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抗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文正 杜碧倩 郭家瑋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間即罹患焦慮狀態病症,其後更 於98年8月18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 症」,故自96年起,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時即有認知功能與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被上訴人郭文正明知伊意思表示能力不 足,且其亦非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 68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卻向伊佯稱其有諸多房地,使伊陷 於錯誤,而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並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 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新臺幣(下同)8,98 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如附表所 示,下合稱系爭款項)。經伊催促郭文正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郭家瑋乃交付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之支票作 為系爭房地尚未過戶完成時之租金,惟迄今郭文正尚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前自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郭文正起訴追討系爭款項,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前案),伊上訴後因撤 回上訴而告終結。詎郭文正為免遭追討,竟於108年5月31日 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杜碧倩。綜上,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而為共同詐欺行為,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買賣契約 既係於上訴人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正返還所受之利益,如郭文正所受利 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 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又倘認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郭文正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杜碧倩,屬可歸責於郭文正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 讓與杜碧倩、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 内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3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始因失智症就醫,同 年12月2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於系爭款 項交付之期間乃至前案一、二審程序進行期間,其識別能力 及意思表示能力均無欠缺,且杜碧倩、郭家瑋均不認識上訴 人,亦從未見過上訴人,遑論與郭文正共同詐騙上訴人,上 訴人所述共同侵權情節全非事實,且上訴人以此杜撰之情節 對郭文正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縱令被上訴人 共同侵權情節屬實,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與郭文正 間就系爭房地自始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不生契約是否生效 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又系爭款項係因上訴 人與郭文正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而無償給予郭文 正之投資買賣股票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 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8,98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 、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間,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9之款 項(按:編號20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後發現亦 為其所交付郭文正之款項),為其貸與郭文正,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郭文正清償,因郭 文正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於108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㈢郭文正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嗣於108年5 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配偶 杜碧倩所有。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9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蘇威仲為 其輔助人,該裁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月6日確 定。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637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議之聲請亦經高檢署高 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復 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 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前之某日,然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參原審審重訴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原法 院收文章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 間。況依上訴人前案二審審理期間於107年11月30日所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載稱係受郭文正能言善道、花言巧語以各種 理由騙取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卷 《下稱前案二審卷》第21至23頁),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以上訴人所稱其撤回前案上訴係二 審告知應另提起詐欺訴訟之最後一次開庭期日,即108年4月 8日起算(前案二審卷第50至52頁背面),距其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如對造予以否認,自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一方,就訂立買賣契約,包括買賣 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郭文正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郭文正(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稱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云云。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用途係供作支付買賣價金 等情已為否認,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包括清償借款、贈與或 履行債務等,不一而足,是單以上訴人前揭匯款事實,尚不 足以認定其匯款目的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況觀 諸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日期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 ,期間長達3年8月餘、次數多達49次,且非每次均匯款固定 金額,亦非固定期間匯款,與一般買賣不動產,縱係約定分 期付款,亦多以定期、定額方式給付模式相異,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難認上訴人前揭匯款確係作為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之支付。  ⑵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 、票號FA0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頁),主張係郭文正所交付用以作為系爭房地過戶完成 前之租金,可證買賣契約存在乙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故單以郭文正所簽發上開支票 ,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綜上,上訴人並未能就其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 意,以及買賣價金數額為何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予以舉證, 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自難採 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買 賣契約,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而無效, 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8,439,000元,如 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爰依民 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 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縱非無效 ,然郭文正既已贈與被上訴人杜碧倩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以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等情,即乏 依據,本院自均無庸加以論斷審酌,併敘明之。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即應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受郭文正詐欺而匯款云云,惟按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係遭郭文正詐欺方匯款,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男女朋友情誼,無償 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之贈與等語。是上訴人就其遭郭文 正詐欺方匯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 為積極舉證,是縱郭文正就上訴人匯款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 ,惟參前所述,上訴人既就其遭郭文正詐欺之侵權事實負舉 證責任,在未為舉證前,自不能以郭文正所為抗辯前後不一 或有矛盾,逕認郭文正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匯款係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其主 張匯款予郭文正,郭文正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仍應屬上開所 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論述,應由上訴人就郭文 正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郭文正受領附表所示款項為何屬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仍僅以郭文正於本件之陳述及前案、另案刑事案件偵審 之供述不一為據,未為其他積極舉證。然同前所述,郭文正 於本件及他案所為相歧異、相矛盾之陳述,在上訴人未為舉 證之前,本不應為郭文正不利之認定;況參上訴人於前案中 ,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於本件則主 張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之價金,前後主張亦異 ,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參酌,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 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原因辯以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 男女朋友情誼,無償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贈與等語。而 上訴人於比對其交付之款項與郭文正用以投資股票之款項, 再主張以郭文正實際用以投資股票金額僅811,292元,故就 未用於投資之8,177,708元(計算式:8,989,000元-811,292 元=8,177,70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縱再 扣除被上訴人所匯款予上訴人之50萬元後,餘款7,677,708 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 81頁)。然被上訴人既抗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約定共同投資股票、期 貨或其他投資,自無由認定郭文正受領後未用於投資之款項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參上訴人曾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2頁背面 ),可認上訴人與郭文正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有相當交 誼往來。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至107年間即有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應不予採憑其上開陳述,然 由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均係自行到庭進行法 庭攻防並自行具狀向法院為陳述,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 無訛,由筆錄記載以觀,上訴人可完整敘述其當時身心狀態 、與郭文正結識、確認男女關係等經過情節(見前案二審卷 第51頁至第52頁),難認係於意思能力欠缺、表達能力有所 不足之情形下所為陳述。又郭文正自陳曾於99年7月間依上 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其所辯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要非 無據。參以上訴人於前案迭稱郭文正係羅織各種理由向上訴 人借款,就其給付原因非毫無所悉,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容有 多端,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推論郭文正受 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郭文正受領系爭款項是否 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或8,177,708元、7,677,70 8元等,均無理由。