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張耀鎮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監宣-146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