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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亞婷 選任辯護人 李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亞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姚亞婷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受僱 於陽光燦亮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並擔任該診所之店長。姚亞婷明知放置於陽光燦亮診所美 容室內檯車上之青春無敵抗皺全效精華、青春無敵抗皺澎彈 霜及精純舒芙修護露等保養品(下合稱本案保養品),係專 供該診所購買保養課程客人使用,員工不得私自使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起 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期間,接續竊取不詳數量之本案保養品 而塗抹於其臉部數次得手。 二、案經陽光燦亮診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姚亞婷 (下稱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接續竊取本 案診所之保養品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然經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 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原 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 68、144至148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核 與證人莊斯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偵卷第 13、55至57頁;易字卷㈡第23至33頁),及證人蘇郁惠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調偵卷第74頁;易字卷㈠第170至 181頁),及證人林芊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證述(見調 偵卷第74至75頁;易字卷㈠第182至190頁;易字卷㈡第12至17 頁),及證人羅崴玲於原審審理結證證述(見易字卷㈡第17 至23頁)相符,並有證人莊斯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 年9月27日主管會議紀錄、解雇通知書、本案保養品照片、1 10年4月12日之勞動契約、陽光燦亮診所美容室之現場照片 、110年10月4日幹部會議之錄影光碟及逐字稿、平面圖影本 、產品試用區之現場照片、原審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 結果暨所附擷圖照片及陽光燦亮診所113年5月7日陽光字第1 130507001號函暨所附診所工作規則等件(見偵卷第21至27 、33、87、107頁;調偵卷第14至15、33至39、41至45、47 至49、51、53至54頁;易字卷㈠第72至74、79、487至501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中所謂「竊 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林芊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負責管 理本案診所之保養品,被告是本案診所的前店長,我看到店 長工作內容是諮詢、管理環境和美容師,店長沒有特權使用 本案診所之保養品等語(見調偵395卷第74頁;易字卷㈠第18 3、186頁),核與證人蘇郁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證稱: 診所保養品是林芊郡在保管等語(見調偵395卷第74頁;易 字卷㈠第178頁),及證人莊斯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診 所美容檯車上的本案保養品是由林芊郡和管橙楓保管,被告 任職於診所時,並無負責保管或管理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1 頁)相合,可悉被告於陽光燦亮診所擔任店長期間,並未持 有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本案保養品,是其將不詳數 量之本案保養品而塗抹於其臉部數次之行為,應屬破壞原持 有人對於本案保養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 係之竊取犯行等情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數次使用診所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之竊取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其任職陽光燦亮診所之機會,於密接 時間所為,犯行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科刑判斷,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法 律適用部分所認業務侵占之罪名,容有未洽,業經本院重新 審認適用罪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本案保養品,所為 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 酌:⑴被告所竊取本案保養品之數量非鉅,且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部分曾於另案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曾於原審具狀陳報 不再對被告追究之意(見易字卷㈠第63、65至66頁),結果 不法程度顯著降低;⑵本件被告係徒手塗抹本案保養品於其 臉部,且無共同正犯,被告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充作己 用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考量被告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於另案 就本案部分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世新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 班畢業,目前因身心因素須定期就醫,無法工作,與父、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基於規範責任論 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另案就本案部分達成調解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節如前,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 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 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 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柒、沒收   被告塗抹於其臉部之本案保養品雖為犯罪所得,但衡量數量 非多、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個案情節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較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1332-202503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博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博洋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判 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中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 黃正煌受傷之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態度,兼 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況,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所為有關減輕其刑之認定於 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符合自首要件,且過失情狀並非重大 ,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另我已於114年1月6日以1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仍屬過重, 請從輕量處拘役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中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節及被告符合 自首要件之情狀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被 告雖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然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 論。是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3-交上易-415-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廷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8號、第 55121號、第55829號、第60369號、第6049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號、第889號、第5950號、 第1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廷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 時(112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 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2、125至129頁) ,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 施行(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31、1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然其所為,造成本案 被害人或告訴人共9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72萬6,25 0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 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 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0 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如 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 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或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 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⒊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 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 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 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 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 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資訊系統之檢 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具有回 顧過去之效果。上開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 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之所有量刑因子, 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之判 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 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上開系統僅屬量刑之輔助工具,作 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 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亦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 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 索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 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 具體說明理由,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 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 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  ⒋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 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 詐欺犯罪前案、行為人是否取得報酬不詳或未提及、審判中 坦承犯罪)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2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4.2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0月。惟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已大幅高於司法 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 之理由,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且僅提供1個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惟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固 達300餘萬元,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 益,原審未斟酌及此,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 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 濫用之情。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  ⒍綜上,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惟並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單一、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372萬6,250元、被告並無實際利 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0頁),暨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5頁 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其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為造成 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合計受有372萬6,250元之鉅額損害,且 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 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末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許郁苓受詐欺集 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本案帳 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經原 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於原審宣判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然本案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 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3-上訴-524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嘉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98號、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8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被告上訴有關刑之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行 ,也有跟被害人和解,都有按期給付,顯見惡性並非重大, 犯後也提供詐騙集團同夥資料給員警作為查緝之用,又本件 犯罪獲利不多,除另案判決外,先前也沒有前科,現在也有 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 」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 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各僅新臺幣2千元,而被告犯後 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迄今均有按期給付,亦有 被告庭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免填單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1-101頁),犯後在另案也有提供詐騙集團同夥資料 給員警作為查緝之用,並繳交犯罪所得,亦足徵被告確實有 積極改過向善之真誠反省,依首揭說明,足信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 所犯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原審訴598卷第104-105頁),詎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並於判決 理由內論斷,非無違誤,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自述因欲多賺取報酬孝 敬母親,承擔照顧家庭之責,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件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手段,所 為助長詐騙風氣,並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再考量被 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有按期履行,犯後在另案也 有提供詐騙集團同夥資料給員警作為查緝之用,且與被害人 和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如上訴意旨狀所舉已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勵早日自新。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審 理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雖均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但被告曾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顯然並不符合法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 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律適用,賦予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仍執意上訴請求減刑再宣告緩刑,顯與上開 法文之規定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266-202503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振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法治觀念甚微,且行為後未 積極賠償,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於檢察官上訴後一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 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振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詠全在捷運 站僅因互相對視,被告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自閉症(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自閉症,希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固患有自閉症,然罹患該身心疾 病,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易言之,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 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案被告在捷運站僅因與告 訴人相互對視,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於偵查中供稱: 因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其才會上前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第44頁),堪認 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 作為,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楊振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豪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出口閘門前,與白詠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白詠全,致白詠全受有頭部及雙側性手部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詠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振豪確有與告訴人白詠全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詠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5-03-12

