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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屹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3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第7618號、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峰屹(下稱被告林峰屹)、上訴人即被 告吳麗娟(下稱被告吳麗娟)【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峰屹部分:  ⑴原審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10 年依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二規 定遞減科刑,最低應得科刑2年6月,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 科刑認應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此部分之量刑,顯與原審 判決所述之被告林峰屹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所衝突,科處於 法最低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為足。又原審判決認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犯罪,惟此部分科與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仍可謂不輕,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峰屹販賣二級毒品及施用 毒品犯行之科刑顯有過重之虞 °  ⑵本案被告林峰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初次經警方逮捕製作筆 錄時,即向警方表示自身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暱稱「集 集」之人,並提供自己與「集集」交易經過及地點,並將自 己所知之聯絡方式如實提供予警方;又有關於112年6月20 日交付予證人黃振森之毒品,被告林峰屹亦如實說明來源為 同案被告吳麗娟,嗣被告吳麗娟始在被告林峰屹供出後遭查 獲逮捕,而被告吳麗娟亦已坦承被告林峰屹交付與黃振森之 毒品,來源為自己,當認屬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林 峰屹不論是對於自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 均已如實供出上游,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林峰屹並非毒品之大、中盤商,被告林峰屹交付毒品給 黃振森更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被告 林峰屹僅係協助被告吳麗娟交付毒品,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 好處,被告林峰屹對法益侵害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非 常輕微,又原審雖以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然被告 林峰屹為家中之長子要照顧奶奶及父母,若被告林峰屹知悉 協助拿取亦成立犯罪,是絕不會協助被告吳麗娟,被告林峰 屹於本案審理期間,其奶奶因疾病住院長達二個月,亦由被 告林峰屹親自照顧,然奶奶仍不幸逝世,被告林峰屹之父母 原經營小吃店,然因其父親車禍受傷,又因糖尿病而傷口感 染,現無法工作,僅能靠被告林峰屹照顧,另被告林峰屹與 父母並無自有房屋,係仰賴租賃房屋居住,被告林峰屹為家 中唯一經濟來源,斷不可能故意犯罪而讓家人無所依靠,且 被告林峰屹亦有遺傳性高血壓,近年均仰賴定期服藥控制血 壓。請法院衡酌被告林峰屹客觀上之犯行,犯罪情狀不無可 憫恕之處,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  ⑷綜上所陳,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而 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且逮捕後即交代 犯行,積極配合調查,非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之空間,請法院詳酌被告林峰屹本案之情節、手段、犯後 態度及家中狀況,給予從輕量刑,以使被告林峰屹能盡速執 行完畢,重新回歸社會並照顧年邁之父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照顧奶奶之照片、被告及其父親、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薪資袋等件為佐(即被證1至7,見本 院卷第281至295頁)。  ㈡被告吳麗娟部分:   ⑴被告吳麗娟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然對象及數量均不多,且販賣金額非鉅,顯見被告 吳麗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 「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吳麗娟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堪認縱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本件就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  ⑵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 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⑷被告吳麗娟於偵、審均坦承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而被告吳麗娟僅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欠缺法治知識致觸犯重法,且其配 偶入監多年,母親罹患直腸癌,被告吳麗娟須負擔家中經濟 ,母親又因腸子、腿部問題接受開刀,身體狀況不佳需要人 照顧,被告吳麗娟自身身體狀況亦不佳,除需照顧母親也無 法工作,經濟上僅由被告吳麗娟之姊姊援助,家中經濟實屬 困頓、拮据。被告吳麗娟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案犯行,現 已知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告 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即證物一至三,見本院卷 第299至303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林峰屹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麗 娟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吳麗娟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麗娟部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除法定刑之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法定刑之無 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就被告林峰屹所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其此部分酌量再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 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審酌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峰屹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所販賣數量及金 額,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林峰屹 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暨衡以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情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峰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吳麗娟上揭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吳麗娟上揭所犯數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 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被告林峰屹不論是對於自 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均已如實供出上游 ,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 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峰屹雖於警詢時供稱:遭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6包是向綽號「集集」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 ,然其供稱:(你有無綽號「集集」之男子詳實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或使用車輛?)我只有他的FACETIME等語(見警卷 第6頁),而被告林峰屹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警方已依其 供述查獲綽號「集集」之人之相關事證,則自無從認定   有被告林峰屹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之情。  ⑵本件被告林峰屹雖於113年1月16日11時54分警詢時即供出因 被告吳麗娟叫我前往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而供出共犯為被 告吳麗娟等情(見警卷第7頁),然於該筆錄中係經警問「 本分局員警因偵辦吳麗娟販毒案,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 吳麗娟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黃振森聯繫進行毒品交 易,係一名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男子前往與黃振森 接洽,是否為你本人」,並提出當時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 之監視畫面,始經被告林峰屹供出上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吳麗娟已因本案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本案 查獲半年前之112年6月3日對被告吳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 告吳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振森之犯行,且經警於113 年1月15日15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麥當勞○○○○店後方停車場盤查被告吳麗娟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經其逃逸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及被告吳麗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見警2卷第87至91頁;偵1卷第18頁、第45頁、第149至1 55頁)。另證人黃振森業於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6分警詢 筆錄時即依警方提示之通聯譯文指認被告吳麗娟指示一男子 至○○汽車旅館進行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則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足佐(見偵2卷第95、96頁)。稽此,本案係因警就被 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蒐集完備而進行 拘提、搜索被告2人,縱被告林峰屹於警詢時即自白上情, 亦與本案查獲被告吳麗娟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欠缺先後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 符。  ⑶職是,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自非有憑足採,而原審亦同 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要無未 合。    ㈢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 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查,被告吳麗娟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謝○吉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被 告告發供出毒品上游謝○吉,循線查獲謝○吉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 訴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觀諸另案起 訴書,謝○吉經另案起訴書認定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付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1月間某日,而被告吳麗 娟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6月20日(即編號1)、6月7日( 即編號2),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交易時間,均 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謝○吉所涉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 前,且謝○吉所提供之毒品亦與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無涉,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犯行,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復執憑前揭情詞,指稱:本件就被告吳 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 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 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 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 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 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吳麗娟為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 被告吳麗娟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 核無未合,則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足取。  ㈤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 販賣毒品維生,而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 ,且逮捕後即交代犯行,積極配合調查,請再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按前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林峰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 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已不能比附援引,   且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可採。  ㈥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並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麗娟除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見本院卷第93至 113頁),且參酌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 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 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亦同此認定, 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未合。另本案被告 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是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情節,自非 可採。  ㈦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  ㈧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NHM-113-上訴-1322-202503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574號、第200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 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己○○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欲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一事 ,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 、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 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決定提供其所申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 年月26日晚上7時3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 飯店內,當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 個人身分證件、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等 物品(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且旋經不 詳人士以己○○之個人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 ○○帳戶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轉匯內 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 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 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從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己○○因此取得共 2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壬○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辛○○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30頁) ,被告於原審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一第121至12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當面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他 們是運彩公司,有給我合法證明,他們要帳戶作正當、合法 使用,對方說一天給我5千元的報酬,所以我就把帳戶資料 交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跟我打契約說他們是正派經 營,說他們是大公司,對方說他們業務上要用到帳戶,他們 怎麼運作我不了解,但對方說他們是正常使用;我當初跟對 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我到新北市○○區的旅館,我到旅館後就 把我的資料給對方,後來我有想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 ,對方把門鎖住,還有三、四個人在那邊看管云云(原審卷 一第223至224頁;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而被告之指定辯 護人復執以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被告否認犯罪並提出工作契約書為憑,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非無疑等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㈠被告依「某甲」之指示,於111年9月24日申辦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 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飯店內,當面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不詳人士復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電支帳戶,而 不詳人士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8「轉匯內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 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從本案 ○○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甚詳(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且有本案○○帳戶、本案 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610號卷第11至15頁; 警5400號卷第55至60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方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 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   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研究所 畢業之教育程度,大學就讀企業管理科系,及之前在工廠工 作(見原審卷三第98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 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 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 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提領、轉出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 士,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 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 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 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不詳人士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工作契約書等 件為佐(警0610號卷第19至35頁;警5400號卷第12至31頁; 警3051號卷第13至21頁;偵1493號卷第69至108頁)。