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
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
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建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隨手竊
取他人物品,犯罪手段相近,暨其動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PCDM-113-聲-398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