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敗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晁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健龍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22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 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以其訴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而裁定駁回在案,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救-189-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或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執行事件 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閱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宗時,檢閱淡 水地政事務所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之全卷資料,發現 第三人張坤山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絕對無效情形,核 與近日詐騙集團偽造假遺囑盜領無親屬死者不動產之犯罪行 為如出一轍。依478號判決理由論斷可知,係因聲請人未就 「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而無從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證,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3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 5、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 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 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情,與 4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訴訟標的、 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上開實體事項在478號判決中 並未審認,為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案訴訟。倘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系爭建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遭拆除完畢,縱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將難以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 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 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47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11年3月25日成立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 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478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 、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 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 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事由(下 稱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事由形式上而言並非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 係主張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 ,顯然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聲請人又主張因其未 就「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478號判決 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 證,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業經47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 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主張與抗辯,均已被系 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所遮斷,即便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形 式上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又聲請人前以系爭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相對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系爭執行 名義並無所謂無效之原因,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請求,並以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雖經聲請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前另以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71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聲請人旋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查詢資料、本件民事聲 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見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 請求停止執行,經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再據此聲請停止執 行在案,形式上觀察,如遽以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恐有拖延相對人權利實現之虞,難期平衡兼顧兩造利益,本 院斟酌上情,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1

SLDV-113-聲-192-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粘宇萱 相 對 人 李蓬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鈞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0 年度刑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 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限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係原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633、611號函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執行命令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書、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且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51號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0、1258號裁定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雖聲請人係於11 3年9月16日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 既早已判決確定,自以判決確定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亦即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已得確定行使。是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既已於113年6月18日向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8

