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香婷
相 對 人 蘇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2月25日經相對
人乙○○及相對人配偶丙○○收養,因養父丙○○已於105年6月15
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不佳且無聯繫,爰聲請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被收養人為
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及其配偶丙○○於89年2月25日收養聲
請人,丙○○現已死亡,聲請人與丙○○之收養關係已終止等情
,此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至11
頁)、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3頁
)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函附收養登記申請資料1份
(本院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之理由,僅記載其與相對人
關係不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民法第1081條第
1項各款事由存在之情形,再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經合
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報到單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終止收養事由,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聲請
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3-養聲-3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