惟核 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不認識;關於 本案跟我拿金融帳戶資料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 (偵1493號卷第55頁;原審卷三第16頁),可知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 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熟識之人,並取得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就可 以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不詳人士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 的疑慮。  ⑵被告雖主張其於「某甲」向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 運彩公司使用後,有與某人簽立工作契約書,並提出載有「 甲方:○○○○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己○○」等內容之工作契約 書為證(警0610號卷第19頁),然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 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 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 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 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而觀諸上開工作契約書,其中於 工作項目部分,僅籠統記載「乙方受甲方監督調度,並視業 務需要於合理範疇內無條件接受甲方調度」,並未具體指明 所謂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一般人當可輕易察覺該內容顯與 合法公司欲僱用、委託他人從事合法工作所會簽立之契約內 容不符,況被告與「某甲」間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已如前述,且「某甲」復係以每日5千元此一顯不合 理之對價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故縱被告確係經「某甲」向 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運彩公司使用,並因此有與 某人簽立上開工作契約書,仍無礙於被告就「某甲」以顯不 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常情有違一節有所預 見。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因為我當時 家中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尋偏門工作,而 對方一直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且有提供工作契約書給 我簽名,我才會誤信是正常的工作等語(偵4413號卷第13頁 ),而自承其係因在透過網路尋找「偏門工作」始與「某甲 」產生聯繫,足見被告於「某甲」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 礎之人,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 要求與常情顯然有間,而極可能係「某甲」欲使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⑶又據前述,被告於「某甲」不合常情地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 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欲使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且依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 信賴基礎之「某甲」之單方說法,即確信「某甲」不會使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   是縱被告係因遭「某甲」利用其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大意心 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 措施,即選擇期待「某甲」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 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某甲」用於收取、提領或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取報 酬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不論被告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原因為何,亦僅足 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依「某甲」 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後,遭對方限制自由而無法離去等語(警5400號卷第4頁; 偵4413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22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對方說住在飯店比較好管理,我也同意住在那邊,飯 店費用是對方支付的等語(偵1493號卷第55至56頁)   ,業已自陳其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乃係自願留在飯店內接受不詳人士之監管一情,再參以被告 於離去該飯店後,曾透過通訊軟體向不詳人士傳送:「我都 全力配合近二十天了」等文字訊息,用以詢問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報酬、對價等事宜,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人 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在卷可考(警0610號卷 第35頁),足認本案被告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並未遭不詳人士以非法方法限制自由一情,而被 告此部分所供情節,尚與事實不合,自無從採取。  ⑸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 而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受詐陷於錯誤匯款,復由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不詳人士對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 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就其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後 ,雖曾於112年7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一第120頁),然被告就此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上次準備程序是因為重聽、聽不清楚才會承認, 我上次承認不是真的要認罪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 ),而明確陳述其該次認罪表示不具坦承本案犯行之意,則 以本案被告並無「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情形,自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說明。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所 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前述,尚有未恰。  ㈡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亦有未 合。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三第98至100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 ,有如前述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本院就其犯行 雖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因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實際獲得5千元之報酬一 節(原審卷三第9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我入住的第一天對方有給我5千元,最後一天 我要離開時,對方有給我2萬元,所以我總共拿到2萬5千元 的報酬;我共收了2萬5千元的報酬,我於111年9月26日進房 間後,對方有給我5千元,我於10月8日晚上離開房間的時候 ,對方說先給我2萬元,當場也有給我現金2萬元;當初我交 付個人證件及存簿時,對方有補貼我車馬費5千元,並再給 我2萬元當作先行支付的薪水,後續就沒有拿到了等語明確 (警3051號卷第7頁;偵1493號卷第55頁;偵1628號卷第13 頁;原審卷一第127、224頁),是見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所為之供述,顯有翻異前詞以圖掩飾 卸責之情,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一 致之供述為可採,亦即被告係實際獲得現金2萬5千元之報酬 ,該2萬5千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而 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李鵬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匯內容 證據方法 1 丙○○ 自111年9月29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丙○○之某筆網路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進行帳號認證、簽署網路銀行條約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警0610卷55至5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0610卷第71至73、88、95至96頁) 3.被害人丙○○提出:  ①○○○○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0610卷第61頁)  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警0610卷第65至69頁) 2 甲○○ 自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為解除遭盜刷之錯誤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 金額:49,934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5400卷39至43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紙(警5400卷第64至69頁) 3.告訴人甲○○提出: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警5400卷第45至47頁)  ②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400卷第48至50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 金額:49,852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2分許 金額:49,86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分許 金額:49,88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 金額:49,958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壬○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伊欲於拍賣網站下單購買壬○所出售之商品,但須壬○先依指示完成「金流保障服務協議」程序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2分許 金額:49,9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警3051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051卷第51至57、61、67至69頁) 3.告訴人壬○提出:  ①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紙(警3051卷第7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3051卷第81至83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41分許 金額:49,872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移送併辦 4 庚○○ 自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2分許 金額:49,91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偵4413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413卷第79至83、91、99至101頁) 3.告訴人庚○○提出:  ①○○○○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偵4413卷第103至107頁)  ②○○○○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偵4413卷第109頁)  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4413卷第111至113頁) 下二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移送併辦 5 戊○○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取消遭人冒用名義訂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分許 金額:49,92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5321卷第51至57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21卷第59至60、69至78頁) 3.告訴人戊○○提出:  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偵5321卷第80至81頁)  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偵5321卷第83頁)  ③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份(偵5321卷第65至68頁)  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紙(偵5321卷第79頁)  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紙(偵5321卷第82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9分許 金額:49,92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乙○○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某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為解除錯誤之會員資格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 金額:49,86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5321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21卷第19至20、29至42頁) 3.被害人乙○○提出: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偵5321卷第43至45頁)  ②被害人乙○○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份(偵5321卷第25至27頁)  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5321卷第47至48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5321卷第49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 金額:49,91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 金額:49,89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移送併辦 7 辛○○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為取消某愛心捐款基金會之錯誤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53分許 金額:49,88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偵1628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628卷第89、93至97、105至107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1628卷第113頁)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移送併辦 8 丁○○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 金額:34,99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7173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173卷第83至95頁) 3.告訴人丁○○提出:  ①轉帳畫面截圖、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偵7173卷第21至23)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633-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8059號、第11248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 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李美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有真實 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其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予對方,令對方得另以其名義線上向金融機構申 請數位金融帳戶使用,同時需配合對方作業向金融機構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者,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令其所交付及對方持其身 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供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被害人 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缺錢孔急 ,欲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遂基於縱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前之不詳時日,為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而應不詳之人 之邀請前往苗栗縣某旅館住宿,過程中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 原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綽號「老闆」、「家 家」、「大胖仔」、「四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同時亦交付其國民身 分證予「大胖仔」,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帳 戶,與○○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由「 大胖仔」保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美華前提供○○銀 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且於苗栗縣某旅館住 宿期間,其另有協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 ○○銀帳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該等帳戶之網路 銀行轉帳額度,以致本案3帳戶均淪為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轉至 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2、3 部分(即匯入○○銀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匯入○○帳戶之款項 ),則未經轉出。