TCDV-113-司聲-152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喬建 陳峻偉 被 告 陳東陞 法定代理人 陳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ㄧ所示 A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71平方公尺如附圖A黃 色部分為兩造共同持有,申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嗣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具狀變更聲明 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附圖ㄧ即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龍土測字第1137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下稱A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10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土地)為原告全部所有;同段104-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1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7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則為被告全部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與系爭104土地相鄰,原告主 張之A方案可改善系爭104土地現今臨路面寬甚小之問題,亦 可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袋地,被告所有系爭104-1土地 可藉由同段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土地)即西側寺廟廣 場通行至聯外道路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三段335巷(下稱 系爭道路)通行。爰依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以A方案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得編 號B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若依原告主張之A方案分 割,將使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104-1土地須經由第三人所有 之系爭103土地或原告所有之系爭104土地,始可對外通行至 系爭道路,且須額外給付費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 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0月31日龍土測 字第122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下稱B方案)分割,由 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且同 意互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建築套 繪紀錄,非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龍地二字第1130001206號函、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37173號 函及113年9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23152號函暨所附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79至181、185至199、26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建造並使用之綠色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 屋)、被告所有之籃子,西側臨系爭道路,北側依序為原告 所有之系爭104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104-1土地等情,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5至129、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依原告主張以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 地,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足見兩造就其所分得部分土 地均臨系爭道路,可各自對外通行,不因分割而形成袋地,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鐵皮屋亦位於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是將該部分土地分 歸為原告所有,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惟若依被 告主張以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 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則原告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將形 成袋地,不僅難以正常對外通行,大幅降低系爭土地利用之 效益與價值,將來亦易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紛爭,且須拆除系 爭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65頁)。再觀之被告所有系爭104-1 土地自始即未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復自陳其自系爭104-1 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係依序經由系爭103土地、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其所繪製之通行路線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未改 變被告自系爭104-1土地無法逕由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 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所提B方案之分割方法係屬有利於系 爭土地效能及發展之分割方案,自難為憑採。從而,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 式,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A方案,由原告分得編 號A部分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應屬適當可採。另兩造均同意互 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本件並無以金錢補償之問 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 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8

TCDV-112-訴-2158-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唐健銘以新臺幣12,958,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 子。因原告擔憂其經營之金潔林企業行將辦理歇業致收入減 少,唐清泉即主動提議將其沒在使用之銀行、證券帳戶提供 予原告,以作為其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唐清泉因而於民國 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原告,並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及借名予原告以前開 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唐清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 原告後,原告即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 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消滅;如未消滅,則 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 為唐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 ,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結清系爭銀行 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國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唐健銘部分:否認唐清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或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與唐清泉 於109年間無婚姻關係,原告如要投資股票,僅須以自己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 戶,使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 清泉亦不可能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高達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唐 清泉未曾向被告唐健銘告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固於 109年12月1日匯入6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惟該匯款原因 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原告既未有投資獲 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 有匯入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可證明唐清泉有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之情事;另金潔林企業行應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 