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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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文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53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4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3

CCEV-113-潮補-1548-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皓室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苡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隱娛樂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事件,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共8萬4,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壹 佰伍拾參元【計算式:2,200,000+84,153=2,284,153】,應繳裁 判費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貳萬貳仟柒佰 捌拾元外,尚應補繳捌佰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2

SLDV-113-補-1351-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玟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 4,91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5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 ,530元(計算式:3,530元-1,000元=2,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1

TPEV-113-北簡-11446-20241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王窓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蓮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李俊益 李蔚穎 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 求: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李俊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 公尺約為14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7.24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 積79.98平方公尺+陽台17.26平方公尺=97.24平方公尺),有原 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 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61萬3,6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 97.24平方公尺×14萬元=1,361萬3,600元),又先位請求第二項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1萬元。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二 項訴訟標的,此二項標的互不競合且無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22萬3,600元( 計算式:1,361萬3,600元+861萬元=2,222萬3,600元);另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222萬3,600元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萬7,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0

PCDV-113-重訴-758-202412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1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林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23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4-12-10

TPEV-113-北簡-12210-202412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恩鑫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東明、李純櫻即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108 年度臺附字第5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東明、AQV-0837號自小客 車車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704元,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1 13年11月22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4,548,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在移 送前就被告邱東明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部分以外)免徵收 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邱東明請求財產損害35,430元及擴張 聲明請求1,270,000元部分(計算式:4,548,704元-3,278,7 04元=1,270,000元),及原告就被告李純櫻請求連帶給付4, 548,704元部分,合計共5,854,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 1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4,472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4,542元(計算式:59,014元-34,472元=24,54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向 邱東明請求財產損害及擴張聲明部分及向李純櫻請求連帶給 付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09

CCEV-112-潮簡-519-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謝勉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 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宋莉枝即宋麗枝提起訴訟,原 告與宋莉枝即宋麗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應以宋莉枝即宋麗枝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 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宋莉枝即宋麗枝繼承如附表 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萬9,328元( 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1,494元,尚應補繳4,15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 產 價 值 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16地號 16,259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6,259×1/4=1,666萬5,475元 2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18地號 2,099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2,099×1/4= 215萬1,475元 3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21地號 174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74×1/4= 17萬8,350元 4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22地號 4,148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4,148×2/48= 70萬8,617元 5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37地號 147 公同共有1/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47×1/8= 7萬5,338元 6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38地號 62 公同共有1/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62×1/8= 3萬1,775元 7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39地號 245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245×2/48= 4萬1,854元 8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45地號 3,183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183×2/48= 54萬3,763元 9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46地號 358 公同共有1/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58×1/8= 18萬3,475元 10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55地號 1,171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371元×1,171×2/48= 21萬3,268元 1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58地號 3,170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170×2/48= 54萬1,542元 12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67地號 470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470×2/48= 12萬1,417元 13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68地號 488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488×2/48= 12萬6,067元 14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0地號 2,864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2,864×2/48= 73萬9,867元 15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1地號 1,520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520×1/4= 155萬8,000元 16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3地號 419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419×2/48= 7萬1,579元 17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4地號 6,733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705元×6,733×2/48= 131萬9,949元 18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86地號 315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15×2/48= 5萬3,813元 19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87地號 9,930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9,930×1/4= 1,017萬8,250元 合 計 3,550萬3,874元 訴訟標的價額 3,550萬3,874元×1/24(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宋莉枝即宋麗枝之應繼分比例)=147萬9,328元

2024-12-06

SLDV-113-補-1156-202412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3 2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維護表存卷足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6

PTEV-113-屏小-670-20241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莊榮吉 被 告 洪博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博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截至起訴前1日利息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0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 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洪博書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利息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總金額10萬元 1 利息 3萬元 90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23+122/365) 6% 4萬2,001.64元 2 利息 3萬元 90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23+122/365) 6% 4萬2,001.64元 3 利息 4萬元 90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23+122/365) 6% 5萬6,002.19元 小計 14萬5.47元 合計 24萬5元

2024-12-05

CCEV-113-潮補-1481-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代位人 鍾明祐 被 告 鍾邱寶珍 鍾清森 鍾榮章 鍾碧好 鍾沛潔 彭苡晴 彭淑芬 彭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 張代位債務人鍾明祐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鍾明祐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0,0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2,980元,尚應補繳2,31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苑裡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鍾明祐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玉山段3地號土地 24.05 2,500元 94/2,025 1/7 399元 2 玉山段4地號土地 27.87 2,500元 94/2,025 462元 3 玉豐段855地號土地 108.81 2,500元 94/2,025 1,804元 4 鎮安段832地號土地 596.75 5,600元 1/1 477,400元 合計 480,065元

2024-12-05

MLDV-113-補-1813-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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