TPDM-113-審簡上-15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群犯非法持有鋼筆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扣案之鋼筆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楊益群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鋼筆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鋼筆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8月28日上午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318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紀錄、鋼筆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8075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扣案鋼筆槍經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 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 書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鋼筆槍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鋼筆槍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 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 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查被 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持有之鋼筆槍 長度約14公分,槍身印有「穿雲箭」字樣,有槍枝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9頁),佐以被告供稱:平常我有在玩生存 遊戲,我看廣告寫穿雲箭,所以想玩玩看等語(見偵卷第54 頁),可見被告係因玩生存遊戲而對鋼筆槍產生興趣始上網 購入而持有之,且被告持有鋼筆槍期間,未持以犯罪,其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與一般擁槍自重者,顯然有別,倘就被告 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鋼筆槍,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槍枝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 期間,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鋼筆槍1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12

TPDM-113-訴-134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鶴 輔 佐 人 張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蛋 黃派香甜草莓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應補充更正為「LOT TE蛋黃派(香甜草莓風味)1盒、LOTTE黑巧克力派1盒」、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 公司店長李育霆」,應更正為「被害人即家樂福量販店濟南 店店長李育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金鶴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院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復參以其現罹有感因神 經性聽障及失智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35至37頁)存卷可考;考量其先 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 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 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給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周金鶴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量販店濟南店內,趁店員工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LOTTE巧克力派2盒、蛋黃派香甜 草苺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40元), 竊取得手並置於背包內,惟經該店店長李育霆發覺,遂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金鶴雖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將錢放在 櫃臺上、伊沒有結帳就拆開包裝,伊是要請櫃臺小姐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公司店長 李育霆所指之偷竊過程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2 張,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簡-4105-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永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銘(下稱被 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然嗣即 改稱表示其僅針對刑度上訴,因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緩 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 、4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 可,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内容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 解調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12

TPDM-113-交簡上-106-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7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順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邱順寶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業 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然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量刑因素,仍難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其已賠償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 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寶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順寶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公然侮 辱及誹謗告訴人廖上億(原名廖永樂)、蔣易緯之言論, 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係屬一行為對 告訴人2人犯罪,且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員工資遣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犯罪之 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同事),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和解(雙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之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 度,第8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月退新臺幣2萬多 元,與妻、成年兒子、女兒同住,妻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寶與廖永樂、蔣易緯均係臺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同 事,廖永樂、蔣易緯則分別係該公司員工工會理事長、工會 監事。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公眾可自由進出之臺 中市○區○○路0號該公司市場門市,3人因該公司肉品市場結 束營業員工資遣問題發生口角,詎邱順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廖永樂、蔣易緯以台語稱: 「...阿沒公司錢你要吞落,兩個人吞?...公司安捏夠留這 條錢你們兩個人要吞吼...看你們吞不吞的下去!..」之不 實言論,並稱:「...幹你娘勒...」,足以貶損廖永樂、蔣 易緯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永樂、蔣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永 樂、蔣易緯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3-12

TCDM-113-簡上-595-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 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自己侵占的行為非常 後悔,以後絕不會再犯,我已向告訴人田健浩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清償賠付給告訴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現在已結婚,小孩即將出生,我是家中的經濟來 源,倘入監服刑怕無法照顧家庭,請求從輕量刑,並減少沒 收的金額,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 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判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4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 同;而告訴人田健浩經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中O 店前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於本案發生後,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 161,599元,被告並於114年1月9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清償 前開移轉債權之欠款完畢,有和解協議書、清償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復與告訴人田健浩達成 和解並已為賠償,有刑事陳報狀檢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和解書、華南金融集團華南產物險險股出險通 知單、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清償證明書、收據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已知悔悟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及減少沒收範圍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全家中O店副店長,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 ,乃從事管理零售業務之人,卻於任職全家中O店期間,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經 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並向保險公司清償保險公司所支付予告訴人 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161,599元,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告訴人未受保險金補償之差額損失24,963元及和解金 3萬元(見本院卷第49、51、53至69頁),堪認其已積極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無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於環保公司回收廢油,配偶有 孕,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4頁 、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並徵得告 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61、67、69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本院認 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正值青 年,現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且配偶現懷孕中,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犯後態度等情,為使其知所警惕,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款項共186,562 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 工誠實保證保險金161,599元,此部分債權移轉至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已由被告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而告訴人所 受未獲保險補償之差額24,963元部分,另據被告於114年2月 23日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69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數已獲得填補,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項定, 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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