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係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從未辦理 過歇業或解散程序,縱有也不影響原告之收入,故原告主張 因金潔林企業行歇業收入大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 在一起實屬常見,且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 密碼非難以想像,且原告借用帳戶依常情會變更密碼,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 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此外,原告於另案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 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屬應返還之財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唐國豪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唐國豪之認諾,而 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子,又唐清 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唐清泉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唐清泉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相符之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 0130號函文及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15 、320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 帳戶借用契約,且唐清泉前將前開帳戶所餘款項及股票贈與 予原告,並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業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操作富邦證券APP 之影像光碟、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1、71至83頁、光碟置證物 袋),及舉被告唐國豪之陳述、證人蔡晏甄之證詞為證,而 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以證明其得以個人手機操作富邦證券APP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並密碼為原告之手機密碼,且存摺、印章均由原告 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登入密碼紀錄,該公司 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該帳戶未 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5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以手機操作登入富邦證券APP之密碼係由 其申設為其個人手機號碼,合於前開事證,應屬有據。又原 告既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可以自己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其使用,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臆測唐清泉以原告 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及因原告未變更密碼,難認原 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已屬無憑,況如前開密碼係由唐清泉所申設,如非將系爭 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其自無將密碼提供予原告之必要, 是被告就此所辯,礙難可採。  ⒉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前有於109 年12月1日、與唐清泉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將600萬元、20萬 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原告主張前開20萬元係唐清 泉因原告投資有成給予之獎勵,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同為 匯款人等情相合;又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13年5 月3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29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253至297頁)顯示:系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 日前之匯入款均是唐清泉匯入,又於108年11月8日股票交割 交易後至原告匯入600萬元之期間,並無股票交割之金流, 原告匯入600萬元後,復有股票交割之金流產生,另108年11 月8日後匯入之款項僅前開匯入之600萬元、20萬元,且該60 0萬元、20萬元均備註為原告之匯入款,而未見有其他唐清 泉匯入之款項。再稽之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該公司於113 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375至414頁),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27日第一 筆交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 交易頻繁,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 無股票交易,復於109年11月30日起始有買賣股票之情事。 互核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前雖係由 唐清泉匯入資金以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至108年10月31日起 則有逾1年之期間未有股票之交易,其後之股票交易資金來 源則轉為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唐清泉係因沒在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故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其作為操作股票 使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唐清泉自108年1 0月31日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 又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原告前,亦未提領帳戶之剩餘款項或 將之匯出,而係逕允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綜以其自行匯入之 款項為股票之交易,亦與原告主張唐清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 股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唐清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下之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由原告以之為股票交易,並將其內之款項 、股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為其 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此外,據被告唐國豪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配偶蔡晏甄、原告、唐清泉共同 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樓是唐清泉所有、2樓 是原告所有,唐清泉會將信件寄到1樓;伊與蔡晏甄於109年 之國慶假期期間,親見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斯時沒有收入,唐清泉體恤原告, 向其表示透過投資可有被動收入,故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戶頭內之現金、股票移交給原告,並稱帳戶讓原告全權處理 ,伊認為唐清泉是將現金、股票贈與原告;唐清泉後續即未 使用前開帳戶,原告說其有匯入投資母金600萬元;就伊所 知唐清泉將帳戶交給原告後,未再匯款到帳戶內,另帳戶內 之投資、投資收益屬原告所有,原告會跟伊說其投資有盈虧 ;伊有看過原告使用APP買賣股票,該APP是伊幫原告安裝, 並教原告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證人 蔡晏甄於同期日證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 告使用,國慶連假時,因原告與唐清泉討論到原告公司歇業 ,原告要找副業維生,唐清泉即稱有股票帳戶讓原告操作, 股利可當養老金,隔日伊看到唐清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 ,並說是昨天聊到的股票帳戶,要讓原告操作股票,存摺則 由原告保管;唐清泉有說他把帳戶借給原告用,裡面的股票 及剩餘款項則給原告;原告後續有匯入600萬元至帳戶內作 為操作股票之本金,唐清泉則未匯款至該帳戶,前開600萬 元是原告從「金潔林」帳戶匯入,屬原告所有,原告匯入資 金並自行操作股票,投資有獲利亦屬原告所有,唐清泉不會 過問;伊有看過原告看電視上之股票,原告實際上是用手機 操作股票。