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翁木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美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判處 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沒收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謝鎮鴻騙的,他說我所為本案之行為,是不犯 法的,而我也沒有去騙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並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12836卷第1 7至19頁、125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1248卷第33至44頁;偵7582卷第39至43頁)、被告與 「吳宇森」、「ReJetuvv」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7582卷第161頁、第173至179頁)等件,暨如附表證 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證人謝鎮鴻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未介紹被告交付 提供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為與其無關等情證述明確 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131卷第69至73頁;偵7582卷 第229至231頁),且證人謝鎮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 號、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31卷第133至135頁)。況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且依被告所供情節(見原 審卷第122頁),其係為取得高額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而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尚無可採,亦不足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二、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比較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再轉匯至○○帳戶、○○銀帳戶,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3 1頁),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 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而 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 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 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帳戶內之2,380,32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指以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有誤,亦非無 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 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36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遭詐騙後而輾轉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2,681,688元(被告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陳宗君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413,151元,共 計3,094,839元,除經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分次提領 120,000元外,剩餘2,974,839元,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此等款項當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業經原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帳戶 內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先予說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翁木原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801,688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屬被 告犯洗錢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戶之現存款項5,475,165元(見 警卷第53頁),經扣除前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之告訴人彭茂 興、陳宗君部分之洗錢財物2,974,839元,及上開告訴人翁 木原部分之洗錢財物801,688元後,尚餘1,698,638元之來源 不明款項,而審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6日,匯入 該帳戶之首三筆款項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茂興 部分)「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此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就○○帳戶係其在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時,由「大胖仔」利用 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交還給其等情供述明確(見偵131卷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堪認○○帳戶乃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被 告名義申辦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蓋然 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698,638元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既○○銀行已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 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 即,縱使被告並未持有○○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仍僅為被告 所得支配(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是應依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銀行內剩餘之1,698,638元宣告沒收。另因○○帳 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 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 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01,688元、1,698,638元,雖未據扣案 ,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再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宗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宗君佯稱加入「國興證券」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陳宗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 413,151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513,000元 ○○帳戶 1.告訴人陳宗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陳宗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第77至130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何羿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羿邦佯稱中獎,要求匯款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何羿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55,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60,000元 ○○銀帳戶 1.告訴人何羿邦於警詢之陳述(偵7582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582卷第55至57、63至69、81至83頁) 3.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582卷第71至7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呂宜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宜穎佯稱加入「考拉優選店鋪」販售商品可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呂宜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 43,000元 ○○銀帳戶 1.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之陳述(偵11248卷第9至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248卷第19、45至48頁) 3.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48卷第13頁至18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翁木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木原佯稱加入「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翁木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01分許 801,688元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800,688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3時03分許 952,000元 ○○帳戶 1.告訴人翁木原於警詢之陳述(偵18622卷第301至306頁) 2.告訴人翁木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8622卷第11至25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956-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8059號、第11248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 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李美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有真實 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其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予對方,令對方得另以其名義線上向金融機構申 請數位金融帳戶使用,同時需配合對方作業向金融機構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者,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令其所交付及對方持其身 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供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被害人 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缺錢孔急 ,欲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遂基於縱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前之不詳時日,為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而應不詳之人 之邀請前往苗栗縣某旅館住宿,過程中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 (原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綽號「老闆」、「 家家」、「大胖仔」、「四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同時亦交付其國民 身分證予「大胖仔」,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 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 由「大胖仔」保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美華前提供 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且於苗栗縣某 旅館住宿期間,其另有協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金融機構申 請設定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該等帳 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以致本案3帳戶均淪為上開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 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其中附表一 編號2、3部分(即匯入臺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匯入○○ 帳戶之款項),則未經轉出。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翁木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美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判處 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沒收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謝鎮鴻騙的,他說我所為本案之行為,是不犯 法的,而我也沒有去騙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並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12836卷第1 7至19頁、125頁)、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1248卷第33至44頁;偵7582卷第39至43頁)、被告 與「吳宇森」、「ReJetuvv」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7582卷第161頁、第173至179頁)等件,暨如附表 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證人謝鎮鴻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未介紹被告交付 提供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為與其無關等情證述明確 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131卷第69至73頁;偵7582卷 第229至231頁),且證人謝鎮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 號、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31卷第133至135頁)。況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且依被告所供情節(見原 審卷第122頁),其係為取得高額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而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尚無可採,亦不足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二、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比較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再轉匯至○○帳戶、臺企銀帳戶,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 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3 1頁),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 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而 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 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 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帳戶內之2,380,32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指以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有誤,亦非無 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 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36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遭詐騙後而輾轉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2,681,688元(被告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陳宗君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413,151元,共 計3,094,839元,除經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分次提領 120,000元外,剩餘2,974,839元,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此等款項當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業經原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帳戶 內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先予說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翁木原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801,688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屬被 告犯洗錢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戶之現存款項5,475,165元(見 警卷第53頁),經扣除前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之告訴人彭茂 興、陳宗君部分之洗錢財物2,974,839元,及上開告訴人翁 木原部分之洗錢財物801,688元後,尚餘1,698,638元之來源 不明款項,而審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6日,匯入 該帳戶之首三筆款項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茂興 部分)「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此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就○○帳戶係其在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時,由「大胖仔」利用 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交還給其等情供述明確(見偵131卷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堪認○○帳戶乃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被 告名義申辦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蓋然 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698,638元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既○○銀行已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 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 即,縱使被告並未持有○○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仍僅為被告 所得支配(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是應依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銀行內剩餘之1,698,638元宣告沒收。