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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BAND」,使用暱稱「波特」之帳號, 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中內壢找執可密,正台制」此一 隱含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意之訊息,以此方式向向不特 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 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以交友軟體「BAND」與黃志豪聯繫,嗣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黃志豪使用暱稱「 HAO」之LINE帳號),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暨約定在址設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鎮社區附近交易。嗣黃志豪於11 3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將販賣與喬裝員警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1.22公 克、淨重0.883公克),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之信箱(信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信箱編 號:162號3樓),並聯繫喬裝員警改至其上址住處交易。待 喬裝員警抵達上址住處後,黃志豪即將喬裝員警帶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門口,示意喬裝員警自行自信箱拿取其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1,600元投入信箱, 喬裝員警遂依黃志豪指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價金1,600元置入信箱而交付黃志 豪,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無購毒真意之 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喬裝員警製作之113年3月22 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 案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本案查 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其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告販賣與喬裝員警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22公克、淨重0.88 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881公克、驗 餘總毛重約1.21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2814)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 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被告於警詢中業曾供稱本案倘交易成 功,則其可獲利600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有販 賣毒品的意思」,而坦認其販賣毒品確實意在賺取差價營利 ,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原判例)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為圖營利,即率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透過交友軟體刊登販賣毒 品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而有造成毒品流向不特 定多數人而廣布於市之風險,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顯與販售對象特定、單一,且僅係偶爾為之、價量均寡之 情形有別,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並遞減 其刑,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本案並無何縱科以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予憫恕,故而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志豪意圖 營利,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倘非為 警即時查獲,則流入市面之毒品勢將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 之甲基安非他命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另本次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驗前淨重0.883公克)、價格1,60 0元,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供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在電子廠任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豪為警查獲時,除經警扣得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外,另經警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 索票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總實秤毛重:5.3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 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約5.00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 5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3302)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中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驗餘部分 之毒品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 ,並依同上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際,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 明。 (三)至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雖係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1,600元業經員 警取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毒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003公克)及其包裝袋共2個 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扣得之毒品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

2025-03-13

TYDM-113-訴-1086-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66、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麻2包( 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3.548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彈 共47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彥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前不久,持手機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楊智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 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楊智盛,因 潘彥甫積欠楊智盛500元,故向楊智盛收取價金1,900元,當場銀 貨兩訖。嗣警方據楊智盛之供述,於113年7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潘彥甫上址居所,扣得大麻2包(檢驗後淨重各3.548 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彈共47顆,及潘彥甫所有之iPhone手 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甫於偵審時坦承不諱(20066號 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6、142、146至147頁),核與證 人楊智盛之證言相符(他卷第24頁反面、54頁),並有證人楊 智盛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0至43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1425號南院刑搜字第15417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警一卷第21至27頁)、扣案大麻及大麻煙彈照片(警一卷 第29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0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2085號偵卷第23至2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毒品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從「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 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楊智盛之間並不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等 關係,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 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大麻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復佐以被告供承其向上游「蔡 秉疄」販入大麻價格為1公克900元(警一卷第5頁),而其販 賣予楊智盛之價格為1公克1,200元,益證其確有從毒品販賣 過程牟利。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述其向上游「蔡秉疄」販入大麻一事,經警依被告供 述之時間、地點調閱「蔡秉疄」所駕駛BMY-6267號自小客車 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發現被告供述之毒品交易事實, 而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偵查佐吳尚霖113年11月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依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本案是其初次販毒,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價金 為2,400元,依其販賣之毒品價值、販賣次數、對象等販售 規模及獲利程度,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仍有刑度過苛之情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併就前述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 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有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於112年1月1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診斷書、戶籍謄本 、設攤證明、捐款感謝狀(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23 至129、148、157、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 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 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 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 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 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 