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蔡美郎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上訴人 𨶒怡萍
訴訟代理人 𨶒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相關項目如下:
1、看護費用: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須持續回診進行復健治
療,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
美醫院)民國111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同年8月5日之
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需
專人照護2個月」,2張不同日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
師依據上訴人復原狀況再次開立,可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
之期間確實為4個月,並非如柳營奇美醫院於上訴審時回
函未經具名之病情摘要所稱無須頻繁就醫,且現今萬物通
膨,照護人員薪資皆已提高,依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
家照護價目表,全日照護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依
此計算,上訴人請求4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341,600元(計
算式:2,800元×122日=341,600元),原審認上訴人僅需
受專人看護2個月,已與系爭診斷書記載不符,且以專人
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並不符現今照護薪資標準。
2、就醫交通費:系爭診斷書已載明上訴人「需專人照護2個月
,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6個月」、「
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等語,顯示上訴人確因系
爭傷害必須持續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復健治療,故由親屬接
送陪同前往復健治療之車資,仍為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然
原審判決僅肯認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
診治療5次之就醫交通費,共4,345元【計算式:每趟車資
395元×(1+5×2)次=4,345元】,顯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之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12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其中記載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門
診14次、復健78次之證明。
3、無法勞動損失:上訴人受傷害前,與其1女1子同住,為全
職家庭管理主婦,每日工作是需洗衣、煮飯、打掃家務,
並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及照護家庭大大小小生活起居等
,上訴人之母親有7個子女,系爭車禍發生前僅剩上訴人
及上訴人之弟,上訴人之子女均未婚,其子42歲,從事建
築工程,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上訴人之女
從事擺攤工作,工作時間大約中午至晚上,時間不一定。
雖家庭主婦皆為無給薪之勞動者,惟家庭管理之主婦在整
個家庭上係屬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工作者,故家庭主婦倘因
生病抑或傷病期間,無法自由勞動家務,其所持原家務就
得需落在家庭其他成員身上,勢必全面動蕩家庭上每一成
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
系爭診斷書載明上訴人須專人照護共4個月,須休養共9個
月,上訴人身體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失,依系爭車禍發生當
年度即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請求休養9個
月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
9月=227,250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骨科1
11年5月12日診斷醫囑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專人照護2
個月,休養3個月;同年8月5日診斷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6個月,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足見上訴
人傷勢不輕,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後也致明顯駝背,骨頭
常感酸痛麻,尤其天氣冷抑或變天時更甚明顯,骨科醫師
於門診時向上訴人解說壓迫性骨折猶如銅罐遭壓扁,就算
骨傷癒合亦難恢復未撞擊前形態,而酸、痛、麻更是骨折
後遺症;又上訴人右部足部挫傷處,致引上訴人右側小腿
10年前裝有無須拆之鐵架,惟因系爭車禍再次撞擊後時感
無力,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情節重大,上訴
人精神、肉體均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為合理範圍。
5、上訴人總計得請求951,2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70元+
醫療器材1,953元+看護費用341,600元+交通費用78,210元
+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51,283元
),扣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60,610元(下稱特別補償金)、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660,715元(計算式:951,283元-229,958元
-60,610元=660,715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寄賠償單予被上訴人、急診醫師說
上訴人骨頭沒有怎樣、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探望等情,皆
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智商可以考取駕照
,具有交通智識分辨能力,卻意圖以其係智障規避責任,
足見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
稱:
(一)被上訴人是智障,無法正常表達自己的意見,第一審時被
上訴人父親𨶒春萬沒有來,被上訴人會害怕,不知道要講
什麼。系爭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𨶒春萬,5分鐘
內𨶒春萬就到現場,當時警察、救護車都還沒有來,𨶒春
萬有拍攝現場照片,但沒有看到車禍過程,所以不知道被
上訴人有無過失。急診室醫生有拍上訴人之X光片,𨶒春
萬問上訴人醫生有沒有說怎樣,上訴人說醫生沒有說怎樣
,醫生說檢查要打顯影劑,但是上訴人會過敏,所以不能
打顯影劑。隔天早上星期日8時多,𨶒春萬打電話給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但是都不接,最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接
,但是叫被上訴人不要去看上訴人,不要打擾上訴人休息
,𨶒春萬帶了禮物很有誠意要看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都不下來,被上訴人有什麼辦法,後來𨶒春萬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都
不願意。急診醫生說上訴人骨頭沒有怎麼樣,只有脊椎第
幾節骨頭有裂開而已,為什麼隔了幾天,就說胸椎壓迫性
骨折,第二次上訴人寄賠償單,又換別的地方受傷了,這
樣怎麼賠償,急診照X光應該就有發現,為什麼打了顯影
劑還沒有,被上訴人認為是假的。
(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7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2、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3、看護費用341,60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有
看到,不曉得上訴人有沒有看護費用的支出。
4、不能工作損害227,25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沒
有工作,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就醫交通費78,21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
有看到,不曉得上訴人有沒有就醫交通費的支出。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看
到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傷勢究竟如何,所以不願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含醫療費2,270元、醫療器
