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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請求,相對 人於協議離婚後逕將未成年子女送往高雄老家由相對人父母 照顧,相對人父母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使聲請人 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對渠等人格發展必有不良影響 ,且具有不可回復、不可逆之性質,另據未成年子女顏靈潔 所述,相對人父在其咳嗽或打噴嚏時會拿自己服用之藥物予 其服用,實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撤回、調解或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依其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親權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嗣兩名子女均由相對人攜回高雄老 家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資料 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訴 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堪 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老家交由相對人父 母照顧,使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則抗 辯當時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係經過兩造同意。查未成年子 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就讀位於高雄之 學校,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從而相對人決定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就學地點,並未違 反兩造之離婚協議內容。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 「...女方每月得有二個週末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女方應於約定之當週週五下午5時至男方住所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0時 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男方住所...」(見本院卷第22頁)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問:未成年子女顏靈潔、顏 羽飛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今年一月初顏靈 潔、顏羽飛搬回高雄之後,按照協議書進行每月兩週的週末 探視方式」、「(問:聲請人能否依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有無遭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阻撓?)他們並 無實際上阻撓,顏羽飛會捨不得我離開而哭鬧,間接造成回 到家之後相對人父母會說如果再這樣哭鬧,下次就不能再與 我見面。也有間接對小孩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依此,聲請人自述目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難認係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 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即能受有聲請人母 愛之照拂及關懷,就親情之維繫、對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狀 況之了解,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存在。此外,聲請人主張應 增訂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並變更交接子女之地點及方 式,然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足以釋明本件有何暫定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性、急迫性存在。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強行餵藥等情,雖據提出錄音檔及 譯文為據,然本院無法從前揭錄音檔及譯文判斷未成年子女 係在完全理解聲請人提問、未受不當影響下表示其真實想法 ,亦無從依前開譯文認定未成年子女敘述內容與實情相符, 故難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遭相對人父母不當對待之立即危險, 或相對人有明顯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尚無不能或難以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事,而在本案事件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或 終結前,有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2025-01-06

SCDV-113-家暫-64-20250106-1

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婚字第4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 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茲聲請人於113 年8月中旬獲悉相對人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國,然未成年子女 甲○○經○○○○○○○○醫院診斷出患有主動脈狹窄問題,應隨時注 意身體狀況、不宜出遠門,若在國外發生問題,恐有延誤就 醫導致危及生命安全,幾經溝通後,相對人仍不顧子女健康 問題、執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並表示之後不願再將未成年 子女交給聲請人,惡意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為此,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 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㈠禁止兩造攜帶未成年子女廖 泓睿、甲○○出境。㈡兩造得依之前調解時雙方協議,相對人 自112年5月13日14時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止,與聲請人自11 2年5月20日14時起至同年月27日14時止,隔週輪流照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錄音檔案為 證,然未據提出未成年子女甲○○患有主動脈狹窄疾病且經醫 師囑咐不適宜出國旅遊之診斷證明,本院亦查無相對人之入 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尚難遽 認相對人將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並有危及未成年子女生命、身 體健康安全之虞。又兩造既已於112年5月間,就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自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2名未成 年子女一星期,則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8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 定前,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聲請人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何違反上揭協議致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情形,自無復請求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予以暫時處分之必要。本院參酌上開各情,難認現 有何情形,非准予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避 免本案之請求不能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就此 舉證容有未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2025-01-06

