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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7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黄梓芳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 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 佳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黄梓芳渾身酒氣,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黄梓芳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99至100頁、本院卷第45、51至52 頁),核與證人吳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 )、(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5、49至60、79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前科紀錄,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5次均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多次執行皆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對檢 察官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與其他車 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3毫克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①9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②10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③108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8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 19頁),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HDM-113-交易-562-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張文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112年8月間,以入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 高橋客服」等帳號,向羅誼庭佯稱:加入高橋網站進行股票 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 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8日 至112年11月6日,面交6次款項給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匯 款1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470萬元。其 中一次(並無證據證明張文嘉有參與其他犯行,均不在檢察 官本案起訴範圍)係張文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同上手法向羅誼庭佯稱需面交投資款300萬元,再由張文 嘉配戴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服務 證件,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8分許,前往羅誼庭位於彰化 縣○○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佯稱其為高橋公司專員「王祥 和」,並向羅誼庭收取300萬元,及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高 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 經手人欄各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 墾」、「王祥和」印文各1枚)予羅誼庭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高橋公司及「藍宇墾」、「王祥和」。之後張文嘉前 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廁所,將上開贓款300萬元交付給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 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 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23、139至141頁、本院卷第79至82、87 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1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操作 交易契約書照片、高橋公司收據照片、現場照片、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8 、47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 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復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 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高橋公司之名義製作之服務證 件,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高橋公司,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用以彰顯 高橋公司(代表人「藍宇墾」)之「王祥和」收取款項之意 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王祥和」 ,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 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 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 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然而被告並未繳交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餘地。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 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高達 300萬元,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 之後又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8號判決9月2罪、8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 情,此有該等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50、11至16頁),被告未珍惜前案緩刑機 會,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並於相近期間內另犯加重詐欺 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及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 業,之前做工,月薪約3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高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即偵卷第31頁)上企業 名稱欄、代表人欄、經手人欄各蓋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於高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行 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但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到車馬費2千至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收 到之車馬費為3千元,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 因本案取得車馬費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 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聽命行事,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收取款項全數交予不詳成 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300萬元,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訴-732-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生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發函受 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 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侵占(聲請書誤載為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6日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 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至111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257、258、259、260、2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5、3722、4779、5536、774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74、187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906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1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906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5月2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09號

2024-10-14

CHDM-113-聲-1076-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6號   被   告 葉淑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芳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道0段 000號之工作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9)日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3時 56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與山腳路口時,因打錯 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淑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2024-10-11

CHDM-113-交簡-1409-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車用 電池1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 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雖已 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至600元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乃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勝傑所管理之工廠 內,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冷氣管線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50元)、YUASA電池2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莊清 和所經營之峻嘉資源回收廠,得款500元。嗣張勝傑發覺物 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至峻嘉資源回收廠扣得上 開物品。  ㈡於113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林益宏所管領之汽車 美容工作室旁空地,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車用電池1個(價 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益 宏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搜索票至陳 添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勝傑、林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傑、林益宏、莊清和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筆錄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各2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理股)審理之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勝傑所管理之工廠 內,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冷氣管線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50元)、YUASA電池2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莊清 和所經營之峻嘉資源回收廠,得款500元。嗣張勝傑發覺物 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至峻嘉資源回收廠扣得上 開物品。  ㈡於113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林益宏所管領之汽車 美容工作室旁空地,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車用電池1個(價 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益 宏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搜索票至陳 添祥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勝傑、林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林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理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所犯,與貴院審理之被告前案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4-10-11

CHDM-113-簡-1428-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青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青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2筆「2萬8,105元」更正 為「2萬8,10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青煒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永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黃紹瑋、謝正賢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 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 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CHDM-113-金簡-291-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履行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賴佳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 取由陳文賢所管領之多多益生菌飲料2罐(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4元)後,未結帳即將上開飲料帶出門市後離去。嗣 為陳文賢發現貨品失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0-11

CHDM-113-簡-185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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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日23 許止」更正為「同日23時許止」。 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 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 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HDM-113-交簡-1401-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9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12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0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2日8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鵬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L11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L118)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阮玉興」之男子購買,然未提供任何足 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經彰化縣警察局調查後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 3年8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58936號函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1

CHDM-113-簡-1941-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月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月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告自陳僅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之人聯繫接觸並交付 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並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經核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進行之犯罪, 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是否 為不同之人,及「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 施詐術之人是不同之人,尚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使用,並依 「王添福」指示,將告訴人張家瑄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遭詐款 項,轉匯至「王添福」指定帳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 人張家瑄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獲取並 移轉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部分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 「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王添福」、「貸款專員蔡 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並移轉告訴人張家瑄遭詐騙 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 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張家瑄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原諒,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憑, 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 ,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 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 」,並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轉匯至「王添福」指定帳戶,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該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CHDM-113-金簡-24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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