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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邱建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林展群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邱建嵐與原告為胞兄弟關係,被告(即邱建嵐之胞 妹丁○○與林益銳之次子)則為邱建嵐及原告之外甥。邱建 嵐生前因未結婚且無子息,乃於民國(下同)90年5月5日 與被告、林益銳、丁○○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於邱建嵐死亡後,由被告乙○○負責奉祠祭拜; 邱建嵐屆滿65歲時,由林益銳、丁○○及被告按月支付邱建 嵐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邱建嵐則將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大洲二段89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宜蘭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系爭土地合稱︰「羅東房 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足見邱建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附有系爭同意書第一、二項約定之負擔。 邱建嵐旋依約於90年5月18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詎林益銳、丁○○簽訂系爭同 意書後,即違約而將邱建嵐逐出家門,邱建嵐遂遷往原告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家,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 護其生活起居。邱建嵐晚年因身體不佳,住進安養院,迄 111年12月27日死亡為止,其所有安養費用亦俱由原告支 付;被告及林益銳、丁○○從未前往探視或照護邱建嵐,遑 論給付邱建嵐生活費。 (二)邱建嵐於105年間因年邁體弱,迭次病重而住院,俱由原 告送醫並照護,被告均未聞問,邱建嵐乃於105年8月29日 委請訴外人己○○代筆書立遺囑,載明「本人邱建嵐於民國 90年5月5日,與乙○○等三人簽立一份同意書,意旨有條件 原因贈與乙○○一筆土地(三星鄉大德段1416地號),簽完 該同意書不久後,竟被林益銳與丁○○趕出家門,爾後,住 在戊○○家中並接濟,當初所簽立同意書之事,似被林益銳 與丁○○詐害,故本人往生時,乙○○未履行奉祀祭拜之義務 ,則委任戊○○代本人撤銷對乙○○所有之贈與,其土地返還 後,本人同意無條件贈與予戊○○」等語(下稱︰「系爭遺 囑」),並經見證人丙○○、甲○○在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面前 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所作成認證之系爭遺囑係為有效之遺 囑。 (三)嗣邱建嵐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喪葬、祭拜、奉祀等 事宜,俱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從未出面協助辦理,亦未 出席邱建嵐之告別式,遑論奉祀邱建嵐蓮位或祭拜,足見 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其奉祠祭拜邱建嵐之義 務。 (四)邱建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係附有負擔之 贈與,已如前述,被告於邱建嵐死亡之後,既未履行其奉 祀祭拜邱建嵐之義務,系爭遺囑係邱建嵐之意思表示而成 立,核其性質為遺贈,其委任事務具連續性,不因邱建嵐 死亡後而消滅,且原告則係邱建嵐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 後,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第一項關於「負責奉祠祭拜 」之附負擔之約定事由,依系爭遺囑及系爭同意書第一項 (即邱建嵐由乙○○負責責奉祠祭拜)之約定,於112年5月 22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是原告依邱建嵐系爭遺囑中之委任意旨,自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代為撤銷與被告於90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邱建嵐並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所有後, 將之遺贈原告。 (五)原告係邱建嵐生前委託行使前述撤銷贈與行為之人兼系爭 土地遺贈之受贈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向被 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原告撤銷後,被告自 邱建嵐所得系爭土地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於90年5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建嵐所有,並聲 明:1、邱建嵐與被告於90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9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8日經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建嵐所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邱建嵐業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如主張其有權 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僅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復未證明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 缺,原告既主張為邱建嵐遺產(依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 回復登記為邱建嵐),即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僅係繼承 人之一,自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得 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邱建嵐之繼承人 不止原告一人,包括被告母親丁○○、邱建昌、邱昱翔)。 本件原告僅以其一人起訴,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為邱建嵐名 義,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邱建嵐曾於101年4月17日委託林正欣律師起訴主張撤銷系 爭同意書之贈與,並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 建嵐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596號駁回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前案判決已 認定系爭同意書第三、四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 係一般贈與,並非附負擔之贈與。 (三)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協議書或契約書,約定由林益銳、丁 ○○、被告於邱建嵐百歲年老後,由林益銳、丁○○之次男乙 ○○負責奉祀祭拜,及於邱建嵐年滿65歲時,由林益銳、丁 ○○、乙○○每月給付5,000元給邱建嵐,作為其生活費用, 而邱建嵐同意於簽約日起,將第四條所列不動產移轉給未 成年之乙○○,於此情形,林益銳、丁○○、被告並非全然無 償取得第四條所約定之不動產,邱建嵐亦僅過戶系爭土地 而已,其餘土地並無履行過戶,而林益銳、丁○○及被告應 於邱建嵐滿65歲時,每月給付5,000元給邱建嵐,作為其 生活費用,並於邱建嵐百歲後,由乙○○負責奉祀祭拜做為 對價,可見林益銳、丁○○及被告並非無對價而受贈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 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即邱建嵐過戶系爭土地給乙 ○○,而林益銳、丁○○夫婦及被告需於邱建嵐年滿65歲起, 每月給付5,000元生活費,並於邱建嵐死亡後,由被告負 責奉祀祭拜,而非單純附有負擔之贈與,即應適用雙務契 約或有償契約,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餘地 。 (四)退步言之,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 履行其負擔為前提,如受贈人未為給付,係可歸責於贈與 人之事由,受贈人無遲延責任,即非不履行負擔。邱建嵐 於97年1月即由原告從被告家將其帶走,因而長期居住於 原告家中,除系爭土地外,並已將羅東房地於104年間出 售給訴外人,明顯係邱建嵐違約在先,被告並無不履行之 情形。 (五)邱建嵐於前案判決前之97年1月,即遭原告從被告家帶走 ,且不讓邱建嵐由被告加以扶養照顧,更不讓被告與邱建 嵐接觸,直至接到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包 括被告父母林益銳、丁○○)才知悉邱建嵐已往生,因原告 連邱建嵐已於去年12月27日死亡之事均未告知,封鎖消息 ,被告如何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加以辦理喪事祭拜?足證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遲延責任可言,即非不 履行負擔。再者,邱建嵐於97年1月即離開被告家中,而 改居住原告家中,則其從97年1月起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 時,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卻遲至112年5月22日才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時效。 (六)依本件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二位見證人之證言,系爭遺囑制 作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且不 因系爭無效之代筆遺囑經法院認證而變為有效,且代筆人 己○○為原告之女婿,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亦與另二位見 證人供述不符,自不足採信,且亦無法證明符合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其原因在避開邱建嵐有酒精性精神病 (104年9月5日聖母醫院出院病歷資料即有記載),會出 現各種幻覺,如果直接去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公證人恐 會要求提供體檢證明書(證明精神狀況良好),遺囑人並 直接口述公證遺囑財產如何分配問題,因而改採代筆遺囑 方式,公證處只是核對文書影本與正本或原本相符,及使 當事人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而已。 (七)系爭遺囑內容性質為遺贈,本件授權人邱建嵐既於111年1 2月死亡,則原告之代理權,亦因邱建嵐死亡而消滅,原 告依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且代理權已消滅之授權書(指 代筆遺囑內容)為本件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告自不得 以受任人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而應以 邱建嵐繼承人之名義為代理行為(包括提起本件訴訟)。 (八)系爭遺囑內容性質既屬遺贈,係以遺囑方式所為之單獨行 為,而非訂立契約,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委 任人死亡即歸於消滅,且無契約另有訂定情形(因遺囑係 單獨行為,並非雙方意見合致之契約),委任關係自因當 事人死亡而消滅,且代理權(如本件以代筆遺囑內容委任 原告為撤銷贈與行為,並非雙方意見合致之契約)本質上 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 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本件授權人邱建嵐於111年12月 死亡,則原告之代理權亦因邱建嵐之死亡而消滅。原告依 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且代理權已消滅之授權書(指代筆 遺囑內容)為本件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一第9頁)。 (二)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此因贈與契約所附由受贈人履行一定給付之 負擔,就贈與人而言仍屬其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 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均陳稱︰邱建嵐之遺產並無分割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 94頁),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因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 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應得邱建 嵐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經被告迭次抗辯︰原告起訴並未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原告均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本件起訴已得邱建嵐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本件原告當事 人不適格。    