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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一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保羅街口依法因 查獲張一平因另案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偵緝字第1213號發布通緝而將其逮捕後,…」⑵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 後,確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 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大麻 1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張一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 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 」之人處,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1公克,驗餘 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12 年12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保羅 街口依法逮捕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留 室內對張一平執行附帶搜索後,於其褲子口袋內查獲本案毒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有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之人處,購買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毒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一平有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之人處,購買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5-02-12

TYDM-113-審簡-1293-20250212-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楊崇彥前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有傳票達達證書、戶 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執行報告附卷可憑,本院乃 於113年8月15日發布通緝,警方於113年8月19日13時20分在 平鎮區新光路66巷口將其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逕命其 於113年9月10日11時40分至本院接受審理,而將其釋放,詎 其拒不到庭,僅於該日庭期前五分鐘電話通知其身體不舒服 想請假云云,庭後並無補診斷證明書,其之請假自與法定程 序未合,本院經二度拘提未獲,乃於114年1月8日二度發布 通緝,經警於114年1月9日2時35分許在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 德廣福路方向攔停其所騎機車後而緝獲,並在其口袋內查獲 毒品一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本案涉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嫌疑重大,被告為第二次通緝,認非予羈押無法確 保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衡量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認有 羈押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實施羈押,有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5號卷宗可憑。  ㈡由上可知,被告不但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即被告陳稱須至醫院看C肝云云,然其若有必要,自可向監 所聲請戒護治療。至其所稱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與事實不 合,上已論述甚明。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YDM-114-審聲-5-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鍾沄菲 被 告 羅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4-審附民-67-20250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壹個(內容物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 由乙○○與少年戴○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戴○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竊盜罪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分29分許,與 乙○○之妻游致萱(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店, 由戴○宇向店員表示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 裹),同時,乙○○佯裝顧客,以購買不冰的啤酒為由,欲將 店員支開,掩護戴○宇行竊,惟戴○宇因故並未成功行竊。嗣 於同日3時3分許,戴○宇獨自進入上址店內,逕自坐在櫃檯 休息等候,迄至同日3時11分許,店員因故短暫離開收銀櫃 檯時,戴○宇即起身走向收銀櫃檯置放包裹的位置,徒手拿 取本案包裹,未經結帳即離去,並於店外與乙○○、游致萱會 合後,共乘游致萱之APK-1238號自小客車逃逸,以此方式竊 取得手。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通 知該超商店長甲○○本案包裹已逾7日未領取,始發現本案包 裹遺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萊爾富公司113年6 月6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278號函文、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0704025E號函及所附訂單資料,均係萊爾富公司、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共犯戴○宇於少年法 庭訊問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萊爾富公司113年6月6日(113)萊函總字 第0552-H0278號函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4025E號函文暨附件 訂單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與少年戴○宇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被告於本院辯稱 不知戴○宇未滿18歲云云,然依戴○宇之供述,其自111年12 月至112年2月間住於被告住處,被告亦自承之,且戴○宇於 案發時僅15歲餘,被告無不知戴○宇未滿18歲之理,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罪。被告乙 ○○與少年戴○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 價值、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年紀甚輕,竟不知努力上進,反自110年以降即 犯多件詐欺罪、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甚且夥同其妻游致萱及其他共犯,屢屢自行在網 上佯裝訂購高價商品(如細軟)再至取貨地點之便利商品相護 掩護偷取商品包裹得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112年度少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2210號及第471號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對於店家之財 產法益斲害甚大,其素行顯然極為不佳,而亟待矯正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1個(內容物及價值均如附 表所示),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共犯少年戴○宇已為 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件人 商品資訊 包裹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楊千嬅 (無此人) 〈朝代金鑽銀樓〉黃金財神爺金塊/黃金金條/黃金金塊/黃金一錢金條/純金9999/附銀樓保單/送禮自用/黃金推薦 15,800元 業由告訴人透過萊爾富公司,於112年2月15日賠償予蝦皮公司

