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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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20號),本院認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19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錫彬於民國113年7月27 日晚上9時許,酒後倒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屋內。告 訴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高級救護隊隊員許武 邦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經110通報有緊急救護案件,到達 現場詢問被告身體狀況。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法,對告訴人施強暴,致告訴人受 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妨害公務部 分另行處理)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妨害 公務部分另行處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聲請撤回其傷害告訴等情,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傷害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NDM-113-易-1875-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柏森與林慧莉曾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登記 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林慧莉於113年1月14日19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 ○0號2樓連柏森住處,欲接其與連柏森同住之小孩外出購書 。連柏森發現林慧莉係由男友駕車搭載至上址,竟心生不滿 而在上址2樓陽台與林慧莉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掐住林慧莉之後頸推向陽台洗衣機旁水槽牆壁。   連柏森復持甩棍至1樓門外,走向林慧莉男友車輛停放處, 林慧莉男友見狀即駕車離開。其後,林慧莉下樓至屋外,連 柏森復在後持不詳器械指林慧莉後腦,使林慧莉因而心生畏 懼。連柏森並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推林慧莉撞擊上址1 樓鄰居房屋之外牆,及接續持不詳器械指向林慧莉。林慧莉 被連柏森2次推撞牆壁,因而受有後頸觸痛、左肩瘀青及左 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連柏森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慧莉發生爭 論時有推擠,但沒有拿槍枝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 他從頭到尾只有拿甩棍。他有追告訴人下樓,但沒有推告訴 人撞鄰居房屋的外牆,他是拿甩棍指著告訴人的後腦,但沒 有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她案發時打算接小孩出去買故事書,被 告看到她讓男性朋友載來,就直接質問她現在是怎樣?讓他 戴綠帽嗎?並情緒起來,抓著她後頸去撞牆壁,她的左肩因 此撞到牆壁(偵卷第18頁);她下樓後,被告手上拿著類似 槍的東西跟在她後面,對著她後腦,又把她推去撞鄰居牆壁   (偵卷第18頁);並稱被告在陽台推她去撞牆壁。後來她下 到1樓走到建築物外面,被告仍追在她後面,推她去撞牆壁 或柵欄(偵卷第53頁)。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拿甩棍質問告訴人「你帶人來,是要讓 我漏氣還是讓我難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告 訴人案發當天原來要接小孩去買東西,但發生衝突後告訴人 就自己離開了。他有跟著追告訴人下樓,他是要跟告訴人說 「妳今天這樣做合理嗎?」告訴人1個男的來他家說要帶小 孩子出去是合理的嗎(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其與告訴人爭論時有推擠,他沒有拿槍枝恐嚇告訴人。 他是拿甩棍指著告訴人後腦(本院卷第29頁);並稱「那天 她要帶小孩買書,我在陽台抽菸,看她從別人的車下來,我 問她那是誰,她說那是她的朋友,她說關我屁事,當時我的 情緒上來,就推她一下,沒有像她講的把她拉去撞牆,因為 我媽媽在中間阻擋,不可能對她造成嚴重的傷害,我持甩棍 下樓是因為想把那個男的趕走,因為他不知道什麼情況,那 時候我沒有推告訴人去撞牆,我距離她大概二步的時候就停 下來,問她今天做這樣的事情是對的嗎?她說要報警,我也 請她趕快去報。」、「我有推她,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撞到, 我已經沒有印象」(本院卷第31至32頁)。    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供述,可知:   1.被告係因告訴人帶男性友人至上址,因而心生不滿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   2.被告至少有推告訴人之行為,且有拿甩棍或類似槍枝之器    械。   3.發生衝突後告訴人離開上址,未能順利帶小孩外出。   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因極度不滿告訴   人與男性友人同來而情緒激烈,甚至有推告訴人及拿出器械 ,而告訴人亦未能如願帶小孩外出購物,足以佐證告訴人上 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20時2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驗 傷,檢查結果後頸觸痛、左肩瘀青、左手瘀青,有該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至18頁)可憑。上開驗 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 主訴為被前夫徒手掐住後頸往牆面推,左肩及左手撞擊牆面 受傷瘀青,足以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告訴 人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顯有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9至21頁)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號保護令聲請事件全卷1宗及民 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及告訴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住處陽台照片3張( 偵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 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傷害舉動之反覆施 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林慧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規範之恐嚇行為係危險行為,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所規範之傷害行為係實害行為。被告恐嚇告訴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為傷害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與傷害之 實害行為間,時間、地點密接,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 法理,應僅論以傷害罪,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與告訴人已離婚,卻因告訴人 與男性友人至上址即心生不滿,未能妥適處理情感、情緒, 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務,家庭生活狀 況普通,有二個子女,女兒8歲,兒子6歲,小孩由他母親幫 忙照顧,母親快70歲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DM-113-易-1456-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齊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齊前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徐○齊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 月(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同日當庭宣 示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 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接續犯意 ,在其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居所內,因與甲○○發生爭 執,持衣架毆打甲○○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甲○○之背部,再 以臥室之門推擠甲○○,致甲○○受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 左手臂前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及右腳小腳趾擦傷等傷 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齊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甲○○腳 趾所受傷勢應非其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1 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月,該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法 官於同日當庭宣示,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惟被告仍於 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處所,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衣架毆打告訴人 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再以臥室之門推擠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臂擦 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 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7-38頁),復有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15-2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右腳小腳趾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右腳小腳趾擦傷…是怎麼造成的?)