另因○○帳 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 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 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01,688元、1,698,638元,雖未據扣案 ,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再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宗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宗君佯稱加入「國興證券」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陳宗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 413,151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513,000元 ○○帳戶 1.告訴人陳宗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陳宗君提出之○○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第77至130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何羿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羿邦佯稱中獎,要求匯款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何羿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55,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60,000元 臺企銀帳戶 1.告訴人何羿邦於警詢之陳述(偵7582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582卷第55至57、63至69、81至83頁) 3.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582卷第71至7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呂宜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宜穎佯稱加入「考拉優選店鋪」販售商品可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呂宜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 43,000元 臺企銀帳戶 1.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之陳述(偵11248卷第9至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248卷第19、45至48頁) 3.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48卷第13頁至18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翁木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木原佯稱加入「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翁木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01分許 801,688元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800,688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3時03分許 952,000元 ○○帳戶 1.告訴人翁木原於警詢之陳述(偵18622卷第301至306頁) 2.告訴人翁木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8622卷第11至25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95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 告 彭耀慶 被 告 侯鎮宇 李謙信 蘇國忠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謙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侯鎮宇負擔50%,被告李謙信負擔17%,被告 蘇國忠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6,000元 、23,000元、3,000元為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 國忠供擔保後,得各對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 忠為假執行。但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如分 別以新臺幣66萬元、23萬元、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以下分稱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侯 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 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36萬元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11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萬元自 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 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靖純(下稱蔡靖純)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均以言詞變 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侯鎮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於111年9月28日 之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旁某日租套房內,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哥」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系 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話術,誆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10月5日中午1 2時2分許,各匯款30萬元、36萬元(合計共66萬元)至侯鎮 宇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66萬元之損 害。 ㈡、李謙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於111年9月19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約定以7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翌日依「阿全」指示,至華南銀 行申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⑴、000-00000000000000號、⑵、00 0-000000000000號後,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阿全」使用。經「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股票投資LINE群組,誆騙原告匯 款投資虛擬貨幣,使原告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2日 14時40分許、同年9月26日中午15時03分許,各匯款3萬元、 20萬元(合計共23萬元)至李謙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前述約定轉帳帳號⑴、⑵,李謙 信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並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   ㈢、蘇國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卻於111年9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蘇國忠 所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 起,於股票投資LINE群組,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使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5時01分許,匯款3萬 元至蘇國忠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 ㈣、蔡靖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仍於111年9月8日10 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交予LINE暱稱「吳建」所派來之人員,並於 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前數日,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及年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指示前 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因而該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蔡靖純所提供 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LINE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15時許匯款40萬元至蔡靖純之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而前開款項隨即被提領,致原告受有40萬 元之損害。又蔡靖純輕率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資料 交付給素昧平生之人,難謂有何不能注意情事,欠缺善良管 人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㈤、嗣經原告發覺上開情形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1、侯鎮宇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蔡靖純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靖純部分:蔡靖純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 愛情詐術所騙,主觀上誤信對方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才交 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其使用,而非以一定對價, 出租或出售帳戶,實難認蔡靖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初,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應不具歸責性 ,此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 7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案件 偵辦後而各予以不起訴處分,蔡靖純交付帳戶行為難認有不 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靖純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關於侯鎮宇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 3頁),又侯鎮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參以,   侯鎮宇所涉本件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952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究其內容,乃因侯 鎮宇所為本件行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即被告侯鎮宇於同一時地 交付上開同一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不得再行追訴之故,並非侯鎮宇所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則本院依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主張關於李謙信之前揭事實,本院審酌李謙信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然細譯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可知,因認李謙信於本件所為 之行為,已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0號刑事案件(下簡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 刑事案件)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才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依前開刑 案件中所引用之刑事偵查時之原告詢問筆錄、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李謙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 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 警樹刑字第1124367064號卷(下簡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卷)第33-37頁、第162-163頁、第165-166頁、第311-3 12頁、第374-377頁、第378頁、第381頁】,暨李謙信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該院刑事卷第196-197、214 頁),且李謙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事,本 院也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4、原告復主張關於蘇國忠之前揭事實,蘇國忠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蘇國忠前揭不法行為,已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金 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案件判決犯幫助洗錢罪之確定效力所及 ,故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42頁)。本院復參以,上開刑事判決內所引用之刑事偵 查時之原告詢問筆錄、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國忠之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告匯款資料等證據(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卷第37-41頁、 第113-114頁、第153頁、第156-159頁、第162頁),且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蘇國忠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 服勞役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蘇國忠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事,本院亦堪信原告主張非虛 。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既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66萬元、23萬元、3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完畢而受有損害,侯鎮宇、李謙信、蘇 國忠等人之行為均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或洗錢,以達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 誤,均各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與渠等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 項均無涉。準此,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分別請求 賠償其所受66萬元、23萬元、3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前開請 求,均依法有據,應分別准許。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查,原告對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分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分別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⑴、侯鎮宇自113年10月11日 起(見本院卷第57頁);⑵、李謙信自113年11月2日起(見 本院卷第75頁);⑶、被告蘇國忠自113年10月28日起(起訴 狀繕本已因被告蘇國忠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 於113年10月7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63頁】經20 日即自113年10月27日起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蔡靖純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 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 ;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 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 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 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 係而加以判斷。 3、第查,原告再主張蔡靖純任意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 卡資料,欠缺善良管人注意義務,使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詐 欺集圑成員詐騙40萬元,被告蔡靖純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到,固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卷第38 0頁),而蔡靖純雖不否認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資料,曁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4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 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本院審酌,依蔡 靖純與LINE暱稱「吳建」之人對話紀錄部分擷圖内容,雙方 對話用語甚為親暱,諸如:「我也希望你信任我寶貝」、「 都不會照顧自己」、「這樣以後換我照顧你吧」、「寶貝我 跟你商量一個事情」、「你有中信嗎」、「我前兩天被一間 公司挖角我以後薪水匯到你那邊喔」、「之前你不是說好要 一起存錢我想說也給你個目標我也可以幫你做一點投資」、 「薪轉過去你那」、「寶貝你這幾天有空的話」、「幫我約 定我朋友他老婆好嗎」、「我要跟他買架構工具」、「我區 塊練遊戲的福利10號結束我想趕快領福利」、「銀行的東西 我想趕快用一下」等語,可知多為關心、噓寒問暖、甜言蜜 語、談及日常瑣事等訊息,對話内容中暱稱「吳建」之人要 求蔡靖純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讓其薪水匯入,並指示蔡靖 純設定約定轉帳,且傳送經變造之「吳建」健保卡照片給蔡 靖純等情,顯見「吳建」確係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及未 來將與蔡靖純結婚為前提,虛構理由要求蔡靖純幫忙提供帳 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與蔡靖純前開抗辯情事均互核相符 ,益徵蔡靖純確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愛情 詐術所騙。 4、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 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 主觀認識而定,本院依前開證據,認蔡靖純主觀上誤信「吳 建」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因此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人,堪 信蔡靖純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基於信任始提供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予「吳建」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核 與一般具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 情形尚有不同,顯見蔡靖純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難因此 認定蔡靖純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行為屬不法行為,亦無從 認定蔡靖純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5、承上,綜參蔡靖純之智識、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節,本院認蔡 靖純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蔡靖純追求浪漫 網路戀情之弱點,不易察覺係遭詐騙,加以熱戀時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將由對方保管 ,遂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乙情,並未違反現今社會可見之 常態,更無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蔡靖純於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將遭致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亦無證據證明蔡靖純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準此,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蔡靖純確 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蔡靖 純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侯鎮宇應給付原 告6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靖純損害賠償部 分,既未能舉證證明蔡靖純有侵權行為存在,自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 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判命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給付原告之加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前開說 明,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給付 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前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侯鎮宇、李謙信、 蘇國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 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3

