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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冠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秋妤即蔡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5,000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48萬5,1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8萬5,101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書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 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之支付命令等 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4-湖全-7-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簡苑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20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61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996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查詢放款資料等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借款及後來因故遲延未繳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自98年7月24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就利息 方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係113年5月17日提起本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 可憑),是就起訴前超過5年(即108年5月17日以前)之利 息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僅得請 求自108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至於違約金方面,系爭借貸 契約第4條雖有借款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之條款,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一般利率 標準、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並參酌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及「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約金 均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月)為限等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起算日9期(月)、即共計6   16元以外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以616元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579-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779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5萬   5,340元、②新臺幣4,803元、③新臺幣2,358元、④新臺幣   1萬7,428元,均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   年利率①8.5%、②14.50%、③14.63%、④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 真正。被告雖抗辯:伊無能力清償,已聲請更生云云,但被 告並未提出已經法院裁定獲准之文件,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 訟請求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721-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陳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9,970元、㈡ 原告陳清海新臺幣3萬4,7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2,1   1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2 萬9,970元、㈡新臺幣3萬4,788元,各為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 司、原告陳清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以下 與原告陳清海合稱為原告,個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陳清 海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駕駛汽車,行駛於國 道1號公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陳清海所駕駛   、永展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永展公司方面:  ⑴永展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修車費各6,150元 、17萬1,100元,業據提出拖吊費收據及維修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 更換新品零件5萬9,100元部分(不含中古零件),應扣除合 理折舊4萬7,280元,是永展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2萬3,820元,加計上開拖吊費6,150元,   合計為12萬9,97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⑵至於永展公司另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明,自難准許。  ⒉陳清海方面:   陳清海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使用,修繕期間36日,受有無 法營業之損失7萬1,028元等語。關於修繕36日部分,業據提 出維修廠出具之證明書,應堪信實。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標 準,陳清海主張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乙節,雖提出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67 號函文為憑。惟該營業收入,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 此部分損害,應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計算標準,始 屬合理。而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 0月編印發行之計乘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其中   北部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2年度平均每月營 業總收入為5萬47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955元,扣 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521元,即淨收 入占比總收入之比例約為56.5%,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 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按此比例計算,每日營 業淨收入金額應為1,115元(計算式:1,973×56.5/100=1,11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同上計乘車營運狀況 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110年、112年度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 休息各為4.4日、4.7日,以此估算,平均每月營業日應為26 日,則按比例計算,上開修繕36日期間,實際營業日應以31   .2日計算。則陳清海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3萬4 ,788元(計算式:1,115×31.2=34,788)。超過此金額範圍   ,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508-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張家溱 被 告 方志軒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之陳述、答辯,並依同   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方志軒部分:   被告方志軒就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陳冠廷部分:  ⒈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工作,原告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4日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2萬92元至人頭帳戶而受害,嗣由被告方志軒 於同日自人頭帳戶分次提領共計12萬元,再交由被告陳冠廷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方志軒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審金訴字14號暨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 則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暨609號刑事判決分別均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   參,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冠廷雖抗辯: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車手有4人 ,伊應該只要負擔1/4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被告陳冠廷既參與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工,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廷就其所受全部損害   ,與被告方志軒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冠廷上 述抗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594-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83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27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6

NHEV-113-湖簡-1830-202502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周淑真 被 告 巫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9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6

NHEV-113-湖小-1195-20250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2號 原 告 瑞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美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依其聲請函查銀行帳戶資料,以113年9月4日113年度 湖司簡調字第659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聲請閱卷並補正,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5

NHEV-114-湖補-22-202502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孟德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 院依其所述之中華郵政帳戶查詢開戶人資料,開戶人業已死 亡),原告起訴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5

NHEV-114-湖補-85-202502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被 告 林義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5

NHEV-114-湖小-9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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