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有投資之約 定,故上訴人請求函調郭文正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相關帳戶 資料,即難認有必要。又至於上訴人主張調取上開帳戶資料 同時亦欲證明郭文正有無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予上訴人之胞 妹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時,就郭文正所述當時係因胞 姐欲開公司向上訴人借用120萬元,上訴人其後再要求將其 中100萬元匯予上訴人妹妹等情,上訴人就此於該案中已表 示忘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觀如 附表所示上訴人匯款明細,亦無120萬元匯款之紀錄,因郭 文正亦反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難認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調查,均 併敘明之。  ⑷郭文正雖於前案曾稱因上訴人所匯之款項都賠光,所以欲還 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審重訴卷第21頁、前案二審卷 第32頁背面),惟就郭文正於前案一審審訴卷第21頁具狀所 為之陳述,其真意應係欲以返還上訴人部分款項作為補償, 以結束與上訴人間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自認有向上訴 人借款或無贈與之事實;至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曾向上 訴人提及「有錢再還給她(指上訴人)」之陳述,因郭文正 於同段陳述已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稱係因上訴人當時好心 幫助我方為如此陳述(見前案二審卷第32頁背面),故此部 分所稱應係虛應上訴人要求之推諉之詞,是郭文正上開陳述 ,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郭文正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前揭 所主張之款項,以及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 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等 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 ,以及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39,0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款/無摺存款日期 匯款/無摺存款金額 匯入/無摺存入帳號 1 97年9月9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97年9月17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97年9月20日 8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 97年10月3日 6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 97年10月20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 97年12月18日 62,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97年12月31日 5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 98年2月11日 9,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 98年2月19日 1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 98年2月26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 98年3月13日 2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2 98年3月16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3 98年3月16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4 98年3月20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5 98年4月3日 15,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6 98年4月6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7 98年4月7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8 98年5月4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9 98年5月8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0 98年6月4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1 98年6月15日 27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2 98年7月2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3 98年8月2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4 98年9月1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5 98年9月9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6 98年10月5日 16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7 98年10月8日 1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8 98年10月27日 1,0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9 98年10月3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0 98年11月13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1 99年1月26日 5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2 99年4月27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3 99年5月3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4 99年5月14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5 99年5月21日 9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6 99年8月26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7 99年11月1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8 100年1月10日 4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9 100年1月12日 7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0 100年2月10日 1,0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1 100年3月7日 6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2 100年6月20日 3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3 100年7月20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4 100年8月2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5 100年8月11日 9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6 100年9月9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7 100年10月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8 101年3月12日 41,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9 101年5月14日 2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8,989,000元(上訴人請求8,939,000元)

2025-03-05

KSHV-113-重上-148-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謝志松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蔡佩萱 舒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佩萱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嗣於108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伊於1 12年6月中旬,因被告蔡佩萱將自己手機提供給小孩使用, 伊始發現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名男子 有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又被告舒正國於102 年間知悉被告蔡佩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蔡佩萱親密 互動,稱呼被告蔡佩萱為女朋友,並為其拍攝裸照(見附表 編號4部分),且被告舒正國在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後,仍持 續與被告蔡佩萱往來、出遊,足以推認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持續至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時。再者,原告另發現 被告蔡佩萱於103年3月1日(即伊小孩0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半個月時)詢問Genetrack Taiwan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 如要訂購的話!該如何提供檢體!你們如何收費!」,顯見 被告蔡佩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因曾與被告舒正國或訴 外人「○○」、「翁○○」等人曾經發生性行為,故在小孩出生 半個月後才需確認小孩之生父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佩萱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蔡佩萱及被告舒正國連帶賠償慰撫金6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12年6月中旬時窺探並取得被告蔡佩萱手機之内容 ,而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早已離婚多年,亦無任何跡象或 事證足認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貞行為 ,原告自無所謂為維護配偶權而進行蒐證之正當動機。且被 告蔡佩萱當時僅將該支手機借予小孩玩遊戲、看影片使用, 而附表證物欄位所載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分散在各個不 同之程式中,尚須逐一點入並在眾多音檔、對話紀錄、照片 及電子郵件中查找,足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原告非出於 正當理由,基於窺探被告蔡佩萱隱私之目的所為之蒐證,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蔡佩萱於103年1月5日傳 送之錄音檔及對話截圖,指稱被告蔡佩萱於懷孕期間與「○○ 」關係匪淺,且該人可能是孩子生父云云。惟查,上開錄音 檔及對話截圖皆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與「○○」間有超友誼關 係或不正常之往來,原告據此質疑被告蔡佩萱與「○○」關係 匪淺,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又原告所提之原 證3編號2截圖,係被告蔡佩萱傳送與他人對話之截圖予「○○ 」,並非被告蔡佩萱與「○○」間有此對話,且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雖以原證4暱稱「YUAN」寄發予被 告蔡佩萱之電子郵件,指稱被告蔡佩萱與該人關係匪淺,且 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云云。惟查該封郵件係「YUAN」單方寄送 ,被告蔡佩萱並無任何回應,原告單憑乙封電子郵件遽推論 下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實屬無稽。 (四)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與翁○○間之對話訊息及 被告蔡佩萱所製作四宮格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 存續期間曾與翁○○發生性行為,並懷疑小孩是翁○○所生,且 與原告離婚後與翁○○仍維持親密關係,而推認被告蔡佩萱持 續至與原告離婚時皆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 佩萱與翁○○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之背景,係兩人在討論翁○ ○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因翁○○之個性較為急躁,回應較為 激進,故被告蔡佩萱才會回覆稱每次討論都這樣,不能平心 靜氣等語,然上開對話並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當時與翁○○間 有不正當之交往。又不僅翁○○,被告蔡佩萱也有將兩個小孩 照片與原告、被告蔡佩萱之父親、哥哥、堂弟們甚至藝人照 片組成兩宮格、四宮格、五宮格、六宮格、八宮格、十宮格 ,可見排列組合照片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興趣。再者,被告蔡 佩萱與原告早於108年11月5日離婚,而原證5編號4之照片為 110年8月19日拍攝,原證5編號5之對話則係發生在112年4月 9日,均係在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後,而被告蔡佩萱於離 婚後要與何人交往,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自由,不容原告置喙 。何況原證5編號2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蔡佩萱與翁○○ 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後,102年10月25日被告蔡佩萱曾詢問 翁○○「你找我嗎」,翁○○並無回應,直到103年9月26日兩人 才又有對話,之後兩人更長達6年半無任何聯絡直至110年1 年27日(斯時被告蔡佩萱已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蔡佩萱 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中斷聯繫多時,直至離 婚後始開始聯絡。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方於離婚後與翁○○之 照片及對話,推論渠2人於被告蔡佩萱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 ,且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顯僅係原告個人之不當揣測,毫 無實據,自無可採。 (五)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雖引原證6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 懷孕時間與被告舒正國交往時間重疊,且被告舒正國有拍攝 被告蔡佩萱之裸照,並稱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可見兩人有 發生性行為嫌疑重大云云。