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敘述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民國114年1月6日刑事聲 明上訴狀、民國114年2月1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36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已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提出之民國11 4年1月6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14年2月1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 ,於狀尾具狀人欄除有打字呈現之「陳韋廷」字樣外,既均 未經制作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院卷第21頁、第33 頁),依前開說明,其文書之制作於法即有未合,爰命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04

KSHM-114-金上訴-216-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順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5日 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 後補等語;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經郵寄送達 至被告居所,由受僱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然被告迄未補正 上訴理由,此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69頁)及卷附本院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上易-202-20250304-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沈錫經告訴被告蔡承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 蘭縣○○鎮○○路000號前往北起駛迴轉至中正北路上,於行經 中正北路與中正路1段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應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時相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沈錫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1段2巷由東往南方向行經該處, 蔡承恩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沈錫經駕駛之車輛,致沈錫經受 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沈錫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沈錫經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錫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起時相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及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等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 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ILDM-113-交易-355-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附卷可 稽,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曾孝先( 下稱被告)雖提起上訴,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 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稽,而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 13年4月20日,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 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⒊被告前案與本案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考量被告係於106年12月1日假 釋出監,與本案113年4月20日犯案時間相隔已將近6年半, 依施用毒品犯罪之特性(成癮性、依賴性等),被告施用毒 品之時距、次數均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 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固屬有據,惟請求加重其 刑部分,尚非可採,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然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審判長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惟迄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參酌被告前案出監時間與本案 犯行時間相隔甚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 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PHM-113-上易-2079-20250304-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5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慈佳告訴被告吳進財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與東宜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行交通號 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林慈 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宜四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吳進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林慈佳受有外傷性脂肪栓塞致中風、肺炎併呼吸衰竭 、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嗣吳進 財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慈佳委由林育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3017654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交易-44-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禮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禮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容後補陳」,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故依前 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上易-35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惟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惟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李惟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 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932、9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決將 恐嚇取財未遂罪撤銷,改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傷害罪則駁回上訴確 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以強暴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53 號判決以受刑人未敘述理由,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後段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罪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1月10日出具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罪、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雖均為104年11月6日,惟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及自由法益,二罪犯罪類型、動機、 