二、系爭遺囑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故代筆遺囑未依 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 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口    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 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 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 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蓋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預立者之 遺願,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 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 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每易生爭執,故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時,關於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 等重要內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陳述,但仍須主動表達其意 旨,並得確保遺囑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避免日後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是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主動表達其意旨,並以言語口 述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等重要內容 。 (二)系爭遺囑記載:「立遺書人邱建嵐,依民法規定,委由己 ○○、丙○○、甲○○等三人見證,訂立代筆遺囑,內容如下: 本人邱建嵐於民國90年5月5日,與乙○○等三人簽立一份同 意書,意旨有條件原因贈與乙○○一筆土地(三星鄉大德段 1416地號),簽完該同意書不久後,竟被林益銳與丁○○趕 出家門,爾後,住在戊○○家中並接濟,當初所簽立同意書 之事,似被林益銳與丁○○詐害,故本人往生時,乙○○未履 行奉祀祭拜之義務,則委任戊○○代本人撤銷對乙○○所有之 贈與,其土地返還後,本人同意無條件贈與予戊○○。上開 遺囑業經代筆人己○○當場依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代筆 人己○○筆記,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本人同行簽名蓋章 。立遺囑人:邱建嵐、見證人兼代筆人:己○○、見證人: 丙○○、見證人:甲○○。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見本案 卷一第17頁),嗣經本院公證:「遺囑人(按︰指邱建嵐 )立遺囑時,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名 見證人(按︰己○○、丙○○、甲○○)在場見證。請求認證之 文書名稱:代筆遺囑。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代筆遺囑 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 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遺囑 人明瞭遺囑內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 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 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三、公證人詢問見證人與遺囑人之 關係,均表示無不得為見證人情形存在。…爰依公證法第2 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見本案 卷一第15至17頁)。 (三)查羅東聖母院104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二第 83頁)記載邱建嵐罹患有「疑酒精中毒性精神病」,並經 檢送醫師說明表記載略以︰「該員症狀存在被害妄想等非 現實想法,極可能有意思表示判斷能力減損的狀況,但當 次就醫(107.4.3)後就持續治療,現實感逐漸進步」(見 本案卷一第349頁),另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一樓是公證處,在辦理過程中,承 辦人員有無跟邱建嵐解釋法律效力及相關問題?)答︰我 坐在旁邊,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注意到。(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辦理公證過程你是否都有在場?)答︰我都坐在一 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邱建嵐精神有無正常?) 答︰ (大笑)怎麼說,我跟他認識就是這樣。他比較空空( 台語)」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0頁),是邱建嵐於系爭遺 囑代筆與其法院認證當時,是否能理解並以言語口述遺囑 意旨?其於前案之陳述是否屬實?均屬可疑。 (四)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 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 ),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 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 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 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 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 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 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 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 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 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 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 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109年度臺上字第6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楊**非被繼 承人蔡**指定,且其簽完名後隨即離開,未全程在場見證 ,另一名見證人白**無法證述在場見證情節,難認其有在 場,縱令在場,亦無法見證其他人之簽名用印。代筆人林 **雖證稱:其他二名見證人在場云云,然證述簽名地點與 楊**、白**結證不一,難以憑信。則系爭代筆遺囑因立遺 囑人指定之見證人,及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 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依上說明,應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故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三人,應全體親自參與見聞遺囑人之 口述,以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並應全 體全程在場與聞其事,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五)證人己○○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邱建嵐當天 有無踐行口述遺囑內容之法定方式?如有,在何處?)答︰ 在我辦公室說的」(見本案卷二第210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原證三遺囑是在你辦公室 寫好,寫好後都還沒有簽名?)答︰是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所以是先跟法院公證人約時間後再至公證處?) 答︰是」(見本案卷二第213頁),而系爭遺囑三位見證人 之一丙○○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8月29 日當天有無出席代筆遺囑制作過程?(提示起訴狀原證3 ),如有,是何人邀你去的,戊○○或邱建嵐或其他人?是 用電話或當面邀請,當天如何去,去哪裡?到現場順序為 何?誰先到,最後何人到?當天在場有哪些人,有無包括 戊○○在內?)答︰名字是我簽的,我忘記如何簽的,很久 了。我沒有去代書事務所,那個時候還沒有訴訟案件。我 只有一次到法院作證,證明邱建嵐是在戊○○家住。(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到己○○代書事務所去簽文件?) 答︰沒有,我只有到院來那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 法院是辦理何事?)答︰是為了證明邱建嵐有在戊○○家吃 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提到財產如何處理?過 世後由何人奉祀祭拜?)答︰沒有。這是我第二次來法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再提示原證三,請確認該簽名 是否你簽的?)答︰是的,是我簽的,是到法院簽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這個文件當下,是否知道是要做 何證明?)答︰只知道是要證明邱建嵐有在戊○○家吃飯。 是否是為了遺囑作證,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 時到法院時有何人?)答︰邱建嵐、戊○○、己○○、甲○○, 一台車子載四個人,同一台車子來回。(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到法院是何人要你來的?)答︰戊○○。…(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有來法院那次是否就是到法院簽所提 示的文件?)答︰對,他叫我簽我就簽。(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到法院何處簽的?)答︰那麼久了,不記得了。好像 是在一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一樓是公證處, 在辦理過程中,承辦人員有無跟邱建嵐解釋法律效力及相 關問題?)答︰我坐在旁邊,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注意 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公證過程你是否都有在場 ?)答︰我都坐在一旁」(見本案卷二第138至140頁), 是證人丙○○於系爭遺囑在證人己○○辦公室製作其內容時, 並未在場,僅嗣後於法院簽名,且其並無見證邱建嵐有何 口述系爭遺囑之意思,僅具前往法院作證「邱建嵐有在戊 ○○家吃飯」之意思,是即使邱建嵐於己○○辦公室確有何關 於系爭遺囑之口述,見證人丙○○亦未在場,遑論有何親自 參與見聞確知系爭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邱建嵐真意之情 事,故系爭遺囑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 (六)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8 月2 9日當天有無出席代筆遺囑制作過程?(提示起訴狀附件3 ),如有,是何人邀你去的,戊○○或邱建嵐或其他人?是 用電話或當面邀請,當天如何去,去哪裡?到現場順序為 何?誰先到,最後何人到?當天在場有哪些人,有    無包括戊○○在內?)答︰很久了,是我簽的。兩份都是在 法院簽的。好像是戊○○找我去的,戊○○載我一起去。我是 為了他哥哥作證,是到公證處,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很久 的事了,我忘記了」(見本案卷二第141頁),「(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到法院後,戊○○有跟公證人講什麼?)答︰ 我身體不好,都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去己○○ 的事務所簽文件嗎?)答︰我不認識他,沒有去過」(見 本案卷二第14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請 提示系爭代理遺囑,你簽名時是否都已經寫好了?該內容 己○○代書有無唸給你聽?)答︰都寫好了。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聽到什麼?)答︰ 忘記了」(見本案卷二 第143頁)等語,故即使邱建嵐於己○○辦公室確有何關於 系爭遺囑之口述,見證人甲○○亦未在場,遑論有何親自參 與見聞確知系爭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邱建嵐真意之情事 。 (七)由證人丙○○、甲○○前述證言可知︰本院公證人之認證,以 及證人丙○○、甲○○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丙○○、甲○○ 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不能證明其等有何見證邱建嵐口述 遺囑內容之事實,且證人丙○○、甲○○均係應原告要求前往 法院(見本案卷二第139、142頁),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 定「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不符。 (八)證人己○○自承︰「戊○○是我岳父。乙○○是我太太的表哥」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8頁),故其證言若與證人丙○○、 甲○○之證言有何不同之處,自以證人丙○○、甲○○之證言較 為可信。 (九)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且見證 人並非由遺囑人指定,故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 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無從依其「委任戊○○代本人撤銷 對乙○○所有之贈與」之內容撤銷系爭同意書並提起本件訴 訟。 