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芝穎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芝穎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但有告訴人龎歆平之指述與所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檔案與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押票
與回執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 且在偵
查中復向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見偵查卷第77頁),有逃
亡之虞,依全案情節,應有羈押必要,且不宜以具保等其他
手段代之,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並
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三、茲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綜觀
全案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乃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且陳稱其
家境貧寒而居無定所,以此情狀,當不宜或不能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仍應認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是故,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SLDM-113-訴-932-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