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以強暴使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係對被害人施暴並強灌含毒品之飲料, 更導致被害人死亡,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迥異,犯 罪時間亦與上開2罪有相當之差距),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經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8年2月,合計有期徒刑9年】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 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然 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 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 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239-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此可知,當事人提起 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的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於113 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但被告於上訴狀並未記載具體上訴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其後,被 告於114年2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上訴要 旨?)我希望可以等我的案子全部一起判完,再一起定應執 行刑,希望可以讓案件晚一點確定,我是想要拖延這個時間 。我現在已經在執行,目前要執行到3月12日。(問:是否 仍要上訴?你的上訴理由為何?)我就是想要拖時間,等一 起定執行刑。(問:有無其他上訴理由?如無其他上訴理由 ,本院可能會以無理由駁回,是否清楚?)清楚」等語。由 此可知,被告並沒有不服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他具狀提 起上訴的目的僅在拖延判決確定的時間,則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上訴-198-2025030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陳劉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4段 由南往北行駛慢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永美路1段交叉路口時 ,欲左轉永美路1段,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 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陳彥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彥彰受有左 側肩膀、右側前臂、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 、雙側性手部、右側足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陳劉 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 判。因認被告陳劉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彥彰告訴被告陳劉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陳彥彰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交易-29-202503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翰(原名:林胤志)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禹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 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 ,○○堂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炸虎爺之活動。於109 年2月8日19時許,○○堂之隊伍集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前道路,林禹翰身為活動承辦者及燃放鞭炮之管 控者,其知悉炸虎爺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若於活動 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活動人員 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及觀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源之危險 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演前或表 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 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外圍隨 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淨空、區 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鞭炮炮火 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並於轎 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俾能於鞭 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保所有現 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 意義務,未採取下述行為:①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 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 「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區 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適切措 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冷卻設 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程度(燒燙 傷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已進入 組織,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 ~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 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其因確信不會發生 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 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場、淨空,以至於「外圍隨 行人員」張德林協助設置鞭炮完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 ,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 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 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 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其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 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德林之○林梅花委由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影像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部分)、第15 9條之1第2項(證人於本案偵訊陳述)、第159條之5(其他 傳聞證據)、第208條第1項等規定,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禹翰(下稱被告)固對於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 ,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且 不爭執當日斯時被害人張德林(下稱被害人)因位於轎子前進 方向之炮網上,於燃放大量鞭炮後,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 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當日當日擔任該活 動之「外圍隨行人員」,非轎班人員,理應不得進入「禁制 區域」(鞭炮燃放之區域),且「緩衝警戒區域」已有安排負 責警戒「禁制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且於燃放前,已 有廣播通知清場,且被告及其餘外圍人員已目視並確認燃放 「禁制區域」內並無他人後,始為燃放鞭炮,況當日活動現 場備有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施,被害人於鞭炮燃放後,因 不詳原因進入鞭炮燃放區,因而受有體表面積76%燒傷,而 生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非被告過失所造成,故被告 並無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客觀事實:   被告係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 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被害人當日擔任該活動之「外 場隨行人員」,因該活動燃放大量鞭炮,而受有全身三度燒 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續31卷第111至119頁,原審卷第213至326頁,本 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花、證人即○○張 震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工作人員林正禾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林有德、林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7至20、21至24、25至27、29至33、35至37、3 9至41、43至46、51至53頁,相卷第15至17、19至22、39至4 3、47至50頁,他卷第57至67、69至71、73至83頁,偵570卷 第15至19、83至85頁,偵1222卷第13至14、19至25、27至31 頁,偵續31卷第91至95、111至11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堂臉書粉絲專 網貼文截圖、2020臺東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路線 圖、抽籤表、行程表、活動報名表、臺東○○堂活動切結書( 被害人未簽該切結書)、現金簽收單、送行者人本生命有限 公司張德林葬服務建議書明細、刑案現場照片21張、被害人 傷勢照片23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病歷、收據、診斷 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門診 紀錄單(警卷第61、63、65至69、70至81、83至85、89至99 、101至112、113至137、139至165、167至241、243至259、 261至5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害人案發當時並非因癲癇發作,無法及時閃避、離開「炸 虎爺」活動轎區點燃之炮網現場致生憾事:  ㈠經原審檢送事故現場影像,函請被害人因癲癇就醫治療之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說明事故當時被害人是否癲癇發作一事,經 該院回復如下:  ⒈癲癇發作是由腦部突發、不自主地異常放電所致。因不正常 放電導致行為、動作、感官或認知上的改變。依腦部異常放 電的原因及部位而不同,癲癇發作的嚴重程度有很大的差異 。常見之癲癇症狀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失神發作( 小發作)、顳葉發作(複雜部分發作)、肌陣攣發作。不同型 態,各有其不同之症狀。  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時之症狀為:病患突然倒地(有時大叫 一聲),意識喪失、眼睛上吊、牙關緊閉、口吐白沫、四肢 僵硬及抽搐,常伴有大小便失禁及舌頭咬傷,發作完後病人 呈現嗜睡、意識混淆及失憶現象。發作時,病人無法保有自 主之身體行動能力。  ⒊癲癇之治療,首要乃規律按時用藥控制癲癇,儘可能達到無 癲癇狀態,以求改善並維持生活品質,並避免因發作造成併 發症或生命威脅。被害人之癲癇係95年10月外傷性腦出血後 遺症所致,依病歷記載,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為強直陣攣發 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及抽搐。  ⑴初期,被害人曾多次因癲癇發作至急診就醫,甚至住院進一   步治療;隨後,被害人之癲癇控制逐漸改善,99年9月後,   未曾再因癲癇發作住院。  ⑵102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 醫之紀錄。  ⑶於門診紀錄中,104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之記載。即使   104年8月以後癲癇未再發作,被害人之醫囑遵從良好,皆能 按門診預約日期回診。  ⒋(案發現場)影片第30秒至37秒,可見遭火燃燒之人(被害人) 仍可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動之事,若係大發作型癲癇病人, 依此影像,難謂其當時有癲癇發作之情事等情,有臺東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1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0377號函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175頁)。   ㈡又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   證述:(他當天的樣子看起來有癲癇發作的情況嗎?)當時發 生的時候,我以為,但是在清理他的過程,他身上的火(清 理)完畢,他可以自行坐下,自行站起來坐到警車,我跟我 ○○說「○,你可以自己起來嗎?你身體都那樣,我沒有辦法 摸」,我○就「嗯」,他自己站起來,自行走路,他就算是 一個正常人。(跟癲癇發作的狀況不一樣?)我有看過我○有 癲癇,假如他有癲癇的話,他是馬上倒,臉部抽搐。(狀況 是不一樣?)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另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日現場影片,亦可見被害人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 動之事,此有勘驗筆錄所附影片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 至175頁),顯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 症狀即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 及抽搐等情不同,從而,證人林正禾於警詢曾證稱:被害人 有癲癇病史,當時伊與被告在道路上放置廟宇活動要炸的鞭 炮,伊等放置完就準備要點燃,但是當時鞭炮點燃後,燃燒 速度太快,同時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癲癇發作,身體不方便 移動離開鞭炮區,鞭炮炸開時,被害人就被波及到了等語,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都是○○堂工作人員,當時伊與 被害人幫忙排連炮,排完後準備要炸,當時風很大,鞭炮點 燃的速度太快,伊回頭時看到被害人怎麼站在那邊沒動,伊 想說完了會不會是癲癇發作,伊看到時鞭炮已經燃起來,伊 就趕快去拉被害人出來,伊拉被害人時有確定被害人是因癲 癇故無法離開現場等語,實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 癲癇發作型態症狀不符,核屬推測之詞,無從據此認定被害 人係因自身癲癇宿疾發作,無法及時閃避致生本案憾事。 