三、系爭遺囑並非契約,邱建嵐亦未委任原告以自己名義撤銷贈 與或提起本件訴訟︰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又劉**口述該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時,上訴人雖全程 在場,惟未為任何表示,不能認有承諾之表意行為,其間 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死因委任契約,亦應為同一解 釋。查證人己○○陳稱︰「當天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 案卷二第208頁),是邱建嵐縱於己○○之辦公室口述任何 系爭遺囑之意旨,因原告並未在場,且原告亦未於系爭遺 囑簽名(見本案卷一第17頁),故即使系爭遺囑有效,且 原告於系爭遺囑於法院認證時全程在場,亦不能當然認其 有何承諾之表意行為,致與戊○○間成立何委任契約,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邱建嵐間,有何委任撤銷系爭同意書並 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以實其說,自難認邱 建嵐確實委任原告撤銷系爭同意書並提起本件訴訟。 (三)退而言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委任戊○○代本人撤銷對乙○ ○所有之贈與」,即使係與原告有何合意而成立何委任契 約,亦僅明確表示生前委任之範圍,僅限於行使民法上之 撤銷權,並不包括提起訴訟,或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再退而言之,即使生前委任之範圍,確實包括提起 訴訟並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多亦僅係委任實 施訴訟之權能,戊○○並未明示剝奪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 實施訴訟權、或起訴同意權等權能,故即使得以由原告以 自己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因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仍屬戊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仍應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 方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按「查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 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 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 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 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原審認定高*有授權被上訴人於其死 後仍得繼續受任處理有關祭祀公業高**派下派盛房之事宜 。果爾,被上訴人於高*死亡後,即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 為代理行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基於高* 之委任授權,即得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款, 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縱使邱建嵐確實委任原告撤銷系爭同意書, 亦非委任原告以自己一人名義撤銷系爭同意書,系爭遺囑 使用「代」字,係代理邱建嵐本人或其繼承人,而非以代 理人自己名義之意思,系爭遺囑更無隻字片語委任原告於 撤銷系爭同意書後,得以自己一人名義向法院提起任何訴 訟,是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一)按「同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 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原審判 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再 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 條 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乃原審未遑研 求,逕謂被上訴人得撤銷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此退而言之,即使系爭同意書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且原 告有權予以撤銷,其僅須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不須以訴為之,亦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故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系爭遺囑無效,且即使系 爭遺囑有效,亦非契約,邱建嵐更未委任原告以自己名義撤 銷贈與或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尚無法律依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2

ILDV-112-訴-309-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4號 原 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張金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二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金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 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 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被繼承人 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嗣被告潘俞蓁不服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則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 判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惟本院非不可就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自為調 查審認,且原告係以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 ,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不利於原告債權實現,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 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即其上同段250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總面積109.4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原因發生日期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30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3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嗣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 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見本院卷第21 9至22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未予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潘銘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嗣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潘俞蓁為 其繼承人,自應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詎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潘俞蓁竟於如附表二「原因發生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屬於潘銘文遺產之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顯不足 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潘銘文對原告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潘俞蓁自 無須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縱認潘銘 文確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並不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無害 及原告之債權。況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 ,借名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 財產,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月6日完成,原 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潘銘文所有,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潘俞蓁、張金彩,及訴外人潘柏璁 、潘柏勳共4人;但張金彩、潘柏璁、潘柏勳等3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潘俞蓁單獨繼承;被告潘俞蓁確有為系 爭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潘銘文之一親等關 聯查詢、本院109年1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4 46號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6之32頁)可考,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已 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 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 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潘銘文之債權人,潘銘文曾向原告借款共計470 萬元(即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既為潘銘文之繼承人,自 應就系爭債務以潘銘文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向 被告潘俞蓁提出清償系爭債務之另案訴訟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潘銘文為友人,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多次資金週轉困難,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計470萬元, 原告將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其配偶林靜姬所簽發之支票交付 予潘銘文,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開交付潘 銘文之支票到期時,潘銘文仍未遵期還款,致票據兌現時 恐無法支付,原告因而向友人謝春松借款以存入銀行支付 票款。詎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開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告潘俞蓁為潘銘文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 之情事,依法被告潘俞蓁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就 潘銘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此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23至31頁)可考。   ⒉而證人即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鎮銓於另案證稱:我 認識原告與潘銘文,潘銘文是我公司客戶,我與潘銘文認 識15、6年,大致清楚原告與潘銘文間的金錢關係,在107 年至108年潘銘文有一個比較大的案子,當時工程款的票 是潘銘文請別人開的票,說是潘銘文從原告公司開的票, 票號我不記得,但我公司有資料,看起來是個人票,我收 到票就交給公司,我在公司有簽收到4張票是潘銘文從原 告公司開的票,老闆有問我為何是個人票,我就說是原告 的老婆,我說的4張票就是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所示之4 張票,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的截圖資料是我公司的收票 存檔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89頁)。