惟查,原證6編號2之照片只能證 明被告舒正國有幫被告蔡佩萱拍照,不能證明其2人間有何 逾越男女之情之不正當交往。又原證6編號3之裸照並非被告 蔡佩萱,而係被告舒正國當時之女友,此由被告舒正國將照 片傳給被告蔡佩萱後,以炫耀之口吻表示「有沒有很正... 我女友的照片」,被告蔡佩萱亦回稱「是,很正」等語,即 足明瞭。原告錯把馮京當馬涼,誤以為被告舒正國所傳送之 裸照為被告蔡佩萱本人,且被告舒正國在對話中根本沒有稱 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原告竟張冠李戴,曲解被告舒正國之 意,實屬無稽。又原證6編號5、6之照片,時間分別在109年 2月29日、112年3月10日,皆已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之後 ,被告舒正國於109年間僅係出於朋友情誼贈送被告蔡佩萱 小孩衣物且由被告舒正國購買後,還表示「等來春之時相見 ,再拿給他們」等語,亦可知其與被告蔡佩萱並不常見面, 當時僅係單純朋友情誼。又被告蔡佩萱與甲○○雖有於112年3 月間出國旅遊,但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已離婚多年,原告 又有何權利干涉被告蔡佩萱之交友自由?原告看圖說故事, 憑空想像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離婚前即與被告舒正國有不正 當交往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洵屬無據。 (六)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另以原證7之提問郵件,指稱被告 蔡佩萱係因懷孕期問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生父人選太多,才 向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詢問云云。惟查,原證7之郵件, 係被告蔡佩萱代友人詢問,與被告蔡佩萱及原告間所生小孩 無關,由該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蔡佩萱係為確認自己小孩生 父而為。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有詢問基因鑑定事宜,即捕風 捉影推論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亦屬乏據。 (七)又原告指稱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YUAN」、「翁○○」及被告舒正國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被告2人仍堅決否認之),皆係發生在被告蔡佩萱懷 孕前(被告蔡佩萱係103年2月14日早產生子,回推受孕應約 在102年6、7月間),距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早已逾1 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戶籍謄本、 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補卷第25至29頁),堪信 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蔡佩萱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 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8年11月5日合意離婚。 (二)原證2號錄音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示錄音譯文相符。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7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是否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案章可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此 較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 03年1月5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前發生),均逾10年 之久,且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 ,係屬獨立而可分,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被 告亦有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19頁),則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主張,均已罹於 時效,原告以其知悉起算未逾2年或侵害狀態尚未終了,主 張時效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蔡佩萱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 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者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YUAN」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惟查,觀 諸「YUAN」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5頁),該郵 件內容乃「YUAN」單方面向被告蔡佩萱表示愛意,其用字遣 詞雖稍嫌肉麻,然未見被告蔡佩萱有何回覆,或在收受該電 子郵件後,有何回應之舉動,自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即逕認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  3.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有不正 常之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10月13、25日簡訊、1 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103年9月26日簡訊、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之合照及112年4月9日簡訊為證(見本院補 卷第39至42頁)。惟查,觀諸102年10月13日簡訊內容(見本 院補卷第39頁),雖可見得翁○○曾向被告蔡佩萱「我永遠消 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然被告蔡佩萱僅回覆 「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能不能有次能 夠平靜的討論呢」、「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僅涉及朋友間之心情抒發 及關心,難認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互動情誼,其餘102年1 0月25日、103年9月26日簡訊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9頁),亦 僅顯示被告蔡佩萱於上開日期曾聯繫翁○○,並於103年9月26 日質問翁○○為何不能接電話,惟聯繫次數於當日各僅1次, 並非密切頻繁,尚難被告蔡佩萱所為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分際。又被告蔡佩萱雖曾將2名未成年兒子與翁○○之影像 製作四宮格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0頁),而可能造成原告感到 不快或主觀感受不佳,然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另原告提出110年8月19日被告 蔡佩萱與翁○○之合照,以及112年4月9日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之簡訊(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佩萱 與翁○○,在原告及被告蔡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後有密切 男女情感交往,且此部分之證據,與上開102年10月13、25 日簡訊、1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及103年9月26日簡訊,已 相隔6、7年之久,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且發生在被告蔡佩 萱離婚1年半以後,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蔡佩萱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翁○○已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與「YUAN 」或翁○○間,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不法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102年2月19日照片、102年2月20日 照片、109年2月29日簡訊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出國合照 為證(見本院補卷第44至48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舒正國固於102年2月19日以簡訊傳送被告蔡佩萱 個人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4頁),惟該照片乃被告蔡佩萱在餐 廳用餐之獨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措,且拍攝地點 亦係在餐廳之公共場所,被告蔡佩萱亦僅以簡訊回覆「嗯, 臉很圓!」(見本院補卷第44頁),實難認其等間之互動有何 曖昧可言。又被告舒正國雖另於102年2月20日以簡訊傳送女 子裸照(臉部遮掩)予被告蔡佩萱,並稱「有沒有的很正……我 女朋友的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5頁),惟被告蔡佩萱亦僅以 簡訊回覆「無言」、「是,很正」(見本院補卷第46頁),且 照片中之女性臉部以頭髮遮掩,無法看出是否確為被告蔡佩 萱,被告蔡佩萱亦否認該裸照所示之女子為其本人,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該裸照之影像為被告蔡佩萱本人,自無從以上開 照片及簡訊對話中看出被告2人在當時或過往有何逾矩之行 為。另原告提出109年2月29日簡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 出國合照(見本院補卷第47、48頁),均係發生原告及被告蔡 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之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蔡佩萱與 甲○○離婚前即已交往。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均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 之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 受被告2人侵害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被告蔡佩萱發生婚外情之對象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之內容 證物 請求金額 (新台幣) 1 ○○ 103年1月5日 00:12分 被告蔡佩萱傳錄音檔 【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蔡佩萱:謝先生,我想把小孩拿掉耶 原告:你為什麼要拿? 被告蔡佩萱:沒有為什麼阿,我就是想把小孩拿掉 原告:阿沒有為什麼,為什麼一定要把小孩子拿掉? 被告蔡佩萱:因為他讓我覺得很不舒服阿,沒有原因我就是想拿掉 原告:想要拿,小孩子現在多大了,醫生都說你生產都已經有危險了,何況是拿小孩,你不曉得拿小孩比生產還危險嗎?更傷身體耶 被告蔡佩萱:可是.... 原告:我不答應。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開心了嗎?你滿意了嗎? 原證2、3-1(補卷第29至33頁) 10萬元 103年3月14日 03:35分 被告蔡佩萱傳送截圖 【截圖內容】 1.m4a 錄音檔 被告蔡佩萱:我有傳中華,你開心了嗎?滿意了嗎? ○○:我看到照片了(保溫箱),2/16,我只等你電話到中午1200前。妳再不接或不打,下午我會親自去找妳,實現我說過的事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耐壞了,這是他早上傳的 原證3(補卷第32、33頁) 2 YUAN 107年2月28日 00:31分 傳電子郵件給被告蔡佩萱 【電子郵件內容】 「你記得你轉寄了一封信給我...等一輩子 我也想告訴你... 我哪都不去...我要你一輩子都找的到我... 我哪都不去…… 因為我是世界上最懂愛的人...總有一天我要回到你身邊」 原證4 (補卷第35頁) 5萬元 3. 翁○○ 102年10月13日02:41分 翁○○傳簡訊給乙○○ 【簡訊內容】 翁○○:我永遠消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 被告蔡佩萱: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 被告蔡佩萱:能不能有次能夠平靜的討論呢 被告蔡佩萱: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5萬元 102年10月25日15:5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找我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9月26日02:19分 【簡訊內容】 翁○○:我待會就回電。 被告蔡佩萱:接電話 被告蔡佩萱:現在在幹嘛 被告蔡佩萱:為什麼現在不能接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7月1日 被告蔡佩萱將兩個小孩與翁○○照片,組成四宮格照片 原證5 (補卷第40頁) 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親密合照 原證5 (補卷第41頁) 112年4月9日 21:1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愛你 翁○○傳:愛你。老婆生日快樂happy 原證5 (補卷第42頁) 4. 被告舒正國 102年2月19日 12:16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乙○○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嗯,臉很圓 原證6 (補卷第44頁) 被告蔡佩萱及甲○○連帶給付60萬元 102年2月20日 10:21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被告蔡佩萱裸照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無言 被告舒正國:有沒有的很正......我女友的照片 被告蔡佩萱:是,很正 被告蔡佩萱傳送自己的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這樣應該好一點吧? 原證6編號3、4 109年2月29日 被告舒正國買衣服給被告蔡佩萱及原告的小孩 【訊息內容】 被告舒正國:買二套? 被告蔡佩萱:套? 被告蔡佩萱:不用買 被告舒正國:買了 被告舒正國:等來春之時相見、再拿給他們 被告舒正國:掰 原證6編號5 (補卷第47頁) 112年3月10日 12:07分 出國合照,地點為奈良公園 原證6編號5(補卷第48頁) 5. ○○ 翁○○ 舒正國 103年3月1日前 被告蔡佩萱曾與舒正國、○○、翁○○等人為性行為 103年3月1日(小孩出生半個月後)詢問(原證7,補卷第49頁) 本項請求金額各併入編號1、3、4部分之請求金額。

2025-03-05

