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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義務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手機(品牌型號:IPHONE12)壹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   事 實 一、蔡之敏、楊宗憲(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確 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蔡之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透過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復於 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路附近公園 ,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錢 予劉玉珊,雙方談妥以劉玉珊借予蔡之敏使用IPHONE12手機 抵償購毒款8,000元,並由劉玉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蔡之敏,由劉玉珊於111 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將4,000元餘款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便 蔡之敏提領購毒款,而完成上開交易。  ㈡蔡之敏、楊宗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蔡之敏於111年3月27日17時46分許,透過 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議定以14 ,000元代價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珊後,委由楊宗憲 於同日24時許,至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交付2錢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玉珊,惟因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 完成交易,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蔡之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 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下稱訴緝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此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之敏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1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訴緝卷 第9至15頁、第63至65頁、第93至100頁、第157頁),經核 與證人劉玉珊之警詢、偵查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 33至40頁、第45至51頁、警二卷第31至36頁、他卷第17至19 頁、第61至65頁、第185至187頁)、證人王裕良警詢證述( 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憲警詢、偵 查、審判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 、偵一卷第9至11、63至64頁、訴字卷第81、127、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玉珊指認蔡之敏 、楊宗憲;蔡之敏指認楊宗憲;楊宗憲指認劉玉珊)(見警 二卷第59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8頁)、蔡之敏與劉 玉珊間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辦 人:王裕良、使用人:蔡之敏)(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 二卷第45、53頁)、微信暱稱蔡圓圓截圖(見警二卷第51頁 )、劉玉珊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正、反照片(見警二卷第11 7頁)、劉玉珊111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存款4,000元之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頁)、劉玉珊中信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至122頁)可佐,堪認被告蔡之敏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經查,被告蔡之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為有償,已 可認被告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之敏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之敏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蔡之敏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蔡之敏與共同被告楊宗憲就事實二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之 敏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蔡之敏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 購毒者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止於 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之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之敏所涉事實二犯行,因同時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⒋又查被告蔡之敏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綽號「薛豬 」(即薛敦尹)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 告蔡之敏、楊宗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查獲上手等 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克112偵455 9字第11290733540號函(見訴字卷第117頁)在卷可查;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略以:被告蔡之敏雖於111 年8月4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薛豬」之男子,並指 認該人為本名薛敦尹,惟無法提供詳細交易毒品時、地,亦 未提供綽號「薛豬」實際居住地點,故未因被告蔡之敏之供 述而查獲綽號「薛豬」之販毒事證;有關被告蔡之敏於法院 準備程序筆錄中,供述渠與毒品來源「薛豬」薛敦尹進行毒 品交易之模糊時間、地點,難以查明被告供述之交易過程, 且渠所供稱111年3月間所進行之毒品交易迄今已逾2年,相 關監視器均已無法調閱,未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 故未因被告所述而緝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4740 00號函暨蔡之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上手情形(見訴 字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24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782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0 3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蔡之敏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 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又被告蔡之敏雖主張其自「薛豬」即薛敦尹處購入本 案毒品,並以存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方式給付價金等語( 見訴緝卷第96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關薛敦尹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資料,經函覆:薛 敦尹並未在該銀行開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116503號函(見訴緝卷第109頁)可佐,尚無從認定「薛豬 」即薛敦尹即為被告蔡之敏之毒品來源。被告蔡之敏復於審 判時表示:可能是存到薛敦尹之女友之帳戶,不是薛敦尹本 人帳戶云云(見訴緝卷第166頁),然其既無法提供帳戶開 戶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線索,自無再函查之可能及 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之敏前因毒品等案件 遭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2月23日入監 、11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自行販賣或與楊宗 憲意圖營利,共同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行為 實應非難,所幸事實二之交易為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犯 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蔡之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二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高達2錢,價金達14,000元,數 量非少、價格非低;兼衡被告蔡之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 緝卷第16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蔡之敏所犯二罪之 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考量被告蔡之敏販毒期間均集中於111年3月間,對象僅 有1人,且手段類似、數量均約2錢、價金均為14,000元,且 其中一罪止於未遂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蔡之敏自陳已向劉玉珊收取IPHONE12手機1支及4,000元 作為事實一之販毒價金,事實二部分則沒拿到錢等語明確( 見訴緝卷第165、166頁),故IPHONE12手機1支及4,000元核 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訴緝-12-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被告王宏皓(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 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 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 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 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 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 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 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7 至58頁、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郭 文賓(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 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受詐騙款項高達12 0萬元(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26萬7225元),金額甚鉅,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 提供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 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為12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 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認犯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 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受詐騙款項高達120萬元等情,均已 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 旨主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 上訴。 六、末查,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陳報狀,內 附新高鳳醫院轉診單、博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陳明書各1 份,主張其目前罹患疾病,及本案係因申辦貸款遭對方所騙 ,否認犯罪等語。惟被告本案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過輕不當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上開陳報狀所附診 斷證明書及書面陳述,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2002399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卷【本院卷 】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65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軒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軒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軒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 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 法益,加重詐欺、非法製造爆裂物、公共危險等犯罪之態樣 ,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 ,就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前揭數罪併罰聲請狀之對 於定刑意見表示欄中已詢問其意見,但其表示無意見,於本 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115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培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 羈押之裁定,理由如下:㈠本案被告現已無羈押的原因:⒈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製造禁藥、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與檢辯雙方整理爭 點後,被告製造禁藥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僅構成一罪 ,而非數罪,不是數罪併罰,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將來判決刑度已有降低。