且原 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另案卷一第157頁、第165頁、 第185頁、第187頁),其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 日均與前揭證人楊鎮銓所指之收票存檔資料(見另案卷一 第193至199頁)相符,足認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 義之支票向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與原告有金 錢往來等情屬實。   ⒊而潘銘文為鴻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湛公司)之負責人 ,且鴻湛公司為潘銘文1人出資之公司等節,有鴻湛公司 登記案卷節本(見另案卷二第53至111頁)可考。復觀諸 原告與潘銘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卷一第121頁) ,潘銘文曾因發工資而須向原告借款週轉,或臨時因故向 原告借款週轉,佐以前開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義 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乙節,足認潘銘文實係經營鴻湛公司而 屢有支付工程款、工資等資金週轉之需求,因而多次向原 告借款。   ⒋而證人謝春松於另案證稱:原告有跟我借錢,大概是107至 108年跟我借210萬元,107年先借120萬元,108年3月左右 又借90萬元,210萬元原告是說要給人家工程款,但沒說 給誰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81頁)。證人謝春松前開所證 稱之數額及借款時間,亦與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 另案卷一第123至187頁)票面金額、到期日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主張係因潘銘文借款未遵期清償,原告為免票款不 足跳票,而向證人謝春松借款等節屬實。由上情綜合以觀 ,復佐以原告於另案所提出林靜姬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亦 與原告主張潘銘文之欠款數額大致相符,且原告前揭所提 出之支票,亦多有背書人為鴻湛公司之情形(見另案卷一 第183頁、第185頁)等節,堪認原告主張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需資金週轉,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470萬元,對原告負 有系爭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則潘銘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潘 俞蓁,自應就系爭債務於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已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潘銘文於109年間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1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國稅局核定金額20萬4,250元)、銀行存款43萬 4,262元(含鴻湛公司存款)及2台年份各為101年(品牌中 華)、106年(品牌HONDA)之汽車,暨鴻湛公司出資額(國 稅局核定金額14萬1,571元)等節,有潘銘文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而 潘銘文死亡距今已約4年,上開汽車2台出廠至今均已逾5年 ,其價值是否足清償系爭債務,顯屬有疑。復觀諸被告潘俞 蓁11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萬2,000元乙節,此有被告潘俞蓁 之財產稅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考,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潘俞蓁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之金錢, 被告潘俞蓁均交付予被告張金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於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仍足清償系爭 債務,即顯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蓁所為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已影響其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 之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借名 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於系爭移轉登 記時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等語,並以系爭不動產於土 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 證。然系爭不動產縱有經被告張金彩為預告登記,其原因多 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前稱系爭移轉登記實係基於被告間借 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抗辯可採,則系爭移轉登記仍應認係本於 系爭贈與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依前揭所述,亦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將損 害原告債權,均應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 月6日完成,原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固有明文。惟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間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 詢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清單始知悉被告潘俞蓁已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何時知悉系爭移 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即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證之,自難採信其抗辯。  ㈥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福園 916 176.04 3/18 建物: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 層次面積: 109.45 全部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附表一土地之權利範圍 贈與附表一建物之權利範圍 1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30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新登字第04629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新登字第0780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3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新登字第0508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024-11-28

TPDV-113-訴-3854-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兒子甲○○即被告之配偶意外死亡,為使被告安心生活 ,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1/1、517/1530(下稱系爭三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供被告及其子女共三人居 住使用。豈料被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並領走甲○○全部職災理 賠金、保險理賠金後,開始對原告不理不睬,形同陌路。  ㈡被告先於112年3、4月對己○○之曾孫女壬○○蓋布袋,剝奪行動 自由,用以恐嚇庚○○全家不得行走被告名下土地、不能發出 聲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  ㈢嗣後,被告開始禁止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及渠等 家人行走、路過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12年8、9月間對己○○ 無故辱罵:「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無故辱罵:「你 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等語,其行為已觸 犯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又於住家(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騎 樓裝設監視器,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己○○、戊○○ 及其家人隱私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㈤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門關起來, 將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卷一第291頁),妨害己○○及其家 人進出,迄今該廢棄車輛仍置放於鐵皮屋門外,其行為已觸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㈥被告之上開行為囂張跋扈,令原告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已居住約9年多, 從未阻攔己○○、戊○○等人通行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 ,亦未曾公然在庭院辱罵使用者。證人己○○當庭證稱:「( 問:丁○○有無罵你?)我是她大伯,她不敢罵我。」等語( 卷一第219頁),嗣後又改稱:「被告於庭院罵『我不要臉走 她的地』,當下只有庚○○、戊○○在場,而路過的人聽不到被 告辱罵的話」(卷一第220、221頁)」,其說詞前後矛盾、 無足可採。另證人乙○○○則當庭證稱:「被告罵伊『對土地沒 份,還回來囂張』,僅為其三嫂所見聞云云」(卷一第232頁 ),由該說詞可知,此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情形 ,即不符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  ㈡另證人戊○○稱「被告把壬○○從頭到腳蓋起來並抱著小孩」, 與證人甲○○稱「壬○○躺平不是站著,被告把布袋拿起來」之 情節,兩者描述互相矛盾。再者,被告與壬○○實際上感情融 洽,倘被告有如證人甲○○所述將壬○○裝入袋內之惡劣行為, 當下竟未報警處理,顯不合理,難以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 對壬○○蓋布袋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以廢棄車輛阻擋己○○等人進出等語,惟鐵皮 屋大門是由己○○次子辛○○長期鎖住,並長年使用內部空間作 為倉庫,被告不曾碰過該門扇。該廢棄車輛自甲○○尚存於人 世時即停在該位置,當時大門上已掛有門鎖,而廢棄車輛周 圍仍有寬闊空間足供通行之用,原告主張被告妨礙通行等情 ,顯然不實。被告基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考量,始於住家前 裝設監視器,又依一般智識經驗,監視器本來就可以裝設在 屋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等情,深感莫名。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所指述之行為,原告以及證人 在本件訴訟過程中說詞反覆,其指述之內容均不足採,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媳婦。  ㈡原告因兒子即被告之配偶意外死亡,為使被告安心生活,遂 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供 被告及子女共三人居住使用。  ㈢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戊○○ 所有;坐落在同段22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坐落在同段2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己○○之妻丙○所 有。同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之房屋為戊○○所有,戊○○、丙○與被告之三層樓房屋 比鄰而建。  ㈣己○○係原告之兄,戊○○為原告之弟,乙○○○為原告之妹。辛○○ 、陳○○分別係己○○之子,陳○○為陳○○之子,陳○○為戊○○之子 ,何○○、何○○為乙○○○之夫、子,甲○○為己○○之孫陳○○之太 太。  ㈤系爭三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148地號土地,於91年7月24 日辦理分割登記,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3 49頁至354頁)而被告所有房屋坐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左右毗鄰同段225及227地號土地上,分別為戊○○與 己○○所有房屋,同段224地號土地為土地分割後之222、225 、226、227、228地號所有人共有之通道,與223地號土地目 前為庭院,此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133頁、 第139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 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兩造 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 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為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4月對己○○之曾孫女壬○○蓋布袋,剝 奪行動自由,用以恐嚇庚○○全家不得行走被告名下土地、不 能發出聲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  1.