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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陳碧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許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0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558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30%),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陽街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光陽街與三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三 陽路往重陽路2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陽路往重陽路2段方向直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踝部、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手部及足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9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本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被告 僅空言泛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27萬0,558元之 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4,138元+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2 0元+⒊看護費用6萬元+⒋不能工作損失10萬5,600元+⒌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 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 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 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其中30%即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4,138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支出左列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前往醫院看診,支出左列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附民卷第57至7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4,138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8,2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左列修繕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附民卷第73至77頁),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即8,200元予以折舊估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元(計算式:8,200元×1/1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72,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由專人協助看護30天。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10萬5,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事故前以外送為業,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4個月,故4個月薪資損失為10萬5,6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以外送為業,受有如基本工資4個月之工作損失10萬5,600元等語,此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可證其以外送為生(附民卷第41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外送員無固定薪資,接單之次數亦影響收入之多寡,且有工作與否之自由,是本院認以行政院所公告112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標準計算為適當,並參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受傷後宜休養4個月。」等語(附民卷第57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5,600元部分(計算式:26,400元×4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長期復健治療已造成原告痛苦難耐,且生活極度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誠屬適當。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2024-12-26

SJEV-113-重簡-2080-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 訴 人 陳庭嘉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37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蕭皓文就民 國112年5月27日共同犯重傷害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二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蕭皓文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審經審理結 果,認為蕭皓文就112年5月9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等罪部分( 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明確,及上訴人陳庭嘉就 112年5月27日共同犯重傷害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皓文、陳庭嘉上 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蕭皓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刑、陳庭嘉共同重傷害罪刑,及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貳、蕭皓文、陳庭嘉之上訴要旨,分述如下: 一、蕭皓文上訴意旨略以:蕭皓文業與告訴人鄭○駿於112年12月 16日達成調解,蕭皓文並已依約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給付新 臺幣1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113年1月17日將撤回告 訴狀送達第一審法院,並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蕭 皓文之刑,惟第一審法院漏未向告訴人及其母確認,致誤認 蕭皓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誤認蕭皓文並未分擔賠償金額 ,而未再開辯論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亦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蕭皓文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 ,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又受告訴人挑釁,始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不生撤回效力,然告訴人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 法。 二、陳庭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係屬法律評價之問題,第一審法院就此法律評價問題 函詢不具法學專業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該院項正川醫師, 顯不具鑑定適格,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未調查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是否具有鑑定適格,顯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 法。㈡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函覆稱目前無法判斷告訴人復原情狀,且該 院112年11月2日急診入院護理評估稱告訴人可下床如廁、不 需協助可活動,112年11月15日病程紀錄記載告訴人兩腳可 抬到水平位置、腳尖向下壓、拉緊腿部肌肉,原判決對於此 部分有利於陳庭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載不採納之理 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因藥物濫用致有多次於 左膝傷口自殘之醫療紀錄,故告訴人縱於112年12月存有左 臏骨肌腱斷裂之傷害,亦難認與陳庭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有利於陳庭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 載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已證稱113年1月5日會去做檢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1 13年1月5日以後告訴人之治療情形、傷勢狀況,亦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個別專業領域具有專業能力,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不論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之參考。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所為之鑑定,亦同。至就所鑑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固非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可代為判斷、決定。但法院參酌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之意見,及其他證據資料,所獲致之法律判斷,倘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僅以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曾就「最終爭點」表示意見,遽認係屬違法。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肆、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該院回函 、病歷、亞東醫院回函,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膝撕裂傷、膝蓋 骨肌腱斷裂已達於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其中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0日之乙種診斷書(見偵37127卷 第387頁)業記載「左膝撕裂傷及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 ,恐留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另亞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回 函(見原審卷第163頁)亦載稱「病人因左膝傷口與肌腱損 傷問題,從112年5月開始已在多家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三重 聯合醫院、國泰醫院),後轉診(112年8月12日)至本院急 診收治住院。