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15時04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上車道138.2公里處,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6月7日對
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GH722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中市警甲
分交字第1130024956號函(含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書、警52標誌設置地
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及相對位置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
速地點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
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51、61至81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
車輛測速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乙節,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
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
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台61線快速公路
北向139.8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
約570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
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定速功能,其行駛台61線時,習慣將
系爭車輛定速於時速100公里,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GPS行車
紀錄器檔案所示之行車速度約維持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而
依本件被測速違規前約10分鐘,亦定速時速100公里行經台6
1線北上梧棲區間測速路段,並未遭舉發超速違規,且GPS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95公里,而依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經時
間與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亦約96公里,足認GPS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速度應接近實際行車速度,是本件測速設備應有誤差,
系爭車輛並無以時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等情,並提出
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為證。惟: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5至136頁),該檔案固係
車輛於113年5月28日15時3分55秒至4分38秒行經系爭路段之
行車紀錄影像,且可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約維持於95
至96公里間,及行經系爭路段138.2公里處時,有一輛警車
停於該處避車彎,警車旁並置放一測速儀器等情;而舉發機
關亦不爭執上開檔案即為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行經系爭路段
之行車紀錄影像乙節(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業經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關檢定合格
,僅以前情主張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應接近實際車速
乙節;然GPS衛星定位系統之紀錄,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
輛上GPS接收器,但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
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相較員警現
場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除設備設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
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外,該雷達測速設備
亦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可參,精準度自較可信賴,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
GPS行車紀錄影像,即遽認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
有何失準之情事。又雷達射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為瞬間之車
速,而原告以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時間及距離所計算之速
度乃車輛行駛於該路之平均車速,然車輛於該期間內之行車
速度並非均一致,自無法據以憑認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車
速有何誤差;至原告主張其行駛於台61線時均有定速行駛乙
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一般車輛縱有開啟定速功能,
仍得由駕駛人踩下油門加速,或踩煞車取消定速,是亦無從
遽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車速不可能逾時速100公里。故
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測速設備有所誤差,系爭車輛並無以時
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云云,均難憑採。
2、況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1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逾10公里。」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
容有誤差,而於車速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
,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
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
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但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速限之標
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得無視於最高限速之利益。查本件
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認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係定速以
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GPS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速度
約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亦無違誤等情均可採,依前揭說明,
亦無礙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甚明。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71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