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柏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5-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7-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柏霖(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48、149頁),對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4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106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強盜案件,經雄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雄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述定應執行刑6年4月部分接續 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2年5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公訴檢察 官亦為相同主張(見原審院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3頁), 依前述實務見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約8月時間即再 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關於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以毀越安全設 備破壞門鎖進入工地竊取他人財物,然考量本件因觸動警報 器而遭發覺,尚未得手而未遂,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法 加重、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係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可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 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所指賠償和解乙節 ,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被告再陳稱:無法籌措款項賠償,不 用通知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顯然被 告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認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 ,而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欲和解為由,上訴指摘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HM-113-上易-357-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壽鎕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95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壽鎕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壽鎕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 79、128、12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查獲之 槍枝是被告弟弟劉壽清所有,劉壽清於民國108年4月2日過 世後,並未將槍枝拿出作為犯罪之用,警方來搜索時有將槍 枝來源告知警方,雖劉壽清已經去世,然仍應有該條之適用 。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被告僅因弟弟過世,忘記處 理槍枝,且弟弟因為有種植芭樂,將槍枝用來嚇阻偷吃芭樂 之猴子,被告並未將槍枝拿出來犯罪,持有槍枝所生危害尚 屬有限,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 ㈢、被告應可以給予緩刑:本件槍枝並未作為犯罪之用,且外觀 看起來也老舊,並無造成危害;另被告目前每星期一、三、 五都在老人協會擔任志工,協助料理三餐,希望能給予緩刑 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 2、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難以認定槍枝來源係劉壽清,業經原 審判斷甚詳(見原審判決第3、4頁),且亦無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不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辯護人主張有該條之適用,容有誤會。 ㈡、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2、本件依搜索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因為可能有持用該槍枝獵 殺山豬情事而遭檢舉查獲,此有偵查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又被告供述該槍枝有驅趕搶食農作的猴子等, 佐以該槍枝總長127公分,槍枝外觀有掉漆生鏽,較為老舊 ,此有鑑識照片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2頁),依被告供述 及偵查報告所載,可認持有槍彈之目的,應係為維護農作、 生計,並非為其他犯罪之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 為輕微,自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生活背景以觀,被告犯案 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進而本院認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雖無可採,然 主張已經認罪,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則屬有理,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為長槍, 被檢舉而查獲之原因係持以獵殺山豬,併考量被告供述曾經 作為驅趕動物以維護農作之用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 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又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枝、子彈為9顆, 持有放置地點非位於人口密集之都會區,造成之危害非相當 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前有違反保護 令、妨害自由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3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 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且被 告從事農作,並在老人協會協助料理三餐,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 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 度等節,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之負擔,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492-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50號、第19127號、第3221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凃和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至3項已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凃和億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8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壁美達 成和解,也依約定按期給付,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而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再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合計給付7期共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詳下述),已經超過認定之犯罪 所得即4,200元,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 ,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二、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量刑參考。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即112年2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可見行為時法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本件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㈡、本院衡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 ,本件告訴人被騙42萬元,損失非輕,依其情節,被告所為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被告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 約定自113年5月1日起,分30期,每月1日給付5,000元,迄 今已給付7期,共計3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 調解筆錄、匯款轉帳資料在卷為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95、97頁),已超過犯罪所得4,200元,足認已 經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尚非 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 ,且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人、亦不可為他人領取款項,竟仍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考量,復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 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陳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 審金訴卷第161頁)、被告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因被告本次涉案之被害人不只本案 告訴人,尚有其他另案,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伍、末以,被告對於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因本件 犯行合計獲取報酬4,2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本院認定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原審此部分之諭知,仍可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視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狀況,予以適法之處置,不致對被告造成雙重 不利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48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振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第8357號、第8 3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凌振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01、14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販賣對象僅1人,另持 有毒品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情堪憫恕,希望均可 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郭雅紋2次,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販賣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並未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 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適用   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嘉」(本名陳逢嘉)、「阿和」 (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阿嘉」(本名陳逢嘉)、「阿 和」並未遭到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75958號函(原審訴 緝卷第21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南檢 和平112偵1796字第11290801830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 字第11290527050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3頁)、112年11月2 3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字第1129055314號函暨臺南市政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原審訴緝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1603 5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7頁)在卷可參。被告上訴後亦未再 提供上手資料,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3、本件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又被 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本院衡酌毒品除對施用者造成身心健康之重大戕害,往往亦 因為取得毒品,而衍生出家庭、經濟問題,進而對於社會治 安亦有潛在危害,檢調機關嚴加查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心智健全,當知悉及此,仍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次數已有2次,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10萬元,數量及價格均少,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純質淨重推估共113.42公克,數量亦非少,是依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各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院之論斷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理後,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 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輕 微,收取價金為2萬、10萬,也均非小額,被告犯行已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否認犯罪,並 佐諸被告前科素行,其屢犯毒品相關案件,並多次遭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甚至在假釋期間內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毒害已深,且悔改意志不 堅,更值非難。但考量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持有逾量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 月,復考量各罪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近,犯罪時間較為集 中暨量刑之限制加重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堪認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量 處之刑尚屬允洽,定應執行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刑罰裁量 權適法行使,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3、被告上訴後雖然坦承犯行,然原審量刑已經屬低度量刑,又 依犯罪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認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 行,暨所執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屬適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669-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4-20241210-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麟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麟(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殺害長兄,復無固定住居所,所犯 殺人罪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9月13日執 行羈押,至113年12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時雖陳稱:被告犯後 係主動到案自首,復坦承全部犯行,僅爭執是否預謀一節, 並無滅證之虞,請求以較輕微之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惟被告所犯為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被告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復無固定之住居所,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 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 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06