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 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壬○○之母親甲○○雖到庭證稱「去年3、4月,女兒壬○○ 被丁○○蓋布袋,地點在伊與和丁○○家的前面的庭院,時間3 、4分鐘。蓋布袋的原因是她沒辦法阻止爸爸、阿公進出, 所以就拿小朋友威脅。之前就因為進出要封路不讓我們經過 ,還有說車子不能停在哪裡,很多原因。丁○○把女兒蓋布袋 的時候,沒有講說我就是要這樣蓋布袋,讓阿公不敢進出, 可能是太吵。伊當下就去阻止,我很生氣,我就衝出去,她 的意思就說要讓小朋友會怕她。伊與丁○○家之間有衝突,丁 ○○剛開始回來都還好,之後分到土地,就跟我說車子不可以 再他家前面發動,我爸爸在門口抽菸也不行,小朋友也不能 在庭院玩,說太吵,因為這樣我一直忍,但她一直很過分, 包括工人到我家領錢,她說工人不可以到我家,而且她裝監 視器之後,只要有車進來,她就會出來說車子不能進來,太 多事情,她就是一直找別人麻煩。」(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 詞辯筆錄)。惟證人己○○則證稱「丁○○把甲○○的女兒蓋布袋 ,戊○○有看到,我在家裡面,出來布袋已經拿開,我沒有看 到。應該是有仇怨,拿小孩出氣,是我猜測。丁○○和甲○○的 女兒應該是沒有仇恨,我也不知道丁○○為什麼要這樣做。時 間要問甲○○比較清楚,我知道這件事但不知道什麼時間。」 (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有 看到丁○○對甲○○的女兒蓋布袋,我在客廳坐,我聽到小孩哭 ,怎麼會哭的這麼慘,我就出來看,就看到布袋蓋著小孩, 小孩哭的很淒慘,拿布袋把小孩從頭到腳都蓋起來,丁○○就 把小孩抱著,小孩哭的很慘。因為丁○○把小孩蓋布袋起來, 小孩哭的很淒慘,一直閃躲,所以丁○○抓著小孩蓋布袋,我 所謂抱小孩的意思是抓著小孩的意思。布袋是飼料袋,塑膠 的。小孩剛學會走,因為說小孩在庭院玩,太吵。我在客廳 坐聽到小孩哭,我就出來看,就看到丁○○把小孩蓋布袋,把 小孩抓著,我就又進去客廳坐。我想說是我隔壁我孫子的小 孩,我想說小孩的長輩就在家,所以沒有救小孩。時間持續 多久我不知道,我出來看再進去大概4、5分鐘。我進去客廳 ,小孩還在布袋裡面,後來丁○○有把小孩從布袋放出來,什 麼原因丁○○把小孩從布袋放出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小孩在 庭院玩吵,影響到丁○○。」(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 )。足證,被告與證人甲○○自分割土地後即有衝突,而被告 與證人己○○、戊○○所有之房屋相比鄰,且共用前方之庭院, 以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㈤,因己○○之曾孫女壬○○在共有之庭院 玩吵,影響被告安寧,被告才會拿飼料袋蓋住己○○之曾孫女 壬○○加以警告,然為壬○○之母親甲○○發現後,馬上將取下飼 料袋,被告行為前後時間甚短暫,揆之前揭說明,難認有剝 奪其行動自由。且證人己○○從聽到聲音走出庭院時布袋已經 拿開,而證人戊○○見狀甚至不加理會又返回客廳,證人甲○○ 甚至並沒有對被告的行為,提起告訴,可見被告所為應係為 制止壬○○吵鬧之嚇阻為,並無私行拘禁之故意。  ㈢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及渠等家 人行走、路過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12年8、9月間對己○○無 故辱罵:「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無故辱罵:「你已 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等語,其行為已觸犯 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按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己○○證稱:「我、庚○○、戊○○三個兄弟都住一起,丁○○ 住在中間的房屋,得到庚○○的土地,不給我們出入。丁○○罵 我,我沒有錄音,不讓我經過,我也沒有錄音,我講的她就 錄音,說什麼過年打牌一次,也報警,就造成大家的傷害, 不能這樣,過年我和親戚打牌這樣也不行。她說『我們不要 臉走她的地』,在庭院罵我不要臉走她的地。路過的人聽不 到丁○○罵的話,我是她大伯,她不敢罵我。」(見本院113 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戊○○則證稱:「我是原告的親 弟弟,丁○○對我太太嗆聲說,土地分割不公平,告也不會起 訴,也對我太太說沒有辦法把土地要回去,是丁○○的權利。 她沒有罵我,她不敢罵我,我有養狗,狗在庭院吠叫陌生人 ,也不行說要告我,狗大便也說要告我,嗆我。土地分割成 這樣,她說要圍起來不讓我們過,我說要圍起來可以,但要 拆掉讓我們過才能,她說沒有拆通就要圍起來,不讓我們過 ,丁○○沒有對我做其他不適當的行為,我在她比較不敢,我 不在我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 辯筆錄);證人乙○○○證稱:「我是庚○○的親妹妹,我七歲 上學沒有鞋子穿,下課就去田裡工作,畢業我就沒有讀,我 就一直工作,為了爸爸買那塊土地,我就一直做,爸媽過世 後,土地就給三個兄弟,丁○○跟我說我已經出嫁,說我對土 地沒有份,還回來囂張。說一次我就怕,我就不敢回去,因 為她很兇。她那次罵我之後,我就沒有回去,我回家哭,我 先生本來要去找她理論,但之後沒有去,因為我們對土地確 實沒有份。丁○○罵我對土地沒有份,不要回來囂張,是在戊 ○○家罵的。房地是我爸爸和我貢獻給我三個兄弟,希望法官 判還給我哥哥,這樣我才有娘家可以回去,我的大姐、小妹 也不敢回去,我都不敢回去。」(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 辯筆錄)。足證,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早因土 地分割與被告心生嫌隙,又因被告分得之223、224地號土地 目前供己○○、戊○○及被告三人住處之庭院使用,被告才會制 止其他人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證人己○○、戊○○及乙○○○所 述,難認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原 告之兄己○○、弟戊○○、妹乙○○○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 其他輕慢之表示。退步言,縱認被告曾對己○○說:「不要臉 走我的地」、對乙○○○說:「你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 回來『嗆秋』」,亦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 之犯行,委不足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住家(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 屋)騎樓裝設監視器,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己○○ 、戊○○及其家人隱私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裝設監視器係兩造均承受陳 ○○暴力威脅,且出入被告住家庭院之人數眾多,甚至有不明 人士持槍把玩之情形,被告基於自身安危之目的,才決定裝 設監視器等語。  1.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 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 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 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 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 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2.經查,原告曾主張姪子陳○○,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20分 ,在住處表示要打死原告,同年月12日更到原告住處破壞廚 房,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先前陳○○也多次騷擾原告,甚至 借錢不還,原告以及其家庭成員陳○○、丁○○居住該處,均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有保護令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又被告主張有不明人士持槍把玩,並已提出監視器 畫面7張為證(卷一321頁至324頁),堪認為真實。被告縱使 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基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考量,亦符常情 ,被告既非「無故」在騎樓裝設監視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 於住處裝設監視器,係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其等 隱私權云云,亦不足取。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 門關起來,將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卷一第291頁),妨害 己○○及其家人進出,迄今該廢棄車輛仍置放於鐵皮屋門外, 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該廢棄車輛自甲○○尚存於人世時即停在該位置,當時大門 上已掛有門鎖,而廢棄車輛周圍仍有寬闊空間足供通行之用 等語。  1.按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係以 行為人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 ,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 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 ,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 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 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 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 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 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 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 最後手段性、謙抑性等基本原則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 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 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 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若單純僅造成 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之 為敦促甚至施壓,然仍不應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視。  2.該鐵皮屋的門,是興建鐵皮屋時一同建造的,鐵皮屋的實際 的占有使用人為原告或戊○○或其家人。廢棄車輛目前為止都 還在放在那裡,應該可以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原告亦自承應該是位置被被 告停車,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停車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 言詞辯筆錄)。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 之大門關起來,該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妨害己○○及其家人 進出。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上揭行為,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㈡至㈤所示故意侵害行為,構 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其得據以撤 銷系爭贈與,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均無理由,系爭贈與既未經撤銷,其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將受贈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1年7月21日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7/1530 111年7月21日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1年7月21日

2024-11-28

