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鈞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鈞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
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起訴書之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應補充記載:「112年4月13日20時30分」、
「3,000元」、「合庫帳戶」。查,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記載
告訴人王鏡翔遭詐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嗣經本院
核對卷證資料後,認尚有上述該筆款項漏未論及【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影卷,下稱112偵10976
號影卷,第13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部
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爰予補充之。
㈡被告邱鈞悅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
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
部認罪。三、我現在在監所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
是2年5個月。」、「{對於告訴人王鏡翔今日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達給你,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回答)我有當庭收到王鏡
翔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我會詳細回去研究
。」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7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 號,自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王鏡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王鏡翔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976號影卷第13至21頁、第31至43頁
、第45至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第7至1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7號起訴書各1件【見同上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影卷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在卷可佐。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鈞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邱鈞悅於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
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
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王鏡翔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鏡翔受害總金額程度
,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人王鏡翔之生計、身心精神受
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對於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在監所所
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是2年5個月,我不聽宣判等語
綦詳,復酌告訴人王鏡翔指述:「我這邊有一份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也已經有提交一份給樓下收文收狀。(庭呈繕本
1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主要是希望能拿回被
受騙的錢,加上我所提起的附帶民事事件的利息。」等語,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在卷可佐
。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上開減輕
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除夕前某日,將楊雅舲(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王鏡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王鏡
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王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鏡翔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0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4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楊雅舲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前揭2帳戶交付給被告邱鈞悅使用及賭玩九洲遊戲之事實。 4 楊雅舲之合庫、樂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王鏡翔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樂天派之人」,向告訴人王鏡翔佯稱:渠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乃向其借錢週轉,並稱事後會還錢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右列2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0時8分 2,5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50分 9,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2分 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3分 1,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33分 15,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54分 1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19時39分 32,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9時43分 40,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12時6分 30,000元 同 上
KLDM-113-金訴-57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