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2包(均 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3.548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 彈共47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屬違禁物,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 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頁反面、20066號偵卷第10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格為2,400 元,除當場收取1,900元價金外,另抵償其積欠購毒者楊智 盛500元之債務,此據被告及證人楊智盛供證在卷,可見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3-訴-645-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補充「(西元2006年9月出廠、價 值約新臺幣1萬元)」,第5至6行「循線查獲上情」補充為「 循線通知徐銘澤到案說明,經徐銘澤帶同警方於同年月11日 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之停車場起獲 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黃泓翔領回),因而查悉上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銘澤前有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在公 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 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黃泓翔之權益受損, 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帶同警方起獲遭竊機車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黃 泓翔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將該車 駛離現場,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泓翔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銘澤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泓翔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五)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90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宸宇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 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欄所示之子 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宸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枝、子彈 ,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託寄藏而持有,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受某真實年籍不詳、 名為「王鴻發」(已歿)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先以不知情之 吳冠穎之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供放置 後述槍枝、子彈,嗣於承租上開房屋後約1、2星期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不詳地點,自「王鴻發」處同時受寄取得 下列槍枝、子彈:(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三)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12顆(其中 附表三編號1、編號4為制式子彈,共132顆;附表三編號2、 編號3為非制式子彈,共231顆【起訴書原載稱229顆,惟起 訴書此部分數量計算,實應係加總附表三編號2、編號3、編 號5所示子彈數量而來,故原載229顆,原已有違誤;且其中 如附表四所示5顆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示】;附表三編號5為制式散彈148顆、非制式 散彈1顆),並於同日與不知情之吳冠穎共同將上開槍枝、 子彈搬至上址租屋處藏放,而自斯時起繼續寄藏而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租 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吳冠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租屋處房東黃崧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本案槍彈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測察照片簿、本案藏放槍枝處所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槍枝、子彈扣案可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 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 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下稱刑事局補鑑函文)在卷 可稽(另查,本案係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載稱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起訴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共9顆,而前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原即未列入本案起訴 範圍。惟上述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其 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本 案被告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僅為4顆,亦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至 如附表四所示其餘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由本院於後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開寄藏槍枝、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槍枝、子彈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以予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亦有違誤,惟因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各該條文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步槍1枝、非制式步槍1枝、制式衝鋒槍1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獵槍2枝、非制式獵槍3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共512顆,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所示子彈,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供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王鴻發」,而「王鴻發」業已離世,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本案亦無因被告供述「王鴻發」此一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是與上開減免刑責規定之要件未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於本案中寄藏之槍枝、子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無異於小型軍火庫,其未經許可擅自受寄藏放而持有大量槍、彈,而對社會治安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之舉,依社會通念原難認有何堪足憫恕,甚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是辯護人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又身有病痛為由,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視法律禁令,擅自受「王鴻發」之託為其承租房屋並藏放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彈,且所寄藏之槍枝數量高達12枝、子彈多達512發,且槍枝種類包含各式制式、非制式手槍、步槍、獵槍及制式衝鋒槍,子彈種類包含制式、非制式子彈、散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儼然坐擁小型軍火庫,而得以擁槍自恃,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惡性甚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公共及個人安全尚未造成具體之實害,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攤營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 」欄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三中業經送鑑試射擊發之子彈,剩餘彈頭、彈殼, 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4顆子彈外,尚包括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 據。 三、經查,經本院就附表四所示刑事局鑑定書中原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補鑑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子彈5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洵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成立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美國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菲律賓ELISCO廠M16A1型,槍號為RP12259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衝鋒槍,為以色列IMI廠UZI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槍身上僅有SLD12-1J2A-31-  0792等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⑵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0026,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子彈 鑑定報告  1 9x19mm子彈7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9mm子彈227顆 ⑴225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⑶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175顆  3 8.9mm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4 5.56mm子彈57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5 口徑12GAUGE子彈149顆 ⑴148顆部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98顆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8.9mm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2025-03-13

