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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陳仲育 被 告 蘇筱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3,099元。   ⒉塗裝:6,376元   ⒊零件:5,700元(原告請求21,6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以上合計為15,175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輪圈刮傷非被告車輛撞擊 所致等語,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前 保險桿、右頭燈、右前輪圈、右前葉子板等處,且依原告所 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壞、右前 輪圈有刮痕,此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 67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 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無號誌交岔路口起駛,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雅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及APQ-558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 影響行車動線,兩車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甲車及 乙車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6 0%、甲車及乙車各負擔5%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應減為9,105元(計算式:15,175×60%=9,105)。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 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99,000元之損害, 並主張抵銷云云。惟因過失行為致被告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 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王雅芳,並非原告或原告之被保 險人趙新英,被告欲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自 有未合,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2 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5

TCEV-112-中小-473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部分: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案就為警 所攔查,經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即主動交付其在褲子口 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 6至7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案就為警 所攔查,過程中因被告有遮掩上衣下擺處之行為,經警方檢 視後發現疑似一包毒品並掉落於地面上,被告始坦承此為安 非他命;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因行跡 可疑為警所攔查,經警方目視車內副駕駛座發現毒品吸食器 1組,被告始坦承此為吸食毒品所用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警卷(二)第3、6至7頁、偵卷(三)第4、14至15頁)。堪 認警方就上開2事實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 用毒品罪之嫌疑人,故被告嗣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仍均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張凱鈞此部分前科素行 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 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 在案(見偵卷㈢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2個,錠劑,檢驗前毛重1.503公克、檢驗前淨重1.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1個,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944公克、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1個,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401公克、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本案查扣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936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956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張凱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1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2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50巷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查,經詢有無攜帶違禁品,主動坦承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1.46、0.9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旁,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過程中因遮掩上依下擺處,經 警方請其拉開該處後,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8公 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與中華四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核對行車執照發現腳踏墊上有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皆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10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2月22日13時3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1.46、0.98公克),且於113年2月22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36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4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各為0.38公克),且於113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284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4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於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於113年4月2日2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Y113254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2、證明本件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然查,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 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其 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或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顯然尚可作為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 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之餘地,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具有吸收關係而屬於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04

KSDM-113-簡-3445-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陳莊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元盛 被 告 許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11,8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75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慢車道由大 雅區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與廣興 巷之交岔路口右轉廣興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 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 網膜下)出血合併外傷後之左側動眼神經麻痺、軀幹鈍挫傷 、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機車維修費用:5,550元。  ⒉醫療費用:15,267元。  ⒊看護費用:18,9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2,83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232,205元。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2,074,75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7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對醫 療用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以及超過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請求有爭執,另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又原告已申請之 強制險費用33,978元應予扣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 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5,267元及看護費用18,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21-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係於104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見中簡卷第77頁),至112年4月26日受損時,已使 用8年1月又11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55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20頁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 年數,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55元( 計算式:5,550×1/10=555)。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共2,831元,業據提出消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 附民卷第3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 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 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年齡 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 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 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事故時,原告已72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 年齡,如果原告主張其尚有勞動能力,則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惟原告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 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原告 為國小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工作是務農、種菜,會去花市買 肥料,沒有固定工資,就是賺賣菜的錢,很難計算, 沒有 扶養人數,沒有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當時在當 兵,當時每月平均約3萬8千元,未婚,沒有扶養人口,沒有 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144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 高,應以請求45萬元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87,5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67 元+看護費用18,900元+機車維修費用555元+醫療用品費用2, 