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陳昱帆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香港商公司,於我國境內無
事務所或營業所,未免有訴訟費用無法受償之虞,相對人應
提供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
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
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
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
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
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
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其事務
所位於香港西營盤,且於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資
產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民事
委任狀及公司周年申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而香港地區非中華
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
務所、營業所及資產,則日後訴訟終結,如相對人敗訴,命
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
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至
相對人辯稱: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即已繳納足額裁判費,
且第一審訴訟結果尚未定論,未能預知後續兩造是否上訴、
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尚未發生,不
應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然查,相對人前開所辯均與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要件不符,尚無
憑採。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188萬7,500元,為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73萬2,632元,倘無訴
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12萬6
,698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
斟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認宜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0.2%即16萬3,775元(計算式:8,188萬7,500
元*0.2%=16萬3,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之數額,合計為236萬1,67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73
萬2,63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12萬6,698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
12萬6,29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6萬3,775元-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73萬2,632元=241萬7,171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