CHDV-113-家暫-16-202501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下稱最終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即已完成送 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1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 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 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3-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0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 用之刑法第 57 條及第 135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二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18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其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判決一於量刑時指稱聲請人不知警惕,於偵審期 間另涉犯有其他罪刑,此量刑標準有違系爭規定一,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3、系爭判決二與系爭判決 三,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 4、 為避免聲請人基本權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聲 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其餘所陳, 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三係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與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法規範並不相同,並無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統一見解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7-20250106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蔡○蓁 相 對 人 張○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長年同居准夫妻關係,有 請求因相對人犯病之故並需維持其醫療、居住照護及費用之 權利,因相對人罹患「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 患」之症狀,如(不禁止)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包 括但不限於移轉、設定負擔及領取銀行金錢,定存存款解除 領取、變更印章、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提款卡,變更印 鑑證明、停用手機及變更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將導致聲請人有對其醫療 、費用支出及居住照護之急迫危險,且因相對人家人於113 年8月23日強行將相對人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辦理出院 返回花蓮,並持續至銀行領錢、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提 款卡,變更印鑑證明、停用手機及變更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 約,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規定及家事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 請㈠保存相對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㈡禁止相對人變更印章、 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補發提款卡,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停用手機號碼及變更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內容及給付方 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 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 、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   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是監護宣告之暫時處分   ,應以具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且須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988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非無據。  ㈡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或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維安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結果,其中聲請人部分,訪視報 告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蔡○蓁自述與應受宣告人為 同居交往之關係,但應受宣告人現由應受宣告人家人帶回花 蓮居住後,即無法得知應受宣告人的各項近況,又應受宣告 人出院後,發現應受宣告人的相關金融資料遭到凍結,甚至 有解聲請人蔡○蓁名下定存的行為,基於過往應受宣告人與 應受宣告人家人互動關係不佳,且應受宣告人曾表示,應受 宣告人的家人僅是要應受宣告人的財產等語,故才會提出本 案,希望可以暫時停止變動應受宣告人名下有動產及不動產 ,而訪視中觀察聲請人蔡○蓁對於應受宣告人的事務皆尚有 所了解,惟因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蔡○蓁以致於本會無法評 估本案是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建請鈞院彙整相關資料後, 自為裁定」等語;其中相對人部分,訪視報告略以:「皆未 有人聯繫本所訪視事宜,再次致電與到宅,皆無人接聽與無 人應答」等語,有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3年10月28日財龍老字第113100039號函、維安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4號函在卷可參 。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稱因相對人家人於113年8月23日強行將相 對人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辦理出院返回花蓮,並持續至 銀行領錢、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提款卡,變更印鑑證明 、停用手機及變更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原租 賃契約等節,應為㈠保存相對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㈡禁止相 對人變更印章、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補發提款卡,申請 或變更印鑑證明、停用手機號碼及變更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 約內容及給付方式等語,並提出委託授權書影本、郵局存證 信函及錄影音光碟為憑,然委託授權書僅載明相對人委託母 親代為處理相對人名下花蓮房屋及系爭房地換鎖及代簽立租 賃契約事宜,而存證信函其內容所載均係兩造系爭房屋,相 對人有無授權聲請人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爭議,而聲 請人所提錄影、音光碟係相對人於身心科複診之資料,前等 資料均不足證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處分之情形,而有 需為保存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行為,而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本 件有何需為禁止相對人變更印章、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 補發提款卡,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停用手機號碼及變更系 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內容及給付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 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3

TCDV-113-家暫-160-20250103-1

家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徐○汶 相 對 人 徐○翔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定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二五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253號(下稱改定親權事件)受理中。因兩造於民國107 年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而辦理未成年子 女事務均需相對人出面,而相對人目前不知去向;且未成年 子女甲○○目前戶籍址為親屬所有,該親屬欲將房屋出租,而 有遷移戶籍之必要,爰聲請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 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 母;兩造間改定親權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現由本院受理 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改定親 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 酌依聲請人提出之失蹤報案資料及相對人於本件113年12月1 1日訊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之情形,堪認 聲請人稱相對人難以聯絡、無法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事項等 情,確有所據;是本件確有暫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裁判確 定或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權利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3

MLDV-113-家暫-37-202501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週間視訊會面沒有意見,但希望週六、日 可以過夜,因為如要帶出外縣市,原裁定酌定的時間太趕, 希望能讓未成年子女每個月2次帶出住宿臺中,讓爺爺奶奶 含飴弄孫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過夜部分同意原審酌定以漸進方式為之,孩子 沒有長時間離開母親住所,且與父親會面交往維持不錯,認 為暫時不要有太大變動,希望未來再視情況協商比較適當, 對子女也比較好,請駁回抗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並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249號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親權酌定及會 面交往部分,則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審理中, 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許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過夜會面交往等節,惟依抗告人所述,其之所以希望與 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係因心疼伊父母在會面交往日早 上搭5點多的車到臺北,同日18時會面交往結束後再搭車回 臺中,希望能帶孩子到其他縣市,讓爺爺奶奶可以含飴弄孫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15頁),是其抗告之理由,乃以其 父母之需求為考量,而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尚 非妥適。  ㈢再查抗告人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曾發生過於112年4月23 日誤餵食子女西普立敏藥水之情,相對人接回子女後,發現 藥瓶空了、子女活力不佳,而詢問抗告人餵了孩子多少藥時 ,抗告人即自承:「就50啊」,並在被質問:「50CC?」 、「50CC要送急診了」時,又覆稱:「我不知道啦」、「是 我媽媽餵的」,嗣在被問及:「你為什麼要讓你媽媽餵?這 是你自己的小孩耶」時,再覆稱:「講什麼,幹你娘咧,怎 樣,啊,講什麼,我就講了,還要怎樣?」云云(見本院卷 第183頁);而在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過程 中,抗告人之母則稱該次經過,係因藥水沒有標示要餵多少 藥,依過往帶孩子經驗,約餵4、5CC,後未成年子女不小心 絆倒將藥水倒光,子女一直睡係因玩了整天很累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堪認抗告人照顧子女期間,確有發生異狀 ,而抗告人將責任推予父母又口出惡言;另抗告人之母自述 在未確認醫囑給藥量之情形下自行「推測」給藥,亦難認妥 適。而抗告人父母既為抗告人之重要後援,抗告人請求過夜 會面交往,又係為便利其父母見子女,業如前述,則抗告人 父母照顧能力、有無「友善父母」之認知與能力,自屬重要 。惟觀以抗告人父母在家調官訪視時,有「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陳述相對人不友善行為」之舉,經家調官勸阻後,仍堅稱 「子女聽不懂」云云等節(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抗告 人父母尚未具備「友善父母」之認知及能力,且於本院審理 中,亦未見抗告人或其父母有具體改變、或積極表達友善之 態度,自難認於此刻命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過夜會面交往為 適當。  ㈣又依社工訪視結果,子女尚年幼無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 00頁),另依家調官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難以理解法院、 法官等,在訪視時情緒不安,並表示不願到法院,建議不傳 喚子女到院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本件並無傳 喚未成年子女到院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3