KSHM-113-國審上訴-2-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3號、1 13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本案已 定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宣判,而本案並無其他共犯,相關證物 均經檢調搜索扣押在案,被告並無滅證之可能,原審僅以「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被告可預期刑度甚重,逃 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 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 ;又原審裁定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進而推斷被告有 逃亡之虞,然被告並非未坦承,而係不復記憶,於審理已經 坦承,並非被告於偵查中斷然否認,不應因而認為被告為求 脫罪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之親友均在臺灣,並無海外置產 ,亦無資力足以逃亡,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為率斷。 又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履行部分條件,原審卻未考量 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希望鈞院再予以斟酌。被告之父母親年歲 已高,無法幫助被告代墊賠償金,需要被告交保賺取金錢賠 償被害人,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給予交保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因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蓋然 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1 13年8月2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罪嫌部分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待業無穩定工作, 及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致、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見被告犯 後仍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之情形,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28日起 羈押3月;又該案經原審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前揭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訊問,認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舊存在,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將被告聲請具保部分駁回,有113年8月28日訊 問筆錄、押票及附件、113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裁定等件 在卷可佐(電子卷證)。 ㈡、抗告意旨雖執以前詞,然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 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本件被告涉犯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部分已有數位被害人,縱使 與被害人和解,預期之刑度仍屬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佐諸被告面對警偵等程序之 態度,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再依目前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偷拍)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壓力傷 害甚鉅,同時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暨國家刑罰權遂行 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原審認無從 以具保等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遂 行,而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核屬適當、必要。至於相關證 據是否已經扣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者必須籌措賠償金等節,均與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係 不同之二事,亦非決定是否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均無從動 搖原審上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 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2-06

KSHM-113-抗-483-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都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 押期間將屆至,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韋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 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 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韋都(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 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均是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3年5月16日受理並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 書、原審判決所附證據在卷為佐,認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又本件犯行經一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 如前之刑度,可預期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前於機場為 警拘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首腦 ,多次詐騙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之人身自 由及國家公益,兼酌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諭知自113年5月1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後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於113年 8月16日、10月16日各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但不禁止 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證資料所示,涉犯前述罪嫌,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先前有在機場為警拘獲之事實,仍有逃 亡之虞的顧慮,況經原審量處較重之刑度,更增加逃亡規避 刑罰之可能性,再以本件有9位被害人報案,其中被騙金額 最高有新臺幣150萬元,被告在高額報酬之誘因,認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定113年12 月10日宣判,以目前訴訟程序進行、被告組織指揮詐騙機房 之運作,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甚大,本院仍認 前述羈押原因依舊存在,斟酌限制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且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對於本案已坦承,也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金額加上被扣押財產變價的金額已經超過被害人被 騙金額;被告有家庭羈絆,不會逃亡,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然衡量本案詐騙機房成立時期已久,有相當規模及運作制度 、經驗,詐騙所得利潤豐厚,係具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擔任集團首腦資歷,佐以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不相 當報酬,倘准予具保,仍有再犯之誘因,兼以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是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認定,不因認罪或者已賠償被害人而有所影響。又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2-06

KSHM-113-金上訴-381-20241206-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