TCDV-113-訴-3394-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113年度 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蓁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欄位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昀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雙向情緒障礙症」,經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57號 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 雖罹上開病症,惟其經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被告於本件5 次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偵一卷第45-58頁),可 見其所罹上開病症,尚未達對外界事務無法判斷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法官之提問能明白涵義,正確回答,就其 是否有為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能以「時間已久,真的不 記得」回答,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231頁),被告顯能掌握自己於本件訴訟的利害關係,並無 因精神疾病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本院認其情形並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依法為其指定 辯護人必要。況被告於審理時請求就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 要求其指定之顏律師為辯護人,並陳明該律師在高雄執業( 本院卷第231頁)。被告請求特定律師為其辯護,與指定辯 護制度本旨未合;且其指定高雄執業律師為辯護人,亦與本 院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有違;而該律師經被告之精神鑑定單位 嘉南療養院向法務部查詢,亦無該人資料(偵一卷第50頁) ;且被告精神情形未達法定指定辯護人程度,詳如上述,爰 不為其指定辯護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附表所列5次竊盜犯行,辯稱:伊記不得上開竊盜 犯行是不是伊所為。惟查:  ㈠被告莊昀蓁於警詢時坦承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 點,未結帳即拿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離去之事實(警二 卷第4頁、第8頁、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杜虹誼、周伯 勲、宋泓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1月28日全家超 商五妃店、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警二卷第43-61 頁)、被告一卡通會員資料、被告113年1月27日搭乘公車上 下車明細各1紙、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附近路口及商店 監視器影像截圖46張(警一卷第21頁、第23-67頁)、被告 於113年1月27日在新光三越美麗市場、附近路口的監視器畫 面影像、被告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搭乘公車車至東區衛生所 公車站,及從該公車站返回其當時位於東區東門路二段239 巷30號租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警二卷第65-87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雖未坦承,惟除被害人趙品華、張 鈞堯之指訴外,並有:  ⑴附表編號2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8張(警 三卷第3-19頁)卷附可引;上開警三卷第19頁照片比對被告 與案發時竊嫌所背背包 及所穿鞋子特徵相符,堪認係被告 所為。  ⑵附表編號5部分,有113年3月16日寶雅百貨佳里店、附近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市民卡資料截圖17張(警四卷第11-19頁 )。其中警四卷第14-15頁中行竊者黑長髮、戴黑框眼鏡、 背深色後背包的影像與前揭警一卷第23-29頁、警二卷第47- 55頁、警三卷第3-13頁行竊者在監視器留存影像均同係黑長 髮、戴黑框眼鏡、背深色後背包,堪認係同一人。而前揭行 竊者影像本院已有足夠資料認定係被告,則附表編號5中之 行竊者影像,亦可認定係被告。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查訪紀錄表及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提供3 月16日寶雅百貨佳里店、附近路口監視器中行竊者的影像截 圖向興南客運佳里站員工詢問後,發現該行竊者於113年4月 15日19時5分許亦有進出該站之蹤影,遂調取該時段之車站 監視器,認該日進出車站者特徵與113年3月16日在寶雅行竊 者相同,再調取該人於113年4月15日19時5分在該車站搭車 使用一卡通之資料,從調取之一卡通的持用者資料,發現該 員確係被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 、同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一卡通會員資料1紙(警 四卷第7頁、第9-10頁、第27-30頁)在卷可參,益可認附表 編號5之行竊者係被告無誤。  ㈢綜上開事證,本件附表5次犯行,均係被告所為,己甚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昀蓁於附表5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時間不同,地點相異 ,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雖罹「雙向情緒障 礙症」,惟其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 事,有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7364號函 暨附件莊昀蓁所涉竊盜案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一 卷第45-59頁)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無刑法第19 條情事,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必要。爰審酌被告罹患雙向 情緒障礙症,惟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疾病,中斷治療多年(前 開鑑定報告第4-6頁,偵一卷第50-52頁),自己在外獨居, 無固定居所,多住宿於背包客旅館,無經常性工作及穩定收 入(本院卷第127頁、第243頁)。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多次 於超商、賣場恣意竊取他人之販售之生活用品,取得財物價 值不高,惟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本案行為手 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 5次犯罪手法類似,侵害財產法益均未逾1千元等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5「財物及價值」內所示之被告竊取物品,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財物及價值 罪名及刑度 偵查案號 1 112年11月28日19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五妃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店員杜虹誼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芝麻香鬆御飯糰1個、鮮醇果榨綠葡萄口味1罐(總價值87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 2 113年1月8日14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車頭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告訴人即副店長趙品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炭香燒豚飯1個、微醉哈密瓜蘇打1瓶(總價值137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 3 113年1月27日1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店員周伯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稻荷壽司1組、雙品小菜1盒(價值104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 4 113年1月27日20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新光三越美麗市場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樓管宋泓毅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法國精釀貝蓮啤酒5號淡海爾啤酒3瓶(總價值360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 5 113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寶雅百貨佳里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店家發覺遭竊,委由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艾惟諾燕麥保濕乳1瓶、艾惟諾燕麥高效保濕乳1瓶、樂品3D醫用口罩5枚2袋、優妮嬌盟超快適醫用成人口罩5入1袋、Ora2me淨白無瑕旅行組1組、嬌生PH5.5沐浴乳1瓶(總價值735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300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7360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786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8296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13

TNDM-113-易-1754-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3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去海邊玩,原告發現被告係與訴外 人丙○○兩人至海邊約會、吃飯,後至市區購置潤滑液並進入 汽車旅館,已明顯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解 釋,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後原告與丙○○間即生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等糾紛,雖原告與丙○○業已和解,但往後被告與原 告感情生有嫌隙,被告對原告生有不滿,兩造相互提出保護 令訴訟,而於保護令案件中,就被告與丙○○至汽車旅館一事 ,被告亦表示其確實有去,但仍對此事未有任何歉意,被告 確實有與他人至汽車旅館之行為,不論被告有無在內發生性 行為,但其確實與丙○○至海邊約會、吃飯、購買性行為之潤 滑液,並與丙○○至汽車旅館,僅因原告在外叫罵,並開車阻 止,始結束此一鬧劇,又被告亦於兩造之保護令案件中開庭 直接表示「我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我就是要測試抗告人, 是不是我跟別人去汽車旅館也沒關係,我出去三次,都是抗 告人害我的」,而被告雖於保護令程序中表示是原告叫他去 外面找男人,但原告並未同意,亦於該程序中表示並無此事 ,惟無論被告是否確實已與丙○○發生性行為,但確實有一起 進入汽車旅館,而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依被告所自承, 至少有出去3次,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與丙○○間有妨害自由案件,依112年調 偵字第401號不起訴書所載,丙○○告訴意旨係認原告於112年 6月2日8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至丙○○公 司質問帶被告至汽車旅館泡澡一事,期間拿柺杖作勢要打丙 ○○,並以言語恐嚇云云,是以,原告係以上2罪即誹謗、妨 害自由罪與丙○○和解,又和解書上記載生有誤會,亦屬一般 和解書相互退讓之常態,而該和解書之對象亦為丙○○,此僅 為對丙○○之和解,因兩造間有誹謗、妨害自由、恐嚇之刑事 告訴,而丙○○將來亦有可能受原告起訴侵害配偶權,故雙方 退讓而為和解,丙○○撤回對原告之2件誹謗、妨害自由恐嚇 之告訴,亦拋棄對原告因該案件所生之一切權利,相對原告 亦拋棄對丙○○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並無載有任何拋棄、免 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之情事,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丙○○於112年9月20日簽立「和解書」, 該和解書第二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對乙方(即丙 ○○)侵害配偶權事之誤會,拋棄一切法律上權利、請求」, 是以原告既與丙○○簽立和解書,雙方均肯認丙○○並未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屬誤會一場,則被告亦無可能侵害配偶權至明 ,故原告之訴無理至明。況且,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建議之 下,才與丙○○外出,則於原告同意之下,顯難認被告有何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從兩造之錄音檔可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主 動建議、甚至教導被告如何邀約他人外出遊玩以及去汽車旅 館,則原告自不可再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㈡再者,被告與 丙○○外出,過程中均無何肢體接觸或言語調情,甚至丙○○亦 有邀請原告一同出遊,惟原告拒絕並向被告表示:「你跟他 去就好」。被告與丙○○外出時亦有告知原告,因此丙○○接送 被告係在兩造住處門口,被告返家後亦有告知原告該次出遊 之地點,上開均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在原告同意下方與他人外 出,否則原告又豈有辦法取得原證2之照片?申言之,倘若 被告有意外遇,又豈會讓丙○○在兩造住處附近接送被告,而 使原告可輕易取得原證2之照片?而原證2之潤滑劑照片,亦 係被告主動將該次出遊所購買之潤滑劑提供給原告(該潤滑 劑並未開封使用),則依據常理,若非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 ,又豈有可能會主動提供此等彰顯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 ,被告確係在原告同意下與丙○○外出,而被告與丙○○雖有出 入汽車旅館(並未發生性行為或肢體接觸),惟亦係經原告 同意、甚至係原告主動建議被告可與他人去汽車旅館休息之 下,因此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㈢原告疑有「綠帽癖」,因 此才會同意、甚至主動建議被告與他人外出,依據維基百科 對於「綠帽癖」之解釋為:「綠帽癖是一種性癖好,主要特 徵為個體在他們的伴侶與第三方發生性關係時,產生某種心 理衝突感,並由此獲得性愉悅、性興奮的快感。這種心理衝 突感可能包括吃醋、自卑、焦慮、羞辱等,但通常需要伴侶 是一個特別深愛的對象才能有所感觸。根據研究指出,綠帽 癖被視為受虐癖的一種變形,該癖好中的個體通常會在經歷 羞辱的過程中獲得性愉悅,這種癖好與被虐傾向(也稱為M 傾向)有所相關。值得注意的是,綠帽癖不僅限於兩人之間 的性行為,參與三人或四人的性活動也可以觸發相同的心理 反應。然而,在這些多人性活動中或是在不經預先同意的情 況下,一方在事後才發現伴侶的不忠行為,反應可能會更加 多變。某些人可能仍然會感到興奮,而其他人則可能會感到 憤怒或無興趣」。則原告疑係基於自身癖好而同意被告與他 人外出後,原告再從尾隨被告之行為中獲取愉悅之快感。㈣ 如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則被告與丙○○乃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且2人 間就內部應分擔額並無特別約定,依照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參諸原告與丙○○間之和解 契約第二點,原告同意就丙○○侵害配偶權事,拋棄一切法律 上之權利、請求,足證原告已就丙○○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全予 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他連帶債務人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為結婚登記,目前尚未離婚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此並 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於112年間為夫妻關係一事,堪認屬實 。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間某日,被告與丙○○兩人至海邊約會、 吃飯,後至市區購置潤滑液並進入汽車旅館一節,業據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林哲暉性行為之情事,惟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已如前述 ,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其行為是否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參酌被告與林哲 暉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之舉止,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分際,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稱去過汽車旅館3次乙節, 固提出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惟觀諸被告於該 次訊問筆錄係稱:我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我就是要測試抗 告人(即原告),是不是我跟別人去汽車旅館也沒關係,我 出去3次,抗告人跟了3次,都是抗告人害我的等語,然被告 所稱去3次汽車旅館,究係於何種情境下與何人前往,於該 次筆錄並無詳述,況若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跟蹤下始為之 ,然均未見原告提出如112年3月間所拍攝之照片佐證,自無 從僅因被告上開訊問筆錄所述不明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與 丙○○間尚有至汽車旅館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先同意其於兩造婚姻關係與丙○○發生性 行為,故其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段對話究係何時錄音,錄音源 由為何,並無從得知,自無從以兩造間語意不明之對話內容 ,遽以認定原告同意或容任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㈥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 0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間某日至汽車旅館 所為交往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份際,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丙○○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被告與丙○○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 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丙○ ○之內部分擔額為每人5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扣除丙○○之內部分擔額5萬元後, 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元,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業與丙○○達成和解,並同意免除丙○○之賠 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再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3