材費1,953元、看護費132,000元、就醫交通費4,34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特別補償金60,610元,為
22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4分之1,及依職權宣告此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即上開229,958元及其遲延利息
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
理範圍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看護費用209,600元
、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2頁、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
三民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48之3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其同
向前方之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60,61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2頁、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
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動損失2
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51,283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
看護費用13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共290,56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
金60,610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
人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即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檢察官訊問時稱
:111年4月30日晚上我騎車走在新營三民路上,對方是騎
腳踏車在我前方,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車子就直接撞上
等語(見刑案營偵字第229號卷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
疏未注意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行駛在其前方,而自後方追
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上訴人並無過失,堪予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
抗辯當時天色昏暗,加上路旁沒有路燈,無法發現上訴人
車輛云云,而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禍
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於刑案卷內可證(見刑案警卷第67頁),且有被上訴人
系爭機車車燈照明,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3、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無過失,且系爭傷害與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其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
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
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看護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2張不同日期開立之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
均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可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之
期間共4個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並應以
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家照護價目表,全日照護每日2,
800元計算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檢送系爭診斷書函詢柳
營奇美醫院有關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所受系爭傷害需專
人照顧、休養個幾個月?經柳營奇美醫院函覆認為:「姓
名:黃蔡美郎,病歷號:00000000,身分證:Z000000000
,說明:下背部挫傷,胸椎壓迫性骨折。(自述騎腳踏車
被後方機車撞上)。急診日期:111年4月30日,日後門診
追蹤及復健。門診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共門診4次。需專人照顧2個
月,休養6個月。沒有限定搭什麼車回診,也無須頻繁回
診。」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30日(113)奇柳
醫字第1506號函及其檢送之病情摘要(下稱系爭病情摘要
)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可知柳
營奇美醫院係綜合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系爭診斷書,
始判斷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僅需專
人照顧2個月,且不需頻繁回診,堪認2張不同日期之系爭
診斷書均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2個月」,乃係柳營奇
美醫院對上訴人在骨科就診之歷次紀錄,而為重複、相同
之記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受系爭傷害須受專人照顧期間
2個月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系爭診斷書之上開
重複記載,以系爭病情摘要未經具名為由而否認其上開醫
療判斷,主張上訴人需專人照顧4個月,且非無須頻繁就
醫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固提出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
之居家照護價目表,主張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80
0元,惟上訴人並未實際由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居家照護
,而係由家人看護,自不應以職業之看護費用請求。而依
本院職務上所知,現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
200元,原審判決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2個月
期間,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之損
害共132,000元,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個月之看護費用209,600元云云,要屬無
據。
2、就醫交通費:
上訴人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12年12月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
2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就醫交通費73,865元云云。惟查系爭病情摘要已明確
記載上訴人無須頻繁回診,且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之
門診、復健,距離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接受急診治療日即
111年4月30日已約5個月,傷勢應已趨於穩定,以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多為挫傷、外傷,其中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更需要固定,確無頻繁復健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上開期間仍有頻繁門診、復健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
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之就醫交通費,要屬無
據。至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急診送醫乃是搭乘救護車前
往柳營奇美醫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刑案偵查