四、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 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 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 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 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 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 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 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 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 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 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 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 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 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 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 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㈠被告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舉辦 「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 管控現場事務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臺 東○○堂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有走 炮網及定點炸,走炮網是指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人 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而定點炸是抬轎人員 抬起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本案是走炮網式等語 (警卷第14頁),並有臺東○○堂臉書粉絲專網貼文截圖可證( 警卷第65、67頁)。  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規範。由此可見,從 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負有相當之注意義 務,否則對他人之損害,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 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 ,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且鑑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 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 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 要求。」等語。再參酌該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 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 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均係從事危險事業 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 足認立法理由所指負有作為義務之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 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之主體者   。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抬轎人員抬起 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 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 顯然已在表演場地內製造危險來源,即炮炸虎爺轎之過程, 因燃放大量鞭炮,有生損害於前往參觀之民眾及活動參與者 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被告係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又於本 次活動,擔任承辦者以及總指揮,對於表演場域具有控制及 分散危險程度之能力,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居 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為顯然。      六、被告主辦炸虎爺之表演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爰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 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 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 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 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 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 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甚至學者通見亦主張,刑法以外法規所 訂定之注意義務規範,亦僅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 務之參考,是以學者乃有主張,刑法本身即為注意義務之依 據,而歸根究柢,過失犯係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唯賴法院 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如該行為之風險雖屬可預見亦可避 免,但若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該行為即非法律所禁止 ,而其判準,應依據該危險行為之社會相當性而定;其結果 ,將造成注意義務之限縮。質言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 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為達此目的務善盡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則許多現代社會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將受捨棄、 抑制,實礙社會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作衡平調整之必要。  ㈡有關元宵遶境活動燃放排炮、爆竹之個人或團體,如非施放 專業爆竹煙火原則上免申請,惟不得違反臺東縣政府公告禁 止施放之區域範圍及時段規定,有臺東縣消防局111年11月1 6日消預字第1110017302號函及臺東縣政府110年11月3日府 授消預字第1100224809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偵續31卷第39頁)。又本案「臺東市○○○○○之十字路口」鄰近 臺東大學,係屬不得燃放爆竹之區域,惟元宵節活動不在此 限一節,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民禮字第111024783 5號函可徵(原審卷第135頁),因此臺東○○堂此次舉辦「炸虎 爺」之活動施放鞭炮,不須事先擬具安全措施向臺東縣政府 申請許可(偵續31卷第47頁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此亦 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轎班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轎班人員抬起 虎爺轎在鞭炮堆放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等2種方式,在炮網 內表演,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 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 性,復參照:  ⒈被告於警詢陳述:現場有8個固定抬轎「轎班人員」,其他轎 班人員會於施放鞭炮期間輪流替換,以利抬轎成員換氣,另 外有「外圍隨行人員」會在人群邊維護,以免人群進入炮點 引發危險,通常裝備不齊全之「外圍隨行人員」不會讓其靠 近虎爺轎,另有工作人員會在現場負責水線及持滅火器於現 場待命;要施放鞭炮前,我們都會請非轎班人員之工作人員 離開現場後,才開始炸虎爺的活動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  ⒉轎班人員衣服、鞋子等裝備,要防火;現場要準備滅火器或 水線;現場有轎班人員及「外場隨行人員」,要施放鞭炮前 ,我們都會請「外場隨行人員」、觀眾離開現場後,才開始 炸虎爺的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活動者林世強、徐睿昌 、林正禾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9至221、229至230、2 31至232、243至245、252、253、255至258、266至267、276 至277、284、288至289、293至294、301頁)。  ⒊又被告已辦理多次炸虎爺之表演活動,且依據臺東○○堂「活 動切結書」所書「…炮炸金虎爺活動,…該活動具有一定危險 性,…具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風險…」(警卷第83頁)內容可知 ,其對於炮炸活動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當 知之甚詳。