病人於112年12月1日至骨科門診求診,經X光 檢查懷疑左側臏骨肌腱損傷未痊癒,於門診安排核磁共振發 現左臏骨肌腱斷裂」等內容,足見告訴人自112年5月27日受 傷起至同年12月1日亞東醫院診斷時止,其因上訴人等攻擊 行為所受左側臏骨肌腱斷裂之傷害均未痊癒,陳庭嘉上訴意 旨徒以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201頁)記載告 訴人有摳傷原有腳傷部位,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其行 為無因果關係,自非可採。至亞東醫院112年11月2日急診入 院護理評估(見原審卷第185頁)雖記載「可自行下床如廁 」、「不需協助可活動」,另該院112年11月15日病程紀錄 (見原審卷第246頁)則記載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過程中有「 將兩腳抬到水平位置,腳尖向下壓,拉緊腿部的肌肉,再逐 漸放鬆」,且告訴人之「操作動作正確」,然112年11月   16、17日之病程紀錄仍記載告訴人需以柺杖移行、因腳傷行 動不便、下床不易、多躺床休息等(見原審卷第251至258頁 ),自難逕以上述急診入院護理評估及病程紀錄之部分記載 ,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經痊癒,或大部分肢體機能已經恢 復,陳庭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 非有據。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8日回函中固謂「 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函文為據 ,而係一併參酌前揭業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其他證據而為判斷 ,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陳庭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違法,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雖於112 年12月1日前往亞東醫院骨科門診後未再回診,且告訴人並 以意見陳述書(見原審卷第343頁)表明對本案無意見、亦 無意願到庭,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陳庭嘉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見 原審卷第378頁),並未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後續治療情形, 陳庭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其告訴者,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查,告訴人與蕭皓文固於112年11月21日達成調解 ,告訴人願於收受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後,撤回對於蕭皓文 之傷害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至83 頁),然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6日始收到第二期調解金額, 亦有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第一審卷二第257頁)在 卷可稽;至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第一審卷二第281頁) 雖記載撰狀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然亦係113年1月17日始 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有該院收狀戳可稽,是告訴人撤回告訴 ,係在第一審法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依前 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 即無違法可指,蕭皓文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蕭皓文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 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已具體斟酌蕭皓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 度,並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蕭皓文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 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柒、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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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林冠旻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載敘告訴人王 語瞳為清償高利貸,曾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金項鍊是要償還對抗告人的債務等旨信件1份(下稱告訴 人信件)聲請再審。惟告訴人信件內容,屬告訴人審判外之 陳述,其與告訴人先前陳述不符部分,固為新事實,然如何 因告訴人先前偵、審證詞均未提及有積欠抗告人款項及以金 項鍊抵償欠款之詞,且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㈠3⑶,已綜合告 訴人、同案被告楊明宇、黃昱杰之證詞、證人徐葉東霖、洪 資閔之證詞、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 傷診斷書、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資料,說明告訴人指證其在忠孝碼頭遭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人 ,或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強盜其金項鍊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而予採信;並以倘告訴人以金項鍊抵償債務為真,何以 變賣後款項非全歸抗告人而有朋分之情,告訴人信件經單獨 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具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規定未合。至於抗 告人另主張員警辦案程序違反規範,不當誘導、暗示告訴人 指證部分,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受 有罪判決之人(即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信件,輔以林詩容、黃昱杰於偵審 之證詞,以及記載告訴人有向抗告人借款5萬元並表示已以 金項鍊處理之徐葉東霖寄予抗告人信件(下稱徐葉東霖信件 )之新事證,均可證明告訴人與抗告人間確有故舊恩怨,金 項鍊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抵償債務,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產生合理懷疑。㈡抗告人另提出 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發之5萬元本票(下稱告訴人 本票),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確與抗告人有民事債務關係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在○○市○○區○○路00號超商前, 並無人提及告訴人應賠償林詩容;林詩容並未委託抗告人代 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指訴其在忠孝碼頭被搶金項鍊情節, 與楊明宇於警詢、偵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黃 昱杰於偵查、徐葉東霖、洪資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抗告人與楊明宇係 藉告訴人曾餵毒給抗告人一事報復,並藉林詩容之事強取告 訴人金項鍊,供己花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林詩容之證言 ,不足證明抗告人曾與其討論變賣金項鍊作為賠償之事;楊 明宇、黃昱杰、徐葉東霖、洪資閔之供(證)述,何者可採 ,何者不足採;告訴人報案後,抗告人曾與楊明宇、徐葉東 霖、洪資閔及林詩容串供;抗告人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 需返還餘款,意在脫免刑責等,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 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告訴人信件,雖具新規性,但如 何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 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對原裁 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 告後,始向本院提出如其抗告狀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本票、徐 葉東霖信件等新事證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2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陳○○(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94、62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名字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對告訴人即案發時仍為其配偶姜○○(名字詳卷,2人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 67號判決准予離婚)為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論上訴人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等因素失和,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已搬 出三重居所,卻於案發當日11時至24時多次進出三重住處尋 找其勞保文件,且於當日晚間至該處前,先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要回三重居所取寵 物,行止已與常情相悖。告訴人復稱其晚間返回該處,未與 伊發生爭吵,則伊豈會動手毆打告訴人?若伊果有毆打告訴 人,又豈會讓其離開報警、驗傷,且除頭、臉部外,身體其 他部位無傷。告訴人又稱於案發日20時、21時許離開案發現 場即向警報案,惟依紀錄顯示,其於同日22時25分始至鄰近 之光明派出所報警,且表示不提告,卻於同日23時46分始至 派出所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急 診驗傷,則告訴人離開三重居所後至警局報案前及報案完畢 至驗傷前之期間,告訴人在何處、做何事?如何證明其嗣後 驗得之傷勢與伊有關?應調閱監視器查明事實。再驗傷診斷 證明書乃醫師依告訴人所述,記載「遭丈夫徒手傷害頭部及 臉部」,且本案既經醫院進行家暴通報、啟動社服等情,為 何未對告訴人之全身檢傷,伊當日亦未接到任何單位之關心 或警告,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明顯過低,且有瑕疵,應傳喚 醫師到庭說明告訴人之傷勢是如何造成。  2.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在搶平板(電腦)時 發生拉扯,核與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至光明派出所 指稱,因與伊談寵物飼養、家中貸款及離婚等問題發生爭執 ,上訴人將平板砸壞,其亦遭上訴人傷害,不對上訴人提出 告訴,要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相符。