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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 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 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建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隨手竊 取他人物品,犯罪手段相近,暨其動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980-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具 保 人 鍾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泓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 具保人鍾承佑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 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 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訴-80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馬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海漢等人涉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3 582、384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13年度聲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 度偵緝字第3582、3841號林海漢、黃麗穎涉嫌詐欺案件,證 人馬志宏經新北檢共4次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8日 共4次前來新北檢出庭作證(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 月17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有新北 檢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證人馬志宏均屆期又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 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 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 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82、3841號林海漢、黃麗 穎涉嫌詐欺案件,新北檢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馬志宏之必要 ,先後㈠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到庭,以 證人馬志宏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送達 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於113年6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傳喚證人 馬志宏應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以證人馬志宏 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7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㈢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到庭,以證人馬志宏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 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同年 9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㈣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10 月18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以證人馬志宏之上開戶籍地及居 所地即新北市○○區○○00○0號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9月20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惟證人馬志宏屆期均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何具體 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有送達證書、新北檢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延宕司法程序 ,並妨礙真實之發現,並衡以證人馬志宏到庭作證與本案之 關聯性、必要性,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司法資源成本耗費 ,暨其無故不到庭之次數共計4次,情節已屬非輕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馬志宏科以罰鍰,為有理由, 並審酌前情,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09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義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時,見李若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李若筠進入商店 購物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將之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李若 筠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同年月30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旁小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李若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正義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1頁、本院易字卷第47、49 、5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正義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2張、 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 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11至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 告訴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尋獲並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另有竊取告 訴人置於該機車車箱內放置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提包、郵局帳戶存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尋 獲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月28日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到我工作的處所後,把 機車停到工地旁的巷子裡,就沒有再去動機車了,我沒有動 機車內的物品,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機車車箱內有現金跟存 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警詢時指稱:我機車後車箱內 有2萬元左右、1本郵局存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 卷第3頁),於111年1月30日警詢時則指稱:我所失竊的機 車上有1個提包、存摺遭竊,提包內有1個錢包及信封袋,內 有現金共約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7頁) ,並提出其新申請之郵局存摺為佐,是告訴人雖均指稱其失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尚有現金、存摺 遭竊,然就現金之數額說法已非全然一致,且觀諸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機車現場照片,僅為被告騎 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尋獲該 機車時之機車狀態照片,並無法從中窺得被告騎走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機車車箱內是否真有現金、存 摺、提包等物品,是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 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 難據此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另有竊取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 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易-119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國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國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 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夏國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源於同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應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先後經通知履行而屆期未依規定履行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且犯 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及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回社會陪伴癌末父親以盡孝道等語 (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整體評價受刑人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87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TUONG(中文名:裴德祥) NGUYEN DINH DUC(中文名:阮庭德) DANG XUAN HIEN(中文名:鄧春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 以下合稱被告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而 後檢察官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3 1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給予被告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依 證人阮春銘、張文廉、許玫惠之證述,及被告3人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 我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均在國外,若任由被告3人出 境、出海,難以期待其等將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參酌被告3人所涉之犯案情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3人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出境 、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 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 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11 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訴-88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因犯如附表 所載之詐欺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 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 望待後續案件判決完畢再一起合併等語(詳本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具狀表 示希望待後續案件判決後再一起合併等語,然本件聲請符合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受刑人所述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786-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參支、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 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02 號被告葉育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期滿。扣案之捲菸(含大麻成 分)3支、大麻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葉育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0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9月13日期滿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捲菸3支,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 重1.091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797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煙草1包,經送鑑定 結果,淨重1.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單禁沒-99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政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戊字 第10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顏對於113年度執戊字 第10680號113年5月2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服,請求 法院重新檢視及查驗尿液是否為受刑人尿液,受刑人已有半 年多不曾施用任何毒品,不知為何被驗出陽性反應,請求法 院查明,還受刑人清白之身,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 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 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 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 式為之。 三、經核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乃指摘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 8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 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 方式為之。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400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新北市○○區○○路0號6樓」應更正為「新北 市○○區○○街0號6樓」。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年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郭晏賓於113年6月14 日13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晏賓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郭晏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第931、9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 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龍海旅 社」627號房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晏賓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2024-10-29

PCDM-113-簡-465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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