另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分別為唐清泉、 原告所有,唐清泉個人信件會送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61頁),則就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 予原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其內股票、款項贈與原告,原告 使用前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獲利屬原告所有等情,其等所述 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唐清 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另唐 清泉將前開帳戶內留存之股票、款項贈與之,又其借用唐清 泉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並為股票交易,加計其投資之獲 利,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堪認為事實 。而被告唐健銘雖稱:被告唐國豪係原告親生子、證人蔡晏 甄為原告之兒媳,可因原告本件主張間接獲得龐大利益,難 想像其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述云云,然被告唐國豪與被告唐 健銘同係唐清泉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所應負之繼承人責任 均為相同,且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又其所述亦與卷 內客觀證據相合,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唐健銘空 言否認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陳述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唐健銘抗辯:原告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 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 不可能將高達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 云云,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與被告 唐清泉前於75年12月21日結婚、於82年12月11日離婚,復於 110年11月15日結婚,且被告唐健銘亦不爭執原告與唐清泉 離婚時仍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則其等關係始終為夫妻或 同居情侶,唐清泉出借帳戶或贈與款項、股票予原告,及原 告借用唐清泉之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自難謂有悖於常情之 處;又其抗辯:金潔林企業社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 使用之商號,原告僅是家庭主婦,未有因金潔林企業社歇業 而收入減少之問題,另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借款 、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且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 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又唐 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 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云云,惟原告 匯入之600萬元係投資之本金,且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唐清 泉是否係出於考量原告收入減少問題之動機,而將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投資,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 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唐清泉移交予原告使用,且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係原告與唐清泉、被告唐國豪、蔡晏甄 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唐國豪及證人蔡晏甄具結陳述如上 ,是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其抗辯:原告未有投 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云云,僅 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憑;另其抗辯: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 票為借名登記而應返還之財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未主張本 件借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467至4 69頁)為證,且原告於另案是否曾主張本件事實,尚可能涉 及訴訟成本等訴訟上考量,屬其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自無 法以其未於另案主張而認定本件主張不實,是其所辯,礙難 可採;此外,就其所辯:唐清泉未曾向其告知原告主張之情 事云云,然唐清泉是否向被告唐健銘告以前情,均無礙於前 開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與唐清泉間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股份,及共同結清銀行帳戶、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 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至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 戶、系爭證券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唐清泉於111年8 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於唐清泉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 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間之帳 戶借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16日消滅,亦屬有 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6日消滅,則唐清泉登記為前開股票 之名義人及享有股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及被 告均為唐清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被告繼續享有前開股票之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 有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帳戶借用契約 」之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 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 戶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 爭銀行帳戶有存在帳戶借用契約,則唐清泉自有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及被告因 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前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與唐清泉另有結清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且該帳戶亦非係專 依借名關係而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結清 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唐健銘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唐健銘固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股票)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2024-11-08

TCDV-113-重訴-141-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結婚。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有附表所列一起用餐、摟 腰、夜間至A女住處後翌日再走出之交往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乙○○則以:伊與A女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否認伊有為系爭行 為。蓋附表編號1、2、4無法確認為伊及不詳女子,縱行為 人是伊,亦無逾越異性分寸之行為;編號3、6部分,無法證 明乃伊進入A女的住處,且有獨處或過夜行為;編號5則無任 何踰矩或親密行為。另甲○○已表明並無與伊繼續共同生活之 意願,縱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甲○○亦未因此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甲○○原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 院審理後,判決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甲○ ○10萬元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貳、附帶上訴部分第一 、二項所示;乙○○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件甲○○原 審起訴請求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甲○○關於其敗訴部 分即30萬元本息部分,僅就其中1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故對於甲○○敗訴未提起附帶上訴之15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僅餘25萬元本息部 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即明。