且伊於原審準備程 序已澄清,伊於第一審所供,打告訴人一巴掌之時間,應係 111年2月14日所為,並非案發當日所為,伊與告訴人均搞錯 案發時間點等語,原審仍誤認伊係案發當日打告訴人一巴掌 ,連同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虛偽證述及不具證據能力之診斷證 明書,且認為無調閱監視器、傳喚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逕 認定伊有本案犯行,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第一審並已傳喚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就病患 所出具之診斷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製作本案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之醫師,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虛偽 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上開文書之形式觀察,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 訴人之證述、光明派出所受理報案之相關資料、三重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 於111年2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居所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多處鈍 瘀、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說明:告訴人證述案發之重要 基本情節一致,且其報警(案發當日22時25分許)與至醫院 急診(同日23時43分)之時間,與告訴人證述報案後即前往 看診等語相符;所證受傷過程與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 符,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準備 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當時只給告訴人一巴掌,並為避免告 訴人跳樓,故有自後環抱她等語,可認其於案發當時,確有 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傷單上未見有四肢之傷害,亦難認有 何悖於常理之處。又醫師係依告訴人主訴其遭丈夫徒手傷害 臉部及頭部等語,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為醫療處置,難認 有何偽造文書之嫌,上訴人質疑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虛偽,而 請求傳喚看診醫師到庭作證,自無必要。再上訴人於偵查、 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曾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多次進出三重 居所等情,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閱路口監視器之必要, 上訴人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 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另原判決並未援引 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案發當日2人未發生衝突,只有吵架 ,伊把平板砸壞等情(見他字卷第61頁),為其論罪依據, 告訴人亦未證稱案發當日有此情節,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 ,確實有後續之報警、至醫院驗傷等情,各種情節均與上訴 人所指111年2月14日不同,應無錯置誤認之可能,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雖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112年6月23日)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64-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莫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莫程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以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犯 過失傷害犯行時,其無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本案 被告當時係因開啟車門不慎,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時被 告駕駛之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停車格,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所指「駕駛車 輛」之文義範圍所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固有違 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規,且開啟車門妨礙他車通行,並 非駕駛行為,應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予以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6號   被   告 莫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程翔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謝文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 三重方向駛至,與莫程翔車輛發生碰撞,致謝文嘉受有左側 大腳趾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莫程翔在事故發生 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文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莫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告訴人謝文嘉騎乘機車駛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前葉子板,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12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5913號函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其骨折傷害為新傷之事實。 ㈦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764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格停車後開啟車門侵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 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26

PCDM-113-審交易-1430-20241226-1

原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豪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   (註銷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竟仍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至自由 街與自由街18巷口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街18巷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口並設有反光鏡 ,協助轉彎車注意直行車動向,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黄珮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重機車,沿18巷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致與黄 珮珊騎乘ADV-5321號普重機車擦撞,黄珮珊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擦傷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黄珮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前揭自用小客車與機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多張、告訴 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4日之乙種診斷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臺北區監理所註銷,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駕駛執照於行為時業經註銷之事 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知悉此加重要件事實, 仍坦認犯罪不諱,顯見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 遵守號誌,貿然左轉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 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 竟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 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地做工、目前要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6

PCDM-113-原交易緝-2-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賜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 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13年2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414號函,通知其應 於113年2月22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上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且親簽函文, 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33381315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 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84636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 知其應於113年8月8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 月26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 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25