CYDV-113-訴-214-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嚴莉華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孫梲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即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 小段2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 配偶孫元坡所有,原告於民國60年間與孫元坡結婚後即長居 於系爭房地,孫元坡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長子孫棁煜及被告即次子三人,當時被告向原告及長子表 示希望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條件為原告日後若有意返回系爭 房地居住,被告無條件答應,不得拒絕,因此,原告及長子 遂同意將各自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數贈與被告,三人於104 年1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 與被告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上開條 件為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詎料,原告近日有意返回系爭房地 居住,多次請求被告履行負擔遭拒絕,原告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被告、長子孫語呈(原名孫梲煜)三 人於被繼承人孫元坡逝世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 部由被告繼承,當中並無任何贈與之文字,長子孫語呈之證 言並不足採。系爭協議書亦不符合贈與契約之要件,自無撤 銷贈與之問題,縱認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假設語),但 也無從確認兩造間有存在附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孫元坡所有, 孫元坡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長子孫語呈 (原名孫梲煜)及被告即次子三人,三人於104年1月1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條件贈與之 契約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立協議書人嚴莉華、孫梲煜、孫梲泰...一致同意以下列 方式分割遺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孫梲泰繼承;建物. ..,由孫梲泰繼承。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嚴莉華、孫 梲泰、孫梲煜」,當中並無任何贈與之文字,足見系爭協議 書性質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附負擔之贈與,甚為明確, 至證人孫語呈雖到庭證述兩造間存在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 ,但證人因同時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及證人間正因 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於另案涉訟,已經被告陳明在案,足見證 人為利害關係人,本難期待其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況其於 被告律師詢問關於贈與契約之細節時僅回復不太清楚、忘記 了等語,其證詞自不可採。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贈與 契約,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贈與契約之約定條件,訴請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房 地應有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審酌 或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627-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告 劉金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26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7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於附表二日期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被告范 國昌、附表三土地之所有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附表 三日期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附表 三土地所有人,應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見本院卷第297頁;上 列附表二、附表三為民事訴之追加狀內所列不動產,與本判 決無涉,故不贅載於本判決內),被告2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 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撤 銷被告范國昌分批移轉名下土地予被告劉金妹及第三人之土 地達20筆,其移轉時程、原因、甚或法律關係恐不盡相同, 得否援用本件原有訴訟資料實有疑義,恐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首開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國昌於102年7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814萬元,經加計利息並結算後,尚餘713萬元未 清償,被告范國昌並簽發面額610萬元、70萬元、33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為債權擔保,因借款清償期屆至,原告於111年1 2月23日親自向被告范國昌催告返還借款無果後,於112年1 月4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詎被告范 國昌為企圖脫免債務,竟於原告催討借款後,於111年12月2 5日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劉 金妹,侵害原告債權甚鉅。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雖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桃園市楊梅區 土地)設定抵押權,然此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無交易價 值,即便拍賣也無人應買,則原告債權亦無受償之可能。被 告范國昌縱將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新竹縣新豐鄉 土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於拍賣時亦僅使原 告受償232萬4,794元,遠不及原告所設定之300萬元,是抵 押權之設定,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清償無關聯性。被告劉 金妹以原告設定之抵押權高於債權額,認為土地移轉對原告 無妨害,自不可採。原告係因被告范國昌誤導稱桃園市楊梅 區土地為名下最有價值之土地,原告在不知地目之情形下勉 為接受,而後原告知悉該土地甚無價值,為時已晚。 2、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時,原告與被告范國昌仍有713萬元之 債務,斯時被告范國昌於土地移轉時名下雖有25筆土地,然 在112年1至2月間,被告范國昌基於同一詐害債權之故意, 又陸續移轉近半之財產予被告劉金妹,名下財產依財政部之 估價,雖略高於對原告之債權額,然因土地性質之故而與實 際價值有落差,是被告2人之贈與行為仍有影響原告之債權 受償。而被告劉金妹雖稱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債務4,021,517 元,稱系爭土地移轉有對價關係,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 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6日受領十幾筆土地, 縱被告劉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 清償范文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 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 價。如此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 轉,此對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1年 間便多次至被告家中商討債務,被告劉金妹並無不知之理, 然仍配合被告范國昌移轉土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3、被告范國昌僅係訴外人范秀蓮債務之保證人,被告劉金妹稱 其代償范國昌之債務,於112年2月20日將801,517元匯入訴 外人范秀蓮之名下帳戶,難以僅此逕認范秀蓮係代被告范國 昌借款,應為范秀蓮為借款人。況原告在110年8月間便向被 告家人催討借款,范秀蓮明知被告范國昌債信不佳,是否真 為代為貸款,抑或他用,均有不明。又范秀蓮在清償債務之 前後仍有大筆存款入帳,是其所稱代為清償之款項,是否係 自己所有,或是僅係以范秀蓮之名義清償,抑或以他法製造 金流,為日後脫產預做準備,均有疑問。另原告係於111年1 2月23日請求被告范國昌返還借款,而被告范國昌於111年12 月26日至112年2月16日間陸續移轉名下土地,時間上具有密 接性,被告辯稱被告范國昌已高齡85歲,不知要回覆支付命 令云云,然其卻把握時機移轉名下財產,還拿不值錢之土地 敷衍原告,如此精明,實難認被告間贈與行為無詐害債權之 故意。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2、被告劉金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金妹則以: (一)被告范國昌婚後因家族分配財產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將房屋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劉金妹名下,供一家居住生活;被告劉金妹依賴老農 津貼、收取租金、照顧子孫等收入維持日常開銷,生活簡樸 ,不知被告范國昌在外金錢往來狀況,詎於111年被告范國 昌債務爆發,委請女兒范秀蓮出面與債權人協商,由被告劉 金妹為其代償,其中包含: 1、被告范國昌於98年間向訴外人范文秀借款30萬元,被告劉金 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37萬元至范文秀 帳戶代被告范國昌清償; 2、被告范國昌向訴外人林素娟借貸並簽立80萬元之本票,被告 劉金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85萬元至林 素娟帳戶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 3、被告女兒范秀蓮因被告范國昌稱有資金需求,惟不符合農會 借款之資格,同意由自己擔任借款人,被告范國昌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湖口鄉農會貸款80萬元,被告劉金妹於112年2月 20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共80萬1517元; 4、被告范國昌於109年間向訴外人甘國治借款200萬元,被告劉 金妹於112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18日再匯款100 萬元至甘國治女兒甘覲帳戶,並取回先前作為債權擔保之支 票返還予被告范國昌,由范秀蓮代為簽領。 5、以上被告劉金妹代被告范國昌清償合計4,021,517元,並考 量不忍子孫於被告范國昌身後仍須為其收拾、處理債務,且 系爭土地價值與前開債務總額相當,被告2人於建屋時規劃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由 被告2人後代繼承等情,乃同意為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款 ,由被告范國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作為代為清償之對 價,亦即,被告劉金妹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為被告范國 昌清償債務間係有對價關係,被告劉金妹主觀上亦無損害原 告債權之意,其移轉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原告即難謂有詐害行為,本件應無民 法第244條之適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范國昌已於105年1月19日將新竹縣新豐鄉土地為原告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供擔保,嗣於111年5月1日將桃園市楊梅區 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供擔保,該二筆土 地迄至111年12月26日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劉金 妹之日止,均為被告范國昌所有,土地價值合計高達900萬 餘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定價格分別為2,525,875元、 6,534,000元,共9,059,875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 額,且原告得以抵押權優先受償,該二筆土地足供擔保原告 債權,更甚者,原告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 外,就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債權已有 部分受償,被告范國昌處分系爭土地客觀上應無損害原告債 權甚明。再查,被告范國昌已同意將上揭設有抵押權之新竹 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作為清償, 原告已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同意,被告劉金妹及家人遂認 知將以上開方式處理被告范國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土地無涉等語。