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陳莊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元盛
被 告 許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11,8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75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慢車道由大
雅區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與廣興
巷之交岔路口右轉廣興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
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
網膜下)出血合併外傷後之左側動眼神經麻痺、軀幹鈍挫傷
、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機車維修費用:5,550元。
⒉醫療費用:15,267元。
⒊看護費用:18,9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2,83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232,205元。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2,074,75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7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對醫
療用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以及超過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請求有爭執,另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又原告已申請之
強制險費用33,978元應予扣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
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5,267元及看護費用18,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21-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係於104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見中簡卷第77頁),至112年4月26日受損時,已使
用8年1月又11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55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20頁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
年數,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55元(
計算式:5,550×1/10=555)。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共2,831元,業據提出消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
附民卷第3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
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
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年齡
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
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
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事故時,原告已72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
年齡,如果原告主張其尚有勞動能力,則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惟原告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
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原告
為國小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工作是務農、種菜,會去花市買
肥料,沒有固定工資,就是賺賣菜的錢,很難計算, 沒有
扶養人數,沒有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當時在當
兵,當時每月平均約3萬8千元,未婚,沒有扶養人口,沒有
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144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
高,應以請求45萬元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87,5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67
元+看護費用18,900元+機車維修費用555元+醫療用品費用2,
831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487,553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33,978元,此業經被告陳述
在卷(見中簡卷第6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
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3,57
5元(計算式:487,553元-33,978=453,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453,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139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