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 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不法侵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甲○○與乙○○於108年4月18日結婚,嗣乙○○前曾對甲○○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現兩造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甲○○身分證影本、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1至36 頁)。又甲○○主張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 示時間與A女為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乙○○於112年7月16日16時許,與A女一同去餐廳用餐;同 年月29日22時許一同於餐廳外面候位、同行並摟腰,且共同 進入A女住處,直至翌日11時許一同離開該住處;同年月30 日19時許一同逛夜市;同年8月13日2時許共同至宵夜餐廳用 餐,並於3時許進入A女住處,而於14時許方離開該處所等情 ,業據甲○○提出影片與影片截圖為憑(原審卷第37至55頁), 且乙○○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1頁)。 則審以乙○○在短時間內密集與A女一同用餐,且一同步行時 身體貼近,並狀似出手摟住A女腰部,且於凌晨時間進入A女 住處,直至好幾個小時後離開該住處,凡此俱足認乙○○與A 女之交往方式,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 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自屬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之正 常社會交往之程度,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  ⒉乙○○雖抗辯甲○○所提照片屬於非法取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照片無拍攝日期,相關截圖亦不能證明畫面男子 即為其本人,否認其出入大樓為A女之住處云云。然查:  ⑴證據能力於民事訴訟法尚乏明文規範,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 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乙○○係 於公共場域為系爭行為,且其與A女互動時不掩形聲,不畏 聞見,尚無從遽論其已將不欲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已難認定徵信社蒐證行為侵害 其隱私權;衡諸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 困難,甲○○乃委託徵信社於公共場所蒐集乙○○與A女之互動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故綜合上開情節,甲○○為保 護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以攝錄之影片或照片,供作本 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自屬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⑵審諸甲○○提出112年7月16日乙○○與A女共同用餐之照片、附表 編號3至6行為之影片,與上開影片之重要畫面截圖,且該影 片均標明影片錄製日期,經原審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 序詢問乙○○,對於甲○○上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證據是否爭執 ,經乙○○訴訟代理人表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156頁),足見乙○○對於錄製其與A女行為之影片、畫 面截圖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堪認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甲 ○○主張之行為存在。  ⑶況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除 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 4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已具體詢問乙○○關於甲○○起訴狀 主張之事實與證物是否爭執,業如前述,而乙○○亦委任專業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理應知悉證物形 式真正之意涵,仍明確表示不爭執該證物形式為真正。甚且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亦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 執事項,乙○○仍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3 頁)。以故,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翻異前詞,空言爭執 形式真正,並否認影片中男子為其本人,應由甲○○證明云云 ,顯屬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要無審酌之 必要。  ⑷觀諸原審法官詢問乙○○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是否爭執112年8 月13日凌晨有到A女住處,其亦明確表示不否認凌晨有到A女 住處一節,亦有同日開庭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56頁), 是其已自認甲○○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應由乙○○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得為之。雖其提出A女住 處之大門照片,欲證明與附表編號6出入之大門不同,然其 既未證明該照片所示大門為A女於112年8月之住處,衡以乙○ ○自承與A女乃認識超過15年之好友,並曾於A女住家聚會(原 審卷第99頁),理應對於A女住處知之甚稔,其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始空言否認,要難認其已舉證與自認之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  ⑸從而,乙○○既於原審不爭執甲○○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且經 本院綜合該影片畫面截圖、乙○○自認之情節,認定附表所示 行為人均為乙○○與A女,則乙○○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稽 ,毫無可取。  ⒊至乙○○抗辯甲○○曾表示:「你可以有新的女人,我有我的新 婚姻」等語,顯見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甲○○未因其 所為系爭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⑴上開話語係處於兩造討論離婚之階段,雙方互有情緒性用語 ,甲○○乃就離婚後情形表態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61至80頁】 ;甲○○於兩造商討離婚階段,仍有表示:「我拼命想事情兩 人可以一起做,一起經營關係,想跟你聊天,你常大聲吼: 有什麼好說的,有什麼好問的,哪來那麼多問題,哪那麼多 話」(婚字卷一第65頁),足徵甲○○尚有挽回婚姻之想法與行 動,非如乙○○抗辯曾允許其為系爭行為。  ⑵乙○○先於109年7月1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婚字卷一第416頁) ;甲○○尚有意願挽回婚姻,但乙○○不願意一情,亦據證人即 乙○○之母江明如證述在卷(婚字卷二第58頁);乙○○甚至曾告 訴甲○○:「和這個女的結束後,我還是會一直去找其他女生 ,就是不會再跟你在一起,你不放過自己,要一直鬧下去, 是你家的事」等語(婚字卷一第182頁),綜觀諸節,足徵係 因乙○○已無意維護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不尋思 解決婚姻困境之道,反而與A女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 交往分際,其所為自屬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是乙○○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⒋職是,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置此不顧,逕以前 開方式與A女往來,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 ○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學教師,月薪約7萬8,000元;乙○○ 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屬研磨加工之技術人員,月薪 約2萬6,400元至3萬元之間,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 3、127、142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0、111年度所得情 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 115至1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乙○○為 甲○○之配偶,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依存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詎竟與A女為系爭行為,破壞兩 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甲 ○○所受痛苦、乙○○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空言翻異前詞,致甲 ○○尚須與之再次對簿公堂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乙○○給付甲○○10萬元本息,並職權假執行 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甲○○請求乙○○ 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16日16時許 一同用餐 2 112年7月29日22時許 一同步行且身體接觸,深夜一同在餐廳候位 3 112年7月29日晚間至翌日11時許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4 112年7月30日19時許 一同逛夜市 5 112年8月13日2時許 一同於宵夜餐廳用餐 6 112年8月13日3時許至同日14時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2024-11-08

