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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斌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依法提 起上訴,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職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刑事 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亦表明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又上訴 聲明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或調解,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仍有可能影響量刑等語,亦有該上訴書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至14頁 】。因此,依上開規定,應認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判 決之關於量刑部分進行提起上訴,從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本案上訴未表 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下列原審判決關於宣 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補充理由記載外,其餘之被告所為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罪名、罪數,均引用如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即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原判決 )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 備程序、同年9月4日審判程序、同年11月4日審判程序時之 供述,亦有上開各該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 可徵【見簡上卷第65至74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5頁、 第119至121頁】,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夜間 於路邊喧嘩擾民,僅因不滿告訴人等出面規勸,即持空氣手 搶朝告訴人乙○○住處射擊,復又接續持菜刀朝告訴人丙○○揮 舞,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 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更造成告訴人丙 ○○需長期復健治療,至今仍無法回復如初,而被告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 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 填補告訴人丙○○、乙○○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告訴人丙○○、乙○○具狀請求上訴,同上意旨,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宣告刑之撤銷改判,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其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 僅因告訴人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搶、西 瓜刀傷及告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 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辄對告 訴人二人舞刀(西瓜刀)弄搶(空氣搶),實不應輕縱;且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 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均已審酌卷內相關量刑因子之事由,詎檢 察官認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 法提起上訴後,迭經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刑事 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9至121頁】 ,此部分係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上情,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嗣後已有變更,是以,原審判決不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 未達成和解之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有上開不及審酌之處,此部 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本應秉持良好之社會公民責 任,遵循公共生活安寧秩序,竟無故於深夜路邊喧嘩擾民, 不僅嚴重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並造成他人困擾,又其與告訴 人乙○○、丙○○均素不相識,竟因自身情緒管控不佳,在告訴 人等出面規勸時,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住處肆意亂射 ,又持菜刀對告訴人丙○○胡亂揮舞,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 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 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足 認其犯後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跟老婆、一個七歲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本來是做遊戲工程師,因為才剛開始學 所以收入還不穩定,希望法院願意給我機會,我也想盡快跟 告訴人和解,我也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只是當時被通緝所 以無法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第115頁】, 並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5 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通緝到 案後,改分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扣案空氣槍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 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 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菜刀」更正並補充為「他人所有之西 瓜刀」。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 傷,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告訴人 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槍、西瓜刀傷及告 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 ,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輒對告訴人二人舞 刀(西瓜刀)弄槍(空氣槍),實不應輕縱;且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 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傷害告訴人等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亦係被告持之作為傷害告訴人丙○○所 用之物,然為第三人江宇哲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素不相識。緣甲○○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 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乙○○、丙○○住處( 位於外木山風景區)前馬路上,與少年陳○恆、陳○杰等人在 該處聊天,因聊天音量太大,影響周遭居民安寧,乙○○、丙 ○○出面規勸甲○○等人降低聊天音量,惟甲○○置之不理,雙方 因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空氣手槍朝乙○○上開住處射擊,致乙○○受有右側手腕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復接續持菜刀朝丙○○揮舞,致丙○○受有右側手 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 損傷等傷害,並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丙○○上開住處掃射即持西瓜刀揮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有爭吵,拿空氣槍只是要嚇阻他們,拿刀只是指向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的手撥開我的刀才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恆、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空氣槍1支、西瓜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事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對告訴人等持空氣槍掃射及西瓜刀 揮舞之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基於同一傷 害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等為傷害行為,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 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為案外人江宇哲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LDM-113-簡上-79-202411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琴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均免刑。 事實 一、林寶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起,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明店(下稱 :本案店家),徒手竊取善美的玉女小番茄4盒(市價新臺 幣【下同】340元)、蔓越莓核桃軟歐_大盛麵包3袋(價值1 17元)及元亨三花針織平口褲2包(價值40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隨即離去。㈡其另於同年月13日13時33分許起,在 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善美的玉女小番茄4盒(市價340元) 、草莓可頌_大盛8袋(價值312元)及愛之味純濃燕麥-天然 原味(300g、290ml)3盒(價值7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隨即離去。嗣經本案店家員工陳建豪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琴於113年4月1 6日警詢時、113年8月20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11 3年4月16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 頁】,並有本件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案店家客人 購買明細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委任狀1件、案發 監視錄影光碟1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33頁、第61至63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核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2次犯行,各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其所 犯均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並於113年8 月20日偵訊時自白供述:我家經濟來源是我先生,我有在吃 安眠藥,我之所以會偷東西是因為我貪小便宜,請檢察官給 我一次機會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2頁】,顯見其犯後亦有 悔改之意,而被告配偶亦偕同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親自至本 案店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元賠償之和解 金作為補償等情事,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店印文之 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5頁、第63頁】,足見 被告及其家庭功能健全,而被告有宿疾在身,有待醫治療身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財物總計1581元許,而 和解賠償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收領無訛,職是,告訴人受損 害業已完全被填滿彌補,而被告犯行亦由其配偶協助改過, 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並有宿疾在身,而其配偶亦用心盡力協助補償等情事, 且其家裡經濟並不富裕,爰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 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 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均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 不要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 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 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慾,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永無惡曜加臨,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 ,所謂轉禍為福也,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 想想之同理心,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 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 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惡兩途,一切 唯心自召,禍福攸分,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 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 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做錯 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己好好改惡習,勿貪小便宜 ,勿心存僥倖,莫貪小錢賠大錢,自己要會想想計算一下得 失後果影響,三思而後行,不要再偷了,則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4-11-18