而鞭炮造成之燒燙傷,其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 ,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更可能已進入組織,而燒燙傷之 處置,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 ~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 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業據政府部門、醫學 院所宣傳多年(沖、脫、泡、蓋、送),更是經辦活動多年炸 虎爺活動之被告無從諉為不知。  ⒋從而,炸虎爺表演活動既然會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 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 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性,再依據被告及活動參與者即證人林 世強等人所述表演過程之實際情狀可知,炸虎爺表演活動會 依危險程度高低區分如下:「禁制區域」(鞭炮區),其範圍 應係鞭炮施放之區域,以本案走炮網而言即指井字編排之炮 網,而定點炸則是鞭炮堆定點。另外在危險程度較低、距離 「鞭炮區」較遠之觀眾區與「禁制區域」之間,再劃設一臺 東○○堂「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之「緩衝警戒區域」,用 以緩衝、區隔「禁制區域」與危險程度最低之觀眾活動區域 ,避免因燃放大量鞭炮,伴隨火苗延燒傷害觀眾,也讓「禁 制區域」表演活動能順利進行(包含清掃施放後之鞭炮等); 「禁制區域」在施放鞭炮期間僅有合格之轎班人員可進出, 「緩衝警戒區域」則是「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要施放 鞭炮前,「禁制區域」內若有參觀民眾或「外圍隨行人員」 逗留均會確實清場、淨空,此一舉動在確保防護裝備不足之 「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之安全,且表演活動應備妥滅火器 、水線等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表演活動設置 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 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 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 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 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 七、被告有未採取適當措施之不作為:   被告應注意炸虎爺表演活動之鞭炮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燃 放鞭炮前應落實區隔措施,確保「禁制區域」已淨空,且依 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至於「外圍隨行人員」即被 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 ,致尚在「禁制區域」內之被害人閃避不及,遭鞭炮炸射全 身著火,又因表演現場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致於 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燒燙傷程度:  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在道路上設 置活動要用之鞭炮,設置完畢後鞭炮燃燒得太快,我當時看 見被害人整個人就呆站在鞭炮旁都不動,然後他整個人就被 鞭炮炸傷,全身起火(警卷第8頁);109年5月30日警詢中陳 稱:鞭炮燃燒時,就突然發現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會在鞭 炮區附近,然後他就被炸傷了等語(相卷第85至86頁)。於10 9年12月15日警詢中陳稱:鞭炮開始施放且虎爺轎行進約3分 之1炮網時,我看見轎中有人衣物燃燒,是我○○(指林世強) 立即將其拉出,工作人員上前將其火焰撲滅,我才發現是被 害人,因為他不是轎班人員且身著之衣物不符合轎班成員之 標準等語(警卷第15頁);第一時間我們有用其他方式滅火等 語(偵續31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當日轎班人員林世強於原審證述:(張德林會是負責設 置鞭炮的人嗎?)就是大家互相幫忙。(掃鞭炮的人也會去設 置鞭炮嗎?)也是會。(你們是所有工作都混在一起,大家有 時候做這個,有時候做那個?)還沒開炸之前,都會互相幫 忙。…(當時要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 有離開鞭炮周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你們當天救火的方 式是直接用身上的東西把他的火拍熄?)對,因為當下太急 促了,所以就直接先用手和身上的毛巾去拍打。(你們當天 的滅火器和水管有用到嗎?)水管那那時候已經移到旁邊了 ,滅火器的話,是工作人員拿在手上,我們當下是,我發現 ,把他拉出來之後,是急著幾個人就先搶救,就是先撲滅。 (當時,水管已經被移到旁邊,沒辦法拿到?)對,當下是沒 有辦法拿到的…(所以,滅火器來的時候,你們已經把火熄滅 了?)是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49、233、237頁)。證人林世 強再於本院證:(當天何人負責拿滅火器?)那麼久了,我忘 記了。(所謂的提供水線的方式?)請○○○○○拉水管,水管沒 有跟著我們的轎子前進,水管就放在飯店外面的水龍頭下面 。(如果發生事情的時候你們如何通知○○○○○開水及拉水管? )因為那是戶外水龍頭,我們有需要的話就跑過去開水龍頭 並拉水管。我們沒有無線對講機可以互通。(依本院卷第169 頁截圖照片所示,穿黃色上衣的人有無辦法去區別抬轎人員 或是工作人員?)無法區別。但我們在抬轎前會確認是否為 抬轎人員。(這張照片上的防護措施水線、滅火器等在何處 ?)看不出來。(意外發生時,你們的水線及滅火器是沒辦法 及時搶救?)是等語(本院卷第至360至361、367頁)。  ㈢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徐睿昌於原審證述:(方才你 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示你們當 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嗎?)其 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一定,就 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原審卷第274頁)。  ㈣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證述 :(在規劃大家工作的時候,有沒有其中一批人是現場水線 降溫及持滅火器的人?)我沒看到。(有分配這一個工作嗎? )當下很亂,我沒看到。(行程前,有規劃現場水線和持滅火 器這一個工作的工作人員嗎?)沒有。(你們出去的時候,有 人配小型滅火器嗎?)沒有。(你在現場有看到嗎?)沒有。( 後來有看到滅火器,你知道那滅火器是從哪裡來的嗎?)我 聽他們講是從「○○○○○」裡面拿出來的。(炸之前,你在現場 有看到水線嗎?)沒有。…(你是負責【轎子】正前方?)對, 正前方,因為記者媒體都是在我的後方。(轎子在行進的時 候,你是看著轎子?)對。(轎子是往你的方向過來?還是往 離你的方向遠離?)它是往我前方這樣過來。(點燃鞭炮前, 你○○是在哪裡?)我真的不清楚。(點燃之前,你○○到底在哪 裡?)我也是不清楚,因為鞭炮全部擺完的話,人都散開了 。(你○○有幫忙排置鞭炮嗎?)有;當下我真的不知道我○○有 沒有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295至296、297頁)。  ㈤依據被告及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所述,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未 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制區 域」轎班人員與「緩衝警戒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再 觀諸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結果(本院卷第143、144、149至253 、356頁)益證:活動現場人流眾多,無法明確區隔「禁制區 域」及「緩衝警戒區域」,且本案現場未見滅火器或相類滅 火設備、水線等事實,另自現場外某處取得紅色澆花桶及滅 火器之人,趕赴現場時,已來不及救火、滅火,有現場影片 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1頁)。  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編號3部分,同時佐以證人林世強於本院證 詞,可知當日點燃鞭炮過程及被害人著火之過程如下:   一開始林世強喊:「點炮」,現場響起哨音,身穿黃色衣服 之人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頭戴虎帽之人即林世強左 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 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 後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再往後 退幾步之後,林世強又突然衝進去,拉出身上著火的被害人 ,旁人以毛巾打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及證人 林世強於本院之證詞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7、356、358至3 59頁)。