2025-02-11

TYDM-113-審易-2876-20250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數據機壹台、小豬撲滿壹個(內約有新臺幣 參萬元)、男鑽戒壹只、女鑽戒壹只、金戒指壹只、金項鍊壹條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蕭秀琴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 打開已上鎖之大門後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蕭秀琴所有之數 據機1台、小豬撲滿1個(內約有新臺幣3萬元)、男鑽戒1只 、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等物品,得手後旋即 駕車逃逸。嗣經蕭秀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蕭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蕭秀琴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 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 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 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 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 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 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 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自本案住宅1樓辦公桌旁之塑 膠袋採集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 ,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APC-599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而嘉悅銀樓保單則係該銀樓從業人員在日常業務中出 賣細軟予客戶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勘 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隆固自稱認罪,然辯稱:伊沒有竊取所謂的金 項鍊、金戒指,只有現金2 千多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 一開始本辯稱APC-599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伊的,然伊不知道 有這件件事(即本件竊案),經檢察官告知現場查獲其之指 紋,其始稱「有採到我的指紋那就是我偷的」,已可見被告 飾詞卸責之心態,見事證俱全始自承本件竊案係其所為,嗣 檢察官再問其竊取何物,其乃稱「就是貴署所提示的涉嫌犯 罪事實的數據機、撲滿、鑽戒等物」,是可見被告於該時已 自承竊取數據機1台、小豬撲滿1個(內約有新臺幣3萬元) 、男鑽戒1只、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等物品, 其嗣再於本院翻供辯稱僅竊取現金2千多元云云,自無可信 。非僅如此,告訴人於案發日之122年7月27日20時18分許即 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該時即已證稱其失竊一樓客廳辦公桌 後方桌上之數據機1台,放在2樓寢室置物櫃上方之撲滿1個 ,其內均為50元硬幣,約有3萬元等語,再於112年7月29日 至派出所證稱伊後續清點時,發現伊放在2樓房間的珠寶盒 內男鑽戒1只、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立體蝴蝶造 型)1條也失竊,前三者在中壢之京華鑽石買的,金項鍊在中 壢華勛街銀樓買的,並提出嘉悅銀樓保單1紙以實其說。被 告既有上至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竊取撲滿及其內金錢,則其 亦竊取2樓房間內之珠寶盒內男鑽戒1只、女鑽戒1只、金戒 指1只、金項鍊(立體蝴蝶造型)1條,實屬信而有徵,被告推 稱上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採。此外,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方現場 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綜上, 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 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8年間 犯下5件竊盜罪、1件施用毒品罪、1件持有毒品罪、1件強制 罪、1件準加重強盜罪,各經判刑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再與1件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 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犯行自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 係侵入他人民宅行竊,對告訴人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所得財 物之價值甚豐、被告自95年間以降各項財產犯罪前科累累, 甚且亦有因入宅竊盜而對被害人施暴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翻供而避重就輕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所竊得 之數據機1台、小豬撲滿1個(內約有3萬元)、男鑽戒1只、 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並未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審易-2879-20250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26 號、第37539號、第37552號、第37565號、第37591號、第37604 號、第37617號、第37656號、第37669號、第37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徒 手竊取羅立弦所管領之娃娃機檯上之「一番賞公仔」7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匿。(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 時許,駕駛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30號案件)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50巷內,徒手將武氏立所有之黑色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搬上車,以此方式竊盜 得手後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23日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華勛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 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陳紅緞所管領香油錢,然 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保 德祠,持砂輪機1臺(未扣案)破壞供桌前方鐵門之鎖頭後 ,竊取邱芳雄所管領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13 年度偵字第37565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9日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 ,破壞陳弘信管領之功德箱絞練,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款, 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 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娟所管領之ALTEC LANSING無限鍵 鼠組1組(價值6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旁之福安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把 (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彭永有所管領之香油 錢,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因張智凱先行移動 監視器鏡頭,而未能攝得其有無竊得財物,且告訴人彭永有 事先亦未能清點過功德箱內有無財物,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當 時功德箱內有財物,依罪疑惟輕,僅能認定張智凱未能竊得 財物),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8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伯爵商務旅館內 通往二樓客房之樓梯間旁,徒手竊取該旅館員工周湘珊置於 櫃子上之淺紫色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7656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12日23時8分許,未取得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分租套房之住戶同意,恣意進入上址1樓充作洗衣間兼停 車坊功能之公共空間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未扣案),隨即竊取外籍移工HERU PENDI SUTRISNO(中 文姓名:阿弟)所有之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 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7日2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75 之1新福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鉗子1支(未扣案),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蕭雪蓉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1,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 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二、案經羅立弦、武氏立、黃娟、彭永有、周湘珊、蕭雪蓉分別 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平鎮、中壢、桃園及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 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所載之犯行未遂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3、5、7之犯行未遂 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HERU PE 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 5、7、9、10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難以特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羅立弦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徒手 一番賞公仔7盒(價值約1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武氏立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徒手 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紅緞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3年度偵字第37552號) 尖嘴鉗1支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芳雄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弘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娟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徒手 ALTEC LANSING無限鍵鼠組1組(價值6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永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大型油壓剪1把(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湘珊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113年度偵字第37656號) 徒手 淺紫色OPPO手機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HERU PE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剪刀1把 (未扣案) 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蕭雪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鉗子1支 (未扣案) 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YDM-113-審易-2878-20250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純質淨重20.547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728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詹森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2號、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以 下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6時55分為警 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純質 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 。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上午某 時許,在當時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以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自上開㈠持有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內取用部分, 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6時55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當場扣 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 總純質淨重20.547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3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犯 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是本件採尿之程序無違,況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對警 方採尿及查獲過程有無意見時,其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毒 偵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 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森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00104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9日(檢體編號:0000000 U02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8日( 毒品編號:113DI-0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前者刑度重於後者,後者已為 前者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漏未審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毒品編號:113DI-058)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該報告顯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純質 淨重已達20.547公克,見本院卷第43頁),而逕認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 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上開吸收關係且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155,337ng/m、嗎啡濃度為41,511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 察勒戒後第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一、 二級毒品數量(其中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547公克) 、兼衡本次查獲現場並非僅被告一人,極可能擴大毒品流通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其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他人,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前後 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20.547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 物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如毒偵卷第53頁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審易-2208-20250211-1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康瑟宜 被 告 徐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4-審重附民-2-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李宗倫 被 告 羅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4-審附民-61-20250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 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 8號、1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 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號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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