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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岳廷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治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GGH159767號及第54-GGH159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8690-N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7時17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 2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南區頂橋三巷與永和一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分別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8 日竹監苗字第54-GGH159767號及第54-GGH15978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8日停放於頂橋三巷路旁空曠處,並 留下聯絡方式,同年2月1日發現違停車罰單,並於移車時 在引擎蓋內發現1月28日之罰單,而有連續舉發情形。惟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劃設任何標線,僅系爭車輛前方有劃 設紅線,顯見市政府已考量可供民眾停放車輛於路邊。舉 發機關員警稱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可供1人進出入巷道,而 屬交岔路口,明顯曲解法令,且連續制單造成民眾損失。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 例第4條規定,標線標誌之繪設係由市政府規劃,在未劃 設標線前使民眾受罰,明顯陷民眾於錯誤,劃設單位與裁 罰單位應自行協調修正。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 意旨,本件違規地點地點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事 實明確;又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駕駛人未在場,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所為舉發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安規則禁止停 車之規定,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故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原裁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 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 年3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2573號函、被告113年 3月19日竹監苗字第113007870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3 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42156號函暨現場示意圖、原 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93至95頁),應堪 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及交通部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 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 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 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 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 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 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 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本院審視採證相片(參本院卷第65、67、103至109頁)後 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永和一街,且其停放位置之路面 上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轉 角僅相距約一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 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復由採證相片中 尚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收折、車門未開啟、後煞車燈 及方向燈均未開啟、駕駛人亦未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應屬道路主管機關允許停車地點云云。惟依上開 說明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 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 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 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要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 即可臨時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後方僅供一人通行之 巷道屬交岔路口,係曲解法令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並未將巷道予 以排除或限縮適用,因此該巷道之寬度縱使僅能供一人或 一車通行,仍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本件頂橋 三巷與永和一街相交會處當屬交岔路口無訛,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不足採。 (三)再系爭車輛固均違規停車於同一處所並未移置,然本件2 次違規之時間既已逾2小時以上,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 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員警自得連續舉發,故本件舉發 程序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 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 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2025-01-20

TCTA-113-交-332-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名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錫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26分,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8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 8月19日對原告乙○○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乙○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甲○○,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S 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乙○○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有於車道中減速之事實,但主張: 當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南遊玩,並欲至成功路上之葡 吉麵包店購買麵包,右轉至成功路後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但 因不熟悉行駛路線,聽聞導航指示目的地即將到達後,即未 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後又見前方交岔路 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黃燈,以為快要轉換為紅燈,且該交岔 路口又有當心兒童之標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乃踩煞車 降速,但未完全停止,經發現是閃黃燈後,即又加速行駛, 並至前方葡吉麵包店前暫停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175至198頁)可見,檢舉人車輛 及系爭車輛均自忠義路三段南向車道右轉至成功路,系爭車 輛右轉成功路後即沿內側車道行駛於前,檢舉人車輛則沿成 功路外側車道行駛於後,系爭車輛行近成功路與裕民街交叉 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即明顯減速至 幾乎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亦需減速至幾乎停止,此時可見 該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該路口並設置有紅綠 燈號誌及當心兒童之標誌,且劃設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 紅綠燈號誌則係顯示閃黃燈,系爭車輛緩速行駛約2秒後, 即又開始加速通過該路口,復向右偏至路旁暫停於葡吉麵包 店前方之台南三信銀行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則原告甲○○雖因不熟悉行駛路線,復誤認前方 路口之號誌顯示,致有不當變換車道及明顯降速至幾乎停止 約2秒等行為,因而使原行駛於右後方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亦因而需減速至幾乎停止,固然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既非因故意阻 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為惡意擋車之行為,依上開(一)所述 ,即難認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 行為。 (三)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甲○○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 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 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952-20250114-1

