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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3號 原 告 梅玉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梅玉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37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巷左轉西門街)時,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3年05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 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 屬實,遂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前。後原告 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9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依據 各路段限速之不同,各有不同的黃燈秒數設置,且在黃燈 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而本件原告因閃黃燈 欲快速通行,但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致使誤判為紅燈,故 本件為違法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以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 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 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 (二)經查,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 時間19:37:00至19:37:10時,檢舉人車輛行駛至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 為圓形紅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在上開路口停止線 前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至19:37:10至至19:37:14時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 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 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 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西門街並繼 續行駛。原告固以「…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云云」主張撤 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無視路口 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穿越停止線,左轉銜接下一路段 並繼續行駛,故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其上開所執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 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 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 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 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 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 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 113年7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6611號函、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829356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交通局113年9 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873476號函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9、8 5、87、89至91、93至94、95至97、99、101至104、105、 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P0000 000,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19:36:58,片長17秒 ,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於 左轉專用道上、停止線前,欲從中正路1巷左轉至西門街 ,而西門街上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19:37:06時,西門 街上之號誌轉為黃燈、斯時中正路1巷號誌為紅燈,系爭 機車仍於中正路1巷之停止線前;影片時間19:37:12時 ,西門街及中正路1巷兩邊之號誌均為紅燈、行人專用號 誌為綠燈,而系爭機車之車輪已超過停止線;影片時間19 :37:16時,始見中正路1巷之號誌為綠燈、其他車輛開 始左轉。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 113-114頁)。 (五)原告主張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但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 致使誤判為紅燈云云。惟查,根據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 面內容,核以新北市交通局113年9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1873476號函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記載:「(一)第1時相為中正路1巷早開及左轉續進西 門街,中正路1巷號誌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續 進西門街口左轉為箭頭綠燈;(二)第2時相為中正路1巷 與西門街對開,中正路1巷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 燈,西門街為直行箭頭綠燈;(三)第3時相為跨西門街及 中正路1巷行人早開;(四)第4時相為中正路1巷16弄綠燈 ,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等語,是以,上 開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序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 、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並以第1時 相至第4時相依序運作。足證原告超越停止線左轉入交岔 路口之時為號誌第3時相(即影片時間19:37:12時),行 人號誌早開、該交岔路口行向雙向均為圓形紅燈,禁止 左轉無訛。且西門街之號誌於19:37:06時為黃燈,直 到19:37:12時變為紅燈「後」,系爭機車才跨越停止 線、左轉,「並非」行駛時歷經號誌時相變換過程,顯 然並無原告所稱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致使誤判紅燈之 情形。又當時與系爭機車同行向之其他車輛,於影片時 間19:37:16時,開始左轉,益證當時該路段之號誌並 無秒數不足、故障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行 為該當闖紅燈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 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2653-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蔡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4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雪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11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石碇區,而 被告住、居所地則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應由 本院管轄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斟酌兩造就審之便利程度,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簡-226-2025031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稚柔 王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稚柔於民國110年7月6日16 時47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交岔路口,欲 左轉新海路385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處,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王鴻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向 車道後方,行經上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蕭稚 柔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蕭稚柔、王鴻仁均因此倒地,致蕭 稚柔受有右手、雙踝、右側髖部挫傷、左膝表淺傷口及頸背 拉傷等傷害;王鴻仁則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骨盆及後 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稚柔、王鴻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鴻仁、蕭稚柔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20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2-交易-55-202503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賴亞君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為住所,故本不以戶籍為唯一標 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設籍在屏東○○○○ ○○○○○,此有其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且原告起訴 時,被告已在法務部○○○○○○○○○○○執行,其徒刑期間至民國1 15年2月14日,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決定其住所之可能 性,且起訴時即無實際居住於該設戶籍之戶政事務所之事實 ,兼以其於起訴時已經入監,而在上開竹田分監服刑停留, 生活起居亦在該處,被告在日常作息活動慣常現居地管轄法 院應訴,最稱便利,於被告欲到庭時,押提解其到院亦較便 利,且有相對之安全性,對被告訴訟程序上之保障亦較完備 。經函命原告陳明本院有無管轄權或被告戶籍地管轄權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12頁),未經原告陳明,且遍觀原告所提起 訴狀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併 辦意旨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本件有何侵權行為地或侵權行 為結果地位在本院轄區,再者,原告住所亦位在新北市板橋 區,然衡量我國交通便利,自不能以原告住所地或其日常生 活地認定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即在伊之住所地或其日常生 活地,從而,認為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認為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現所在地管轄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最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1

CLEV-113-壢簡-2233-202503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游又勳原名游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1

SLEV-114-士小-408-202503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3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4段由西向東行駛,且於同日9時45分行經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六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沿華江六路 向南行駛。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非不能注意;丙○○駕車闖 紅燈,在本案交岔路口內與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右鎖骨 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丙○○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已下車看見乙○○ 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指示同車友人吳澤旻 留在現場頂替為肇事人,自己則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三)證人吳澤旻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 (五)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9日診字第1121502848號 診斷證明書、傷勢復原情形照片。 (七)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容有未洽。而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係闖紅燈肇事,確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一事,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所造成危險性 甚高,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復教唆友人頂替 後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 當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1

