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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曾戎瑍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 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 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 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717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丙○○駕駛如附件所載車輛,為達攔停被告曾戎 瑍所駕駛車輛之目的,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逆向行駛方式 ,衝向被告曾戎瑍所駕駛車輛,被告曾戎瑍旋將所駕駛車輛 倒退行駛,致衝撞如附件所載告訴人等之重型機車及大門等 物,致令不堪使用,並危害被告曾戎瑍之行車安全,並嚴重 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  ㈡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其友人與被告曾戎瑍在KTV時有糾紛,為 達攔停被告曾戎瑍所駕駛車輛之目的,被告丙○○刻意以逆向 追撞方式危險駕駛,除危害被告曾戎瑍之行車安全,亦罔顧 往來人、車交通安全,並已生實害,情節非微,惡性不輕,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事後並已與告訴人戊○○、己○○、丁○○、庚○○、乙○○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2號、第589號、 第694號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足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新臺幣2 至3萬元,需拿一些錢回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 人戊○○、己○○、丁○○、庚○○、乙○○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提起公 訴,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戊○○、己○○、丁○○、庚○○、乙○○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 年6月4日、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撤回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戎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戎瑍均知悉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等 駕駛行為,足致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仍分別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6時33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 載少年李○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時,見對向車道曾戎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停置在上址,遂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衝向曾戎瑍所 駕駛之車輛,曾戎瑍旋將所駕駛車輛倒退行駛,致衝撞停置 在路邊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所有而由 王柏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所有而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鐵門,而均致令不堪使用,兩車並在上 開路段以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之危險追逐駕駛 行為,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 路往來之危險,並致生損害於庚○○、乙○○、丁○○、戊○○及己 ○○。 二、案經庚○○、乙○○、丁○○、戊○○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丙○○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稱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欲攔阻被告曾戎瑍而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被告曾戎瑍遂倒車撞倒一排機車之事實。 2 被告曾戎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曾戎瑍坦承涉犯公共危險、毀損等罪,並稱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被告丙○○駕駛車輛逆向行駛並衝向伊駕駛之車輛,伊遂倒車撞倒一堆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王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王柏軒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鐵門遭撞擊毀損之事實。 8 證人少年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攔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9 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機車倒地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曾戎瑍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審簡-1683-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彥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金彥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彥彬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至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榮民醫院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6分對其進 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彥彬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本院按下略)

2025-01-07

TNDM-114-交簡-41-202501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 層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凱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 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以 起訴所指方式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並於警員追緝 中致警員王勁惟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育銓即本案機車車主停等紅燈 ,因本案機車牽涉竊盜案件,適斯時擔服勤區查察及備勤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成宏林、王勁惟 各自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遂上前攔檢。詎王凱弘因 擔心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明知成宏林、王勁惟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可預見倘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 換行向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會導致員警於追緝過程中發生 事故,因而受傷,並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亦使往來車 輛發生危險,竟仍基於妨害交通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以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 、逆向行駛、任意轉彎、行駛禁行機車道、闖紅燈等方式, 一路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仁和街、河邊北街、福德南路 、環河南路、中興橋汽車匝道等道路或巷弄危險駕駛,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於上開逃逸過程中,以連續多次緊急煞 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此 駕駛失控,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裂、右膝挫傷、右 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王勁惟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王凱弘逃逸至 中興橋汽車匝道上逆向迴轉下橋時,張育銓趁隙逃離本案機 車,王凱弘隨即繼續逃逸,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遭警方以通緝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當時被通緝,為抗拒警方追捕,有連續多次緊急煞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已足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且伊明知員警緊跟在後方追捕,可預見緊急煞車會導致後方追捕的員警撞上伊騎乘的本案機車,仍為閃避前方計程車,而突然急煞,導致員警王勁惟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機車車尾,因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以連續多次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而駕駛失控,自摔倒地受傷,且被告於逃逸過程中經伊屢次規勸應配合員警攔查,被告仍拒不接受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逃逸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車速度很快,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中興橋汽車

2025-01-07

PCDM-113-審訴-811-202501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原 告 陳俊翰 被 告 徐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774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381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大 南路口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打方向燈, 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029元,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1萬3,35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3,381元。 三、被告則以:B車從後面追撞A車,被告有打方向燈,因剛綠燈 要起步速度很慢,就被撞了,如果原告有注意不應該會撞到 ,B車右前車頭撞到A車左後車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初判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見本 院卷第102頁),其鑑定意見雖認A車為肇事原因,然經本院 分別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被告 行駛車輛於基河路最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原告車輛在其後方 同車道偏左,綠燈後被告車輛經過路口後,遇有道路畫設的 機車停車格(停車格上停有機車),被告停住後偏左,準備 繞開停車格,左側一台計程車先行經過,被告待計程車過後 向左偏移要繞開停車格時,原告車輛自後方經過時與被告車 輛相撞。」等內容;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 :「原告所提供之影片,為前後及兩側鏡頭畫面,依畫面所 示被告車輛在車道最外側在前,原告在其後方,被告遇有前 方機車格之後見有煞車燈(無方向燈),原告向前後與正欲 左切之被告相撞,被告左後車與原告右前車相碰撞。」等內 容,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A車 為前車,B車為後車,A車雖因為閃避其前方機車格而向左偏 移,惟仍行駛在原車道內,而非變換車道或重大偏移,B車 則於A車閃避時已可注意到A車之狀況而仍欲超車A車,在未 保持安全距離下,超車A車而發生系爭車禍,是B車於超車時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之過 失,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過失,就此,上開鑑定意見為本 院所不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3,381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6

