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陸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6號、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韜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餘被訴附表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林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分別對 蕭瑞璋、林桂玉、林奕儒、林奕學為附表一所列之犯行。 貳、案經蕭瑞璋、林桂玉、林奕儒、林奕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韜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矢口否認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列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然附表一 編號一至八所列各情,各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 林奕儒、林奕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告訴人等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警攝現場照片、警製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胥與告訴人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等之指訴各與真實 相符而非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於罪之語,被告空言置辯咸屬避 責飾究之詞,自無足採。總上,本案事證各臻明確,被告犯 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三、七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四至 六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其均係以單一毀 損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奕儒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 林奕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再損壞上 開住處內、外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載之物品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林奕儒,當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五 部分,被告尚有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惟依告訴人林奕儒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指訴 ,並未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被告損壞之 情,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於附表一編號 四所載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 、右後車窗玻璃、左後照鏡、車身鈑金外,仍於一百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再度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院爰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損壞之物品不含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韜前已多次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悛悔 ,僅因自認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經營餐廳造成生活不便、 影響居家安寧及曾與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發生口角爭執, 即心生不滿而於酒後為附表一所列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 之身心安全、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雖 坦承附表一編號三至八之犯行,但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一、 二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蕭瑞璋調解成立並付訖 前二期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元而取得告訴 人蕭瑞璋、林桂玉之諒解,但未能與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後續處理方式,再衡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刀、高爾夫球桿各一支,乃被告林韜所有並供其各於附表 一編號二、四、五、七、八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四用以損壞告訴人林奕儒所有之物之未扣案球棒一 支,乃被告隨手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載方式,對蕭瑞璋、林桂玉為附表二所列之犯行。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告訴被告林韜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及 毀損他人器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所為附 表二部分,即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蕭瑞璋 林桂玉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在蕭瑞璋、林桂玉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餐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蕭瑞璋、林桂玉揚言「幹你娘你們的店不要開了」等語加以恫嚇,使蕭瑞璋、林桂玉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林奕儒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持刀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外叫囂,因不滿林奕儒要求其降低聲量,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命林奕儒限期搬離,使林奕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壹支,沒收之。 三 林奕學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器物損壞林奕學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外之水龍頭、電表、植栽、照明燈,使林奕學受有共計新臺幣二萬元之損害。 林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林奕儒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八日五時十三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及球棒損壞林奕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外之圍籬、電箱、植栽,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奕儒同意即擅自進入林奕儒上開住處後,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左後照鏡、車身鈑金,造成林奕儒受有共計二萬元之損害。 林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壹支,沒收之。 五 林奕儒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未經林奕儒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林奕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損壞上開住處之牆壁、玻璃門、窗戶,使林奕儒受有共計十萬元之損害。 林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 六 林奕儒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奕儒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林奕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器物損壞電箱。 林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林奕儒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破壞林奕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之牆壁,使林奕儒受有一千元之損害。 林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 八 林奕儒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刀插在林奕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之圍牆,使林奕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 蕭瑞璋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四時七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損壞蕭瑞璋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餐廳欄杆、菸灰缸,使蕭瑞璋受有共計六千元之損害。 二 蕭瑞璋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三時十七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壞蕭瑞璋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餐廳欄杆、花卉,使蕭瑞璋受有共計一萬元之損害。 三 蕭瑞璋 林桂玉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一時五十二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蕭瑞璋、林桂玉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蕭瑞璋、林桂玉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餐廳,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酒瓶、石頭損壞餐廳欄杆、植栽、露營車左、右車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後照鏡、雨刷、大燈、引擎蓋、右前輪,造成蕭瑞璋、林桂玉受有共計十五萬元之損害。

2025-03-12

ILDM-113-易-433-20250312-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2、348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 號,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振嵐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高振嵐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2 號、第348號判決,其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然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件原確定判決不查,在被告未同意定應執行刑之下,自行定 應執行刑1年6月,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符,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 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 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 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經查:被告高振嵐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2、34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然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 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 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非-3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鏗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鏗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鏗鎮(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該2罪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至10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 附表所示同係特殊洗錢罪、不法內涵相近暨各罪實施時間等 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特殊洗錢 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108.8.9至108.10.22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2.9.12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02號 113.5.16 2 特殊洗錢 有期徒刑拾月 109.12.23至110.1.20 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113.2.2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113.10.9