監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4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監救-1-2025011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15時04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上車道138.2公里處,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6月7日對 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GH722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中市警甲 分交字第1130024956號函(含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書、警52標誌設置地 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及相對位置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 速地點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 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51、61至81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 車輛測速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乙節,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 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 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台61線快速公路 北向139.8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 約570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 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定速功能,其行駛台61線時,習慣將 系爭車輛定速於時速100公里,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GPS行車 紀錄器檔案所示之行車速度約維持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而 依本件被測速違規前約10分鐘,亦定速時速100公里行經台6 1線北上梧棲區間測速路段,並未遭舉發超速違規,且GPS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95公里,而依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經時 間與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亦約96公里,足認GPS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速度應接近實際行車速度,是本件測速設備應有誤差, 系爭車輛並無以時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等情,並提出 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為證。惟: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5至136頁),該檔案固係 車輛於113年5月28日15時3分55秒至4分38秒行經系爭路段之 行車紀錄影像,且可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約維持於95 至96公里間,及行經系爭路段138.2公里處時,有一輛警車 停於該處避車彎,警車旁並置放一測速儀器等情;而舉發機 關亦不爭執上開檔案即為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行經系爭路段   之行車紀錄影像乙節(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業經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關檢定合格 ,僅以前情主張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應接近實際車速 乙節;然GPS衛星定位系統之紀錄,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 輛上GPS接收器,但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 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相較員警現 場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除設備設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 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外,該雷達測速設備 亦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可參,精準度自較可信賴,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 GPS行車紀錄影像,即遽認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 有何失準之情事。又雷達射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為瞬間之車 速,而原告以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時間及距離所計算之速 度乃車輛行駛於該路之平均車速,然車輛於該期間內之行車 速度並非均一致,自無法據以憑認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車 速有何誤差;至原告主張其行駛於台61線時均有定速行駛乙 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一般車輛縱有開啟定速功能, 仍得由駕駛人踩下油門加速,或踩煞車取消定速,是亦無從 遽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車速不可能逾時速100公里。故 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測速設備有所誤差,系爭車輛並無以時 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云云,均難憑採。 2、況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1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逾10公里。」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 容有誤差,而於車速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 ,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 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 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但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速限之標 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得無視於最高限速之利益。查本件 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認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係定速以 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GPS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速度 約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亦無違誤等情均可採,依前揭說明, 亦無礙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甚明。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717-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9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秀葉 訴訟代理人 林啓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31分,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南向 145.9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驟然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22日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 13年5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 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 之規定 ,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 觀上需有嚴重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該規定處罰。 此由該規定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 主觀意圖,而「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 道交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 ,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予以界定,則與其他情節 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 。因此,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事證,予以 綜合判斷之。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不當變換車道之事實,但 否認有何惡意逼車之違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稱:違規當時係伊駕駛系爭車輛,因伊從內側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到外側車道有來車,經來 車鳴按喇叭後,伊即予以閃避,再往外側靠欲禮讓來車先行 通過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9至115頁)可見,檢舉人車輛係 行駛於台61線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係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兩車原相距約1條車道線及2個車道 線間距之距離;檢舉人車輛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右後方,於2 車相距不足1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時,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 燈即向右偏行,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旋長鳴 喇叭且緊急右偏減速,系爭車輛則再向右偏行並跨越道路邊 線慢速行駛,而讓出大部分外側車道可供檢舉人車輛先行, 但因檢舉人車輛未有欲超越之舉,系爭車輛方再向左偏駛入 外側車道等情。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固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 方向燈,並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等違 規事實;然其於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後,即再向右跨越道路 邊線慢速行駛,而讓出足夠之外側車道空間供檢舉人車輛先 行,並無再企圖阻擋檢舉人行車動態之行為,顯見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逼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乙節,應堪採信 。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 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主觀意圖;且 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 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 道之情境有所不符,尚無從認系爭車輛確有惡意逼車之危險 駕駛行為。 (三)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既無從認係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 駛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故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 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被告是 否另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對系爭車輛上開駕駛行為予以裁 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判斷之權限 ,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499-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原 告 世坤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 為之113年度交字第941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BRH-082號」應更正為「BR7-082號」;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字號「第68-GE0000000號」、「第68-GE0000000號」、「 第68-GE0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第68-GW0000000號」、「 第68-GW0000000號」、「第68-GW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 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3

TCTA-113-交-941-20250113-2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0

TCTA-114-續收-120-2025011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UNG TH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T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0

TCTA-114-續收-113-2025011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OFITRI AULI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OFITRI AULI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0

TCTA-114-續收-92-2025011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A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0

TCTA-114-續收-10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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