ILDV-113-訴-584-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水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范德興 胡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09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下稱魏君)在大陸地區結婚。魏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來臺團聚(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專勤隊)於112年10月4日實地訪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接受訪談(下稱系爭面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另被告查得魏君前於106年7月14日經許可來臺個人旅遊後,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並於112年6月21日出境,其在臺逾期停留2,145日(共計5年10月20日,下稱系爭逾期停留期間)逾期停留部分,符合移民署112年1月19日函頒「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下稱自行到案專案)免除逾期停留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其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之情事,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內授移北花服字第11209132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管制魏君自112年6月21日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下稱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魏君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參加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尚包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2目等規定,嗣經行政院11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0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援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 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依據,但上開法條均無系爭不予許 可期間之法律效果,原處分究係依何法規不予許可魏君3年 內不得來臺?原處分顯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敘明處分之法條依據,自有不適用法條、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原處分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3號判 決,然對照本案,被告於原處分時或嗣後,全無敘明系爭不 予許可入臺期間所依據之法條,自無比附援引該判決之餘地 。   2.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因信賴自行到案專案所指享有得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始於專案期間(112年2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之112年6月13日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官方文宣及網路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領有報酬者」不適用,則魏君當然應免除不予許可入臺期間。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3.魏君於系爭面談中明白表示,其經核准來臺旅遊期間(共15 日)並未違法工作或領有報酬,而被告亦未依職權調查魏君 有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證明 魏君係於許可期間內從事所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且領有報酬。從而,原處分以魏君有「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情事,以原處分為系爭不予 許可期間,顯有不當。從而,僅能論以魏君有系爭逾期停留 期間之情形,不得另以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 作」之規定加以管制。  4.被告與魏君係本於共營家庭之目的而為結婚,而非以婚姻作 為使魏君得以來臺之手段。原處分僅以雙方面談「說詞有重 大瑕疵」,然未明確具體說明有何重大瑕疵,以致原告、魏 君無從澄清申辯,亦無從審查被告之承辦人員有無主觀恣意 、不法動機、個人情緒好惡,有裁量濫用之虞。原告與魏君 既有長久交往之事實,只需釐清相關出遊照片、對話記錄即 可驗證,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苛求挑剔兩方面談結果,遽認 有重大瑕疵,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惡意侵害魏君與 原告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被告於判斷雙方之陳述是否相符 時,更應仔細衡酌雙方之說詞是否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失 真、或因表達理解方式不同之情形,自非可未經進一步查證 而採納片面之詞,遽引為比對雙方說詞是否一致的基礎。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能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一併注意, 僅採不利事證而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之情形,已達足以懷疑 雙方婚姻真實性之程度,此係與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 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魏君前於112年8月24日向花蓮縣服務站申請來臺團聚(下稱前申請),並提出原告與魏君交往生活照、租屋、房屋證明、存款證明及無刑事紀錄證明等佐證資料,案經花蓮縣專勤隊於同年9月1日為實地訪查(下稱系爭實地訪查)進行評核,因核分達110分以上而建議免予訪談,並於同年9月5日許可魏君申請來臺團聚案,並核發第112331946460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前許可處分)。魏君於同年9月19日持前許可處分入境,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三隊(下稱桃園機場三隊)審查魏君曾因有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來臺動機顯有重大疑慮,對魏君與原告實施國境線上面談(下稱系爭國境面談),發現說詞有重大瑕疵,依據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之規定,核定未通過面談,被告乃以同年9月19日內授移境三第1120890287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撤銷前許可處分,強制魏君出境,魏君及原告未提起訴願。    2.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因認原告與魏君歷次面談說詞有下述重大瑕疵之情形:⑴認識經過:於實地訪查時,原告稱在宜蘭縣礁溪鄉泡腳認識等情。後於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先稱在宜蘭礁溪泡腳認識等請,後改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一見鍾情」小吃部,且魏君從事坐檯陪酒,原告每週都會去2至3次,每次費用為2個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至系爭面談時,又改稱於何年認識忘記了,但在「一見鍾情」小吃部認識,當時魏君在該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告常常去光顧等情。⑵聯絡方式: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用紙寫原告電話之方式等情,但魏君稱是互留微信通信軟體聯絡等情。至系爭面談時,原告改稱互留LINE通信軟體聯絡等情,與魏君稱互相留微信聯絡等情相異。⑶在臺何時第1次同住: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雙方第1次同住地點為原告臺東長濱住處等情,魏君稱是礁溪旅館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地址為臺東縣○○鄉○○村○○OO之OO號,與魏君稱地址為臺東縣○○鄉○○村○○OO之OO號相異。⑷房屋成交過程: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成交金額600多萬元,是透過仲介出售賣給桃園人退休人士等情,魏君則稱成交金額580萬元,是透過仲介出售賣給花蓮玉里人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其房屋於112年初,透過仲介賣給桃園人等情,與魏君稱賣給臺北人等情不同。⑸魏君在臺手機門號如何取得: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魏君在臺手機是魏君住在花蓮玉里的朋友幫忙申辦,月租費用不清楚等情;魏君稱是原告到遠傳申辦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是魏君朋友幫忙申辦;魏君則改稱是向表姊拿的等情。故原處分依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駁回系爭申請。     3.魏君前曾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多次以個人旅遊名義出入臺灣,每次停留屆滿15日即離境,然於106年7月14日入境後,迨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花蓮縣服務站認魏君符合自行到案專案,而處魏君最低額逾期罰鍰2,000元並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然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參照前開原告與魏君之訪談紀錄可知,魏君有工作且領有報酬,被告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包括處理原則2點第10款第1、2目之規定,合計魏君不予許可入境期間並自出境之日(112年6月21日)起算3年。倘若無自行到案專案,因魏君逾期停留3年以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5年;其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3年,合計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8年,故原處分所為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並無違誤。  4.再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被告對大陸配偶之許可入 境、居留,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 作為入境、居留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有調查清楚之必 要。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案件,得視個案情況,本於職權依 行政裁量作成行政處分。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體例「許可目的」係指大陸地區人民經 許可,得來臺從事之活動,又依據其來臺事由、許可目的不 同,該法核予不同之停(居)留「許可期間」。魏君在臺逾 期停留,除違反許可期間之規定;其在臺系爭逾期停留期間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係違反許可目的,自屬違反該 法規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系爭面 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58至159頁)、魏君入出境資 料(本院卷第163頁)、魏君自行到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65 頁)、自行到案專案執行計畫(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等件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時,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違反時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然經立法裁 量,僅賦予大陸地區配偶有此申請權,固未賦予臺灣地區人 民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惟未排 除臺灣地區人民以其與大陸地區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 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之可能,以保障本國人民之婚姻自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以其大陸地區配偶魏君申請來臺團聚一案, 經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後,遂以自己名義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應屬適法,先 予敘明。    ㈡行政處分理由內容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的補充、變更,鑑於訴 願程序本質上為行政權內部自我省察的程序,且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可知,行政處分形式上完全未記載理由者,尚 且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舉重以明輕,行政處分形式上 有記明理由,但處分機關認原記載之理由不夠充分,對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予以內容上之補充或變更者 ,當非法所不許。更何況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也規定:「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顯示訴願機關得對行政機關於訴願程序 中所補充、變更之理由,予以審究而為決定,更徵行政處分 之理由,包括作成處分之法律上依據等,當容許原處分機關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充、變更,並無何等法律上之限制。 細觀原處分(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已明確記載:「魏君系 爭申請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花蓮縣專勤隊於112年10月4日實 地訪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另 魏君前於106年7月14日經許可來臺個人旅遊後,惟在臺逾期 停留2,145日,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 ,並於112年6月21日出境,其逾期停留部分,符合『自行到 案專案』免除逾期停留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其 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之部 分」等情,並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2至16 頁)補充法條尚包括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進入許可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2 目等規定,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所依據法令之內容 及理由,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 指明補充,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理由追 補,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說明不予許可魏君3年內來臺之法條 依據,尚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罔顧原告與魏君有諸多事證可證明長久交往 之事實,僅採面談中不利事證而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而認有 重大瑕疵,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裁量濫用,亦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注意 之規定,惡意侵害魏君與原告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等語。然 查:  1.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 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 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面談管 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 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 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第14條第2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 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查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基於 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兩岸條例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 性之法規命令,而面談管理辦法上揭規定,核無逾越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之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 ,有法之拘束力,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是可知,面談為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 字第710號解釋理由參照),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固受憲法制 度性之保障,然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兩岸人 民以配偶依親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 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以配偶依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團聚後,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即時調查清楚 之必要,是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團聚,其目的係為使配偶間得以相聚生活、互相照顧 ,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者 ,應接受相關面(訪)談,實施面(訪)談結果如有事實足認其 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關共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有違 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目的,主管機關亦不應許可其團聚之 申請。  2.參之系爭實地訪查之評核表(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訪查重 點欄記載:「三、原告又述,魏君於106年7月間,以觀光名 義入境來臺,兩人於宜蘭縣礁溪鄉溫泉區泡腳自行認識並交 往且陷入熱戀,魏君在臺逾期居留約6年,期間均與其於臺 東縣○○鄉○○村○○OO之OO號共同居住生活……並陪同魏君於同( 6)月21日,搭乘廈門航空公司班機出境,交往期間亦多次 前往大陸探視魏君,渠等於本(112)年8月5日,於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居辦理結婚登記,兩人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經濟 狀況小康,尚未生育。四、原告本件提有生活照、租屋證明 、工作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 本供佐證」等情,然而原告與魏君於系爭國境面談時,因面 談官發現就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以何為生,雙方雖稱魏 君逾期後就開始同居生活,惟同居生活細節及認識過程有如 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所示之說詞相異處,無法證實 雙方有同住之事實,再向原告面談,原告始坦承與魏君是在 花蓮玉里「一見鍾情小吃部」相識,魏君在該店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原告每週前往消費2至3次,魏君坐檯陪酒費為2小 時600元,魏君一直都在該小吃部工作至出境等情,有系爭 國境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221至224、225至228、237至23 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229至230 頁)等件可證。