2025-03-12

KSHM-114-聲-201-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28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 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 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2年7月14日20時58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名稱為「haonanguo0000000il.com」之MyCard會員帳 號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 yCard會員帳號內。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己○○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所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資 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 手法,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長 女藍○璇(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日期,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由己○○於112年10月26日19時46分許、同 日21時23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1萬0,005元 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嗣因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 會員點數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扣點紀錄清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卡 通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其附件(含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函之附件)、中華電信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紀錄、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 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然尚不足認定其主觀 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 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 號2至3所示2人之財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詐欺罪、1次幫助洗錢罪、2次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電信門號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 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 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甲○、丙○○達成調解(詳 後述),告訴人戊○○、乙○○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能賠償告訴人戊○○、乙○○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離婚、4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丁○○、甲○、丙○○ 於本院分別以5,000元、1萬4,771元、3萬元達成調解,並均 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 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丁○○、甲 ○、丙○○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丁○○、甲○、丙○○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 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本案一卡 通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或由被告 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0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中,佯稱販售遊戲裝備,致丁○○陷於錯誤,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yCard會員帳號內。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7月15日 0時50分許 5,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7分許 1,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502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代購遊戲裝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39分許 1萬2,000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1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3-12

ILDM-113-訴-602-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智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張智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洪秋涼、江素惠、涂敏謙、蔡麗昭 及被害人潘家棟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因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取報酬,自均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申辦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列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洪秋涼、江素惠、涂敏謙、蔡麗昭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張智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該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在112年7、8月間,伊的哥哥張証欽說要做娃娃機生意,因為有欠債所以銀行帳戶不能放錢,要跟伊借用銀行帳戶,伊沒有銀行帳戶,乃於112年7、8月間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借給張証欽,張証欽於112年10月過世云云。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2 告訴人洪秋涼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 告訴人洪秋涼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洪秋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3 被害人潘家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 被害人潘家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4 告訴人江素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江素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江素惠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5 告訴人涂敏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涂敏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涂敏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蔡麗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蔡麗昭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蔡麗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7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時間為112年8月8日。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8 張証欽之除戶資料 張証欽死亡時間為112年7月4日。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二、經查,被告辯稱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賬號、密碼都是交由張 証欽使用,經查,本件被告帳戶申辦日期為112年8月8日, 涉案之時間為112年8月14日前,而張証欽死亡則時間為112 年7月4日,此有開戶資料及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 稽。是以被告顯不可能於開立該帳戶後交由張証欽使用,是 其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衡以詐欺集團 若未取得被告同意,又豈會將詐騙所得之贓款,匯到被告申 辦之本案帳戶,而甘冒被告辦理帳戶掛失止付,致帳戶內款 項無法領出之風險。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悖常 情,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洪秋涼 (提告) 112年7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 2 潘家棟 (未提告) 112年6月底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 3 江素惠 (提告) 112年7月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4 涂敏謙 (提告) 112年6月1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8日9時1分許 2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5 蔡麗昭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9時53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112年8月21日13時40分許 60萬元

2025-03-12

ILDM-114-簡-114-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 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友人林美齡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彭毅, 使彭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帳戶後,林志憲即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附表 所列時間,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再於附表 所列時間,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依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之指示,匯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一卡通MO NEY(原LINE Pay Money)申請註冊之電支帳戶(下稱丁帳 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彭毅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憲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林美齡開立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乙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委請林美齡 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後,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 示,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等情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並持:「 何明潭」從事網拍工作,其向「何明潭」購買商品一至二年 ,對「何明潭」印象不錯亦信任「何明潭」。因「何明潭」 稱有名客戶擬匯款但無法匯入,遂向其商借帳戶使用,其便 將乙帳戶借予「何明潭」,但「何明潭」又稱該名客戶亦無 法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其始向林美齡商借甲帳戶並提供予「 何明潭」。嗣「何明潭」稱匯款已匯入甲帳戶,其便請林美 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其再將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匯至「何明潭」指定之丁帳戶等語置辯。 然查:  ㈠告訴人彭毅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 戶後,款項即由林美齡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毅於警詢、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林美齡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永豐商銀字第 1130620704號函附之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一百十三年七月二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063號 函附之丙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 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 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 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砂石 車司機,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因為「何明潭」對之欺騙,故將其與「何明 潭」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即徵其所辯前詞均無證據證明 為真,是其提供甲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但並無法掌握 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甲帳戶,顯已容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 上就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 見,是其猶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乙帳 戶及丙帳戶,再依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乙 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認已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總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林志憲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彭毅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彭毅遭詐騙而匯入 甲帳戶再分別轉匯至乙帳戶、丙帳戶又轉匯至丁帳戶之款項 ,係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匯,足徵被告就本案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甲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乙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丙帳戶之金額 1 彭毅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妍希」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想要獨立創業,但需要資金購買硬體設備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5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31日3時33分許 ①52,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5,000元 ④112年12月30日14時58分許 ⑤112年12月30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12月31日10時7分許 ④5,000元 ⑤25,000元 ⑥25,000元 ①112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0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0元