右 腳小腳趾擦傷是因為被告把我推出臥室的門,推擠時我腳趾 有夾到門等語(偵卷第38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日確有發 生爭執,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之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告訴人腳趾擦 傷可能是推擠爭執時弄到等語(偵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 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子虛,堪以 採信。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雙方衝突結束 後,旋於翌(19)日9時許即前往門諾醫院就診,經專業醫 師判斷後,認告訴人除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 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等傷勢外,亦有右腳小腳趾擦傷 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5頁),告訴 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受有右腳小腳趾擦傷之診斷結果,與被告以臥室之門推擠 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被告上開推擠告訴人之 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右腳小腳趾擦傷之傷害結果,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 非其所造成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 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 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 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經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9-11頁、偵卷第43頁),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衣架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以臥室之門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自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被告持衣架及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 個攻擊舉動,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傷害之動 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違反保護令、傷害行為 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行 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 13-26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9頁),暨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衣架,雖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8

HLDM-113-易-34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78132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張0毅   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3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至21時間,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因見少年甲○○(96年出生,真實年 籍姓名均詳卷)與友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及持黑色軟管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下胸、 雙側臀部、雙側大腿及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 罪嫌。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部分,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在1樓,後來才下去地下室,伊到 地下室時,告訴人跟一群人在裡面,當時有口角爭執,綽號 「海星」之人是伊朋友,因「海星」與告訴人有爭執,伊一 時氣憤便打告訴人,伊不知道是誰帶告訴人到地下室,伊打 完告訴人就上樓等語,經查,案發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同案 被告林家瀚、同案少年張O翊等人在場,則告訴人遭拘禁、 拍攝凌虐影片是否由被告指示或由被告所為,尚非無疑,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論以上開罪責。至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一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雖有為上開傷害犯行,現場亦 有其他人員在場,惟依本案事證顯示,尚難認有何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事實,尚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PCDM-113-簡-337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胡宏駿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與傅柏榮前有糾紛,於 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由陳瑞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胡宏駿在傅 柏榮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住處附近樓下等候,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2人駕駛本案汽車見傅柏榮下樓走到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陳瑞珅、胡宏駿分別手持嶄新的開山刀各1把(刀柄長 約14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刀柄長約5公分 、刀刃長約12公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瑞珅從駕 駛座下車,胡宏駿從副駕駛座下車,胡宏駿先往傅柏榮下半 身砍第一刀但沒砍到,傅柏榮隨即跌倒在地,胡宏駿再往傅 柏榮下半身砍第二刀、越過傅柏榮手及包包往傅柏榮下半身 砍第三刀,陳瑞珅往傅柏榮下半身砍第一刀、第二刀,砍到 傅柏榮右小腿內側,胡宏駿再往傅柏榮右手拿包包處砍第四 刀,沒砍到傅柏榮右手,砍到傅柏榮右小腿外側後,胡宏駿 再往傅柏榮右手腕處砍第五刀,砍到傅柏榮右手腕處,隨後 2人跑回本案汽車並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致傅柏榮因此受有 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兩處 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幸陳瑞珅、胡 宏駿劈砍傅柏榮之身體部位未造成傅柏榮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而未遂。末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陳瑞珅、胡 宏駿2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經 警當場逮捕後扣得開山刀2把、iPhone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 告陳瑞珅、胡宏駿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傅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辯 稱:我只是要給傅柏榮一個教訓、嚇嚇他,沒有要對他重傷 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上開時、地,分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 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 撕裂傷、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 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之傷 害等情,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448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7、51至55、60至6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81、340頁),核與證人傅柏 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 19、80至82頁;本院卷第326至3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至26 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8、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見偵卷第71頁至該頁背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見偵 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13年2月7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92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及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48頁)、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 、第96至99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 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 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 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 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55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受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 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 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恢復 情形,經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總共被 