TYDM-113-訴-1032-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檢驗前毛重0.3 25公克」補充為「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 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本案黃世裕(下稱被告) 以繼續之一行為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13年8月9日晚間10 時25分為警查扣為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 052公克),在其持有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 之113年8月9日晚間10時25分,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許冠澤」取得( 見偵卷第63頁),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雄檢信署辭114他128字第114900 2226號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8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377494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憑,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0.052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45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3號   被   告 黃世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約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住處,收受許冠澤(另簽分偵辦)交予其保管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與中山東路口 ,因在車內抽菸而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13

KSDM-113-簡-513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周明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周明昌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與葉智勝(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4把、非制式獵槍1把,及子彈188顆; 及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葉智勝共同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其附 表二之一所示海洛因、其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麻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薛嘉淳、陳維佑、江德修之證詞,復參酌扣案槍枝、 子彈暨毒品,及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函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現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 及第一審勘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 ,暨其他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薛嘉淳之證詞、 上訴人之供詞,與清水分局偵辦報告書內容、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互為勾稽,認 上訴人對本件查獲槍彈、毒品之地點即○○縣○○市○○路000巷0 0號(下稱天祥路租屋處)有管理使用權,為真正之承租人 等情;復參酌第一審勘驗上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暨擷圖, 依其所顯示之警員搜索過程,及警員陳維佑證稱:同事有先 問上訴人是否持有槍枝、子彈,上訴人說天祥路租屋處那邊 有槍枝,到天祥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同事詢問上訴人關於槍 枝置放處,上訴人說就在樓梯口處那邊,在工廠時上訴人說 槍枝有長的、有短的,到天祥路租屋處是上訴人叫我們到後 門旁邊,會去翻電視螢幕,是因為上訴人頭一擺指向電視那 邊,我們就去找等語,認上訴人向警員告知有槍枝之事實; 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圖,所顯示警員在天祥路租屋處房 間內搜得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使用之大量夾 鍊袋、真空封膜機等情,與江德修(即毒品買家)所證稱: 上訴人所販賣毒品是用真空包裝等語,若合符節,並以本案 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高達655.67公克 、1272.38公克,及大麻高達651.13公克,其數量之巨,顯 非用以供己施用,且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得之大量夾鍊袋及 真空封膜機,及上訴人本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 ,可見上訴人及葉智勝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係伺機販賣所用 。是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天祥路租屋處內所查獲之槍、彈及毒 品,為上訴人與葉智勝所共同持有,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毒品等情,已逐一闡述甚詳,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葉智勝歷次之供證,如何不足以資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 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 喚葉智勝,以究明葉智勝之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匯入 新臺幣100萬元後隨即提領之原因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 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事證已臻明 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雖另引用梁明軒於偵查中 所證:有向周明昌購買乾燥大麻花等語,以及江德修證稱: 我有看到上訴人有槍,是短槍,放置在黑色袋子內等語,作 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上訴意旨所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販賣大麻予梁明軒,且江德修並未證述槍枝放置黑色袋子一 事等情,縱或屬實,然上訴人本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上 所述,並非專以該等陳述為主要證據,除去該部分之證據, 綜合案內上開薛嘉淳、陳維佑之證詞,及江德修其餘證詞, 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 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及第一審勘 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等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 任憑己意,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葉智勝、薛嘉淳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 釋,並爭執薛嘉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是否有前 開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其有前開犯行,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刑(共4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㈡、上訴意旨僅指稱:因涉及最後定應執行之刑度,請併予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4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0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均已預見其等出 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物品 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有披索7萬5000元(依匯率1:0.56 計算,約為新臺幣4萬2000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 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Maann Chana」(起訴書誤載為「Mann Chan」 ,應予更正)、「Paul La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間某 日,「Maann Chana」指示乙○○ ○○○○ ○○ 尋覓1人 共同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乙○○ ○○○○ ○○ 即與甲○○ ○○○ ○○○ 聯繫,並由「Maann Chana」 先給付披索3萬5000元作為2人來臺灣之機票費用。乙○○ ○○○ ○ ○○ 及甲○○ ○○○ ○○○ 於112年9月21日1 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Maann Cha na」拿取行李箱2個(其內裝有夾藏海洛因之後背包、被套 、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Maann Chana」同時交付乙○ ○ ○○○○ ○○ 美金1000元零用金,並指示乙○○ ○○○○ ○○ 至臺灣後與「Paul Lao」聯繫。乙○○ ○○○○ ○ ○ 及甲○○ ○○○ ○○○ 隨後返回飯店房間, 將上開物品另行分裝至渠2人欲攜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內,再 於翌日(22日)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至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以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其等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菲律 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 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乙○○ ○○○○ ○○ 託運行李 內之海洛因3袋(即附表編號1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 ,共計毛重4,095.79公克、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背包 2個、行李箱1只、手機2支,以及甲○○ ○○○ ○○○ 託 運行李內之海洛因6袋(即附表編號6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 量53包,共計毛重5,477.17公克、純質淨重3,700.11公克) 、背包2個、行李箱2只、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 ○○○○ ○○ (以下簡稱被告甲)部分:上 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 甲○○ ○○○ ○○○ (以下簡稱被告乙)知悉上情而為 其共犯,但皆坦承其運輸、走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下稱偵一(一)卷】第31 7頁、原審卷第96、178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2、174-178頁、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二【下稱偵 一(二)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並有「Maann Chana 」、「Paul Lao」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對象為被告2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護照資料、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手機通訊資料及轉帳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偵一(一) 卷第25-27、37-51、57-69、73-80、131-135、139-152、19 7-199、295-297頁、偵一(二)卷第65-70頁)。另本案扣 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一(一)卷第265-266、269-270頁,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6所載)。