TNDV-113-訴-1087-2025030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張蘇由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1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3元, 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7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元,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系爭A門號)使用,另於105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B、C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A門號3,750元、B門號1,586 元、C門號3,012元,及專案補償款A門號11,867元、B門號10 ,157元、C門號6,453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遠傳、亞太公 司讓與原告。又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本件僅請求專案補償 款。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5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元。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惟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 市銷售檢核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綜合帳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本院卷第91至14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按,已發生之違約 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 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 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遠傳、亞太公司所訂立之專案同意書約款可悉, 專案補償款約定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 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 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 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 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 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 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被告就A、B、C門號分別自1 10年12月9日、106年1月1日、106年10月1日起即違約未繳納 電信費,原吿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專案補償款合計28,477元( 計算式:11,867元+10,157元+6,453元=28,477元),均為可 歸責被告事由終止電信服務契約所生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 金,且迄至原告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罹於 1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477元,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前開專案補償款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小-940-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盧翊存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翊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翊存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蕭銘均(另案判決)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 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與蕭銘均於10 2年間起共同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 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 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 之資本額從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 元,並為此逐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 ,並安排在報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 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 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 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 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 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 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 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 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 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而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 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 000元,因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盧翊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擎翊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3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65、71至81頁),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 其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 元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王志豪、林宥呈所 否認,盧翊存則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之損害為否認應負責任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 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 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501、503頁),林宥呈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乙節,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 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 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足堪採信,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 項前段規定,盧翊存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 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原告 主張被告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 盧翊存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500至501頁),且被告於本院 及系爭刑案中亦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 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 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 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 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 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見附民卷 第201至229頁),並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 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 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 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 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 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 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再者,擎翊公司虛偽增資,且 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而被告亦不爭執擎 翊公司於遭刑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229 頁),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 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合計 292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292萬5,000元,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及盧翊存與林宥呈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執行 職務時違反前揭公司法及證交法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  ㈣林宥呈及王志豪抗辯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開庭時到場,早已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04年 間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使擎翊公司虛偽增資,再 以不實消息推銷、出售該增資股票後,將股款挪為他用,致 使原告等人誤信擎翊公司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該股票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見該判決第2、3 頁之主文、附表四出售投資人明細表之編號718張日尚)。 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另對蕭銘均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蕭銘均違反前述法令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 賠償原告292萬5,000元本息等,並載明案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堪認 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知悉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內容,故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亦應已知悉被告乃 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於110年8月26日對林宥呈提 起本件訴訟及於111年11月間追加王志豪為被告(見附民卷 第3、195、327頁),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含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則王志豪及林宥呈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盧翊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蕭銘均起訴主張蕭銘均當時亦為擎翊公司負 責人,與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節,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 被告與蕭銘均共4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於命盧翊存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 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蕭銘均 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亦即被 告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經 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額 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王 志豪係受僱於擎翊公司,盧翊存及林宥呈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自非有據 ;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盧翊存、林 宥呈與蕭銘均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原告購買擎翊 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於命盧翊存為 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呈應分擔之 債務額先行扣除,而盧翊存、林宥呈及蕭銘均之內部關係應 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即盧翊存 、林宥呈每人分擔3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應扣除林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 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 ,000×2/3=1,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 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 (於110年9月7日送達盧翊存,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及盧翊存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10-2025030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4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與同為國立中央大學(下 稱中央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在職專班就讀之同學陳威辰( 下稱姓名)發生感情糾葛,因知悉陳威辰另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伊,而對伊心生不滿,乃透過陳威辰及網路上資訊,蒐得 伊之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資料後,除電聯、傳送 簡訊、line訊息要求伊不要再跟陳威辰見面,且未徵得伊之 同意,於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Fri ends版上討論感情問題之LINE群組(群組名稱:「我會披星 戴月的想你」,下稱系爭群組),在成員加入表單(下稱系 爭表單)內,冒用伊之名義,填載伊之暱稱「姿姿」、line 帳戶,以及「性別:女」、「居住/活動區域:○○」、「年 次/星座:00/射手」、「目前感情狀況:單身」、「請詳述 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主動提分手,嘗 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現在身分模糊 」等含有前述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伊之個人資料,使系 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因而誤信伊有意加入系爭群組,邀 請伊進入系爭群組,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 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自始未加入系爭群組,更未以原告之暱稱「姿 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縱認上開行為係伊 所為,然原告於110年2月8日即已知悉上開行為,惟於112年 9月6日方才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 滅時效。