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陳碧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許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0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558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30%),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陽街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光陽街與三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三
陽路往重陽路2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陽路往重陽路2段方向直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踝部、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手部及足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9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本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被告
僅空言泛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27萬0,558元之
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4,138元+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2
0元+⒊看護費用6萬元+⒋不能工作損失10萬5,600元+⒌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
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
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
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其中30%即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4,138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支出左列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前往醫院看診,支出左列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附民卷第57至7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4,138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8,2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左列修繕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附民卷第73至77頁),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即8,200元予以折舊估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元(計算式:8,200元×1/1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72,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由專人協助看護30天。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10萬5,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事故前以外送為業,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4個月,故4個月薪資損失為10萬5,6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以外送為業,受有如基本工資4個月之工作損失10萬5,600元等語,此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可證其以外送為生(附民卷第41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外送員無固定薪資,接單之次數亦影響收入之多寡,且有工作與否之自由,是本院認以行政院所公告112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標準計算為適當,並參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受傷後宜休養4個月。」等語(附民卷第57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5,600元部分(計算式:26,400元×4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長期復健治療已造成原告痛苦難耐,且生活極度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誠屬適當。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SJEV-113-重簡-2080-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