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甲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自菲律賓運輸至 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主動問被告甲可否帶我出國,是 他請我攜帶黑色行李箱登機,我對他非常信任,我當時沒有 想太多,想說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藏有毒品, 如果知道的話我不會來臺灣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98 、101頁、原審卷第29、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上訴狀、第1 63頁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亦以:被告乙不知道行李中夾 藏毒品,被告甲並未告訴他,且他是在菲律賓機場才知道甲 要給他錢,並不是在提出要一同來臺灣時即知悉能賺錢,他 來臺灣之目的是為了旅遊觀光,並非為了賺取金錢,從他與 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對於來臺灣一事充滿歡樂,足見主 觀上並無運輸毒品或走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見偵一 (一)卷第256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 。經查:  ㈠被告乙在112年間某日與被告甲聯繫後約定一同出國至臺灣, 被告乙無須負擔出國旅費,且可獲得披索7萬5千元(約為新 臺幣4萬2千元)之報酬;被告2人於出國前一日即112年9月2 1日1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 「Maan nChana」拿取裝有後背包、被套、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之 行李箱2個,隨後被告2人返回飯店房間,將上開物品分裝至 欲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翌日由被告2人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被告2人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 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抵達臺灣高雄小港 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一(一)卷第9-10、14-16、2 0、190-193、316頁、原審卷第153-160、162-163頁),並 有上揭被告甲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 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 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 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乙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甲是我的乾爹,我跟他很久 沒碰面,一年頂多見2、3次面,都只有用手機互相問好,我 在臉書上看到他很多出國照片,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只要陪著他玩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我沒有 問他怎麼賺,因為我很興奮。剛好我公司有假,我就問他可 不可以帶我一起出國來臺灣,來臺灣沒有任何行程,機票是 由他預訂,且他說會全程支付旅途期間所有食宿、交通費用 ,並承諾會額外給我7萬元披索,我是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元 披索可以分,在菲律賓的時候他沒有供應錢給我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8-99、101、175-177、310-311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來 臺灣時(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為112年8月7日至10日),有 打電話給乙,當時我有提議要帶他來,我有跟他提到說我會 給你零用金7萬元披索,他當時跟我說下次要帶著他一起。 後來「Maann Chana」又委託我幫忙帶東西來臺灣,她說會 出錢招待,幫忙出機票錢跟出國期間的花費,還向我表示成 功即可獲得報酬7萬5千元披索,她告訴我再多帶一個人,因 為一個人只能帶20公斤,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所以我 帶乙,他也一樣可以領到7萬5千元披索的工作費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10、15-16、20、191、316頁、原審卷第153 -155、159、162頁),並佐以被告乙之護照申辦日期(112 年8月12日)及被告乙與其配偶(未登記)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於搭乘飛機出境前,即已與其配偶多次提及只要等 到被告乙從臺灣回國,即可購買電動腳踏車給其配偶跟給付 家裡費用等節(見偵一(二)卷第165、187、207頁),可 知被告乙係於112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即已知悉陪同被告 甲來臺灣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尚可賺取零用金披索7萬元, 遂答應與被告甲一起來臺灣,隨即於同年月12日申辦護照。 是以,辯護人稱被告乙是到機場時才知悉來臺灣能賺錢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出發 前即已就此行除能免費出國尚能賺取披索7萬元乙事心生疑 問,顯然已查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合理,卻未曾詢問被告 甲,仍為了得以免費出國及賺取金錢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 被告甲自菲律賓出境至臺灣,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犯行,然究其前後所供,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申辦護照及出國之動機:被告乙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中 稱:「我本來就有計晝想要出國工作,我本人獨自前往申辦 護照,『之後』有看到臉書上有他之前出國的照片,所以我主 動問他可不可以帶我一起去,所以不是受他的指示,且他沒 有要求我做任何事就直接答應了」、「我來台灣的主要目的 是觀光旅遊及拍攝照片影片,因為這是我第一次出國離開菲 律賓」等語(偵一(一)卷第9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來台灣的旅費是誰支出?)被告甲支出全部;他跟我說 ,走,我們到台灣玩,我幫你付所有費用」、「被告甲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怎麼賺?)我 沒有去問,因為我聽到可以出國很興奮」、「被告甲只有跟 我說只要陪著他就可以賺這7萬元,剛好我公司有假,我也 想要出國就問他說我們一起出國好嗎」(偵一(一)卷第17 5頁以下)、「因爸爸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ATM提款 卡,去佐證我有正當工作,避免無法登機」(偵一(一)卷 第242頁)、「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在台灣,他有答 應我要帶我出國」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於羈押 庭訊中供稱:「我因為本身很想要出國,我沒有出過國,也 看到被告甲有P0很多出國的照片,因為他知道我也很想要出 國,所以有約我一起出國,那時候我因為工作上也有假期, 所以就問被告甲要不要一起出國」等語(聲羈卷第25頁), 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中供稱:「因為第一次出國,爸爸( 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提款卡,佐證我有正當工作 ,避免無法登機」、「(對話紀錄提到『這是為了你幫你買 電動腳踏車跟付家裡的費用』,這是否為你來台灣所可以獲 取的報酬?)爸爸說來台灣會給我生活費開銷,我有答應我 太太說我在台灣盡量少花錢,因為我回菲律賓就要開始上班 ,由我太太要接送小孩,所以就想幫他買一台電動腳踏車, 我也有承諾要買給他」等語(偵一(二)卷第242、243頁) 。綜合上開被告乙歷次供述,對於申辦護照之動機,被告乙 先稱,是因為「有出國工作」的打算,故是為了自己將來出 國工作而申辦,但其隨即又稱,是利用工作的假期與被告甲 一同出國,但其申辦護照之時間,顯然緊接在同案被告甲邀 約其一同出國時間之後,且係利用工作休假而出國旅遊,且 準備在職證明證明(以免無法登機),顯無辭職另行出國工 作之計畫,故其所稱申辦護照之動機,顯然不一;而對於由 何人提議一同來台,其於警詢中稱,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 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 遊,但於偵訊起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來台 灣一個禮拜前,被告甲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準備要出國 了」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證人即被告甲則於原 審結證稱:「(辯護人問:Messenger對話内容是否就是被 告乙主動跟你提議說他想來台灣玩?)是我提議要帶他來玩 的,他也有說你下次也帶我」、「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 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 以了,因為我的重點是只要能到台灣來旅遊」、「被告乙要 跟我一起來台灣,但他沒有問來一趟要多少錢、他要付多少 錢」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60頁),表明是其主 動去電被告乙,並提議下次帶被告乙同行,且一開始就告知 可以賺取7萬元披索,被告乙則不曾詢問一同來台所需支付 之費用,而非被告乙所稱,是「自己原本就有出國旅遊的打 算,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 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遊」,被告乙之辯解顯然前後矛 盾且與證人所證及事理不合。則被告乙既然已經許久不見被 告甲,突然經被告甲告知,可以一同到台灣旅遊,且不但不 用支付旅費,也不打算支付旅費,還能賺取高額報酬,卻不 曾進一步詢問確認,更於登機前告知配偶(同居人),此行 結束後可以為配偶添購電動腳踏車,顯與常理不合。  2.關於本次與被告甲同行之緣由、目的,被告乙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稱:「最後一次與被告甲見面是大約1年又9個月前, 他跟一些朋友到我家聚會,平時都以臉書聯繫」(見偵一( 一)卷第98頁)、「(你跟被告甲近幾年互動密切?)我們 會透過臉書聯絡,四個月前有見過面,一年頂多見兩三次, 2019年我搬離他的住處,就比較少見面」(同上卷第310頁 )等語,則兩名被告既然已經長期不曾密切互動,但其等之 供述,或被告乙所稱是其因看到被告甲於臉書中所張貼之出 遊照,就主動開口要求被告甲帶其出國旅遊,甚至不打算自 行支付旅費,顯與常理不合,故而可見證人即被告甲於112 年10月31日偵訊中所供證稱:「(為何會找被告乙來台?) Maann Chana叫我再多我一個人,因為一個人只能帶二十公 斤」、「(你跟被告乙說出國可以賺七萬五,他的反應?) 我只有跟他說把東西帶去台灣後,我會給他七萬五,他很驚 訝,他說我可以出國,又有錢可以拿」等語(偵一(一)卷 第316頁),表明是其先經共犯「Maann Chana」要求多帶一 人同行,並告知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其才找被告 乙同行等語可信,亦即被告甲自始就告知被告乙,邀其同行 是要被告乙一同攜帶物品來台,就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 報酬,可見被告乙自始就是為了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 而應允被告甲之邀約攜帶物品來台。  3.關於費用支付方式不合常理:被告乙供稱自己從事電信服務 工作,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2千元披索,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則證稱「兩人來回機票約3.2萬披索」(原審卷第163頁 ),換算每名被告約需花費1.6萬元之披索購買機票,若加 上住宿與日常花費,亦即被告乙於需要扶養同居人及三名幼 子之經濟狀況下,主張其原本打算花費一個月的收入而供自 己出國旅遊玩樂,進而預先申辦護照,顯與常理不符。且被 告甲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 菲幣(偵一(一)卷第317頁),而被告乙一再強調其與被 告甲相識甚久、情同父子(原審重訴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 163至164頁),衡情當對於被告甲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則 被告甲之月收入約與被告乙相當,被告乙卻認為被告甲能不 但出資帶其出國旅遊,更於被告乙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 下,僅僅陪同出國5日,就大方給予被告乙3-4倍月薪之報酬 ,顯不合理,而被告乙卻不曾詳細詢問原由以及被告甲花費 巨資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為何?均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 告乙早就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違法之違 禁物品等情有所預見,故而對於被告甲願為其支付相關費用 不感意外。  4.