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范國昌則以:同被告劉金妹之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自102年起至106年1月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借款金額共計814萬元,尚欠713萬元之債務,被告范 國昌為此簽發本票數紙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被告范國昌於11 1年12月26日與被告劉金妹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於112年1 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等節,業 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單、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本票影本數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 頁、第31頁),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以 新湖地登字第113000019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配偶贈與登記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又被告范國昌以其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3 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又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因被告范國昌未償還借款,原告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1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 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及 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外,就新竹縣 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4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1年司促字第868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4078號等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在上揭 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屬詐害 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 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 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 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 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 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 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 ,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 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明知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將名下系爭土 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有害原告債權云云。然被 告2人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被告 范國昌雖尚有713萬元債務未清償,惟當時被告范國昌名下 尚有不動產數十筆,此有112年3月2日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北分局調取被告范國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堪認被告范國昌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時,其名下之積極財產仍大於消極 財產,其財產自足以清償債務,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況 被告范國昌於105年1月19日、111年5月1日已分別將名下新 竹縣新豐鄉及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 難謂系爭土地移轉當時,被告范國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不足構成詐害行為,是原 告此節之主張,礙難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范國昌以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供擔保,然該土地顯無市場價值,致原告債權受 損云云。經查,被告范國昌前於105年1月9日、111年5月6日 將名下新竹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分別為原告設定擔 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再由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拍 賣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該兩筆土地均分別指定不動產估價師 為鑑定,鑑定價格為:新竹縣新豐鄉土地2,525,875元,桃 園市楊梅區土地6,534,000元,此均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 870號卷可佐。且該鑑價報告書,為法院所囑託之單位所做 ,非被告私自委託鑑定而來,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且 承辦估價師憑其專業知識,並已詳列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 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價格種類、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 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法定使用管制、價格 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估算過程等項目 ,進而估算現存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所為之鑑估結論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縱桃園市楊梅區土地拍賣後無 人應買,然本院認為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估算桃園市 楊梅區土地客觀價值,並非憑空想像,與拍賣結果是否有人 應買係屬二事,尚難以拍賣之結果據以回推認為上開土地並 無價值,且被告范國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係 設定共900萬元之足額擔保,實無可能預見日後拍賣之實況 ,難謂其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金妹時即有詐害債權之故 意,是原告遽此主張被告范國昌於抵押擔保設定後,再贈與 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金妹之法律行為,有害原告 債權之受償乙節,應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劉金妹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其他債務共4, 021,517元,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 1日、同年2月16日自被告范國昌受領十幾筆土地,縱被告劉 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文 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土地之移 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如此 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轉,此對 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撤銷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劉金妹主張其陸續為被告范國昌清償共4,021,517元 ,並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1 頁),然被告劉金妹所主張代為清償債務之時間橫跨111年12 月至112年6月,與移轉土地之對價關係是否能斷然以原告所 主張用時間劃分,區分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作為清償范文秀、 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間所為土地之 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實 有疑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支持其主張,故本案尚難以 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區分方式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有對價 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聲請調查被告2人於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日 間之金流,惟基於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 土地予被告劉金妹之行為尚無構成詐害債權之情事,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112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 由。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第2項聲明 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 806 144 全部

2024-11-27

SCDV-113-訴-12-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上訴人 黃泰瑋 黃聖傑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562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月1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黃泰瑋所有,經 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 上訴。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至贈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上訴人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黃泰瑋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10,993元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核定價額4,917 ,900元,低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泰瑋之債權額,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 之價額計算,為上訴人因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被上訴人黃聖傑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之利益核定為4,917,90 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7