被告逃亡的可能性應該也 會降低。⒉至於被告雖然有面臨假釋遭撤銷的可能,惟此部 分與被告本案是否可能逃亡並無直接關聯性。⒊被告確實之 前有棄保潛逃、遭到通緝的紀錄,不過本次被告於本案遭扣 案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非犯罪所得),被告最後 如要取回該筆款項,必須遵期到庭完成審判程序,才有可能 取回遭扣押的上開款項,所以本案被告基於完成審判程序始 能取回遭扣押款項的考量,逃亡的可能性確實降低。㈡本案 被告並無羈押的必要:⒈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 處分手段,如果有其他替代強制處分,也可以達到保全刑事 審判及執行效果,就應該採取對人身自由限制較輕微的強制 處分。本案被告雖然曾經有通緝紀錄,又是在假釋中再犯罪 ,如果法院認為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的可能,如要求被告提 出高額的保證金,或者要求被告應配戴電子腳鐐,應可擔保 本案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本案應該沒有非羈押被告不 可的必要性。⒉依照抗告狀所提多筆法院裁定意旨(詳抗告 狀理由三㈠至㈥),法院在其他個案被告有通緝紀錄、涉犯販 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的情形,也都依比例原則的利益權 衡後,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處分(裁定),本案被告情 節與上開法院裁定個案相近,應可認為並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及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 13年10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其 中製造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因本案面臨重 責外,被告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 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至117年3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竟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 假釋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 、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 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所為屢屢與販賣 、轉讓毒品相關,可見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 微,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 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 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 衝突,難以兩全,則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 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 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 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原審以被告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假 釋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 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 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誤載為有相當理 由),而其涉犯本件製造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其可預期將受刑罰,有 撤銷前案假釋之可能,逃亡動機強烈,是認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疑慮;原審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屢屢與販 賣、轉讓毒品相關,可見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對於社會 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 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比例原則、被告 權益及被害法益之維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駁回具保之聲 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 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被 告上開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被告雖以本案原審與檢辯雙方整理爭點後 ,其製造禁藥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僅構成一罪而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將來判決刑度已有降低、有 扣案鉅額現金其不至於因而不顧而逃亡、並提出其他法院案 例主張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案尚未經原審審理終 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就當事人所為爭點之整理,並非審 理之結論,再者扣案現金之多寡是否影響被告逃亡之意願, 並無直接的論,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況 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則 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裁定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 難逕予比附援引,亦不能拘束本院而執為原審裁定有無違法 不當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 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抗-59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弼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弼發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弼發因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2、5、6、7、9、10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 具定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5至7所示3罪(得易科罰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9、10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月+4月+1年+3月+10月+8月=3年4 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施用毒品、 竊盜、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5、6、7、9 、10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2024-12-11

TNHM-113-聲-1147-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 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 ,亦有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4為藥事法案件、編號15為妨害自 由案件、編號22為偽造文書案件,其餘均為詐欺案件,犯罪 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12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 總體情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 執行調查表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6號 編號1至1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4 藥事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2年6月9日 同左 112年7月1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80號 15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日至111年4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1號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4號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7號 1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80號

2024-12-11

KSDM-113-聲-225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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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間(1次)、 同年10月間(2次)、罪質類型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 本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113年1月11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0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日 本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0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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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二各 罪定刑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 日加計附表二其餘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 、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部分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一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2日 至 112年4月23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1169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8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7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0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7159號 附表二 編     號 ㈠ ㈡ ㈢ ㈣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8日 ㈠112年10月18日 ㈡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16日 至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591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42、84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640號 ㈠2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20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9號

2024-12-11

KSDM-113-聲-226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麒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麒叡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販賣毒品、藥事法等罪,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 意見,有聲請狀在卷可查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1145-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彰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彰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竊盜罪、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 人所犯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 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 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 和之限制(1年3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3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631號 112年10月18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22日 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6日 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113年1月10日 均同左 113年2月16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7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113年8月22日 均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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