關於來台是否能獲得報酬,被告乙於案發日之警詢中辯稱, 「被告甲只有說會給7萬菲幣零用金,而未提及報酬」等語 (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一)卷第101頁),但於 同日偵訊中卻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 萬元菲幣」等語,隨即改稱「被告甲只有說幫他把東西帶去 台灣,並沒有說帶去台灣就能賺7萬,後來才說給我老婆7萬 5千元,我跟被告甲說先不用給錢,先來台灣好好玩」、「 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我以為被告甲是做 生意」等語(同上卷第175-177頁),被告甲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中供證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訴他, 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拿7萬5 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A給的 ,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同上卷第21頁 )。則被告乙既稱被告甲是邀約要帶同其一同前往台灣旅遊 ,衡情不但應自付機票錢,更無「賺錢」可言;而關於被告 甲允諾給予的7萬或7萬5千元之性質,更不可能有同筆款項 被告乙卻主張有「零用金」、「陪伴旅遊之報酬」、「攜帶 物品來台之報酬」等不同屬性,更遑論僅僅陪同旅遊,竟能 獲得高其月薪近4倍之報酬,被告乙竟不曾向被告甲確認, 而稱「被告甲只有說,陪著他就能賺得這7萬」、「我問他 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沒說話」、「我想說這些東西 是要帶去賣的」,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可見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支付(或為其支付)合計達近10萬元菲幣之目的 ,是要其一同攜帶前述扣案物品,而該報酬、獲利高達近被 告乙5個月之薪資所得,顯不合理;而以被告乙之學歷、經 歷、工作經驗,顯可明顯察覺被告甲所要求其一同攜帶來台 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毒品等違禁物。  ㈤另參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們大約9月21日下午2點 入住菲律賓馬尼拉Pasay的SOGO飯店,6、7點時有人打電話 給被告甲,他要我一起到飯店外面與人碰面,因為有東西要 帶來臺灣,我們在飯店外等了20分鐘,一台車開至飯店前, 他上前跟司機講話,之後司機打開後車廂並取出2件一大一 小黑色行李箱交給他,回到飯店裡面,我問他行李箱裡面是 什麼,他跟我說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有包包、針線包、瑜 珈墊、棉被等,我還有拍這些東西給我老婆看,他從大黑色 行李箱拿出所有東西並分裝進他自己的咖啡色行李箱及另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我問他這些東西是要銷售嗎,他沒有說 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裝到行李箱裡面,他請我以我的名義 攜帶小的黑色行李箱登機。我是在SOGO飯店當天看到東西時 才知道要幫人帶東西過去,就想說是這些東西要帶到臺灣, 後來他說要給我7萬5 千元披索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0、102、174-176、310頁、原審聲羈卷第24-26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菲律賓SOGO飯店前拿取要帶來臺灣的貨品,當時一台車開 來,我跟被告乙一起從後車廂取出一個大的黑色行李箱、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然後「Maann Chana」拿零用錢1千元美 金給我,拿回飯店房間,打開大行李箱內有2、3個後背包、 瑜珈墊、繃帶、棉被,我們把這些東西拿出來,「Maann Ch ana」說要分裝,把大行李箱丟掉,因為我沒辦法同時放進 我的行李箱,所以才會用被告乙的行李箱裝。被告乙是在飯 店打開行李箱看到要運送到臺灣的物品後,才說「原來是這 些東西」、「原來我們要帶東西去」,我跟他說只要把東西 帶到臺灣,我們就可以賺錢,在機場時我跟他說能拿到7萬5 千元披索,他就表示「喔!真的嗎」等語(見偵一(一)卷 第9、14-16、20、190-193頁、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5 -158、163頁),並佐以被告乙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在見到「Maann Chana」前,有跟其配偶表示被告甲 在跟人講話、在等他的老闆,並於向「Maann Chana」拿取 行李箱回飯店房間分裝後,傳送物品之照片給其配偶,向其 配偶表示這些產品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等節(見偵一(二) 卷第167、177-178、195頁),可知被告乙於112年9月21日 (即出境前一日)晚上向被告甲之「老闆」拿取行李箱並將 其內物品另行分裝至被告2人要攜帶至臺灣之行李箱時,即 已知悉其只要將該些由被告甲之「老闆」交付之普通日常用 品(瑜珈墊、繃帶、棉被等物)運輸至臺灣即可以賺錢,而 非單純被告甲帶同被告乙來台旅遊。然被告乙卻於歷次應訊 強調,其此行來台是與被告甲一同旅遊:如112年9月23日警 詢中稱「(本次前往台灣之行程?)我們停留臺灣期間原本 預計全部都在臺中旅遊」(偵一(一)卷第99頁),同日羈 押庭訊中稱:「我所知道的只是要單純出國旅遊,去看景點 及夜市,我們是要在臺灣居住五天,我當初僅是單純以為要 出國玩」、「住五天,9月22日到26日,行程是在臺中逛逛 買東西,去一些公園拍拍照,之後就返回菲律賓」等語(聲 羈卷第26、27頁),然其對於為何要攜帶上開由「Maann Ch ana」所交付之物品來台一節,卻一再稱「我在飯店時在跟 我老婆講電話有拍這些東西給他看,我『想』說可能是要帶到 台灣去賣的,我有問被告甲說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 沒有說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到行李箱裡面」、「一開始被 告甲是跟我說給我7萬元 ,我看到東西時就『想』說是這些東 西要帶到台灣」、「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 我『以為』被告甲是在做生意的 ,我老婆也覺得說可能是他 做生意賣東西有錢可以賺」、「這些東西都是新的,我『想』 說是要帶過去幫忙賣的。」(偵一(一)卷第176、177頁偵 訊筆錄)、「我『以為』這些東西是要拿來賣或是推銷的,我 才問被告甲說是否要把這些產品賣過去臺灣,被告甲沒有回 答我」、「我是被告甲叫我下去幫忙拿行李的時候,才知道 要幫忙攜帶東西去台灣,我『想』被告甲想要把這些東西帶去 臺灣,所以才會有錢」、「當時候我看到行李裡面的東西有 包包、瑜珈墊、棉被,所以我當時才『想』說這些東西可能要 帶去臺灣賣的,所以賣掉後才會有錢」(聲羈卷第24至26頁 )等語,表明其主觀上覺得攜帶上開物品來台,是被告甲打 算販售並作為旅費及給予被告乙報酬之用,然不論是被告甲 或被告乙均無一人表示來台之後有安排銷售上開物品之行程 與計畫,故被告乙所辯之來台目的,顯然矛盾。  ㈥承上,被告乙辯稱其以為被告甲打算販賣「Maann Chana」所 交付之上開物品營利,充作其旅資與報酬,然被告乙為專科 肄業、曾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餐廳工作多年,來台前為電話客 服人員,並已育有三名子女,顯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且菲律賓並非極度落後之地區,此從被告乙經常使用手機網 路瀏覽資訊並與被告甲、同居人聯絡,可知其當有探索外國 狀況之能力,其顯然知道上開物品不論在菲律賓或台灣地區 ,都甚為平常,且並無太高的價值,更無刻意從菲律賓帶至 台灣地區販售之理由,但其竟稱其以為被告甲是要來台販售 上開物品營利,且足以賺到兩人之旅資與支付被告乙高達其 4倍薪資之利益,顯無可採;且被告乙既然辯稱其認為被告 甲是要攜帶「老闆」所交付物品來台販售,進而賺取其二人 之旅費,卻稱未安排任何販賣該等物品之行程,其辯解顯然 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其顯然明知其與被告甲所攜帶來台之物 品並非販售之用,但被告甲卻慎重其事地將該等物品攜帶來 台,被告乙應可合理預見被告甲與「Maann Chana」所要求 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見不得人且不法之違禁物。  ㈦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 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 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 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 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媒體上 報導。被告乙既稱其認為被告甲是以攜帶「Maann Chana」 所提供之物品來台而營利,顯應認為被告甲可以獲得之利益 不會比自己少,亦即此趟台灣之行,被告乙顯可預見被告甲 至少可獲得近20萬元披索之報酬(3.2萬機票錢+各7.5萬元 之報酬+旅台5日之住宿費用),然該等報酬顯不可能是上開 其表面上所見「Maann Chana」所提供行李箱內物品可以換 得,但被告乙明知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卻未發一語詢問 被告甲,則其對於本案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 ,確有預見,而被告乙仍僅為貪圖上揭利益而率然允諾以上 開方式參與被告甲所交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藏有毒 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 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  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一再證稱:被告乙不知道我來臺灣要 做什麼,我沒有跟他說錢的來源或名目,他沒有問我帶到臺 灣的東西是什麼,他不知道攜帶的物品有夾藏毒品等語(如 原審卷第154、156、158-160頁),但其亦一再強調,只有其 自己與「Maann Chana」聯絡,被告乙並不知道要攜帶的物 品為何等語。然:  ⒈關於行前曾否或何時告知被告乙有報酬可領,」,被告甲於1 12年9月23日警詢中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 訴他,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 拿7萬5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 A給的,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偵一( 一)卷第21頁),於同日偵訊中稱:「我只有跟他說我們把 這些東西帶去台灣,然後會賺錢」、「(你有跟JAMES說將 東西運到台灣後會分給他7萬5 ?)是」等語(同上卷第192- 193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則稱「(何時跟JAMES 說跟你一起出國可以賺7萬5?)在菲律賓機場」(偵一(一 )卷第316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我第一次跟他提到這 個的時候是打電話的時候,我說我會給你零用金,被告乙就 是「喔」了一下,不太相信,第二次就是我在機場當面跟他 說我會給你零用金7萬5千元,被告乙有回說真的嗎?」、「 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 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155頁), 但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承認拿這 些毒品進入台灣,你跟被告乙都可以拿7萬5千元?)我並沒 有跟被告乙說他自己有7萬5千元菲幣佣金可以拿,我只是跟 他說這次出國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零用金可以拿」,故就 其帶同被告乙來台究竟有無報酬?何時告知有報酬?有多少 報酬?其說詞顯然一再反覆,已難遽採。  ⒉「Maann Chana」所交付之大行李箱內之物品,實際上是由其 與被告乙將之取出,再裝入由被告乙攜帶並託運之行李箱中 ,此經被告甲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58頁),可見被 告甲並不避諱讓被告乙看到、碰到藏有扣案海洛因之上開物 品,若被告乙毫無「該物品中可能藏有違禁物」之意識,顯 有可能因為粗心大意而使該等物品包覆之海洛因露出、破損 ,故被告甲所稱,其放任主觀上毫不知情之被告乙徒手處理 包有海洛因之上開物品,即與常理不合;而被告甲更證稱, 「Maann Chana」是單獨向其一人允諾其與被告乙每人都可 以分得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而被告乙對此並不知情。