TCDV-113-簡上-229-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明峰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丁丹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結婚,並於 99年2月2日登記,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因外拍攝 影於110年9月間認識從事外拍模特兒之丁丹,被告並主動於 社群軟體臉書加丁丹為好友,開始與丁丹在臉書Messenger 聊天,丁丹於聊天過程中已提及其有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等情 ,被告仍主動追求丁丹,並自同年10月間起開始與丁丹交往 ,二人單獨出遊、過節、出國旅遊,為嘴對嘴、兩頰相碰、 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影,並發生性關係,暗通款 曲長達2年之久。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10 月間起持續2年餘期間,與丁丹往來親密對話、出遊、過節 、出國旅遊,為親嘴、摟肩、抓臀、擁抱等親密舉動並發生 性行為,所為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更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伊與丁丹長達10餘年之婚姻 ,一夕崩塌,使伊常感挫折、沮喪、悲憤、屈辱,乃故意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丁丹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然並不知 悉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丁丹於2人交往期間雖多次提及「老 公及女兒」,惟依丁丹臉書發言內容,伊以為丁丹為離過婚 之單親媽媽,所謂「老公」係指男朋友,且異性緣眾多,原 告不能僅因伊與丁丹之交往客觀事實及雙方聊天內容,推認 伊主觀上知悉丁丹為有配偶之人,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縱認伊確實知悉丁丹為有配偶之人,然丁 丹於臉書留言「因為老公太多」、「我需要一打男朋友」等 語,顯亦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精神上縱有損害,亦應較常 人為低,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丁丹於98年12月10日結婚,於99年2月2日登記 ,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丁丹與被告自110年9月認識、 同年10月起單獨出遊、過節、出國旅遊,兩人並有嘴對嘴、 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照、往來親密對 話及發生性行為,期間達2年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臉書Messenger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丁丹通訊軟體LINE 相簿照片及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14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卻於丁丹與原告婚 姻存續期間,以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更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其基於係丁丹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丁丹 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丁丹單獨出遊、過節、出國旅遊,為 嘴對嘴、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照、往 來親密並發生性行為,期間達2年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丁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      ㈡、被告抗辯其不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之被告與丁丹 臉書Messenger聊天內容:『被告:「還好沒被你過濾掉」; 丁丹:「我們是賺一點花一點。有小孩本來就不容易存很多 錢」、「因為我自己也不可能不花錢哈哈哈哈」、「但是花 老公還是花老公的。花多了也是會被嫌棄的,所以我就看看 可以做什麼工作可以方便我兼職的」;被告:「嗯嗯。現在 這個確實不錯。時間彈性。』、『丁丹:「之前需要長跑歐美 做生意。家庭收入減少!出來拍照要賺錢基本上都是拍性感 的。只要拍性感的就需要過濾很多奇奇怪怪的人」;被告: 「喔喔。之前沒轉嗎?」;丁丹:「之前小孩也小。也不方 便出門倒是真的!」、「因為跟著老公出去就長年在國外也 不可能接拍照」、被告:「我是有公司在馬來西亞。但現在 疫情只剩下房地產部分。是還好。」』、『被告:「妳還有老 公。我都沒有哈哈哈」;丁丹:「哈哈哈...老公有沒有用 。還不如沒有」、「我現在別的不羨慕就羨慕單身人士哈哈 」;被告:「不喔。他有照顧監護的義務。我老媽是沒有。 」、;丁丹:「好好的不要去羨慕別人。你現在挺好。」』 、『被告:「誒...那我們怎麼約?你好忙的感覺!秋天快到 了」;丁丹:「如過付費攝影沒有那麼多疫情還不結束。在 小孩還不能離開大人之前我應該會一直找一些平日兼職的工 作去找做。就我給你的日期。你看看啊肯定可以約得到的! 」;被告:「喔喔好喔。」』、『被告:「我是上有老母下有 小犬。三明治」;丁丹:「哈哈哈至少沒有老婆管了」、「 不然又多一個人要養」、「最後都是吵架」、「我見過多少 攝影出來拍照被老婆抓回去的啊哈哈好險我已婚已育我自己 解釋的清楚」;被告:「是喔。有這種事。」;丁丹:「哈 哈哈真的!因為大家都喜歡拍性感的。哪個老婆受得了啊.. ....」』、『丁丹:「人生真精彩。4/2你來看我比賽我老公 在,我幫你媽媽化妝該轉到我心一直跳了,我會不會被她打 死!」;被告:「哈哈我這邊應該還好啦......不說也不會 知道。也不會(絕對)反對」』、『丁丹:「是啊。我本來結 婚就是要老公的」、「結果有了小孩沒有了老公」、「我自 己跟他們隔離總可以吧」;被告:「是說鳳梨房間真的是閒 置空間好矛盾喔」、「老公回來有人幫忙顧小孩會比較輕鬆 」、「但是老公回來你會覺得他都在陪鳳梨沒有陪你」;丁 丹:「哈哈哈」、「你說我到底是怎麼活過來的」、「這麼 多年」;被告:「我可以感受」、「哈哈」』、『丁丹:這幾 日我老公在家。我稍微輕鬆一點有人幫我看小孩!我小孩感 冒了。這幾日溫差太大」、「我覺得不會把妹的。語言表達 能力都有障礙。」;被告:「哈哈。卡卡人。」、「他不用 上班了喔?」;丁丹:「他說機器弄好了就回家了」』(見 本院卷第30至44頁),可徵丁丹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已婚有 配偶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情,被告已知悉且予以討論回應, 足認被告知悉丁丹為已婚有配偶之人,被告空口辯稱其以為 丁丹為離過婚之單親媽媽,於臉書Messenger聊天內容所提 「老公」是指男朋友且異性緣眾多之意,而不知丁丹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單獨出遊、過節 、出國旅遊、嘴對嘴、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 親密合照、往來親密並發生性行為,期間達2年餘,破壞原 告與丁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因此常感 挫折、沮喪、悲憤、屈辱,精神打擊相當嚴重,接受精神科 醫師治療,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藥袋、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可 按(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與丁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大學畢業,月收入2萬7,470元,與丁丹育有1未 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3輛,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限制卷 );被告目前無業,於111年、112年營業、租賃及權利金與 利息所得均近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與汽車乙輛,財產 總額近4千萬(詳本院限制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仍追求丁 丹並與丁丹為親密交往及發生性關係,期間達2年餘等侵害 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並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40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爰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08

