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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KSHM-112-金上訴-58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