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0、3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家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黃家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北園路與定安路口後,隨即在該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120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8至9頁、第9
9頁、第1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12頁、第118頁),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3/00000000號、UL/2023/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5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0770號函、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檢(濫)-北字第11307040
01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25頁、第2
7頁、第35頁、第4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卷第53頁、
第59頁、第77頁、第97至105頁、第165頁,本院原易字卷第
73頁、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348、349、35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8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9至40頁),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
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被告最近一次之
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至14頁),與其於本案中所犯
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
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0號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