KLDM-113-基簡-1273-2024111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再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8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交 易字第229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再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再進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由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右轉進入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市 區方向車道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其同向在前由胡怡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由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而該東信路17 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大門口前之行車管制號誌甫轉為紅燈 ,此時,胡怡凡駕駛該車停等紅燈,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再進駕駛該車貿然 由該崇法街,右轉進入上開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時, 並尾隨同向在前由胡怡凡駕駛車輛之正後方,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迨見胡怡凡駕駛該車停等紅燈 之際,立即煞車惟已煞車不及,造成其車之前車頭碰撞胡怡 凡該車之後車尾,因而致胡怡凡該車突向前衝停,造成   該車後車尾之之車損,且胡怡凡受有左肩左腰部挫傷、左膝 扭傷之傷害結果。嗣經余再進報警及119護車抵達,迅將胡 怡凡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此時, 余再進亦在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怡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再進就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於113年2月22日警詢 談話時自首、113年6月5日警詢時坦述、113年8月21日偵訊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25頁、第69至71頁】,並 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希望本件跟告 訴人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1頁】 ,核其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坦認供述:「{調解情形 如何?}一、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二、對於告訴人所 提的金額,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我的保險公司只有強制 險,本案碰撞沒有在理賠範圍內。三、他如果願意調解,我 的能力大約在五萬元左右。四、附民事件起訴狀繕本我有收 到。五、我目前是以計程車維生,沒有其他謀生方式,我只 能五萬元跟他賠償。」、「{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發生這件事我也不願意,希望法 官可以從輕量刑,我沒有其他收入,我還有一個爸爸在長照 中心一個月要四萬元有經濟壓力,希望法院從輕發落。」、 「補充:我有申請在信義區公所調解,區公所有跟我說郵局 寄出存證信函,但告訴人沒有到場,所以無法調解。告訴人 一直說我沒有誠意,但其實應該是他沒有誠意調解。今天也 是因為他沒有來所以無法調解。不是我沒有誠意,畢竟撞到 人,該做的都要做,只是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我跟父 親同住,但我父親目前在祝安長照機構,經濟能力勉持,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但是告訴人未 到所以無法調解,我有調解誠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民事部分到民事庭處理就好。」等 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卷,下 稱:基交簡卷,第55至6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怡凡於11 3年2月22日警詢談話時、113年5月20日警詢時、113年8月21 日偵訊時、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5 至41頁】,亦核與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法官諭知 :請書記官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和解。及 對本案處理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示不能接 受五萬元和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決,且告 訴人認為沒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等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基交簡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胡怡凡、余再進)、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25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圖、車損照片、胡怡 凡提供之113年2月22日行車紀錄器㈠畫面截圖、余再進提供 之113年2月22日行車紀錄器㈡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身分證影本、駕駛 執照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3頁、第37頁、 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4 頁、第55至57頁】。又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因而致受有左肩左腰部挫傷、左膝扭傷 之傷害結果,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車損 照片在卷可按。職是,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因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所致,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自首之坦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彎,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前後兩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而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上開情 事,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因果 關係亦臻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 ,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 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在肇事現場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被告113年2月22日警詢談話時 自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徵。是被告合於上開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惟其駕車上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前後兩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 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致生本件車 禍,實有可議,然其於犯後有自首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犯罪後態度,嗣因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告訴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原告之損害賠償事件之金額等差距過大,因而致無法達成調 解,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件事故告訴人之受傷程 度,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我跟父親同住,但我父親目前在祝安長照機構 ,經濟能力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有意願跟告訴人 調解,但是告訴人未到所以無法調解,我有調解誠意。」等 語,與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法官諭知:請書記官 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和解。及對本案處理 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示不能接受五萬元和 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決,且告訴人認為沒 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等情節【見基交簡 卷第56頁】,及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 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 良好,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和 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二次調解終局解決 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 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況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 法官諭知:請書記官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 和解。及對本案處理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 示不能接受五萬元和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 決,且告訴人認為沒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 」等情節【見基交簡卷,第56頁】,及被告尚有扶養父親之 照護情事,是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惟犯後自首 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 然參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並酌被告有留在現場、報警 ,而本件調解,因為金額差距過大,都沒有調解成立等情節 ,復酌緩刑之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 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足明瞭行車應注意安全之道,更能小心駕駛,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 ,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KLDM-113-基交簡-318-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胡怡凡 被 告 余再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8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交 易字第229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茲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18