再細觀系爭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 158至159頁),原告與魏君均改口同稱:在花蓮玉里鎮「一 見鍾情小吃部」相識,魏君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始日久 生情,魏君沒有工作時,才會共同居住等語,足見原告與魏 君自始就認識經過及認識後是否同住之說詞已有重大瑕疵; 況就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8月7日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魏君辦 理結婚登記之說詞,原告稱:「……本次主要是辦理結婚登記 ……都住於大陸福清魏君胞弟住處附近酒店……沒有出遊所以也 沒拍照……衣物都沒洗帶回臺灣。」等語;魏君則稱:「……本 次主要是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出遊所以也沒拍照……衣物都是 我在酒店洗好後,晾曬在房間內。」等語,衡情與一般情侶 與對方家人見面均會多次相約外出遊玩、聚餐及拍照,作為 聯絡雙方家族感情之常情相違,實難認渠等有以相聚生活、 互相照顧,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固 提出與魏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照片(本院卷第98至103頁)為證,亦無法卸免上開渠等 就認識經過及認識後是否同住之說詞反覆之重大瑕疵。故而 ,被告依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認原告與魏君有關共 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有違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 目的,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並無違誤,亦無裁量瑕 疵情事。  ㈣原告固主張魏君因信賴自行到案專案所指享有得免除不予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始自行到案,自行到案專案官方文 宣及網路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 領有報酬者」不適用,則魏君當然應免除不予許可入臺期間 。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 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 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可知,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審查,倘若該申請人之前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逾停留期限,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均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如前所述,是採事前許可制而逐案許可,且得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動與遷徙自由,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違反許可停留之期限而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均顯現其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進入許可辦法等規定規範之危險性,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已形成危害,自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本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之。而此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旨藉由排除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以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能發生危害之管制性不利處分。  2.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情形,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個月;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6個月;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2年;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逾期3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三、有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4款至第16款、第18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1、10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3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6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1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6個月以上未滿1年,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年以上,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十)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下列各目規定:1.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3次以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4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2.違反前目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期間得酌加1年,最高以5年為限。」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統一認定基準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準此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具備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者,鑑於其對違反臺灣地區對國境與境內安全管制秩序之破壞嚴重性不同,依不同管制目的、逾停留期間之長短、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次數,及是否領有報酬,分別規定管制其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性質上亦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果的管制性不利處分。 3.依原告提出之自行到案專案網路截圖(本院卷第89至96頁) 載有:「移民署表示,109年COVID-19疫情席捲全世界,國 際航班停航或大量減班,導致外來人口滯留我國,從而逾期 停(居)留外來人口人數持續攀升。目前各國疫情漸趨和緩 ,且國際航班恢復運行,為協助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儘 速平安返國,移民署今年2月1日起推動『自行到案專案』   ……其中,為防杜外國人逾期滯留我國,針對逾期的罰款,從現行2千元到1萬元,加重為3萬元到15萬元,且管制來臺期間自最高3年改為最高10年。呼籲民眾如果有認識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外來人口,能夠鼓勵當事人把握機會,在加重逾期罰款及管制前,趕快趕快出面自行到案。此外,移民署設置本專案免費諮詢專線……,提供多國語言服務,民眾及逾期停(居)留之外來人口也可利用該專線諮詢自行到案相關訊息」等語,可知自行到案專案目的為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者在臺人數,亦即符合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逾期停留者,自得依自行到案專案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自行到案專案執行計畫(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記載:「……貳、目的:一、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在臺人數。二、維護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基本人權,並協助渠等平安返回母國。……伍、專案適用對象:一、失聯移工。二、「非失聯移工」身分之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陸、專案機制:一、專案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之處理機制:(一)免予收容。(二)處法定最低額逾期罰鍰新臺幣2,000元。(三)得「免除」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玖、法令適用:……二、免除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部分:(一)本專案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得依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第18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等情大致相符。準此,魏君前曾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多次以個人旅遊許可出入臺灣,每次停留屆滿15日即離境,然於106年7月14日以旅遊許可入境後,迨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花蓮縣服務站認魏君符合自行到案專案逾期停留部分,而處魏君最低額逾期罰鍰2,000元並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後,然嗣經被告查得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在花蓮玉里鎮「一見鍾情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魏君坐檯陪酒費為2小時600元等情(詳如上述),已從事與許可個人旅遊來臺之目的不符等情,有魏君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63頁)、魏君自行到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65頁)、系爭國境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221至224、225至228、237至23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系爭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58至15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院卷第261、282頁):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有在臺工作,是我主動承認的,並不是被查獲的等語,自堪採認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確有工作且領有報酬。從而,被告審認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尚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自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3款、不予許可處理原則2點第10款第1、2目等規定否准系爭申請及為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管制,核無違誤,亦與自行到案專案為使有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逾期停留者,得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目的不同,主管機關自得依其調查之結果為不同法規之適用,並無原告所述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等情。至原告另主張因魏君適用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處分即不得再以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有工作且領有報酬,而為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之管制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及為系爭不予許可入 臺期間之管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13

TPBA-113-訴-971-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 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 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 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 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 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毒偵字第701號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重蹈覆 轍,不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林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林威豪提起抗 告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 26日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 復於110年4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11日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水蜜桃旅館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12年3月13日1時2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某旅館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3 月18日7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34)各1份 。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6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40)各1份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2025-03-13

SCDM-113-竹簡-887-202503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國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郭治葦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7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嗣丙○○經由阿里巴巴 (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繫運輸海洛因來 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詳自稱是Rene L 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示甲○○ ○○○○ (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由甲○○ ○○○○ 於民國113年1月23、24 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 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箱, 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並於113年1月25日 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廊曼機 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 拉桿行李袋,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 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 之人。 二、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甲○○ ○○○○ 託運之 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2,784.38 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 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偕同 甲○○ ○○○○ 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式溯源查緝在臺貨 主。丙○○、乙○○及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不知甲○○ ○ ○○○ 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以為從國外運輸來臺 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丙○○遂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乙○○一起前往 土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本案毒品之拉桿行李袋。丙○○、乙○○即 與丁○○、甲○○ ○○○○ 和Rene Lopez Jr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3年1月 25日晚間8時50分許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 之旅客,向櫃臺人員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 四周,進而察覺現場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丙○○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 丙○○隨即指示乙○○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甲○○ ○○○○ 拿 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乙○○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 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依甲○○ ○○○○ 指示拿取夾藏 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之際,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提。而 丙○○和丁○○見乙○○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逃離土城飯店。嗣經乙○○指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 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 急拘提丁○○提案,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區○○○道○段0號2樓,逕行拘提丙○○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五第182頁至196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先後指示同案被告 丁○○、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拿取裝有毒品之行李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ㄧ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辯稱:伊僅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伊事前不知道對方是外國人,也不知道為何行李袋 裡是海洛因等語。經查:  ⒉同案被告甲○○ ○○○○ 於113年1月23、24日,從泰國曼谷之廊 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本案毒 品之拉桿行李袋,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抵達桃園機場入境, 預計攜帶本案毒品前往土城飯店,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 李袋交付前來領取之人,嗣於入境時遭航警局及臺北關人員 查獲,並偕同同案被告甲○○○○○○ 前往埋伏。而被告丙○○因 透過購物網站Alibaba與運毒集團聯繫後,為領取毒品,並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方式,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 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由被告丙○○先指示同案被告丁○○前去 拿取毒品,但同案被告丁○○進入土城飯店後,並未拿取即離 去,被告丙○○再改為指示被告乙○○前往土城飯店拿取毒品。 