且伊以原告個人社群所上傳之影片,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發,顯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未加入系爭群組,更未以原告之暱稱「姿姿」之 名義填寫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云云。惟查:  ⑴原告遭人冒用名義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之過程,據 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證稱:110 年2月8日系爭群組之群主有跟伊聯絡,通知已邀請伊至系爭 群組,伊告訴她沒有申請入群,並請群主提供當初加入群組 要填的資料截圖給伊,發現是有人用「姿姿」的名義替伊加 入系爭群組。伊在系爭群組裡面看到群主已經邀請「姿姿」 、「Alice」加入群組,才知道「Alice」在這個群組,且「 Alice」比伊早加入系爭群組,因被告「Alice」曾打電話給 伊,伊詢問後群主有提供給伊「Alice」當時填載的資料, 伊因此認為是「Alice」這個身分的人即被告,冒用伊名義 填載系爭表單,後來「Alice」退出群組,伊也退出群組了 ,伊當時是想要蒐集證據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 9號刑事影卷(下稱第119號影卷)第157至166頁)。  ⑵另冒用原告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系爭表單之 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有原告與群主之對 話紀錄、系爭表單之時間戳記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他字第2443號偵查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20、22頁 〉。又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原告加入,再透過LINE 通知原告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而依系 爭群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Alice」、「 姿姿」加入系爭群組,亦有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可參(見同 卷第21頁),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之短時間內, 即會將申請者加入系爭群組,故「Alice」、「姿姿」應係 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填載系爭表單。再觀系爭群組內「Alic 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僅與被告於109年9月23日 與原告聯繫時所使用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見第119號 影卷第58、73頁)相符,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內,亦存有「 VVNビビ」之聯絡人紀錄(見苗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4號偵查 影卷第15頁),堪認系爭群組之「Alice」即為被告,被告 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原告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自 己、原告均成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人。   ⑶又查,系爭表單之表頭載有「請版友填載個資前三思」,即 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觀以暱稱「姿姿」名義所填載 之系爭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 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 介入 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他字影卷第22頁),描述 原告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體、現在為第三者之感情狀態, 亦與被告先前透過Facebook尋得原告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 原告過往感情、交往時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 等情(見同卷第17頁)相符,更可認定以「姿姿」名義,填 載系爭表單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⑷此外,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119號判決認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1、161至163頁判決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上開資料填載在系爭表單內,再透 過網路送出表單,原告因而被迫公開上開個人資料,足使瀏 覽系爭表單內容之人可藉此知悉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人 格、名譽、隱私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其人格、名譽、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等情,自為可取。至被告辯稱其以原告個人社群所上傳之影 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係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侵權云 云,然原告已陳明其並未就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可取。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不另贅 述。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   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原告於刑案證稱「110年2月8日系 爭群組之群主有跟我聯絡,通知我已經邀請我至系爭群組, 我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等語,顯見原告於110年2月8 日即已知悉自身遭受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是原告當下即 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於斯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8日即已開始起 算,原告竟於112年9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觀諸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於110年2月8日 邀請原告加入群組時,原告於line表示:「嗯?」、「Ptt 感情群?」、「我忘記我有加什麼了嗎」,本乃對加入系爭 群組感到疑惑,並要求群主提供填寫之資料,經群主提供系 爭表單後,則表示「我知道是誰了」、「不好意思 有人冒 用我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影卷第19至21頁),原告當下可 能對於何人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等情,腦中尚存有蛛 絲馬跡,但尚難認原告實際知悉其發生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直至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狀,記載被 告姓名、電話,詳述被害經過及被告所犯法條等(見他字影 卷第2至12頁),始知悉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0年5 月28日起算,而非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時(111年8月7日,第119號影卷第8頁)為準,原告遲 至112年9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已 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調閱刑事聲請再審卷宗及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04

TPHV-113-簡易-276-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爰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 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 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 本案例中,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 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已發還 ,影本如原審卷第44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 告人雖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3

TYDV-114-抗-24-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原係以:相對 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67 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乙○○嗣於審理 中縮減、擴張前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1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477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 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妥離婚 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 ○○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丙○○贍養費,聲請人丙○○自得依該約定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向前主張5年之贍養費,即自107 年5月7日計至112年4月7日止,共計60個月之期間,給付300 ,000元(計算式:5,000×60=3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自112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5,000元,並請求相 對人就各期給付如有遲誤,應給付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相對人自97年5月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乙○○,均由聲請人 丙○○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衡量兩造經濟資力,及聲請人丙○○單 獨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故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公平,據此計算9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計15年,相對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2,491,307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丙○○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並加計上開贍養費300,000元,合計共2,791,307元( 計算式:300,000+2,491,307=2,791,307),聲請相對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另按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由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擔,聲 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親子扶養規定,聲請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15,467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791 ,30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7日起, 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46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 後之12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丙○○結婚後,主要係從事新竹或運 送貨員及汽車美容業等工作,所有收入均交給聲請人丙○○保 管使用,努力養活全家,後因伊創立之汽車清潔美容事業經 營狀況不佳,聲請人丙○○因伊收入過低,不願再與伊共同生 活,因而要求與伊離婚,是於96年11月7日離婚時,伊經營 事業失敗,經濟狀況極差,沒錢繳交房租被房東趕出,因伊 收入微薄並無支付贍養費之能力,故雙方在系爭協議上明確 約定,伊僅需支付「一筆」5,000元之贍養費給聲請人丙○○ ,此由該約定記載「㈢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 等語即明,且伊支付5,000元係向親友所借,尤可證之。又 伊已再婚,現為家庭主夫,平時在家照顧再婚後所生之2名 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到自助餐店幫忙送餐,工作收入不穩 定,經濟負擔甚為沉重,實難以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應以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嗣 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 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及監護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丙○○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 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 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57 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 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而為約定。  ㈡聲請人丙○○主張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贍養費5,000元 ,相對人則抗辯僅約定一次性贍養費且已給付等語。觀之系 爭協議記載:「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文字上未有按月給付之記載,已難僅憑 聲請人丙○○之說詞認係按月給付。又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 從未支付贍養費,若係按月給付之約定,何以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於9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聲請人丙○○從未向 相對人主張未給付贍養費之情,遲至112年4月始提出請求, 是系爭協議是否有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即有可議。至聲 請人丙○○之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協議那天 (96年11月7日)也是我離婚的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伍仟元正」這幾個字是丙○○在我面前寫的,是參考我的離婚 協議書內容寫的,我的離婚協議書是寫每月5,000元,所以 丙○○就寫「伍仟元正」,丙○○是簡短的寫、不想寫太長才沒 有寫「每月」,就我認知是每月5,000元的意思,只是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知道是每月5,000元。事後丙○○如何跟相對 人提及給付5,000元或是每月給付5,000元,相對人有無同意 ,我沒有參與,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證人甲○○雖明確證稱聲請人丙○○參考其離婚協議,且其離婚 協議中包括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然個人婚姻、財務狀況 不同,聲請人丙○○係有意排除或一時疏漏,尚無從自證人之 證詞認定,更遑論證人亦證稱並未參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 討論之過程,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是否核算確實之給付總 額,證人實不知情,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丙○○之證據,聲 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贍養費等語,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丙○○雖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已認定系爭協議係約定按月給付5, 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該裁定固然係載「相對人未曾依離婚 協議時所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與未成年人,已據 證人陳美雲證述在卷」等語,然該案證人陳美雲僅證稱「相 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未就離婚協議其他 內容說明,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尚難以此裁 定作為認定系爭協議為按月給付贍養費之依據。至簽署系爭 協議時,相對人是否有給付5,000元一節,兩造雖有爭執, 但聲請人丙○○表明係請求聲請時回溯5年之贍養費,相對人 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77頁),故96年11月7日相對人 有無給付5,000元,即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 六、關於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又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 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 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 理由參照)。  ㈡查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為其生父,應與聲 請人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工作狀況、財產所得,聲請人 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97年至102年間受雇於震旦通訊 行,起初月收入26,000元,逐漸調升至離職前之32,000元。 離職後自103年起迄今,獨自開立美睫工作室,月收入平均 約為30,000元左右,110年申報所得為2,848元,111年則查 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汽車1部,財 產總額為4,159,100元;相對人自陳原係新竹貨運送貨員, 經營汽車清潔美容事業失敗,離婚後因不慎而沾染毒品,並 進入勒戒所及監獄,出獄後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僅有2萬多 元之收入,現擔任家庭主夫,長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只有2,000元之零用金,並無其他工作收入,110、111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50,010元、288,38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業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分 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47、253、283至284頁), 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49至71頁)。 ㈢相對人辯稱其收入不高,尚須扶養兩名與現任配偶周曉敏所 生未成年子女,無法再負擔乙○○扶養費等語,但相對人前經 營飯點自助餐、飯點臺式自助餐,有商業登記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於112年6月始變更負責人為周曉敏 ,周曉敏並與其他三人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及周曉敏與 合夥人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8、389至439頁),且證 人周曉敏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中證稱:因 股東認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會影響自助餐,才要求更換 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堪認相對人亦參與經營自助 餐,故相對人名下資產雖非甚多,但持續經營事業,尚非完 全無給付扶養費之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子女。綜衡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丙○○之財產 、固定收入較高,但考量聲請人丙○○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之 生活照顧責任而付出勞力、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是 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㈣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 量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 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 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以23,2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 之乙○○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2=11,600),聲請 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600元,即屬有據。 ㈤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1, 600元,至其滿20歲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 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乙○○父親,與聲請人丙○○同為聲請人乙○○之扶養 義務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丙○○單 獨扶養聲請人乙○○,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為相對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上 開期間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得免其扶養費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丙○○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丙○○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迄112年4月30日止(共15年 )為聲請人乙○○支出扶養費用部分,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本院亦認尚屬妥適,則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按月應各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已如前述。 聲請人丙○○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為3,736,960元,因 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868, 480元(計算式:3,736,960÷2=1,868,480),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 人給付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8,480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600元;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期     間 高雄市各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扶養費用即乙○○每月所需數額 請求月數 數 額 1 97/5/1~97/12/31   18,450元  8個月 147,600元 2 98/1/1~98/12/31   18,835元  12個月 226,020元 3 99/1/1~99/12/31   19,634元  12個月 235,608元 4 100/1/1~100/12/31   18,100元  12個月 217,200元 5 101/1/1~101/12/31   18,367元  12個月 220,404元 6 102/1/1~102/12/31   19,081元  12個月 228,972元 7 103/1/1~103/12/31   19,735元  12個月 236,820元 8 104/1/1~104/12/31   21,191元  12個月 254,292元 9 105/1/1~105/12/31   20,665元  12個月 247,980元 10 106/1/1~106/12/31   21,597元  12個月 259,164元 11 107/1/1~107/12/31   21,674元  12個月 260,088元 12 108/1/1~108/12/31   22,942元  12個月 275,304元 13 109/1/1~109/12/31   23,159元  12個月 277,908元 14 110/1/1~110/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5 111/1/1~111/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6 112/1/1~112/4/30   23,200元  4個月 92,800元 以上合計共:3,736,96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負擔2/3,合計共:2,491,307元(3,736,960×2/3=2,491,3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平均負擔,相對人負擔1,868,480元。

2025-03-03

KSYV-112-家親聲-415-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鄭炳坤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黃銀花 黃健傑(原名黃清良) 吳有明 吳有清 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銀花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 捌拾柒元。 被告黃健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拾柒元。 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吳有明、吳 有清、吳月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第一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黃銀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銀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按月 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第二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黃健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黃健傑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按月以新臺幣 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第三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捌佰元、按月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黃銀 花(下逕稱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 元;㈡被告黃健傑(下逕稱黃健傑)應給付原告30萬6,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8元;㈢被 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吳有明 等3人,與黃銀花、黃健傑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 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 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8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 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前段之金額為65萬9,847元、後段之 金額為3,087元;聲明㈡前段之金額為29萬6,538元、後段之 金額為1,387元;聲明㈢前段之金額為18萬8,166元、後段之 金額為880元(本院卷第196-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黃銀花以面積39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其中有251平方公尺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黃健傑以面積17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訴外人黃秀美即吳 有明等3人之母以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 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系爭A、 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又被 告於前案自承早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而黃銀花、黃健 傑分別於82年、89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之2號址,吳有明等3人則於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死亡後繼 承系爭C地上物,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逾15年。