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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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李秋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詮盛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分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 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1,137,520元【計算式:5,900×192.8 =1,137,52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3,100,000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 準,核定為1,13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勿遮隱)。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福建及 被告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李慶裕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06

PTDV-114-補-63-20250206-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秀眞 相 對 人 王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108年1月8日、108年1月21日、108年2月22日訂立金錢消 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4月16日,依法 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110年4月16日為 清償日,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現金支出傳票一件、 匯款申請書一件、匯款收執聯二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豐濱鄉 浴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420.50 35分之7 王克萍(35分之7) 002 花蓮縣 豐濱鄉 浴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85.76 35分之7 王克萍(35分之7)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6

HLDV-113-司拍-115-20250206-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許瓊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與聲請人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立約日聲請人已交付新台幣(下同)3,00 0,000元之買賣價款予相對人,相對人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該土地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3月10日,該抵押權已於104年3月19日辦妥登記在案。詎 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及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 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土庫鎮 馬公厝 177-118 142 2464分之41 分割自177-17地號 002 雲林縣 土庫鎮 馬公厝 177-124 51 2464分之41 分割自177-17地號 003 雲林縣 土庫鎮 馬公厝 177-126 53 全部 分割自177-17地號 004 雲林縣 土庫鎮 馬公厝 194-2 97 4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2-05

ULDV-113-司拍-127-20250205-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彥樺 相 對 人 高孟啓 關 係 人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緣相對人高孟啓與關係人陳競璿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50萬元,相對人為向聲請人 前項借款之擔保,分別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13年3月5日, 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已屆至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各2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一: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州鄉 庄北 0000-0000 764.77 全部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住宅;1層 1層:188.51;總面積:188.51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州鄉 庄北 0000-0000 789.48 全部 002 彰化縣 溪州鄉 新興 0000-0000 1536.00 全部

2025-02-05

CHDV-114-司拍-9-20250205-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沐澄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誼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 依法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與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訂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 ,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異議人企 劃、銷售「彰化竹塘」案,並得向相對人請領銷售服務費用 。惟異議人依約籌辦相關銷售事宜後,相對人拒不給付上開 合計277萬9,000元之銷售服務費用。甚者,相對人於113年8 月28日將委託銷售標的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 土地(下稱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鴻 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已無償債誠意且意圖逃避債務,依 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手法,已可預見相對人有高度可能對其 資產繼續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若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則異議 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277萬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 、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且未提出與假扣押 原因具有關聯性之釋明證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 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參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顯示相對人之本票(面額3, 200萬元)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第三人聲請並經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惡化且有異常 。另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70、21 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217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紀錄,且 該買賣之兩造公司所登記之監察人為同一人,可認定相對人 有以不當手段處分自身財產,甚或為掏空公司之行為,上開 情形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此外,相對人將名下其他已為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 3,84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永康區中興段0645地號) ,於113年11月11日復為其他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可見相對人有極度資金欠缺之情形,又相 對人有多數債務未清償,若不予以保全,則多數債權人將參 與分配而使異議人無法受償,因而有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 因存在云云。 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㈡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請 款表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 頁至65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本件就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異議人雖泛稱:相對人財務惡化、且將自身財 產處分恐有隱匿掏空財產、有多數債務人資金顯有不足等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據。惟相對人之本票未獲付款, 原因眾多,據此認定相對人資力不足,尚嫌速斷。另設定擔 保高額債權之抵押權僅能證明相對人有高額債務,綜未清償 亦僅陷於債務不履行,難以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認相對人 有資力不足、惡意脫產規避相關責任之情。此外,就相對人 處分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之行為,異議人雖爭執買賣關 係之真實性,然實價登錄資料揭露原則多元,無法一概而論 ,並非所有交易案件皆得查詢,難以僅憑相對人泛稱無實價 登錄資料即否定買賣關係之真實性,且相對人與所為交易行 為之訴外人公司之監察人雖為同一人,亦難謂無其他監督管 道,實無從憑此遽謂相對人之買賣不動產行為有掏空、隱匿 資產之虞。此外,相對人尚有其他不動產,縱使處分部分不 動產,亦難認其將陷入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即無從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 云,本院即難信採。 五、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3-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潘坤樹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美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美宏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 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分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即原犁頭鏢段291、 291-2、291-1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192/1867、全部、1/2 )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0,000元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而該擔保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2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價格為22,129,246元,高 於擔保債權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0,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4,45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 50,000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 併阻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前開兩部分 之價額均為4,4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 期限補繳之。 四、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9建號建物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即原犁頭鏢段291、291-2、291-1地號)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 告陳美宏(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04