被告乙○○於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後,在拿取裝有本案毒品 之行李袋時即為警所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告 丁○○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65號卷(下稱偵8465號卷)第11頁至21頁、393頁至399 頁、419頁至4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 1號卷(下稱聲押91號卷)第19頁至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 字第73號卷(下稱聲羈73號卷)第47頁至51頁;重訴卷卷二 第25頁至37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 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明確(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283頁至287頁、373頁 至375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 至2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 第11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 8465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乙○○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 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 照片(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 頁)、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 至72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航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 21號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 獲被告丁○○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 65號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甲○○ ○○○○ 之航警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 卷第17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 案被告甲○○ ○○○○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 83頁;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 號卷第1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 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 偵8465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 告丙○○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 65號卷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偵8465 號卷第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 47頁)、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 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 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 報告(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⒊又同案被告甲○○ ○○○○ 係依運毒集團指示,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袋入境我國,並預計前往土城飯店交付本案毒品, 而被告丙○○係於網路上購買毒品後,依指示前往土城飯店領 取毒品,並指示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內,向同案被告甲○○ ○○○○ 拿取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嗣於被告乙○○拿取該裝 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之際,即為員警所逮捕等情,既已認定 如前,足認同案被告甲○○ ○○○○ 依運毒集團指示交付本案 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丙○○,而被告丙○○所預計拿取之物品, 即為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顯見被告丙○○確係依指示前往 土城飯店接應同案被告甲○○ ○○○○,並收受其所攜帶入境之 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再佐以同案被告甲○○ ○○○○裝於行 李袋中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 果,認本案毒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 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為證,自堪認被告丙○○之 行為,確係擔當於我國國境內,收取同案被告甲○○ ○○○○自 外國攜帶入境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本案毒品之工 作,已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環,是被告丙○○客觀上實有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行為無訛。  ⒋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 是要去拿錢給被告丙○○,順便跟被告丙○○拿毒品,但被告丙 ○○說他沒有毒品,他說他要去拿,叫伊跟他去。伊跟被告丙 ○○買過很多次毒品,只有向被告丙○○購買過海洛因,沒有其 他毒品。當時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丁○○去土城拿毒品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 ),可見被告丙○○為供應被告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頭 ,且案發當日被告丙○○係因沒有海洛因可提供被告乙○○,方 要求被告乙○○陪同其前往土城飯店拿取,而同案被告甲○○ ○ ○○○所攜帶入境,預計交付給被告丙○○之本案毒品確為來自 外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乙○○證稱 渠等係為去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相符,足以相互映 證,顯可證被告丙○○主觀上確已知悉渠等前往土城飯店所欲 拿取之物品,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⒌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 被告丙○○要求伊開車載他去土城,伊當時是開車搭載被告丙 ○○、乙○○前往土城,伊沒有直接去土城飯店,被告丙○○有叫 伊先下車看看走一下,伊有在土城飯店附近繞一下,是想確 認是否有警方埋伏。當時被告丙○○有拿現金1萬6,000元給伊 ,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行李,1萬6,000元是 要給那位外國人的。嗣因伊感覺氣氛有異,伊便沒有去拿行 李就走出土城飯店,被告乙○○就過來跟伊拿該1萬6,000元。 不久後,被告丙○○就打電話要伊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等語(重 訴卷卷二第249頁至273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是要去拿錢給被告丙○○,順便跟被 告丙○○拿毒品,當時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丁○○去土城拿毒品。到土城後,被告丙○○有 拿1萬6,000元給同案被告丁○○,要同案被告丁○○去拿,但同 案被告丁○○後來說怪怪的,就沒有拿成,但伊有藥癮,所以 想快點拿到藥結束,便想說不然伊去幫忙拿。後來被告丙○○ 就叫伊去拿,要伊拿該1萬6,000元給外國人,外國人就會拿 一個行李袋給伊,後來伊就進去土城飯店302房,在門口拿1 萬6,000元給外國人,進去房間拿到行李袋時就被警察逮捕 了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由此可知,被告丙○○ 在指示同案被告丁○○、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拿取本案毒品 時,均是告知渠等將1萬6,000元交付給外國人,再向該外國 人拿取行李袋,顯見被告丙○○對於拿取毒品之對象係為外國 籍人士,且需向該外國籍人士拿取行李袋等節,知之甚詳, 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拿取毒品之對象為外國人等語,實無可 採。再者,被告丙○○主觀上既已知悉需向外國籍人士即同案 被告甲○○ ○○○○ ,拿取其所攜帶之行李袋,應足認被告丙○○ 已能預見本案毒品係為外國人自外國攜帶入境。並衡以被告 丙○○自承其係於社群平台TWITTER搜尋「柬埔寨」等關鍵字 ,即可看到毒品訊息及連結,再點選連結進入阿里巴巴(Al ibaba)購物平台購買毒品等語(偵8465號卷第14頁、15頁 、393頁、394頁;重訴卷卷二第28頁、29頁),可見被告係 先於社群平台以他國國名即「柬埔寨」做為關鍵字搜尋後, 始尋得購買毒品之資訊及連結,益徵被告丙○○對於本案毒品 係自外國輸入乙情,已有所認識。基此,被告丙○○主觀上既 對於本案毒品係為海洛因,且係外國人自境外攜帶入境等情 有所認識,卻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客觀行為,自 足認被告丙○○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 意,甚為灼然。  ⒍雖被告丙○○以前揭情詞至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丙○○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前並不知悉交付毒 品之人為外國人,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可能是賣家搞錯,此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即可知, 抑或是賣家將被告丙○○當作試驗包裹有無遭檢警查獲,實則 真實之海洛因買主躲藏附近,待成功交付後換貨或劫貨等語 。然查,被告丙○○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且亦知悉係向外 國人拿取本案毒品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此部分 所辯,即難採憑。又海洛因之交易價格係高於安非他命乙節 ,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重訴卷卷二第30頁) ,是依常情判斷,倘若被告丙○○僅係購買安非他命,賣方當 無交付交易價格較為昂貴之海洛因之理。且本案運毒集團係 先行安排捷克籍之同案被告甲○○ ○○○○前往泰國拿取本案毒 品,由其攜帶入境我國後,再行通知被告丙○○前往土城飯店 拿取,顯見其計畫慎密,是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計畫既經 運毒集團縝密規劃,實難想像渠等會搞錯交付對象或應交付 之毒品,而誤將交易價格要為罕貴之海洛因,錯誤交付給僅 是購買較為低廉之安非他命之買家。況本案毒品淨重近2,80 0公克,數量甚鉅,交易價格極高,實更無搞混、搞錯之情 ,亦無甘冒遭執法機關查獲,或甚遭被告丙○○私吞,導致毒 品盡數損失之風險,而將被告丙○○充作試驗有無成功通關之 角色。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與一 般運輸毒品案件純度較高之情不同,實可能運毒集團另有安 排他人換貨或劫貨等語。然運輸毒品案件中,其毒品純度多 寡,實有各種不同因素,不能一概而論,例如製毒方之純化 技術優劣、買方之出價條件或基於集團之成本考量等,均會 影響毒品上游所提供之毒品純度。自不能僅以毒品純度較低 ,進而反推毒品係誤送或是為測驗入關等情,且亦無證據可 證本案運毒集團有安排他人向被告丙○○換貨或劫貨。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與本案事證不符,亦 與常理有違,更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告乙○○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721號卷第49頁至58頁 、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 75頁;偵8465號卷第123頁至132頁、465頁至467頁、471頁 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卷卷一第297頁至 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偵6721號卷第283頁至287頁;偵8465號卷第393頁至3 99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 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第11 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8465 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乙○○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 ;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照片 (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 、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至72 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航警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 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獲被 告丁○○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65號 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甲○○ ○○○○ 之航警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7 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案被告 甲○○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83頁; 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號卷第1 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關稽查 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偵8465 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告丙○○ 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65號卷 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偵8465號卷第 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47頁) 、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52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 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報告( 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並無足採,故被告 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乙○○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 ○○○○、丁○○,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ene Lopez Jr之人、本案運毒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即泰國獅子航 空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以遂行本件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 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5頁;偵8465號卷第465頁 至467頁、471頁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 卷卷一第297頁至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 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 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 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 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航警局先於113年1月25日,查獲同 案被告甲○○ ○○○○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依同案被 告甲○○ ○○○○ 之供述,前往其與本案運毒集團約定交付毒品 之地點。並於同日20時54分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被告乙○○, 嗣經其供述,而循線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丁○○等情,有航 警局113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重訴卷卷二第11頁) 在卷可佐,足見航警局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其他共犯即被告丙○○及同案被丁○○,故被告乙○○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 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為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 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 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 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乙○○ 則係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丙○○曾有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則有多次因傷 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刑之前科紀錄, 有被告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重訴卷卷一第27頁至48頁、55頁至8頁),堪認被告丙○○ 、乙○○素行均為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等節,暨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重訴卷第202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 刑,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則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重 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乙○○為供已施用所持有乙節,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重訴卷卷五第194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實核與被告乙○○本案 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雖其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惟該部分之事實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 院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審酌,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分別被告丙○○、乙 ○○所有,且均係作為渠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重訴卷卷五第19 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係交付1萬6,000元給被告乙○○,預定由被告乙○○再 行前往土城飯店302號房,向同案被告甲○○ ○○○○拿取夾藏海 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萬6,000元是伊要交付給拿行李過來 的人的錢等語(重訴卷卷五第194頁)。是故,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之物,並非犯罪所得,而係被告丙○○為達共同運輸 之目的,始交付給被告乙○○供其交付給同案被告甲○○ ○○○○ 以取得毒品,顯係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毛重0.9140公克 淨重0.6800公克 餘重0.6779公克 ⒉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210公克 淨重0.2780公克 餘重0.2778公克 ⒊ 壹仟元紙鈔 16張 ⒋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顏色:深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⒌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Z Fold3 5G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⒍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顏色: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⒎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22 5G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3

TYDM-113-重訴-23-2025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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