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中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黃秀美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 爭C地上物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責任。至於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上10%計算 之,且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以15年為斷。又原告 業經如附表編號2-17所示其他共有人以協議書讓與基於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銀花應給付原告65萬9,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元;㈡黃健傑應 給付原告29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 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87元;㈢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自60年間即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是否於97年之前已經占有、何時占有 ,均無法確認。況原告於前案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已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之不當得利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和解而 消滅,今原告再為與前案不當得利請求相同之主張,難認權 利尚存,且違反誠信。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屬礦坑之山區, 位居偏遠、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之10%申報地價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失 公允。另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應以5年計 之,而非15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銀花、黃健傑、黃秀美擁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面積合計39 6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2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7 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嗣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過世後,其 繼承人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分別認定 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另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經附表編號2-17所 示其他共有人讓與不當得利之債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前案判決暨附圖、前案裁定、協議書、除戶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18頁、第138-149頁、第229 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 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 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 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 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 防禦方法反覆爭訟。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 前案為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起訴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拆屋還地。又前案業將被 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 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本院卷 第79頁),本院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中,業於111年7月11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此撤 回前之權利已經和解而消滅,且原告再為此主張,違反當初 應允出租始獲得被告同意之誠信,並非適法云云。惟觀諸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未見兩造就撤回 該部分起訴乙事提出任何條件,或達成和解共識,故原告於 前案是否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撤 回,乃係兩造各自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或權衡利弊得失後所 為決定,難謂已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亦無從逕認原告已經允 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無可憑採。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度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前揭時效抗辯。按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 旨,其中「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等文字,實係最高法院在簡要敘述第二審 判決所持理由,並非最高法院所明示之法律見解)。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年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3 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自起訴繫屬日回溯5年 內之期間方屬符合短期時效期間(即若針對108年9月30日以 後之期間所為請求,方符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據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5年之前已然存在(本院卷第12 2頁),另黃秀美係於102年3月3日死亡,並由吳有明等3人 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之前,均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30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被告業已 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表示拒絕給付,而不 應准許。  3.又查,系爭地上物雖非位處市區中心,惟依被告提供之地圖 資料(本院卷第192頁),系爭建物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3 50公尺、便利商店約500公尺、家樂福大賣場約700公尺、福 德國小約600公尺、成德市場約1.4公里、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約1.2公里、後山埤捷運站約1.6公里,生活機能尚屬 便利,且若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 金(系爭土地108年度至113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960元/ 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1200元x80%=960元,公告地價見本院 卷第126-129頁),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每月各應 支付之租金僅為3,087元(960x396x421/432x10%÷12=3,087 ,依原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下同)、1,387 元(960x178x421/432x10%÷12=1,387)、880元(960x113x4 21/432x10%÷12=880)之數,堪稱合理,本院因認本件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  4.再查,原告固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按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 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 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有明等3人應給付原 告者,係自108年9月30日起,即黃秀美死亡後始發生之不當 得利,自屬因其等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 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5.據上,按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 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原告請求黃銀花、黃 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3,087x12x5=18萬5 ,220)、8萬3,220元(1,387x12x5=8萬3,220)、5萬2,800 元(880x12x5=5萬2,800),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各 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就其請求 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8萬3,2 20元、5萬2,8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銀花、黃健傑 、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原告18萬5,220元、8萬3,220元、5萬2 ,8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 5%計算之利息,暨黃銀花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黃健傑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吳有明等3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鄭炳坤即原告 4分之2 2 鄭克乾 24分之1 3 鄭克文 1296分之7 4 鄭克勝 1296分之7 5 鄭素麗 1296分之7 6 鄭克饒 24分之1 7 鄭東逸 24分之1 8 鄭文綺 24分之1 9 鄭武雄 24分之1 10 鄭仲佑 48分之1 11 鄭健良 48分之1 12 鄭鈺馨 48分之1 13 鄭媄文 48分之1 14 鄭任宏 24分之1 15 鄭漍蒝 24分之1 16 鄭克列 24分之1 17 鄭陳勸 24分之1 合計權利範圍為432分之421

2025-02-27

SLDV-113-訴-182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羅水發 蘇楓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楣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水發於民國107年1月至6月間,擔任東方 大地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蘇楓閔則為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委。羅水發於107年4月8日將社區水 塔整修等工程發包予被告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融 公司),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4,630元。嗣至108年底, 水塔保固期屆至已一段時間,因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原 告始察覺該水塔施作工程,竟以廉價之地磚充數高價磁磚, 且施作面積短少,價差竟逾十數萬元。原告因認該水塔工程 係羅水發於任內發包並驗收,自108年底起多次要求羅水發 應出面或與圓融公司協調解決遭拒。圓融公司所使用為廉價 地面磁磚,並不符合水塔磁磚需使用光滑面瓷磚之要求,造 成水塔水質汙染及清潔不易。另水塔面積為200平方公尺, 被告圓融公司卻偷工減料僅施作121平方公尺,未施作部分 僅上漆草草了事,該綠漆長期將損害人體健康,不宜使用在 水塔中,且報價單中「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為不必要 之工程,為羅水發為圖利廠商圓融公司所為之工程,造成系 爭大樓公款受有損害。且水塔施工不涉及電力,報價單中「 電源開關箱」及相關耗材,經原告調查係施作在羅水發住家 中,羅水發用系爭大樓公款去施作自家工程。是羅水發於擔 任系爭大樓主委期間,將水塔整修工程發包予圓融公司,明 知圓融公司未依約定施作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蘇楓閔 身為財委,亦明知圓融公司偷工減料,卻仍讓該工程驗收通 過並將工程款撥款予圓融公司。羅水發、蘇楓閔及圓融公司 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失,且須另外再次施工以修 復水塔水質問題,工程總金額為937,000元,加上圖利圓融 公司之工程款504,63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441,630元 ,被告等人應就此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水發、 蘇楓閔、圓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另圓融公司 明知其施工之工程不符合系爭大樓之期待品質及需求,卻仍 向系爭大樓請款504,630元,其所受領之工程款之給付目的 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圓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4,630元。又羅水發與蘇楓閔擔 任系爭大樓主委及財委,2人於執行委任事務時,造成管委 會財務受有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關係請 求羅水發、蘇楓閔負1,441,63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水發、蘇楓閔、圓 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羅水發、蘇楓閔辯以:系爭大樓於107年1月27日召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指出清洗大樓水塔時發現水塔底層及 牆壁面水泥已腐蝕,將汙染住戶飲用水衛生,遂向住戶公告 將於同年3月25日召開工程說明會,說明各廠商報價、進度 等事項,當時亦同時提出澄品工程行、燿新油漆、圓融公司 等廠商供系爭大樓選擇,最終系爭大樓水塔工程乃選擇報價 最低之圓融公司承接系爭大樓之水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同年3月26日向住戶公告之,且註明若有異議可於10天 內向管委會表達,如無,則視為無異議,可證羅水發係循正 當程序發包予圓融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確係按照 前已向住戶公告之報價單所載面積即200平方公尺進行施工 ,且工程完竣後,羅水發更將完工之系爭工程照片張貼於公 告欄中供系爭大樓住戶檢視無誤,從而原告指摘偷工減料僅 施作121平方公尺之論述顯屬個人臆測,並無憑據。