831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487,553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33,978元,此業經被告陳述 在卷(見中簡卷第6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 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3,57 5元(計算式:487,553元-33,978=453,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453,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簡-139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3號 原 告 卓永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Y1141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街00號前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5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5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Y1141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1日前,並於113年5 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8月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Y1141866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前方自小客車於路口綠燈轉黃燈時突然急煞,致 原告需緊急轉向閃避以免撞上前方自小客車,反應時間小於 1秒,未及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6:20:00秒許,系爭 機車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 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 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 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 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 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5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 6月2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6808號函(本院卷第37-38 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開始於16:19:57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在臺北市 昆明街之外側車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機車 右方,在外側車道右側,此時前方昆明街與漢口街2段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檢舉人機車前方有一 藍色機車,藍色機車前方另有一白色車輛;16:19:58秒許, 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超越檢舉人機車,駛至藍 色機車之右前方、白色車輛之右後方,復系爭路口號誌由綠 燈轉為黃燈;16:19:59秒許,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此時系 爭機車仍在白色車輛右後方,約1機車車身距離處,復左切 駛至藍色機車之前方、白色車輛之正後方,與白色車輛距離 不到1機車車身之距離,此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黃燈;16:20 :00秒許,出現喇叭聲,系爭機車持續左切駛至白色車輛左 後車尾處,復壓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駛進內側 車道,變換車道過程未顯示左方向燈,白色車輛煞車燈持續 亮起,系爭路口號誌仍為黃燈;16:20:01秒,系爭機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於白色車輛左側超車,16:20:01秒末,系爭路 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機車車身向右偏移;16:20:02秒許, 系爭機車駛入外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顯示右方向燈;16 :20:03-04秒許,系爭機車駛越停止線右轉漢口街2段,隨即 消失於畫面中;16:20:07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第73-87頁)。則於上 開檔案時間16:19:59至16:20:00秒許,原告既有自昆明街外 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左方向燈至 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機車左方向燈亮 起,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係因其前方之白色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綠燈轉黃 燈時突然急煞,原告緊急轉向閃避以免撞上該白色車輛,方 未及顯示方向燈云云,惟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見於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時,系爭機車 猶在白色車輛之右後方,後系爭機車始左切駛至白色車輛正 後方,繼而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自白色車輛左側超車,再闖紅 燈右轉漢口街2段,又該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時僅係減速行 駛,待駛至機車停等區後始完全停駛,亦有上開擷取照片可 參。則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時,系爭機車既仍在白色車輛右 後方,並非在白色車輛之正後方,且距約1機車車身之長度 ,復該白色車輛僅係減速,未見有何緊急煞停之情事,是原 告僅需在該白色車輛後減速等待停等紅燈即足,難謂有何為 閃避白色車輛而變換車道之必要;況系爭機車此時自外側車 道右側左切至內側車道,更可能造成白色車輛正後方即系爭 機車左後方之藍色機車、甚或外側車道駛來之車輛因系爭機 車驟然變換車道不及反應而生碰撞車禍事故,反可能導致更 大之危害,堪認原告實係因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 ,為避免停等紅燈,即左切變換車道自白色車輛左側超車以 求快速右轉漢口街,並非為閃避白色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3

TPTA-113-交-2643-2024120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哲俠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擦撞告訴人郭欣怡騎 乘之機車,然擦撞力道不強,且碰撞位置在被告騎乘機車之 車體後部,被告並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其主觀上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 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原審勘驗筆錄、現場暨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 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 ,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 依證據認定之。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在右邊數來第2個車道,被 告騎車在我左邊,雙方都在行進中,被告突然騎車往右靠, 車後鐵架就撞到我的左手,摩擦一陣後被告往前騎,我就人 車倒地,被告撞到我後沒有減速,有往前帶一陣子我才倒地 等語(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面的貨車 架有撞到我的車子,我不記得撞到車子哪個部分,也不記得 撞到車子左邊或右邊,當時撞擊的力道很大,我被撞到後就 馬上摔倒,被告沒有停就直接騎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 頁)。則告訴人就被告車後貨物架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 ,被告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應堪 採信。  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0至52 、63至67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2止 (   17:15:49   起 17:15:51止) 畫面上直行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等待均未行駛,僅畫面右側車輛遵循右轉燈號向前行駛後,直行號誌燈號轉為綠燈,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被告與告訴人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1】 【編號2】 00:00:03起 00:00:13止 (   17:15:52   起 17:16:02止) 錄影車輛前方汽、機車均陸續向前直行行駛,錄影車輛亦向前行駛而移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錄影車輛右方,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3】 【編號4】 00:00:14起 00:00:34止 (   17:16:03   起 17:16:23止)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即【編號5】照片內紅圈部分),續行駛在錄影車輛前方相同車道而直行,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陽光略大,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5】 【編號6】 00:00:35起 00:00:37止 (   17:16:24   起 17:16:26止) 告訴人所騎乘B車變換至畫面中另一車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載運超過A車車寬之紙箱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即【編號7】照片內綠圈部分),行駛於B車後方相同車道,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7】 【編號8】 00:00:38起 00:00:42止 (   17:16:27   起 17:16:31止) A車行駛逐漸靠近B車後方,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僅亮起A車煞車燈)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B車左方而併行靠近,A車欲超越B車之際,A車載運之紙箱開口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畫面中伴隨喀啦碰撞聲),致告訴人身體向左傾倒碰靠向行駛中A車,嗣告訴人及B車均倒地(畫面中伴隨機車傾倒聲,及告訴人驚呼聲),被告亦因A車遭碰而搖晃,伸出右腳以為平衡,並轉頭向右側觀看後(即【編號11】照片內藍框部分),隨即繼續騎乘A車直行行駛。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00:00:43起 00:01:01止 (   17:16:32   起 17:16:50止) 錄影車輛停於倒地之告訴人及B車後方,被告騎乘A車繼續向前行駛於該路段而未見有停駛情況,直至消失於錄影車輛畫面中,另有路人停車欲協助告訴人(並伴隨錄影車輛駕駛聲音),而試圖扶起B車。 【編號15】 【編號16】  ㈥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後方載運之 貨物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後,告訴人機車即向左傾斜碰撞 到被告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時明顯可聽見有機車倒 地之聲響及告訴人之驚呼聲,被告機車亦因遭告訴人機車碰 撞而搖晃,被告乃以右腳平衡機車,並轉頭向右側查看後即 騎車離去,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撞擊力道很大一情。足認案 發時因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道較大,導致告訴人 機車倒地時有明顯碰撞聲響,告訴人亦因受到驚嚇而發出驚 呼聲,且被告機車亦因碰撞搖晃而以腳平衡並轉頭查看,衡 諸常情,一般機車駕駛人倘感受到自己機車有所搖晃,且同 時聽聞其他機車倒地聲及人的驚呼聲,理當察覺到自己機車 與其他機車發生事故一事,此由被告轉頭查看一情即明,堪 認被告知悉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事,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去現場 ,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要無可採。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審酌被告騎車時並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貿然向右偏移 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本有 過失,且案發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告訴人倒在馬路上,極 易遭受後方來車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然被告竟未下車察看 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其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事 實 一、李哲俠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進,於行經同路段32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障 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哲俠為超越同 向由郭欣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並擦撞B車,致郭欣怡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手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李哲俠於肇事後,可預見郭欣 怡遭擦撞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或徵得郭欣怡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郭 欣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哲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 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211-222頁),核與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本院113年5 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存卷可證,且有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請求法院依刑法減輕刑責(見交訴卷第214頁)。