KLDM-113-交附民-148-202411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鈞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鈞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 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起訴書之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應補充記載:「112年4月13日20時30分」、 「3,000元」、「合庫帳戶」。查,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記載 告訴人王鏡翔遭詐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嗣經本院 核對卷證資料後,認尚有上述該筆款項漏未論及【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影卷,下稱112偵10976 號影卷,第13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部 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爰予補充之。  ㈡被告邱鈞悅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 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 部認罪。三、我現在在監所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 是2年5個月。」、「{對於告訴人王鏡翔今日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達給你,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回答)我有當庭收到王鏡 翔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我會詳細回去研究 。」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7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 號,自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王鏡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王鏡翔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976號影卷第13至21頁、第31至43頁 、第45至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第7至1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7號起訴書各1件【見同上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影卷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在卷可佐。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鈞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邱鈞悅於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 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 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王鏡翔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鏡翔受害總金額程度 ,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人王鏡翔之生計、身心精神受 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對於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在監所所 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是2年5個月,我不聽宣判等語 綦詳,復酌告訴人王鏡翔指述:「我這邊有一份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也已經有提交一份給樓下收文收狀。(庭呈繕本 1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主要是希望能拿回被 受騙的錢,加上我所提起的附帶民事事件的利息。」等語,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在卷可佐 。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上開減輕 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除夕前某日,將楊雅舲(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王鏡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王鏡 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王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鏡翔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0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4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楊雅舲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前揭2帳戶交付給被告邱鈞悅使用及賭玩九洲遊戲之事實。 4 楊雅舲之合庫、樂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王鏡翔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樂天派之人」,向告訴人王鏡翔佯稱:渠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乃向其借錢週轉,並稱事後會還錢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右列2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0時8分   2,5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50分   9,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2分    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3分   1,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33分  15,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54分  1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19時39分  32,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9時43分  40,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12時6分  30,000元 同 上

2024-11-15

KLDM-113-金訴-576-2024111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原 告 王鏡翔 被 告 邱鈞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楊雅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15