PTDV-113-補-783-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鐸軒 相 對 人 吳建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 867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缺錢而於網路上見「MYBank專業理財顧問」之廣告 ,遂循line帳號「Kate」之人引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 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進行財 務評估。第三人溫峻祺為冠信公司之業務主管,其向抗告人 佯稱伊將先協助抗告人向民間債權人借款償還部分信貸,需 先培養聯徵信用評分,待信用評等上升以後,再協助抗告人 申請信貸來償還民間借款等語。抗告人因而陷於錯誤,於當 日向民間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還款期限為 同年8月17日。嗣民間債權人於同年4月15日電話通知借款金 額減為75萬元、還款期限縮為同年5月17日,抗告人即向溫 峻祺確認,溫峻祺則佯稱絕對可以在一個月內向銀行辦理信 貸並償還借款,抗告人信以為真,於同年4月18日與民間債 權人代表黃文祺簽署借款金額75萬元之借貸契約,並提供本 票一紙、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BMW汽車一台供作擔保。  ㈡嗣溫峻祺向抗告人佯稱已向遠東銀行送件申請信貸,然抗告 人向遠東銀行查詢後,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之貸款申請案, 溫峻祺復向抗告人佯稱遠東銀行之信貸申請並未審核通過, 且黃文祺借款之還款期限將至,必須另向其他民間債權人借 款才能避免抵押物遭假扣押等語,抗告人因而於113年5月17 日再與相對人吳建承簽署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 提供本票一紙、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BMW汽車一台供作 擔保。抗告人係受溫峻祺及吳建承詐欺,實際上並未收到吳 建承之借款,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得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本件被擔保之借款債 權既屬得撤銷或自始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失所 附麗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 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 相對人負債150萬元,未按期支付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原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提出借貸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 執、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僅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並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並未收到相對人之借款,實際上係 受到溫俊祺及相對人詐欺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均係實 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 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是抗告 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4

PCDV-114-抗-4-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羅兆豐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蔡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 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字第○八八九七○號收件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羅兆財前皆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羅兆財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伊於112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人,並 表明願代為清償羅兆財積欠被告之該60萬元債務,然為被告 所拒,伊乃於113年11月7日提存該6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845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提存 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縱未消滅,該60萬元債務 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經羅兆財之同意, 原告提存始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及羅兆財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羅兆財於11 0年9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81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 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經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屬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得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元債務,且被告不得拒絕。又經 原告表明願代為清償羅兆財積欠被告之該60萬元債務,然為 被告所拒(本院卷第74頁),嗣原告依上開規定將該60萬元 提存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該60萬元債務已因提存而消滅, 從而,系爭抵押權亦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同時消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提存須經羅兆財同意始生效力云云,惟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僅 債權人不得拒絕,亦無須經債務人同意之明文規定,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標的登記次序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新湖字第088970號 登記日期:110年9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6月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20年9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兆財,債務額比例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如「標的登記次序」欄所示 設定權利範圍:如「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 證明書字號:110新他字第003439號 設定義務人:羅兆財 共同擔保地號:德盛段756、756-1、756-2、757、758、759 0018 1/16 2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026 1/32 3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018 1/16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21 1/32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18 1/16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18 1/16

2025-02-04

SCDV-113-訴-632-2025020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康美亮 債 務 人 吳乾明 吳培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 國113年11月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1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 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對其負有 債務之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 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惠來厝 705 75.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2層鋼筋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45.32 二層46.38 合計91.7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2025-02-04

TCDV-114-司拍-19-202502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黃順豐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鄭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已清償借款完畢,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而供擔 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總價額依原告陳報為2,300,000元,有原 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4

KSDV-113-審訴-122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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