在勘驗過程並未聽見被告所稱之廣播,或林世強於 原審所述:會互相喊「驅離了」、「好了」等語(原審卷第2 49頁),或看見林世強於本院所述:外圍人員羅志偉站在轎 子與觀眾的中間那邊(當庭繪製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359 、373頁),向伊打手勢表示OK,林世強才請○○點燃鞭砲引 信(本院卷第359頁)之情,足見燃鞭炮過程無任何警示,亦 未見清場,被告所稱有廣播或清場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 「禁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 人員」,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 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復未無法即時撲 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被告違反以上注意義務 之行為,顯已逾越了被容許的風險,並製造了風險,並於具 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了風險,顯見,被告之行為既已昇高了風 險,自應受到歸責。 八、以下有利被告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㈠證人林世強於原審曾證稱:活動當日現場有做人流管制,除 了轎班人員以外不得靠近轎子(即為炮網鋪排或燃放處),只 要非抬轎人員,一定會將之驅離到旁邊,縱然是○○堂其餘工 作人員亦不可靠近之,且在活動開始後,不可能有非轎班人 員站在鋪排的炮網上,因為要點炮之前一定要將非轎班人員 驅離。○○堂當日亦有安排專責人員擔任警戒或驅離非轎班之 人之工作人員,且燃放前會告知要清場,轎班人員以及被告 會大喊「要點炮了」,且外圍人員會回報現場已將他人全數 離驅離完畢。當日活動現場亦備有水線、滅火器等安全設施 ;伊可以肯定在鞭炮開始燃放之初,轎子前方並無其餘人員 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54頁)。  ㈡證人徐睿昌於原審另證:當天在鞭炮排好以後,禁止所有的 人員進入場中央,管制人員會在外圍,將轎班人員以及群眾 區隔並清場,安全維護人員會在外圍,注視所有的群眾以及 非轎班人員的一舉一動,嚴禁他人進入炮網內,縱然是其餘 工作人員,亦不得進入。且活動當日亦備有滅火器及水線等 安全設備。在點燃鞭炮前,有確定轎子的周圍並無其他非轎 班人員,當活動開始後,會一直往前走,並確保前方是淨空 的,且在鞭炮點燃時,轎子的前、中、後方均無他人,是伊 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進入炮網內而遭鞭炮燒傷等語(原審 卷第254至278頁)。  ㈢證人林正禾於原審證稱:當日所負責的工作,為確保媒體拍 攝時與炮網之距離,斯時媒體記者位於其身後,伊目視轎子 ,轎子向伊之方向前進,且伊從點燃鞭炮前,並無看見有其 餘之人進入炮網內,伊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在炮網內等語 (原審卷第278至300頁)。  ㈣前揭證人之證詞就當日所進行「炸虎爺」之活動,固曾證述 活動現場有安全維護、燃放鞭炮前並有安全確認等節,為形 式上制式之說明,然證人林世強於原審同時證稱:(當時要 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有離開鞭炮周 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且證人徐睿昌於原審證稱: (方才你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 示你們當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 嗎?)其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 一定,就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可見當日表演活動 雖有工作人員區隔觀眾,然該等人員所負責之區域未事先明 確劃分,僅憑案發當時當場隨意分配,致人流管制、清場並 未全面確實,否則若已淨空完畢始開始進行活動,何以所有 工作人員均未發現被害人進入「禁制區域」,顯不符經驗法 則。況依本院勘驗現場影片3,只見一開始林世強喊:「點 炮」,現場響起哨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林世強左 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 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 後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之後即 發生被害人全身著火之情形,可見燃放鞭炮前,並未做清場 之舉,也未確認轎子前方有無他人進入之區隔動作,現場亦 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證詞 ,無非是迴護被告之詞,與勘驗現場結果之客觀情狀不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本案被害人以參加多次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使用 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 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因自身疏 忽未留意活動節奏,未能即時走避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 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僅 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上揭過失之刑 責至明。 十、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因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   傷,嗣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因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 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人員 」,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作人 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此無從認定是屬被害 人自我負責之範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中的「可容許 危險」是指參加者認識炸虎爺活動的危險性,且同意活動所 使用之鞭炮在一般危險情況下對身體或生命產生的危害)   ,案發現場復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 ,是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未及走避,受有燒燙而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認被告應無過失,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堂 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 使用鞭炮內有火藥,一起大量燃放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 ,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其居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 地位,除了保護觀眾之安全外,更應注意工作同仁在表演活 動過程中生命、身體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在設置鞭炮 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 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 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 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 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其未盡上 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 燒傷,終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已盡其所能,先行賠償被害 人家屬醫療(救護車)、喪葬等費用之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與被害人家屬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所述)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HLHM-112-原上訴-7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