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義務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手機(品牌型號:IPHONE12)壹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
事 實
一、蔡之敏、楊宗憲(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確
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蔡之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透過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復於
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路附近公園
,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錢
予劉玉珊,雙方談妥以劉玉珊借予蔡之敏使用IPHONE12手機
抵償購毒款8,000元,並由劉玉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蔡之敏,由劉玉珊於111
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將4,000元餘款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便
蔡之敏提領購毒款,而完成上開交易。
㈡蔡之敏、楊宗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蔡之敏於111年3月27日17時46分許,透過
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議定以14
,000元代價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珊後,委由楊宗憲
於同日24時許,至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交付2錢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玉珊,惟因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
完成交易,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蔡之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
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下稱訴緝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此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之敏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1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訴緝卷
第9至15頁、第63至65頁、第93至100頁、第157頁),經核
與證人劉玉珊之警詢、偵查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
33至40頁、第45至51頁、警二卷第31至36頁、他卷第17至19
頁、第61至65頁、第185至187頁)、證人王裕良警詢證述(
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憲警詢、偵
查、審判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
、偵一卷第9至11、63至64頁、訴字卷第81、127、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玉珊指認蔡之敏
、楊宗憲;蔡之敏指認楊宗憲;楊宗憲指認劉玉珊)(見警
二卷第59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8頁)、蔡之敏與劉
玉珊間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辦
人:王裕良、使用人:蔡之敏)(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
二卷第45、53頁)、微信暱稱蔡圓圓截圖(見警二卷第51頁
)、劉玉珊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正、反照片(見警二卷第11
7頁)、劉玉珊111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存款4,000元之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頁)、劉玉珊中信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至122頁)可佐,堪認被告蔡之敏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經查,被告蔡之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為有償,已
可認被告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之敏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之敏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蔡之敏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蔡之敏與共同被告楊宗憲就事實二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之
敏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蔡之敏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
購毒者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止於
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之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之敏所涉事實二犯行,因同時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⒋又查被告蔡之敏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綽號「薛豬
」(即薛敦尹)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
告蔡之敏、楊宗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查獲上手等
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克112偵455
9字第11290733540號函(見訴字卷第117頁)在卷可查;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略以:被告蔡之敏雖於111
年8月4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薛豬」之男子,並指
認該人為本名薛敦尹,惟無法提供詳細交易毒品時、地,亦
未提供綽號「薛豬」實際居住地點,故未因被告蔡之敏之供
述而查獲綽號「薛豬」之販毒事證;有關被告蔡之敏於法院
準備程序筆錄中,供述渠與毒品來源「薛豬」薛敦尹進行毒
品交易之模糊時間、地點,難以查明被告供述之交易過程,
且渠所供稱111年3月間所進行之毒品交易迄今已逾2年,相
關監視器均已無法調閱,未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
故未因被告所述而緝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4740
00號函暨蔡之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上手情形(見訴
字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24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782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0
3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蔡之敏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
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又被告蔡之敏雖主張其自「薛豬」即薛敦尹處購入本
案毒品,並以存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方式給付價金等語(
見訴緝卷第96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關薛敦尹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資料,經函覆:薛
敦尹並未在該銀行開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116503號函(見訴緝卷第109頁)可佐,尚無從認定「薛豬
」即薛敦尹即為被告蔡之敏之毒品來源。被告蔡之敏復於審
判時表示:可能是存到薛敦尹之女友之帳戶,不是薛敦尹本
人帳戶云云(見訴緝卷第166頁),然其既無法提供帳戶開
戶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線索,自無再函查之可能及
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之敏前因毒品等案件
遭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2月23日入監
、11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自行販賣或與楊宗
憲意圖營利,共同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行為
實應非難,所幸事實二之交易為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犯
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蔡之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二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高達2錢,價金達14,000元,數
量非少、價格非低;兼衡被告蔡之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
緝卷第16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蔡之敏所犯二罪之
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考量被告蔡之敏販毒期間均集中於111年3月間,對象僅
有1人,且手段類似、數量均約2錢、價金均為14,000元,且
其中一罪止於未遂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蔡之敏自陳已向劉玉珊收取IPHONE12手機1支及4,000元
作為事實一之販毒價金,事實二部分則沒拿到錢等語明確(
見訴緝卷第165、166頁),故IPHONE12手機1支及4,000元核
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訴緝-1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