故被 告乙若果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一節毫不 知情,易言之,並未像被告甲於主觀上承擔東窗事發面臨重 刑處罰之壓力,且需負責與毒品上下手聯絡,並收取及交付 毒品等犯罪細節,而被告乙自始與其聯絡並同意一同出遊之 動機,只是想一圓出國旅遊之夢,被告甲並非邀同被告乙出 國工作賺錢,故是否獲得報酬一節,應該本來就不在被告乙 的預期之中,更遑論被告甲已經為被告乙支付高額之機票與 住宿費用,而使被告乙得到意料之外的豐厚獎賞,而被告甲 自承自己的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披索(112年10月31日偵訊 筆錄,偵一(一)卷第31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為7 萬元披索),相較於疫情前已經大幅縮減,故若非被告乙對 於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亦有所認知,以被告乙之主觀需求與客 觀分擔之內容,被告甲顯無理由平白讓被告乙獲得跟自己一 樣多的報酬,故被告甲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難以作為有利 於被告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憑 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均自菲律賓 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經查獲,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 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2人與「Maann Chana」、「Paul Lao」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 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被查獲 後,雖曾配合指認並提供其所知毒品來源「Maann Chana」 、共犯「Paul Lao」之犯罪計畫等資訊,惟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偵查機關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甲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2人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其刑罰甚為 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禁絕毒品之目的者,非 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 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之量刑 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為謀求利益, 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6所示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均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予嚴懲。然考量上開毒品運抵入境 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 害;再衡量被告甲雖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5年,仍屬過重、被告乙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對於毒品確 切數量及內容並無認識,其惡性亦較具有直接故意為輕,且 非屬主導地位,則以上開重刑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節,應仍 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本院考量被告2人具體犯 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應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甲遞減其刑)。  ⒋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其主文 及理由闡述略以:基於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 之立法目的(毒品條例第1條規定),毒品條例將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毒品條 例第2條),並於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為 標準,分定不同之法定刑。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下稱系 爭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因 其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行為,有引發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 能性,將會對國家整體經濟力產生侵害,間接影響社會制度 之運作,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 ,其目的除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著重整體 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 要公共利益,固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考量。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 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 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 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 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 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 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 (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 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 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 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足認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系爭規定卻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問前述差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導致實務上普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 其刑,且仍僅能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 刑。相較於毒品條例於歷次修正過程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 法定刑(參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 第3項,及行政院依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系爭規定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未於法定刑予以區別,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處罰 ,使法律適用之結果過度僵化,恐致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行 為人因此所受之處罰,與其罪責相衡,發生顯不相當之結果 ,而與憲法比例原則相牴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2人供述可知, 本案起因於「Maann Chana」與被告甲前即已曾合作,由被 告甲運送物品來臺灣二次(經被告甲供承明確,並有入出境 資料、手機內相片及轉帳通知可稽,見偵一(一)卷第197 、287、292-293、297、317頁、原審卷第29頁),本次亦係 由「Maann Chana」與被告甲謀議自菲律賓運輸夾藏毒品之 物品至臺灣,因礙於搭乘飛機有行李限重之故,遂要求被告 甲再邀同被告乙共犯,本案主要聯繫事由均是被告甲為之, 業經本院敘述如上,依上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最先萌生犯 意,對法益侵害程度最深,而負責重要犯罪行為之主謀為被 告甲,涉案程度較深、對整體犯罪情節參與較多,而僅提供 協力之被告乙,參與程度最為輕微。本案被告乙之行為固然 不可取,所運輸者為高純度且重達6千多公克海洛因,但本 案運輸之毒品入境後,隨即為海關發覺,旋遭偵查人員查扣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與其他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已發生實 害之毒販相較,被告乙之行為對法益侵害及他人健康危害程 度略低,且被告乙先前並無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良民證可稽(見原審院卷 第129頁),本件被告乙又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則若對被 告乙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處刑罰顯然逾越其不法行為應 有之評價(被告甲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足以讓一般人認為有法重情輕之情事,然被 告乙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亦僅得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以被告乙犯罪情節與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縱使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5年,亦無法彰顯出兩名被告間 之適當差別對待,故依上開被告乙支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 程度等說明,被告乙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可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分別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 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 其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兩名被告中實屬主謀,且其運輸之第 一級毒品僅純質淨重已逾6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我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原審已經依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法定刑下限已經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無法重情輕 之感,自無再行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⒎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認「Maann Chana」之照片,並 將其所知「Maann Chana」之相關資料交付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請求轉交菲律賓國警方查緝該毒品來源等情, 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113年12月27日高市緝字第1 1368650140號函覆表示,並未依被告甲之供述而緝獲該國外 之毒品上手(本院卷二第169頁),故被告甲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⒏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抵達小港國 際機場辦理通關之錄影畫面,擬以被告乙通關時之神情佐證 其通關時有無緊張、驚慌、害怕等情緒與舉動等情,然經本 院電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均回覆表示,並無被告等人通關時之錄 影,僅有針對行李領取處設有錄影(本院卷第317至321 頁 ),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項請求,尚難准許,復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 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 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所幸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 獲,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復酌 諸被告2人係受上游指示而接應毒品,然未確知運輸毒品之 種類及數量等涉案情節,暨被告甲雖為兩名被告中主要操作 運輸毒品犯行流程之人,但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游共犯 之資料,雖未能使菲律賓警方查獲,但已足見其悔意,而 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其惡性究不如本案主要聯繫者被告甲 ;被告2人於臺灣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種植 鳳梨、外送生意、直銷,另外還有餐廳收入,月收入約7萬 菲幣,單身,但需照顧領養之12歲兒童及罹癌的阿姨,被告 乙自陳其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月收入約1 萬8千元至2萬2千元菲幣,需要扶養三個小孩跟同居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 