PCDM-113-交訴-5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憶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包零錢包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桃紅包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周憶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捷運府中站內充電處,見一旁之王薇甯將包包 暫放在充電處桌下暫時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薇甯包包內之桃紅包零錢包1個 ,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薇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憶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薇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告訴人包包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1,800元、身分證及胰 島素針劑2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揭桃紅色 零錢包,其內僅有藥丸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王 薇甯所稱失竊之現金、證件及針劑,又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 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等物品,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 、證件及針劑等物,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同, 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1

PCDM-114-簡-218-202503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吳珮瑩 訴訟代理人 戴家俊 被 告 鄭元傑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00元,及被告鄭元傑自民國1 12年4月3日起;被告石宇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 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鄭元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同時將其名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鄭元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㈡被告石宇晉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石 宇晉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各該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3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供「mask 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匯款2 萬元至臺企銀帳戶中;111年3月31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9,0 00元、111年3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5,000元、111年3月3 1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6,000元、111年3月31日17時25分許 匯款1萬9,000元至中信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 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萬9,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6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石宇晉曾於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幫助洗 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2459號、第39307號、第42252號、第43463號、第43464號、 第500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第3912號、第3913號 、第3914號、第3915號、第3916號、第3917號、第3918號案 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鄭元傑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石宇晉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就其遭詐騙之13萬9,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 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元傑、石宇晉之翌日即112年4月3 日起、112年3月21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203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之素行,又圖已之便利,以竊盜之非 法方式獲取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 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6號   被   告 劉文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 新北市市民廣場地下1樓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劉伊羚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上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嗣劉伊羚發 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伊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伊羚於警詢中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3-10

PCDM-114-簡-298-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所載之「仍於113年9月8日2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21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更正為「仍於113年9 月8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3列所載之「鑑驗結果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18788ng/mL)」,更正為「鑑驗結果(以下濃度均 為ng/mL)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94、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88)、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 度1,937、嗎啡濃度9,254)」。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黃 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遭盤查等 情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2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 43907017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光碟1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志弘於行為後,雖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以下濃度單位均為 ng/mL),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94、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88)、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 度1,937、嗎啡濃度9,254)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參尿檢毒品標準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㈡所載品項及濃度,及二、海洛因、鴉片 代謝物:㈠、㈡所載品項及濃度,見本院卷第37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 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經警查獲之情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該分局函覆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雖載稱:副駕 駛劉芯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告知被告要附帶搜索交通工具詢問 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引導警方至駕駛座後方之包包說明 有毒品等節(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查,因與被告同車 之副駕駛,遭查獲為通緝犯,故警員對本案車輛依法執行附 帶搜索,於執行附帶搜索過程中,被告遭警員質疑是否有違 禁物在本案車輛上時,均稱沒有;而當警員對本案車輛後座 區域執行搜索,並詢問有無違禁物及該物在何處時,被告亦 僅答稱祇有1把防身的刀在椅子下;嗣警員在本案車輛後座 ,已自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背包中查獲毒品,詢問毒品為何 人所有時,被告始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附光碟 中,名稱「2024_0908_213703_518」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 0:00:45至00:02:39;名稱「2024_0908_214002_519」之MP4 檔案,播放區間00:00:40至00:02:25),顯見上開警員職務 報告載稱之查獲情形,與真實情況有所出入,被告實係於警 方在其後座背包中查獲毒品,對被告已產生其涉犯持有毒品 乃至可能施用毒品進而駕車之確實懷疑後,始行坦承毒品為 其持有、施用,與上開自首要件未合。被告於偵訊時主張其 有自首寬典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 車輛上路,經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 度1,937)、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794)之事實,惟查 被告之尿液確檢出含有上開品項及濃度值,而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頁,下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前開 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之事實,與附件犯罪事實欄經檢察 官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附屬在同一次駕駛行為, 而具事實上之同一性,為單一不可分之事實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等規定,亦為控訴之效力所及 ,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前開審判不可分,並不生 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對責難核心之施用毒品後駕車事 實坦承不諱,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 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 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 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 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均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 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以上,且安 非他命濃度達100以上;嗎啡濃度達300以上、可待因濃度達 300以上),又係施用複數種類之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上路, 且駕駛時之狀態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或停止等異常之駕駛 行為(見偵卷第5頁左、第21頁右,本院卷第47頁),顯見 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受相當程度影響,犯罪所生之危 險實屬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0號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弘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 路4段一帶,分別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明知 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9月8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 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 經警察覺有異而上前攔停盤查,經徵得黃志弘同意搜索,當 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4公克) 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860 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2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8788ng/mL),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施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遭盤查等情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86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員警隨身錄像 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10

PCDM-114-交簡-4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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