TNDV-113-重訴-98-202411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張凱傑 葉文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 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 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凱傑與被告葉文女間應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葉文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 5月7日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正普登字 第837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即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及陳報資料所載(含2筆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 12日之利息、違約金),仍尚有新臺幣(下同)8,587,924 元(6,870,936元+1,716,988元=8,587,924元);而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 案件卷宗及113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該等案件裁定附表 顯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本件標的物價 值之鑑價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9,280,015元,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7,9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m2 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新臺幣(元)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308.64 100萬分之3472 66,651 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63.63 100萬分之3100 110,391 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156.02 100萬分之3472 470,724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381.03 100萬分之3472 4,457,299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40.12 萬分之833 9,133,29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1.58 100萬分之3472 154,131 建物 面積/m2 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新臺幣(元)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主要用途:機械式、住宅、樓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2層(40.2) 3層(45.52) 4層(43.59) 5層(21.65) 總面積:150.96 附屬建物:陽台15.58 花台1.43 屋簷2.81 1分之1 4,871,628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主要用途:管理員辦公室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1層(16.55) 總面積:16.55 222分之1 2,127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主要用途:管理員辦公室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地下層(32.41) 總面積:32.41 222分之1 13,767 總計 19,280,015 (以下空白)

2024-11-26

TCDV-113-補-2686-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王滿鳳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呂秉諭(原名呂林彬)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34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被繼承人呂木村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 父呂木村所有,嗣呂木村於民國94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 為兩造、證人即呂木村之子女呂家德、呂采庭(原名呂淑芬 )。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協議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再由原告贈與被告,並附有被告一家須與原 告共同生活,由被告陪伴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直至原告終老 為止之負擔,且為節稅,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 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遂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由被告於94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惟其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負擔, 亦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因系爭 協議書未據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 無效、不生效力,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呂木村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 呂木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呂木村臨終前曾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地將由被告繼 承,嗣呂木村死亡後,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告並於94年6月1 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自始 至終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原告之財產,自無可能由原 告贈與被告,且無附負擔贈與之情,更無撤銷贈與可言。另 外,被告仍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不遺餘力盡其孝道,並 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呂木村所有,呂木村於94年3月1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系爭房地於 94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5至240頁,本院限閱卷第7至1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協議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由原告贈與被告云云。惟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王滿鳳等係被繼承人呂木村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呂木村不幸於民國94年3月12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等語,並記載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竹司調卷第14頁),核未顯示先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之隻字片語。復經證人呂家德證述: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沒有講系爭房屋直接由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這個東西在我們家而言,講是沒有講,也不用多說。我沒有口頭同意要把我的應繼分登記給原告或被告,我都沒有講任何一句話,只是原告拿給我,我就簽名。我沒有聽到呂采庭及被告有無將其應繼分登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0、83頁),可知證人呂家德並未聽聞原告曾表示直接由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且證人呂家德未曾表示要將應繼分給予原告,亦未聽聞證人呂采庭、被告有表示將應繼分給予原告。復經證人呂采庭證稱:有關「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權做主」的觀念,呂家德、被告沒有向我表示過他們也是這樣的意思,我們對於這件事情從來沒有做過任何討論。我不知道呂家德有無說要把呂家德的應繼分給原告或被告,我們沒有做任何討論,我不知道呂家德想什麼。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說要把自己的應繼分給原告,我們沒有做任何討論,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72頁),足見證人呂采庭未曾聽聞證人呂家德、被告有表示將應繼分給予原告或對此為相關討論。是由證人呂家德、呂采庭上開證述,均未能證明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有協議先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一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3.至證人呂采庭雖證稱: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原告請我 簽名的時候,是有跟我說她其實是要把這間房子贈與給被告 ,但要由被告扶養她到百年之後。我簽完分割協議書後,我 想也許跟被告在有些話語當中帶過有關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以及是否要照顧原告到百年的話題等語(本院卷第 68、75頁)。然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已如 前述。原告向證人呂采庭表示其實是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一節,並非原告向被告為意思表示;證人呂采庭事後於電話 中向被告提及相關話題,僅係證人呂采庭單方面向被告陳述 ,無從推論被告有就系爭房地屬原告贈與一節為一致之意思 表示,實無從憑證人呂采庭前揭證詞,遽認兩造、證人呂家 德、呂采庭有達成先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贈與被 告之協議,或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等情。  4.另證人呂家德固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從小原告講 什麼就是什麼。因為原告以前講過一句話,她很傳統,她到 百年基本上都是要跟著長子(按:指被告)過,我父母年輕 的時候打拼,拚下23號這個建物,2個人從年輕就一直住在 這邊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 曾向證人呂家德表示要與被告一起生活,及原告、呂木村自 年輕時即居住系爭房屋等節,仍無從推論有先由原告繼承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之協議一事。  5.準此,原告未能舉證兩造、證人呂家德、呂采庭間有達成先 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之協議,亦未能證 明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遑論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及撤銷 贈與之可言,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而無效、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確有經兩造、證人呂 家德、呂采庭簽名及蓋章,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竹 司調卷第14頁)。證人呂采庭固證稱:我沒見過上開協議書 ,但是我簽名的,因為何時簽的、在哪個地方簽的我一點印 象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衡諸系爭協議書係於94 年6月6日簽訂,距證人呂采庭於113年8月20日到庭作證時已 逾19年,證人呂采庭雖證稱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仍證稱該簽 名為其所簽,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意思表示一致 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從而,系爭 房地現既非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權利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地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呂木村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6

SCDV-113-訴-444-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修平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 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應陳報計至本件起訴日前(即113年11月17 日止),原告主張就合資契約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費用等)為新臺幣若干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坐落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同段56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補正被告廖修平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四、補正被告「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 五、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6

TTDV-113-補-412-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張雪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慶展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見本院卷第4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1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5

TCDV-112-重訴-323-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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