KLDM-113-附民-736-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 290095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 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 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 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 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 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又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 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 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 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 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 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 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 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 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 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台抗字第562號裁 定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邱慶祥(下稱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表 示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然該裁 定業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1257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觀其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內容略以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附表編號…,與臺北地院 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附表編號…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 其責任非難重複甚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本案A裁 定附表編號1…抽出…其結果顯然較A、B裁定接續有利…而執行 機關指揮方式應屬不當,亦屬不該,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應認 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未獲 請求而對檢察官未聲請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表達不服之意思 ,堪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函覆結果聲明異議 ,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下稱:B裁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詎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A、B裁定所定之罪刑之接續執行在案 。惟受刑人請求就A、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 字第1129009502號函回覆,拒絕受理,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 議,經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2年6月17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並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1257號裁定駁回並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112年 度聲字第3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等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至97頁、第105至133頁】。  ㈢細譯受刑人於前案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此表示意見,觀諸該署113年10月16日基檢嘉甲111執 更397字第11390284770號函覆內容:「…受刑人所犯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實無許受刑人任 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應認受刑人係對於同 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且本件聲明異 議意旨與前案所提之聲明異議理由完全相同,且經該署函覆 拒絕受理。是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理由」欄: 「四、㈡經查:1、A、B裁定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則依前揭說明,A、B裁 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B 裁定部分數罪抽出,另與A裁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2 、受刑人雖主張A、B裁定確定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將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認應 …本件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 定「理由」欄:「四、㈡⒉A、B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合 併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逾 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即使按受刑人所主張… 其結果顯然未較有利,且本件依客觀事證難認有何須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A、B裁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在無 前揭說明之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 應另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就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 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內容以觀【見本 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2至133頁】,本院業已就受刑人 所提之前案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 並以前案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洵堪認定。  ㈣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台抗字第56 2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所為之112年度 聲字第324號裁定既已確定,而具有實體上之既判力,本件 聲明異議人再以相同理由對檢察官之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顯係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

2024-11-14

KLDM-113-聲-772-20241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6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審訊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犯行, 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尚孝忠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審訊時自白坦述:「{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且看過起訴書。二 、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之前做過粗工。四 、我的簿子是借給一個一起做粗工的人,我沒有拿到任何利 益,我們是做粗工認識的。我忘記是八月幾號了,但是是上 班的時候給她的,我們一起在台北市某地區工作時交給他使 用,他說要玩遊戲用的,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純粹是幫助 朋友的心。」、「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 在卷可徵【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第89至103頁】 。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怡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戶名:尚孝忠) 、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6 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陳怡汝提出之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翻攝、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61號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7頁、第23至25頁、第39 至6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26日儲字第11 30058037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尚孝忠)、金 融卡變更資料、開戶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等在 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第61至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 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陳怡汝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3日,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 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或 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 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係45歲許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 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 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 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 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 考量被告自承:我與叔叔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 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 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 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 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 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 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 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3日,於110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 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 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雅雯」之人,向陳怡汝誆稱:加入「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怡 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4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怡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孝忠於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我家裡,但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何不見了,我於112年10月份遭通緝後,都不住在家裡,我不知道提款卡為何不見了等語,後改稱:提款卡應該是去年底遺失,是在朋友開車在基隆市北都大飯店對面有一個飯店遺失的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怡汝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 證明告訴人陳怡汝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汝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尚孝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陳怡汝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至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 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 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遭詐騙 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 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 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 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 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 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 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 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 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 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而遺失時間先稱在112年10月份 遭通緝後,後改稱係在112年底遺失,其前後供述不一,又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係在112年8月23日,均在被 告持有提款卡期間,且被告供稱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 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 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 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 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 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 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 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 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 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 述,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基金簡-162-202411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唐連生 被 告 陳紀翰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其中被告林京履部分固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惟原告已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憑。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13

KLDM-113-附民-471-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韶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韶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韶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呂韶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卷第3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呂韶翊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呂韶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壹佰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判決判處:「 韶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米之電纜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另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呂韶翊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另如附表編號5判決判處:「呂韶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 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竊盜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 ,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施用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 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 刑人於113年11月8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101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 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因而致一般正 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洗 錢之風險中,且自己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 ,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 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 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 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 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 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 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 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 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 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 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 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 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 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 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 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 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 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 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 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 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呂韶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3號。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3號。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3號。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罪     名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9日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土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 註:編號5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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