另原告 所指綠漆並非系爭工程所為,該綠漆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 已存在,與系爭工程實無任何關聯。再者,系爭工程之施作 需要一定時長,系爭大樓之住戶數量龐大,為免斷水狀態過 久,因而一併請圓融公司施作臨時蓄水池以作臨時水塔之用 ,並加設臨時抽水馬達、樓頂給水並聯之管線,以確保住戶 用水不至因系爭工程而中斷,是「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 核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之附加工程,且其費用亦涵蓋於圓融公 司之報價單中,並無不當圖利。另未有明確法規範硬性規定 水塔磁磚之貼設標準、材質要求,羅水發、蘇楓閔亦非該專 業出身,自然僅能按系爭大樓當前所能承擔之施工成本,向 各廠商尋求報價,經公告後,交由專業之工程人員進行施作 ,復由時任監委查看工程無誤後,由時任主委羅水發、時任 財委蘇楓閔,及時任監委同時蓋章,方放款於圓融公司,顯 見,羅水發及蘇楓閔係各司其職,按正常程序公告、簽約、 驗收、放款,難認有何不法之舉。且水塔之維護本應每半年 進行清潔保養,然系爭大樓卻於系爭工程107年4月完工後遲 至109年3月方找人清潔水塔,按一般經驗法則,自然會有大 量不明附著物及雜質附著於水塔之中,是原告以109年系爭 大樓因遲未清洗水塔已非清澈之水質照片質疑被告等人共同 為不法侵害行為,實屬牽強。是故,原告對其有利之主張未 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原告至遲於110年 與羅水發及蘇楓閔間就系爭工程發生刑事紛爭時,即已知悉 其主張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其主觀上亦知悉應向羅水發及蘇 楓閔為主張,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 110年起算,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對羅水發及蘇楓閔 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圓融公司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 圓融公司,此為承攬契約關係,圓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 於107年5月20日完工、驗收、啟用,保固期限1年,即於108 年5月20日保固期屆滿。原告迄今亦未解約,圓融公司乃依 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合法領取工程款,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系爭工程之施作 項目及提供材料均與報價單內容相符,亦無瑕疵,更無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無理由。且當時之報價單就地面/牆面磁磚鋪設施作 之備註欄位,註明係30*30隔熱磚,現場鋪設者亦確係30*30 隔熱磚,完全符合契約內容,並無瑕疵,更無不法可言。另 現場磁磚鋪設範圍實超過20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圓融公司 僅施作121平方公尺云云,並非事實。至現場的綠漆並非圓 融公司所漆,貼磚前水塔內部的原始狀況即係塗有綠漆,該 綠漆實與圓融公司毫無關聯。而「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 乃避免施工期間停電、斷水之必要工程,原告主張為不必要 工程,實有誤解。再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施珮 珍與前任主委羅水發素有嫌隙,施珮珍當選主委後於110年 間即對羅水發及蘇楓閔就系爭工程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應 知系爭工程為圓融公司施作,是原告至遲於110年間提告時 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應自110年起算,原告竟遲至113年3月15日始起訴主張,顯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況依台灣省自來水處規定水塔保養 建議,須每半年清潔維護水塔,原告未依建議每半年清潔維 護1次,難免會有附著物及雜質等不明物質,實無歸咎於107 年之施工方圓融公司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2頁)  ㈠羅水發曾於107年1至6月間,擔任東方大地大廈(即系爭大樓) 管委會主委,蘇楓閔則為系爭大樓管委會財委。  ㈡羅水發於107年4月8日曾將社區水塔整修等工程(即系爭工程) 發包予圓融公司,總價金為504,63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㈠羅水發、蘇楓閔、圓融公司是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1,63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㈡圓融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圓剛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4,630元,有無理由?  ㈢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 償1,441,63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1,63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 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及46年 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 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 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 提起告訴或法院何時判決,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羅水發 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期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圓融公司,其與 財委蘇楓閔明知圓融公司未依約施作工程,且偷工減料,仍 讓該工程驗收通過並撥款予圓融公司,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 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嗣至108年底,水塔保固期 屆至已一段時間,因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原告始察覺該 水塔施作工程,竟以廉價之地磚充數高價磁磚,且施作面積 短少,價差竟逾十數萬元…。原告因認該水塔工程係被告羅 水發於任內發包並據被告羅水發驗收,著即自108年底起多 次要求被告羅水發應出來面對,至少應聯繫被告圓融公司協 商解決。」(審訴卷第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珮珍經本院 詢問何時發現主張之瑕疵時,亦稱:施工1年後要洗水塔後 及公佈欄看到施工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至 遲於108年底,主觀上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於羅水 發擔任主委期間發包予圓融公司,圓融公司以次充好、偷工 減料,羅水發及時任財委蘇楓閔明知上情仍予驗收撥款(原 告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知其發包工程之驗收撥款流程須 主委、財委、監委共同簽認)等事實,並已知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即價差逾十數萬元,造成原告財產權 受損)及賠償義務人(即發包、驗收、撥款之羅水發、蘇楓閔 及偷工減料獲利之圓融公司),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5月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伊法定代理人施珮珍無罪時, 始知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起算時效,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 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或法院判 決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441,63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圓融公司返還504,630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圓融公司明知施工不符合系爭大樓之期待品質 及需求,卻仍向系爭大樓請款504,630元,其所受領之工程 款之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係時任主委之羅水 發代表原告發包予圓融公司,圓融公司施工後,業經原告驗 收、撥款完畢,並保固1年期滿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見, 原告與圓融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依此承攬法律關係受領圓融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支付工 程款,圓融公司亦依此承攬法律關係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經 原告驗收後受領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係有法律上原因(兩造 間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而受利益。又原告自承沒有向 圓融公司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第34頁),則 圓融公司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工程承攬 法律關係迄未消滅,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其給付系爭 工程工程款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主張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難採信。是被告 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4,630元本息,尚 屬無據。  ㈢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償1,441,630元 ,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 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而受損害,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應先就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①水塔內磁磚並 未鋪滿,係肉眼可見瑕疵,未反應請求改善即撥款、②系爭 大樓本身即有揚水馬達,不需要另設抽水馬達、③未依規約 對重大修繕工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過失等語(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惟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審訴卷第17頁) 之工程項目「地面/牆面磁磚鋪設施作」欄,僅約定施作數 量200平方公尺,並未約定水塔內磁磚必須鋪滿,而被告辯 稱磁磚鋪設面積係以施作面積到九成滿水線處為估算基礎, 水塔儲水本不應超過滿水線,超過滿水線高度部分貼滿磁磚 並無實際效用,故以實用、經濟考量,報價及施作均係貼磚 到滿水線高度,並無瑕疵等語,未違情理,自難僅以水塔內 滿水線以上未鋪滿磁磚,即認施工有瑕疵,而認羅水發、蘇 楓閔有未反應請求改善即撥款之過失。又系爭工程報價單之 「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被告辯稱原告明確要求於施工 期間35天內均不能夠有停電、斷水情事,故須施作中庭臨時 蓄水池、臨時抽水馬達及樓頂給水並聯之管線等語,亦未違 情理,尚難事後徒憑主觀認定設置抽水馬達等「水線管路修 改架設工程」為不必要工程,而認羅水發、蘇楓閔有發包、 驗收、撥款予不必要工程之過失。至系爭大樓規約第七條第 四項第五款及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固規定金額10萬元以上修 繕工程為重大修繕工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本院卷第232、236頁),然規約第七條第六項第四款同時 規定:當大樓內發生急迫性之必要修繕工程,雖超出管委會 權限,但管委會得立即進行強修作業(本院卷第236頁)。而 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6日公告:「住戶大家好: 一、上次區權會住戶反應為改善水質,水塔地面及牆壁面改 貼磁磚。經製作問卷調查後大多數住戶同意貼磁磚,並已於 3月5日公告住戶週知。二、昨日說明會雖住戶參與不多,但 委員會基於職責,仍找三家廠商報價、比價,最後選定由最 低價之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未稅480600元得標。三、施 工期程長達35天,為保障住戶在施工期間不缺水,必須更換 水電管路,因此施工費用才會達到48萬餘元。…六、自公告 日起十天內住戶如有意見請向管理室表達,逾期如住戶無異 議,委員會則會與廠商簽約開始施工。」(本院卷第161頁) 。顯示水塔地面及牆壁貼磁磚以改善水質之住戶反應意見, 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惟或因出席人數不足等原 因未能作成解決問題之決議。則會後管委會考量清洗大樓水 塔時已發現水塔底層及牆壁面水泥腐蝕,汙染住戶飲用水衛 生,且原牆面塗有原告主張長期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綠漆, 認有急迫修繕必要,乃製作問卷調查,經大多數住戶同意貼 磁磚後,召開廠商說明會,選定由最低價之圓融公司得標, 再經公告10日,住戶未有異議,始與圓融公司簽約施工,尚 非無據。而大樓住戶本應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亦難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不積極參與,管委會啟動急迫修繕程序徵求意見 時未表示異議後,再以系爭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主張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均難認可採。  3.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羅水發、蘇楓 閔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 且住戶吳承祐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案件110年8月6日審 判程序曾到庭證稱:106年10月(即系爭工程施工前)伊有與 羅水發一同到大樓最上面看水塔並拍照,發現上面都浮一層 類似青苔、鈣的汙垢。(系爭工程)完工後,一開始都還好, 正常1年後108年6、7月要洗水塔,但沒有人記得,在108年 底,伊拍照在群組說蓮蓬頭都生青苔、很髒,是不是要洗水 塔了等語(見該卷第123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後確有改 善施工前之汙垢水質,事後係因長期未清洗水塔,水質才變 壞,則水質既有因系爭工程施作而變得比施工前好,顯見原 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償1,441,63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訴-57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