TPDV-113-家聲抗-45-20250103-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暄惠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凱(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循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 凱(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以後 ,相對人不僅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探視 陳柏凱,聲請人僅能於陳柏凱上學期間到學校探視陳柏凱, 時間僅短暫半小時左右,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4日將陳柏凱 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並將陳柏凱轉學到麥寮國小就讀, 然聲請人欲到校探視陳柏凱,經詢問麥寮國小班級導師關於 陳柏凱就讀班級,經其回覆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請該班級導師拍攝陳柏凱照片(之前陳柏凱遭受 家暴),班級導師也以「須經相對人授權」而謝絕聲請人, 甚至聲請人向班級導師詢問陳柏凱近況如何?該班級導師竟 回覆聲請人「關於柏凱的資訊按理說我是要經過監護人同意 才能回覆,不好意思,日後再請與監護人聯繫,謝謝」等語 ;此外,雲萱基金會社工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撥打6次電 話,相對人均未接聽,亦不回簡訊,也不回應掛號信,113 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調解委員於調解前1日及調 解日當場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均不接聽,聲請人已半年 未見到陳柏凱,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讓聲請人感到憂心不 已,實有暫定聲請人與陳柏凱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因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或 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陳柏凱會面交往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亦有明定。另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 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 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 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離婚,並約定陳柏凱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行使或負擔,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 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 探視陳柏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柏凱之戶籍謄本、聲請 人與陳柏凱之班級導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相對人不同意陳柏凱之班級導師告 知聲請人有關陳柏凱之狀況訊息,聲請人確實連於陳柏凱上 學期間到學校探視均不可得,足認聲請人就前述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探視陳柏凱,致聲請人無 法順利與陳柏凱會面,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之情,應屬實在 。本院綜合前述改定親權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陳柏凱為8 歲之兒童,正值心智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同時需要父、母 之關愛與陪伴,而且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 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目前陳柏凱與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與陳柏凱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且兩造對 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方式、 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陳柏凱與父母親 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 爭執,對陳柏凱產生不利影響,且為陳柏凱之最佳利益,評 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其身心發 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與聲請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 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聲請人探視陳柏凱相關事宜,確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陳柏凱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該月第1個週六為第 1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止,與陳柏凱會 面交往。  ㈡114年寒假春節期間(即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0止), 上開平日探視時間暫停,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交往期日如 下:   ⑴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至1月20日下午7時。   ⑵114年1月31日上午10時至2月5日下午7時。  ㈢上開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得自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繼續 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㈣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二、週四晚上八點至八點半之時間,與陳 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期日,聲請人應至相對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號住處接出陳柏凱進行會面、出遊及同宿,並於期日屆 至時,將陳柏凱送回相對人上開住處交付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應於會面期日前三日以任何相對人得接收之方式通知 相對人該週將實施會面交往,若未通知,將視為聲請人放棄 當次之會面交往;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所定時間後1小 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相對人及陳柏凱同意外,視同聲 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㈢兩造及陳柏凱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對造。  ㈣聲請人與陳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之設備,應由相對人負責幫 陳柏凱準備,並通知聲請人;若相對人未準備,聲請人亦得 自行準備予陳柏凱使用,相對人不得拒絕。  ㈤探視期日若逢陳柏凱之才藝班課程或課後輔導,聲請人應負 責接送上下課。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陳柏凱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陳柏凱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積極的協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  ㈣如陳柏凱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 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陳柏凱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 知相對人。  ㈤兩造應本於善意合作父母之精神,共同促成上開會面交往之 進行,此會面交往進行之情形,將列入本案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參考。

2025-01-03

ULDV-113-家暫-45-20250103-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暫-167-20250103-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鄧華湘 非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為輔助宣告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之為輔助宣告,惟鄧潘安利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鄧潘安利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 及暫時處分事件,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以符法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4-家暫-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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