2025-03-12

ILDM-113-訴-707-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林恩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彭鋒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家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㈦異常處理詳細紀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郭義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 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與郭義和共同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之伸和紙業 廠房內,並手持油壓剪此兇器物色並接近電線等財物,然未 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李家聖發覺而未遂,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於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壓剪1個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易-1087-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持不明工具 破壞該店面鐵捲門後,」更正為「持不明工具破壞該店面鐵 捲門手拉系統開關後,開啟鐵捲門,」;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藍文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時0分許,至藍文良所經營之宜 蘭縣○○鎮○○路0段000號「紅林鐵板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不明工具破壞該店面鐵捲門 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藍文良驚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文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共2張、現場照片46張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又 被告破壞鐵捲門之毀損行為,已為加重竊盜犯行所吸收,爰 不另論罪。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用於破壞鐵門之不明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客觀上之危害性,應 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現金為10萬元,然除被告坦承 偷竊之2萬元外,其餘未經被告供認,亦未扣押在案,尚難 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5-03-11

ILDM-114-簡-167-202503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俊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迺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九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李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潘逎元」應更正為「潘迺元」;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練俊材、潘迺元、李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練俊材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練俊材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潘迺元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件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㈢被告李一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 被告練俊材、潘迺元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 ,被告李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練俊材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陳正杰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正杰 年籍詳卷     陳怡佑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練俊材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迺元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9號,即就本院113年原訴字94 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在本 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正杰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練俊材、潘迺元、李一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正杰、陳   怡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陳正杰、陳怡佑指定帳戶(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陳怡佑,帳號:0000-000-000000),自民國114年3 月10日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萬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㈢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正杰                 聲 請 人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相 對 人 潘迺元                 相 對 人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練俊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逎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俊材、潘逎元、李一3人與陳正杰、陳怡佑2人,因行車糾 紛,之後練俊材、潘逎元、李一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均明知上開處所 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施以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竟基 於妨害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妨害秩序(練俊材、潘逎元2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李一則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練俊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前,將陳怡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戴陳正杰)擋停於車道上,李一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戴潘逎元行駛在後,而於陳怡佑駕駛之車輛遭擋停 於車道時,自後跨越雙黃線,擋在陳怡佑駕駛之車輛左前方 ,阻止陳怡佑駛離。練俊材、潘逎元2人徒手毆打陳正杰, 李一則在旁隔開陳怡佑阻止其上前,造成陳正杰受有背部瘀 青、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練俊材承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正杰,而被告潘逎 元、李一則矢口否認有動手或助勢之事實,被告潘逎元辯稱 :我們經過看到練俊材打招呼,因看到練俊材停在路邊,我 們過了後就停在對方車前面,我沒動手等語;被告李一辯稱 :因為碰到練俊材在右方路邊,所以我停下來打招呼,是練 俊材一個人打陳正杰,我都是在勸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練俊材、潘逎元2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怡佑2人指訴明確,而當時被告3人將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攔停於連道上,及被告練俊材、潘逎練2人出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李一在旁阻止並推開被害人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內容概要在 卷可左。綜上,被告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練俊材、潘逎元2人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脅迫罪嫌,被告李一係涉犯同條項 前段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又其 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嫌。上開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練做材、潘迺元2人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 實施罪處斷。被告李一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原訴-94-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戴明源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 向告訴人所借用之勞力士手錶侵占入己長達1年餘並將之典當 換取現金,復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返還並失聯,致告訴 人長時間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 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明源侵占之 手錶1只,業經被告典當並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 在卷(見他字卷第9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戴明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源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左健英位於臺南市○○區○○○ 0段000號住處,向左健英商借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本案手錶) ,雙方並約定1個月後返還。詎戴明源取得本案手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某日,將 本案手錶典當與址設臺南市某當舖,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 ,處分本案手錶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戴明源未依約歸還本案 手錶,經左健英聯繫亦置之不理,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左健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健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 本案手錶1只,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778-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