砍6刀,醫生說很幸運沒有傷到骨頭,至於神經、肌肉是有 一定的損傷,事後我的手、腳復健大約2、3個月;傷勢對我 手部造成的影響是會麻麻的,抬重物時手沒辦法撐太久,但 抓握、高舉都沒有影響,右腿被砍部分目前行走、站立、蹲 下都沒有問題,我有在復健、健身,所以力量還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329、332頁),足見被告陳瑞珅、胡宏駿犯 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毀敗或減損其肢體機能,而未達 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行為時之犯意認定:  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 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 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揮砍告訴人所持之開山刀,刀柄長約14 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6至99頁),固然係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刀具,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589350 」、「000000000.434207」),顯示被告胡宏駿自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下車後,持開山刀反手大力向告訴人揮出第一刀, 然似因告訴人向後跳開而僅砍中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並因 而跌倒在地,倒地後身體向右側翻滾呈仰躺狀,被告胡宏駿 再向告訴人左膝、大腿處揮下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左膝上方 ,告訴人略往其左側轉身並屈膝舉起右腳,手持背包揮舞、 阻擋時,被告胡宏駿再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第三刀,砍中告 訴人右小腿外側。另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下車之被告陳瑞珅此 時向告訴人下半身揮出第一刀,削過告訴人右腳腳跟,告訴 人再朝其右方翻滾坐起時,被告陳瑞珅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 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右腳小腿肚內側後,旋即後退跑往本案 汽車方向。被告胡宏駿又向告訴人右手腕、手掌處揮出第四 刀,將告訴人背包提帶削斷,地上亦濺出血跡,嗣被告胡宏 駿再向告訴人右手小臂方向揮出第五刀後,轉身往本案車輛 方向跑去,兩人上車後本案車輛隨即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此情 核與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出門,在 路邊講電話,看到一台車停在我的車旁邊,他們一下車沒說 話就拿刀出來,看到的時候我就先往後退,所以第一刀沒有 砍到我,後退沒多久我就滑倒在地上,有拿包包抵擋,我手 部受的傷勢主要是抵擋的傷,當時有兩個人,光抵擋就沒辦 法思考,只是刀往哪裡落就用手去擋,後來去醫院看總共被 砍6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⒊由上可知,案發過程中被告胡宏駿共向告訴人揮出5刀,其中 第1刀揮空,其餘4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左腿、右腿、右手腕, 而被告陳瑞珅共向告訴人揮出2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右腳跟 、右小腿肚,而依當時告訴人已跌倒在地,僅能以手腳、背 包抵禦攻擊,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二人則占有人數、武器上 之絕對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有意對 告訴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當可恣意朝被害人身體攻擊,然 觀諸被告二人揮砍之方向、部位均集中於告訴人之手、腳, 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之特定肢體部位,藉以毀敗或嚴 重減損肢體機能之舉止,況自被告二人下車時起至行兇後上 車離去時止,僅經過約10秒鐘,歷時甚短,足見被告陳瑞珅 、胡宏駿辯稱僅係要給告訴人教訓,並無對其造成重傷害之 犯意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被告陳瑞珅、胡宏駿雖有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陳 瑞珅、胡宏駿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為之。  ⒋另就本案犯罪動機部分,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稱係因與告 訴人於廟會中因故產生糾紛云云,然其等所述與證人傅柏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參加廟會活動,也沒 有到附近的宮廟拜拜,亦沒有跟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在參加 廟會活動或拜拜時發生糾紛、碰撞情事,與被告陳瑞珅、胡 宏駿亦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有不 符,難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所述犯罪動機屬實,然卷內既 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實際犯案動機,本 案即無從以此因素為對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有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就重傷未遂罪之主觀 要件,舉證容有未足,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 指重傷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容有未洽。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瑞 珅、胡宏駿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 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業經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之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347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PCDM-112-訴-1444-2024100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3 6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原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詩婷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詩婷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煒家素昧平 生,僅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 人缺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2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6號   被   告 張詩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婷於民國112年5月2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好樂迪KTV新北三峽門市」包廂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拉扯簡煒家之頭髮,揮打簡煒家、踢踹簡煒家之頭部、頸部 、大腿,使簡煒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 眶、頸部、背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簡煒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詩婷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簡煒家頭髮、踢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煒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於前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頭髮、踢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眶、頸部、背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4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雙方發生衝突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PCDM-113-原簡-135-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察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4 53326號」應更正為「第4532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鄰居間無法和諧共處對彼此間均屬無奈,但始終需尊 重對方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刑法乃社會秩序之底線,雖無 法形塑良好品德與相鄰關係,但已對社會生活之行為分際設 下禁止逾越之界線。被告與告訴人許乃文為鄰居,因歷來停 車或言行間相互摩擦而有嫌隙,本次被告因獲告知告訴人踹 其駕駛之車輛,竟深夜夥同友人陳金成等數人前往告訴人住 處理論。深夜拍門尋釁已生滋擾而有不當,竟仍於發生口角 後,衝動衝向告訴人並動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為 認罪表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李文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察與許乃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因李文察 認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陳景蘭洋 樓門口移車時,遭許乃文踹踢其駕駛之車輛,遂於同日22時 許,率友人陳金城至金門縣○○鎮○○00○0號1樓許乃文住處門 口與許乃文理論,雙方進而引發口角爭執,詎李文察基於傷 害之犯意,衝向許乃文,並以其手肘撞擊許乃文頭部,致許 乃文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3月24第45303號 、25日第45332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簡-1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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