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20號),本院認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19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錫彬於民國113年7月27
日晚上9時許,酒後倒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屋內。告
訴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高級救護隊隊員許武
邦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經110通報有緊急救護案件,到達
現場詢問被告身體狀況。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法,對告訴人施強暴,致告訴人受
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妨害公務部
分另行處理)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妨害
公務部分另行處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聲請撤回其傷害告訴等情,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傷害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TNDM-113-易-187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