SLDV-113-訴-1126-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美岑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家豪 林詩倫 林孟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菱 受 告知 人 林慶章 林慶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玉燕所遺不動產役權,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玉燕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張玉燕生 前以其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役權)予兩造及受告知人林 慶章與林慶琮等人,兩造就林張玉燕所遺積極財產已於本院 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2號民事案件調解分割完畢,惟未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役權予他人而負之債務(下稱系爭義務) 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57條規定就系 爭義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 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定有明文。然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2日豐土 測字第257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役權 如附圖所示不動產役權範圍,依其坐落位置轉載至附圖編號A、B1之土地上。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役權供役義務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美岑 1/2 2 林孟宏 1/6 3 林家豪 1/6 4 林詩倫 1/6

2024-11-08

TCDV-112-家繼訴-196-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康麗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詹守宸(原姓名:詹瑞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友人, 因自身週轉不靈緣故,自 民國9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9萬5,0 00元,由伊匯款共199萬5,000元(原告誤為208萬5,000元) 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借貸 日期、金額及交付借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伊向被 告催討返還前開借款,被告雖承諾返還,然僅陸續返還共計 7萬5,000元予伊(還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尚 積欠伊借款202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餘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如附表 一之匯款,係無償資助伊經營修理廠,乃贈與並非借貸,又 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伊之所以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予原告,乃因原告向伊表示身上沒錢,並非伊返 還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日期,各匯款附表 一編號1至17號「借貸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共199萬5,000 元至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 共7萬5,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209萬5,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共7萬5,000元借 款,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 202萬元(209萬5,000元-7萬5,000元=202萬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號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貸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共計199萬5,000元入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 業如前述,而原告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經參酌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之110年12月22日以後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52至80頁),可知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你(即 被告)承認有和我(即原告)借週轉金嗎?」、「你知道你 和我週轉多少錢嗎?」、「請問您什麼時候還我週轉資金呢 !」、「請問什麼時候能處理款項問題?」、「請問您到底 什麼時候才要處理款項問題?」、「請問您什麼時候才能正 視週轉資金的問題呢?」、「...,重點是週轉資金都借你 那麼久了,你卻都沒有動作要還我!」、「您好,能拜託您 一下嗎?款項的部分真的已經給您方便10幾年了...是該結 清了」、「...有空請回電,討論一下款項要如何歸還,真 的已經拖10幾年了」、「您想想這款項我都借您多久了」、 「請問您到底什麼時候才要處理週轉資金問題?」、「請問 詹先生要如何處理週轉資金的問題呢?」、「為什麼每次請 您處理週轉金的事,你都一直不處理一直拖延,您這樣已經 拖延10幾年了...」、「請問詹先生到底什麼時候才能把週 轉金處理好呢???」、「請問詹先生甚麼時候要處理借貸 的事呢?」等語,並表示「7/15還款5000」、「111年4月您 說5月要還款5萬也沒有,是我一直賴您什麼時候匯款,您才 有匯款至今為止您才匯過4次,一次5000=20000...」、「.. .還款金額也只還一點點和您當初說的都不一樣」等語,而 被告對原告之詢問,一再回應原告諸如:「下星期二先匯給 妳」、「帳號給我」、「等等會收到」、「我匯好會拍給你 」、「這次不會騙妳的」、「我只轉10000」、「明天繼續 」、「等等查收」、「10000」、「我說會分」、「明天要 刷就有」、「對不起」、「我有先轉5000過去」、「下星期 」、「繼續」等語,足徵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之金額,係基於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被告對原告請求還款,亦回應以承諾還款,未予爭執,並據 以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應堪認兩造間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號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其間確成 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 係成立無償之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除匯款 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款予被告外,尚交付借款現金10萬元 予被告,而與被告間成立附表一編號18號之1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既為被告否認收受借款10萬元,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交 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兩 造間成立有該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98年7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期間出借金 錢予被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示,業自111年3月22日 起即不斷要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並予 清償部分款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 院卷第52至80頁),堪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7月17日 確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號所示金額共計199萬5,000元,扣除被告返還予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萬5,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92萬元(199萬5,000元-7萬5,000元=192萬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借貸方式 1 98年7月30日 6萬元 匯款 2 99年5月14日 4萬元 匯款 3 99年7月1日 3萬元 匯款 4 99年7月13日 3萬元 匯款 5 99年7月26日 4萬元 匯款 6 99年8月5日 6萬5,000元 匯款 7 99年9月9日 30萬元 匯款 8 99年9月14日 40萬元 匯款 9 99年11月23日 30萬元 匯款 10 99年11月23日 4萬元 匯款 11 100年6月30日 3萬元 匯款 12 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匯款 13 100年10月14日 1萬元 匯款 14 100年12月27日 5萬元 匯款 15 101年5月23日 50萬元 匯款 16 101年8月17日 3萬元 匯款 17 101年11月28日 4萬元 匯款 18 10萬元 現金 小計 209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1 111年以前 3萬元 2 111年7月15日 5,000元 3 111年10月1日 5,000元 4 111年12月20日 5,000元 5 112年2月21日 5,000元 6 112年3月27日 5,000元 7 112年5月10日 5,000元 8 112年7月6日 5,000元 9 112年8月23日 5,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5,000元 小計 7萬5,000元