卷第39頁),上訴人既非自行搭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再者系爭診斷書重複記載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至骨科門診,則上訴人請求當日之
就醫交通費用不應重複計算。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搭乘計程
車前往醫療院所之車資為每趟395元,其於111年4月30日
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當日離院,111年5月3日、同年
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至奇美
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系爭傷害,並審酌上訴人於前開期間,
因處受傷初期,傷勢仍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准上訴人請求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診治療5
次之就醫交通費共4,345元【計算式:(急診離院1次×單
趟車資395元)+[骨科門診5次×單趟車資395元×2(來回)]
=4,345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要屬無據,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醫交通
費用73,865元云云,同屬無據。
3、無法勞動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每日工作需洗衣、煮
飯、打掃家務,並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及照護家庭大大
小小生活起居,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傷害,有長達9個月
須休養無法從事上開勞動,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受有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云云。經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且需照顧當時年
邁94歲母親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其母親蔡邱昭吟之戶籍
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蔡邱昭吟之戶籍謄
本僅能證明蔡邱昭吟之戶籍地址、年籍資料,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即需照顧蔡邱昭吟。再者蔡邱昭吟之
戶籍謄本記載其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上訴人之戶籍地
則在臺南市鹽水區,其戶籍地並無上訴人之子女或其他親
友設籍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可知上訴人
與其母蔡邱昭吟並未同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蔡
邱昭吟剩下上訴人及我舅舅(即上訴人之弟)兩個小孩等
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上訴人之母蔡邱昭吟尚有與其同住之上訴人之弟
照料生活起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在系爭車禍前確實照顧
蔡邱昭吟生活起居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傷休養期間,受有無法照顧其母蔡邱昭吟之家務勞動損失
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與其女(即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子同住,其女45歲,其子42歲,均未婚,其
子做建築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時至下午5時,其女做擺攤
生意,工作時間約中午至晚上,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上
訴人之子、女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自行操持家務,而需由
上訴人處理之必要,且其子、女上班時間更無需上訴人為
其料理餐食或處理家務之必要。上訴人既自承其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即無任何可預期工作收入
減損之可能,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需洗衣、煮飯、打掃家務等等,
亦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勞動云云,惟無論有無系
爭車禍之發生,家務本應由成年之家庭各成員共同操持、
分擔,上訴人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亦應由其他家
庭成員為之,尚難認其受有損害或預期利益之損失。至上
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高雄高分院11
0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見解,係針對已經證明家庭主
婦確有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勞務
工作之案例,與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須照顧其母蔡邱昭吟生
活起居或上訴人原來從事之家務因其受傷而有必要另僱人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
家務而受有損失,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
27,250元云云,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
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後出院,分別於111
年5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共
門診4次,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足見系爭傷害
及其後續治療、休養必然造成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
苦,對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要屬有據。又查
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小學畢業,系爭車禍前為家管,於1
12年度有所得收入2,000元,名下有汽車2筆,財產總額0
元;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
在加油站打工,於112年度有所得收入366,435元,名下有
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
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
、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財產或所得查詢結果各2件附卷可
憑(見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5頁、
原審外放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
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應屬相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
過高而無據。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
撫金15萬元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醫
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看護費用132,00
0元、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90,
568元,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其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
工作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云云,均屬無據。
(五)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害,已自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60,6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因此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29,958元(計算式:290,568元-60,610元=229,958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
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660,715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DV-113-簡上-26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