按,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1,84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被告 謝銘峰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3,321,847元,已如前述,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額,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1,847 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1,84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土地(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1 455地號 14,295元 722.29 278/7750 370,373元 2 464地號 13,800元 1,071.53 278/7750 530,428元 3 465地號 16,600元 278.25 278/7750 165,686元 4 471地號 18,950元 837.37 278/7750 569,206元 5 510地號 10,600元 2,071.32 5/174 630,919元 6 511地號 10,600元 363.69 5/174 110,779元 7 512地號 23,386元 888.80 5/174 597,284元 8 513地號 23,777元 508.12 5/174 347,172元 總和:3,321,847元

2024-10-04

TNDV-113-補-975-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葉俊德 葉玲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葉玳妃即葉雅惠 葉賴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葉玲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 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 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 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 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 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正彥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玲雅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葉俊德所積 欠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46,209元,及其中237,603元, 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304,759元【計算式 :246,209+237,603×(7+244/365)×19.69%+237,603×(8+2 43/366)×15%+2,000×195+1000≒1,304,75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2,421,565元,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而債務人葉俊德之應繼分為4分之1,其應繼分價額為60 5,391元【計算式:2,421,565×1/4≒605,39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應以較低 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05,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聲請駁回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 即被告葉玲雅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葉正彥之遺產 權利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價額(新臺幣) 1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5 20,700 2,173,500元 【計算式:105×20,700】 2 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建物 全部 161,3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 86,765元 合計 2,421,565元

2024-10-04

CYDV-113-訴-367-20241004-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陳美玟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 、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 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 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 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之債權總額 (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務 人陳美玟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 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㈡被告陳美玟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 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 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陳美玟於000年00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美玟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告陳美玟之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並應以被告陳美玟之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 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 及遺產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1

CHEV-113-彰補-88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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