2024-11-08

SLDV-113-訴-131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呂耀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被 告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珠 張耀輝 張慧蘭 張慧莉 張慧鉛 陳建福 陳柏璋 陳美如 陳俊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7,79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598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萬7,7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追加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 張慧莉、張慧鉛、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為被告 (本院卷33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 ,均係基於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述峯於本院繫屬中之 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淑君、廖敏廷、廖張 玉梅、廖敏宏(下稱廖淑君等4人)、廖敏男,其中廖敏男 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准予備查,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本院卷481至485頁 ),故繼承人為廖淑君等4人,已據原告聲明由廖淑君等4人 承受訴訟,且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421 至4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即113年3月27日時即為張筱貞,而非起訴狀所載 黃昆宗,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網 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05頁),尚無需承受訴訟,原告 具狀聲明由張筱貞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469頁),應係更正起訴狀所載黃昆宗為張筱貞 之意,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共有之土地 ,嗣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06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判決), 原告已依系爭判決內容補償其他共有人,並持系爭判決辦理 繼承登記、分割登記、法定抵押權登記完畢。惟原告辦理分 割登記時,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代墊如 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地政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39至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 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100條亦有 明文。再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或設定典權;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 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 求償。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 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 ,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 項亦明文在案。其立法意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 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 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 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  ㈢經查,據系爭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先就魏榮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共有人始得為分割登記。又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依法應完備土地稅等相關稅費 ,而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揆之前 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洵屬 明確;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茲因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未 獲分配系爭土地之任何一部分,是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 為0,顯較分割前應有部份價值減少,而應由原告對被告為 價差補償乙節,有系爭判決足憑,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 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 而移轉,所生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亦應由被告負擔 。  ㈣準此,附表編號1、2代墊項目所示之金額,既應屬被告所應 支出或負擔者,原告並無為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及 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代被告繳納系爭代墊款受有損害,致 被告就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免除稅金及費用之利益,被告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附表所示原告所代墊被告因繼承、分割共有 物所衍生之債務,當均屬數人所負同一不可分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代墊款項,核屬有據。  ㈤被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期限,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 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8日(即最 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3年5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張慧珠,回證卷133頁,依法於113年5月1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 日即113年2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然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定附加利息,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從受領人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究竟 於何時「知悉」原告已為墊付系爭代墊款項之情事,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逕認為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1 13年2月2日分別為被告之受領日,亦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 日期,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16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備註 1 45萬267元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41萬2,313元及地價稅3萬7,954元,合計45萬267元 2 171萬7,527元 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170萬9,982元及地價稅7,545元,合計171萬7,527元 合計 216萬7,794元

2024-11-08

TCDV-113-訴-921-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