SLEV-113-士小-727-20250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錫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 駕駛電動自行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卻 於刑罰執行完畢1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 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 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 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謝錫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2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愛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4時1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CHDM-113-交簡-1905-202501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MLA MEDEL BALATBAT (中文名:邁狄,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邁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後應補充「,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末段應補充「甲○ ○○○ ○○○○ 於肇事後,在 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 各2份、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姑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打方向燈又提 前左轉,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且積極表示 有和解意願,惜因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 堪認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經 濟狀況小康,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交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39號   被   告 甲○ ○○○ ○○○○ (菲律賓籍)         邁 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邁狄)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 區光復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與光復路1段26 8巷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應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又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60公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 閃煞不及,致雙方前車頭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肩挫傷、右手拇指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邁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使2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光1片、本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1-02

SCDM-113-竹交簡-367-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在飲用 酒類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吐氣 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 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0號   被   告 黃筱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雯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許起至翌(29)日0時30分 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某PUB內,飲用威士忌數杯後,至友 人住處休息,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 酒精尚未消散之際,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處,因轉彎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駕,於同日3時2分許對黃筱雯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2025-01-02

TPDM-113-交簡-1699-2025010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錦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詳後述),第9行起駕車方式應補充「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 、夜間行駛關閉車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應該是 我騎的,但是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87頁),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龍彥岑出具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憑,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夜間行駛關閉 車燈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然未記載 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竟為逃避員警稽查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洋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112年12 月11日上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美路與八德路口,因闖紅燈遭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攔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復而駕 駛機車沿八德路1段、千禧路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嚴 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錦洋偵查中供述。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范錦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02

CPEM-113-竹北交簡-217-202501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瀚德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下午4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21分,應予更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下均同市區)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勇 街12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 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 車道,適有徐石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忠勇街往和平路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至忠勇街12號( 即桃園市立大成國中)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徐石 松因此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瀚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石松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 與對方(即告訴人)都是直行,他原本在我前方,但他左轉 進學校,我看到他左轉就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 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A車沿忠勇街往和 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街12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 忠勇街往和平路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至忠勇街12號時,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等情,業為被 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石松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 )存卷可查,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 當庭勘驗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 )在卷可參,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情形,據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騎乘B車沿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駛至大成國忠門口前左轉於路邊停下,就被對方(即被告,下同)撞到,對方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等語(見偵字卷第54、88頁),即稱其當時騎乘B車行經忠勇街,駛至大成國忠門口前左轉於路邊停下,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來,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明確,復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略以(僅載時、分、秒,A、B車筆錄分別載乙、甲車):證人騎乘B車由畫面右上方往中央即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下稱左車道,對向車道則稱為右車道)上直行,於00:00:12時由左車道往右車道偏移,同時間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於右車道上直行;於00:00:15時,B車於畫面中央即行人穿越道上左彎(未見方向燈閃爍或證人以手示意),A車仍逆向直行於右車道上;00:00:16B車於左轉彎時,A車頭旋撞B車左側車身,證人向右倒地等情,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所述被告當時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與其發生碰種等情相符,再依該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46頁),可知在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前,左車道上有二輛自用小客車在A車前方,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至右車道後,即超越前方車輛,顯見被告係欲超越前方車輛,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右車道,在此情況下,始與當時從左車道欲左轉彎順向至右車道之證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是依其曾考領 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 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89至93頁) ,繼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他(即證人)原在我前方,我看到 他左轉就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均徵被告 騎乘A車逆向直行時,已可見其前方證人所騎乘B車欲左轉, 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左車道車輛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騎乘A車於前揭案發地點時,為超越前方車輛,竟貿然跨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與證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倘被告能 遵守上開規定,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右車道,仍行駛在 左車道上,縱使證人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變換至右 車道(詳如後述),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而導致閃煞不及,與 證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顯有過失。再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右側髖部挫傷 、右足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4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   而本案發當時客觀狀況,均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復觀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騎乘B車於00:00:12時直行於忠勇街於上左車道往右車道偏移,於00:00:15時,B車於畫面中央即行人穿越道上左彎(未見方向燈閃爍或證人以手示意),00;00:00:16時A、B車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46頁),可見證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變換車道,倘證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縱使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而導致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證人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證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瀚德所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時,駕駛執 照已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43頁),其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減  ⒈被告於領有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車致告訴人受傷,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過失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貿然跨越雙黃 線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考量其之義務違反程度,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612-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聰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許聰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海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聰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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