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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雨潔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5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968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21 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9 6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62元,及其中33,000元自95 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於11 4年2月1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1 1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6,262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252元(計算式:36,262元×5% ×4年=7,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3

TPEV-114-北簡聲-40-2025030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祐瑞 相 對 人 許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 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 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3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中,除被告即聲請人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 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之餘地,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 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 ,聲請人除了聲請狀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難 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 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4-板聲-30-20250303-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慶維即陳嘉益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8,83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9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已 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 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 ,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90元,及其 中48,725元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可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 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準。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 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 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 人請求之執行債權325,576元【計算式:55,690元+48,725元 自87年8月21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即251,683元+上 開立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即25,168元=325,5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相當於利息之損 害為48,836元【計算式:325,576元×5%×3年=48,836元】, 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03

TNEV-114-南簡聲-8-20250303-1

原調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晨瑋 被 告 許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程序中 ,原告已經繳納15個月租金給二房東即訴外人趙璇及游晨瑋 ,惟遭被告及其女兒脅迫,致使原告無從抗拒簽屬不利己之 調解內容,原告所為非自由之意思表示,係處於未服用藥物 且精神恐慌及受諸恫迫之狀況,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情形無異,而有撤銷調解之法定原因及必要等語。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即以同一事由,具狀對被 告許素蕙提起撤銷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之訴 ,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撤銷調解事 件審理,惟因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視為撤回起訴,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再於113年12月23日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本院卷第7頁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4-原調簡-1-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關鴻麟(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上訴人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穿越馬 路時,遭被上訴人騎車過失撞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在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關 寅麟係因誤信調解委員謝清森所稱肇責較高之一方,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始在被上訴人請求下,勉強同意謝清森 之建議,由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達成和解,並作成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然其後查悉謝清森前述為誤,關寅麟因出於錯誤或 受謝清森之詐欺,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9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清森並未向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 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伊非肇責較重之一方,且所投保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人3萬餘元,上訴人要求伊再為 給付係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認 定,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無從證明 謝清森有為詐欺之行為。且證人謝清森於原審證述:兩造均 確認上訴人之肇事責任較高,上訴人當時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並表示其亦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伊建議被上訴人以2,000元紅包和解,並未 陳稱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復參照 系爭調解書內容,已就兩造因車禍所生損害項目處理,並與 證人所述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 張謝清森向其法定代理人關寅麟施以詐欺行為云云,難以憑 採,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上訴人不得再 就同一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判決第3 至4頁)。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另補充下述理由。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 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 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表意人非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 相對人未為詐欺行為之消極事實,本難以舉證證明無此等事 實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表意人就其主張因受詐欺或非 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由其就上述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甚不合理云云,難以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提出醫療費及看護費支 出已逾10萬元,且確有要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怎可能同意以 2,000元達成調解,完全不合乎邏輯推論,得以該間接事實 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書云云。 惟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可能因衡量訴 訟成本、風險、應訴不便或慮及事理、情感及強制執行困難 等眾多因素,而為部分讓步,故當事人於調解合意之條件或 金額,非必然與法院判決結果相當。是本院自不得以上訴人 支出費用數額,較兩造合意給付數額為高,即推認上訴人係 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因受詐欺,或 非因過失而錯誤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調解書 既經法院核定,且未據判決撤銷,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該 調解書所載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係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26

CHDV-113-簡上-193-202502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珈珆 被 告 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駱良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江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 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 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做成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48號勞動調解筆錄,而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調解筆錄給付45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另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850 元(計算式:4,850元+3,000元=7,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3-勞訴-173-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俞邁秋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 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 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調解成 立後,若原告已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嗣當事人請求繼 續審判者,須補足已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本院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91號案件原 告)前對原告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訴,嗣經本院民事調 解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91號案件 調解成立後,被告於同日聲請退還已繳交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91號 卷核閱無訛。今原告另行起訴,請求撤銷調解及繼續審判,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77元(計算式:原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2/3=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具狀表示是否更正相對人即被告代表人姓名為「黃男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24

TTDV-114-補-70-20250224-1

雄調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金重恩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 13年度雄補字第273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41,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並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迄 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7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21

KSEV-114-雄調簡-1-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李品宣 郭宏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彩蓮等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起訴應記載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如欲請求撤銷調解,應於「訴之聲明」欄內記 載欲撤銷調解書,並載明成立調解之機關及調解書字號)。 二、被告方于誠、方彩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0

MLDV-114-補-225-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秀月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9萬50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55元,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判決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及所 提反訴,均無理由而全部駁回在案。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 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9萬5000元(計算式:39萬5000元+70萬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9

SJEV-113-重簡-229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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