PCDM-113-簡-5660-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因急性腦梗 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佳欣護理 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日常生活狀況:長期臥床,無法生活自理,需他 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 。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 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重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 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148-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9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 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持木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有欠告訴人錢,告訴人要拿香爐砸 伊,伊才拿椅子砸告訴人),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 成和解,及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椅1張,未據扣案,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2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與林永鋒為同事關係,2人因債務問題產生糾紛,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雙方一 言不合,陳世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椅攻擊林永 鋒,致林永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永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24

PCDM-113-審簡-147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瑞宗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3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飲酒後因不明原因徒手推倒邱 顯欽(所涉傷害、搶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邱顯欽發現後隨即通知 其父親即被告邱鴻求到場,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被告邱鴻求發現孫瑞宗與 其友人李正得,隨即上前質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被 告邱鴻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孫瑞宗、 李正得,孫瑞宗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鈍挫傷、左耳 鈍挫傷及瘀傷、頭皮多處鈍挫傷、左上背鈍挫傷、右手腕鈍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正得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邱鴻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72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以起訴時所存 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 而為判斷。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及第3 03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    三、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孫瑞宗涉犯傷害罪嫌,認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111年12月 10日確定,檢察官卻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行於111年1月7日提 起公訴,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 起訴,故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 告訴人李正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以告訴人李正得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是就 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李正得部分,與被告前開涉嫌傷害告訴 人孫瑞宗部分,已無從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本件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9頁),無非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 嫌傷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不服而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 告涉嫌傷害告訴人李正得經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嫌傷害孫瑞宗部 分進行說明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先此說明。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本件起訴書僅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李正 得部分提起公訴,就告訴人孫瑞宗部分,未詳予記載「已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乃就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 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 則不得逕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孫瑞宗於111年7 月24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飲酒後 因不明原因徒手推倒邱顯欽(所涉傷害、搶奪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 邱顯欽發現後隨即通知其父親邱鴻求到場,於同日23時46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邱鴻求發 現孫瑞宗與其友人李正得,隨即上前質問,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糾紛,『邱鴻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 孫瑞宗、李正得』;孫瑞宗、李正得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孫瑞宗以徒手及拖把毆打邱鴻求,李正得以徒手毆打 邱鴻求,致邱鴻求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共5公分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孫瑞宗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右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及瘀傷、頭皮多處鈍 挫傷、左上背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李正得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等語,上開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法、 傷害孫瑞宗、及所造成孫瑞宗之傷害結果,客觀上已可見檢 察官並非僅就被告傷害李正得部分提起公訴,尚具有對被告 傷害孫瑞宗部分之追訴意旨。況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之記載,就被告之供述及孫瑞宗之供述部分,待 證事實均載為:「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 及安全帽毆打孫瑞宗、李正得」等語;就孫瑞宗受傷照片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部分,待證事實載為:「 證明孫瑞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等語,益徵本件起訴書所 表明之犯罪事實,應包括被告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而涉嫌 傷害孫瑞宗及李正得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並未就傷 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提起公訴,顯已昧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明確記載。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孫瑞宗之犯罪事實,告 訴人孫瑞宗於偵查時,已對共犯邱顯欽撤回告訴(偵字第34 129號卷第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對於共犯 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檢察官 亦據此同一理由,於111年11月7日對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孫 瑞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未據再議,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4129號卷 第103至105、110頁)。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 孫瑞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 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而起訴違背規定,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核無不合。  ㈤至檢察官以起訴書論罪僅記載「核被告邱鴻求、孫瑞宗、李 正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足 見僅起訴一罪,詎原判決分別就被告傷害孫瑞宗、李正得部 分各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乃屬訴外裁判云云。惟按犯罪已否 起訴,係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 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一部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他部應 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3840號、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傷害告訴人孫瑞宗、李正得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雖 僅論以一罪,然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李正得部分,既因撤回告 訴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即與被 告涉嫌傷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無從構成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不受檢察官論罪之拘束。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乃於法無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7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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