惟查 ,被告於本案中可預見告訴人因其行為受有傷害,且從行車 紀錄器擷圖可見本案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見偵字卷第 19頁、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倒在車陣中易遭受後方來車 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仍未下車察看或加以處理而逕行離開 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顯示方 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 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 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見交訴卷第145-150、155、157頁)存卷可查;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戶 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交訴卷第25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訴卷第110-11 1、22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171-202412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徐仲弘受有本案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謝睿達(原名為:謝昕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昕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W6-5882號汽車)自新竹縣湖口 鄉勝利路2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北向車道路邊起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貿然起駛往左斜穿禁止變換車道 線跨入內側車道。適徐仲弘超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通過遲閉綠燈號誌之榮光路口駛入右彎路段沿勝 利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 擊,使徐仲弘人車向右滑行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仲弘委請謝明訓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昕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W6-5882號汽車肇事致人於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過失更大,如告訴人減速行駛,應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等詞。 0 證人即告訴人徐仲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天成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各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113年4月9日庭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54-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鄭聖龍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 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之經濟狀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4號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頭份市學府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 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親民路與學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 ,於同日2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593-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上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上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辜上林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 ○○00號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700毫升完畢後,已達 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 ○○○00號前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 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辜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39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宇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37公克)」補充更正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37公克,純質淨重7.654公 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交通違規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經員警攔停, 盤查過程中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坦承持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隨即主動至其小客車中控台置物處內 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7.654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 ,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9.37公克,驗前淨重9.059公克,取樣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0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5%,驗前純質淨重7.65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5月24日A252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0號   被   告 謝宇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旁某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P」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謝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 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謝宇文主動坦承,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37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前揭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爲7.654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3年6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207號函及所附臺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A2523Q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宇文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愷 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48-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祺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祺勲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前方有由陳建佑騎乘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與蘇仁佑騎乘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間追撞事故,陳祺勲因而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陳建佑之B機車致人車倒地,陳建佑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祺勲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 調院偵卷第20頁,交簡上卷第4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建佑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9-35、41-59、69-77頁,交簡上卷第21-2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 因前方先有蘇仁佑騎乘C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 顯示方向燈,致後方之告訴人騎乘B機車同向超速行駛閃煞 不及追撞而發生事故,使更後方之被告騎乘A機車同向超速 行駛亦閃煞不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證據 可佐,是被告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又依案發當時 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等自明。  ㈢本案嗣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後,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騎乘A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B 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蘇仁佑騎乘C機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可佐(交簡上卷第26-27頁),認定亦同,且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相合(見偵卷第25頁),是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致事故發生,所為應具過失。  ㈣又被告騎乘A機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致人車倒地,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事實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偵卷第63頁),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超速行駛、第三人蘇仁佑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就本案事故俱與有過失且分別為肇事之次因、主因,前揭過失情節俱未曾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應為超速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顯與客觀事實及前揭證據不符,亦難認有據,前揭事實錯誤記載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納作判決基礎,自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給付紀錄擷圖可稽(見交簡上卷第73、77頁),顯有悔悟、賠償誠意及實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過失認定有誤、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僅為肇事次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兼衡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超速行駛而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罹刑典。然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支付賠償,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4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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