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民國114年1月6日刑事聲
明上訴狀、民國114年2月1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36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已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提出之民國11
4年1月6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14年2月1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
,於狀尾具狀人欄除有打字呈現之「陳韋廷」字樣外,既均
未經制作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院卷第21頁、第33
頁),依前開說明,其文書之制作於法即有未合,爰命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KSHM-114-金上訴-21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