10月;並敘明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物為第一級毒品 ,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附表編號2、3、4、7、9、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2人持 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用於包裝及掩藏本案 所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167 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否認被告乙為其共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依照被告2人 本案之犯罪情節,運輸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對我 國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經宣判上開重刑,而有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之情形,然: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 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 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 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又 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 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 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 ,此一人身自由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 實與刑罰無異。倘將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判 決撤銷,改判為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 利,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對於執行完畢或經 赦免之被告再為驅逐出境處分,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 生活之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 ,此一附加之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不利益,如此解釋始能符 合立法者保護被告上訴權之意旨,並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精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潘文順森林 法加重竊盜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潘文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此部分並 無潘文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潘文順關於 原判決罪刑暨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 本件僅潘文順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另卻逕行增 加潘文順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有違」,最高法院著有11 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承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案既然只有被告二人上訴,自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調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本院 既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 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自不得 逕行增加被告二人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被搜索人:被告乙○○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1 海洛因3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實際毛重4,095.7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35.73公克(驗餘淨重3,829.83公克,空包裝總重260.06公克),純度73.61%,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9頁) 2 背包2個 3 行李箱1只 4 Realme手機1支(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Realme手機1支(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搜索人:被告甲○○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6 海洛因6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3包,實際毛重5,477.17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04.31公克(驗餘淨重5,099.06公克,空包裝總重372.86公克),純度72.49%,純質淨重3,700.11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5頁) 7 托運行李箱1只 8 手提行李箱1只 9 背包2個 10 IPhone XR手機1支(紅,IMEZ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KSHM-113-上訴-338-20250313-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輝 謝淑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賴炳輝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炳輝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0、181及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關於被告賴炳輝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其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輝未經許可,擅自興建水泥 鋪面、鐵皮建物而經營傢俱店,雖經花蓮縣政府裁罰,惟均 未改善,亦不恢復原狀,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 日,恐有過輕,實難落實區域計畫管理,爰請求處以較重之 刑等語。 三、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㈠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 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 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 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 宣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 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㈡查區域計畫法(以下稱區域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見 ,本條係以被告的不作為(不回復原狀)作為構成要件,如 再以構成要件事由對被告賴炳輝加重其刑,似有違反上述禁 止雙重評價之疑。  ㈢又依區域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限期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縣府)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可見,行政機關得依區域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 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 共福利,尚難認因無法落實區域計畫,即因此轉而認應對被 告加重其刑。  ㈣況被告賴炳輝違規使用面積約OOOOO平方公尺(原審卷第85頁 ),尚難認為相當廣袤,原審於刑種選擇上挑選拘役,應難 認為逸脫責任刑範疇,又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刑法 第33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對應拘役的量刑天花板而言, 原審量處拘役40日,應尚難認為有輕縱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貳、關於被告謝淑錦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區域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 (第1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地上物所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2項) 。」上開條 文第2項後段係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強 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應由該土地或地上物之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至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處 罰對象,上開條文既未明文,宜解為以違反第15條第1項管 制規定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考量實務上尚有許 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 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 難以有效達成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 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 ,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 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 用土地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區域計 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 非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 處罰為例外;而對行為人或非行為人處罰,皆應以其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且處罰對象非屬行為人時,應具備 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 0920090059號函參看)。  ㈡經查被告謝淑錦係被告賴炳輝之○○,又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於民國107年2月間已獲花蓮縣政府(以下稱縣府)同意 申請從事菇類栽培場之農業設施,縣府亦函示設施不得作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花蓮縣政府107年2月23日府 農保字第1070036395號函及說明㈤)。嗣被告謝淑錦及賴炳 輝決定改建為傢俱行對外經營(111年7月16日豐原分局被告 謝淑錦調查筆錄參看),對於本案犯罪自難諉為不知。本案 行政處罰對象,本應包括被告謝淑錦,也具有充分、合理及 適當之理由。況被告謝淑錦對於本案農業設施不得另作為住 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結果發生,法律上也有防止義務 ,被告謝淑錦能防止而不防止或不作為,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被告謝淑錦、賴炳輝 恐先以從事菇類栽培場之農業設施為名目,嗣其等再將農業 設施改建為傢俱行而規避,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罪有 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原審以花蓮縣政府未以被告謝淑錦為 行政裁罰對象,即判決被告謝淑錦無罪,認事用法,恐非妥 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淑錦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土地是 被告賴炳輝用伊名字買的,那段期間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 。  ㈡區域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 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則縱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仍與該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又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 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 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 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 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 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 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 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 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區域計畫法之處罰係「先行政後刑罰 」之罰則。  ㈢經查:  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縣府有限期命被告謝淑錦應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⑴縣○○○於000○0○00○○○○○○○段00○00地號等2筆非都市土地,疑 農地未作農用情形,訂於109年8月10日上午9時整,於現地 勘查認定,嗣於110年1月6日發函指出:「本案農業設施經 本府現勘時已作為經營傢俱行之使用且該農業設施周圍部分 農地未經申請同意鋪設水泥,已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請台端於110年2月20日以前恢復 至計畫內容使用。屆時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本府將依農業 發展條例暨區域法規定辦理」(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  ⑵惟上開2紙函示並無送達回證乙節,亦有縣府112年8月4日函 可參(原審卷第69頁),檢察官對此節亦無異詞(本院卷第 187頁),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縣府有限期令被 告謝淑錦應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參照上開說明,對被告謝淑錦得否援依區域法第22條規定相 論擬,尚難認為無疑。  ⒉本案行政通知、裁罰對象均為被告賴炳輝,不及於被告謝淑 錦,尚難認被告謝淑錦知悉其限期應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⑴縣府110年8月12日命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21日處分書,受文及裁罰對象均為被告賴炳輝, 不及於被告謝淑錦乙節,有上開文號公文、處分書可稽(原 審卷第73頁至第81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191 頁)。  ⑵由上說明可知,本案行政通知、裁罰對象均為被告賴炳輝, 不及於被告謝淑錦,則被告謝淑錦是否知悉其限期應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尚難認為無疑,加 上110年1月6日命改善函文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送達被告謝 淑錦,準此,得否依區域法第22條規定對被告謝淑錦相繩, 應難認為無疑。  ⒊綜合觀察區域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可知,違反第15條 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可知,須「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者」,始該當區域法第22條之罪,並非違反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即得逕以區域法第22條相論擬。查 被告謝淑錦固於警詢時自承:「我們一開始也有照計畫建設 菇類養殖場,之後我與頼炳輝決定將該地改建為晶華傢俱行 對外經營。」(警卷第27頁),惟上情僅得證明被告謝淑錦 違反區域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尚難憑此認被告 謝淑錦(經通知)「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者」,自難以區域法第22條之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賴炳輝固有犯區域法第22條之罪,然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謝淑錦有參與或謀議(經通知)「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情,自難單憑被告 謝淑錦為本案○○○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前有與被告 頼炳輝決定將該地改建為晶華傢俱行對外經營,即認被告謝 淑錦亦該當區域法第22條之罪。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謝淑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是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上訴後,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13

HLHM-113-上易-33-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啓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 沒收。   事 實 一、連啓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昌」之友人所託,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寄藏在其住 處內。嗣於113年1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連啓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啓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59、101、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搜索影像擷圖暨現場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1至41頁、第57至85頁)。又扣案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0994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至47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偵訊供稱:「阿 昌」將本案手槍拿給我看,後來他說有事,將本案手槍寄放 在我家,之後再來拿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3頁),是 被告僅係替「阿昌」保管藏放本案手槍,並非單純為自己占 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僅寄藏1枝手槍,且寄藏期 間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尚非嚴 重,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意,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並就 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尤以被 告曾因非法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非法製造槍枝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被告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 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 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非法持有槍枝、非 法製造槍枝、詐欺、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素行欠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為我國法律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竟漠視 法令而寄藏本案手槍,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 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 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手槍為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及 期間,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 匣),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3-訴-747-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皇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Clobetamil(抗生素軟膏)」10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氏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 失輸入禁藥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事先查證或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含有禁藥成分之軟膏10條,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 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查扣案含「Clobetamil」成分之軟膏10條,均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上 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 庫保管中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9號   被   告 黃氏皇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皇原應注意含有「Clobetamil」成分之「Clobetamil G skin cream(面霜)」,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以線上軟體EZ WAY系統實名認證之 方式,委請不知情之運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 X120V305M8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2 31031BFGP118W,以夾藏他貨物掩護私運方式,自境外輸入 含「Clobetamil」成分之「Clobetamil(抗生素軟膏)」10 條(1條為25公克,合計共0.25公斤)來臺。嗣經臺北關人 員於112年11月11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之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 未經許可輸入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貨物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北關函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Clobetamil(抗生素軟膏)」10條,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部分;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其所輸入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 ,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藥事法第 82條第3項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 無成立明知而輸入禁藥罪之餘地。經查,「Clobetamil」係 屬藥品乙節,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 道廣為宣傳、推介或公告周知,本案被告無專業之醫學、法 學背景,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前案紀錄,實無從認知其未 經許可輸入內含「Clobetamil」成分之面霜軟膏係屬禁藥, 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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