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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魏阿菊 張秀貞 張國賢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已獲得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編 號0000000-F-017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4年度監宣 字第4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07

TYDV-114-家救-2-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洺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張洺菲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聲請人同意負擔張洺菲一切費用 ,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要求分擔張洺菲扶養費。聲請人事後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見證人未 能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本案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 效力,並酌定張洺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11,525元之扶養費。前案 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則本案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約定亦不生效力,張洺菲自110年8 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直到113年1 月3日聲請人始將張洺菲交給相對人照顧。張洺菲之扶養費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日) 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74,809元。聲請人亦可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111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1 ,04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851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不得向 相對人請求張洺菲之扶養費。縱兩造離婚部分,經前案判決 認定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應 認為除去離婚無效部分,兩造就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 之約定仍為有效,且兩造事後依據本案離婚協議書辦理不動 產過戶而簽立買賣契約時,在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本案 離婚協議書之其他條款仍為有效,顯見聲請人對於獨自負擔 扶養費用一節並無異議,否則無須刻意記載其餘條款仍為有 效之文字,相對人依本案離婚協議書,自無庸支付聲請人有 關張洺菲之扶養費。再者,聲請人父母張獻一、李遠池前於 112年間請求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其等 與張洺菲同住期間所之代墊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4號裁定,以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離婚雖欠缺法定要件無效,但不影響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所達成協議之效力等理由,而駁回張獻一、李遠 池之聲請,亦可知兩造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應受本案離婚協議 書之拘束。聲請人另於110年間,對相對人請求返還自105年 12月起至110年2月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 110年3月1日起每月11,074元之將來扶養費,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以聲請人應受本案離婚協議書內容拘 束,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張洺菲扶養費等理由,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自應受前案裁定2之既判力拘束。前 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聲請人仍拒絕交付張洺菲與 相對人,更拒絕支付相對人扶養費,聲請人應不得再向相對 人請求111年10月19日之後有關張洺菲之扶養費。退步言之 ,若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依照前案判決之內容,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張洺菲之扶養費,聲請人尚積欠 相對人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2萬751 1元【計算式:11,525元×(2+12/31)】,相對人得依法主 張抵銷之。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洺菲(000 年0 月00日生),於105年12月8日協議離婚,簽 立本案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109 年2 月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案件,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以 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准許 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各 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前案判決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扶養費,前 案判決經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提起再抗告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前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案離婚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 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 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 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部分,雖經前案判決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協議離婚因未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惟前案判 決並未逕認定本案離婚協議書亦為無效,此觀前案判決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㈢關於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⒊本院審酌兩造前雖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張洺菲之親權,惟參以甲○○於 訪視時自陳自兩造離異後即委託其居住在高雄之父母照顧張 洺菲,自己則每週週末南下探視等語...可期張洺菲在乙○○ 之照料下將獲得充足之身心上發展協助,認於兩造婚姻關係 自107年5月6日起視為消滅後,應以酌定由乙○○單獨行使張 洺菲之親權,較符合張洺菲之最佳利益。」即明。且有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並未規定 須有證人見證簽名之列。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協議,並非僅在父母離婚之際發生,在父母分居之 際亦有適用,此觀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規定即 明。本案兩造於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時,兩造之真意明顯係 不欲共同生活而分居,並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扶養費 等事項為協議,在解釋上,雖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 而無效,但此並不影響兩造在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時之分居 本意,揆之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於本案離婚協議書內 所為之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負擔約定,仍為有效。而 本案離婚協議書約定:「五、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張洺菲……,其監護、扶養及探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 女張洺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男方(即甲○○)任之。 …… ㈢就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 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權利義務期間,男方同意全權負 擔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生活費 、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成年止。男方並承諾 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開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換言之,張洺菲 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前 開期間所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07

TYDV-113-家親聲-294-202502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保桶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犯罪行為時間相近,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一致, 復斟酌各罪所生損害程度,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均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表回覆一紙在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 部分,固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 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07

SCDM-114-聲-50-202502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孟綺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被 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建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良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孟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林建良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代理被告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740萬元,買受張明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依系爭乙契約約 定先後給付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元,共計5 48萬元。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曾以110年5月21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受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顯 見張明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 林建良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及受領價金; 縱認林建良並無代理權限,然林建良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 結系爭乙契約後,隨即將系爭乙契約提供給張明正,請張明 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是張明正斯時即 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卻未即時為反對 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予 林建良,林建良復將上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原告,是 張明正之種種行為除已創造出授權外觀、使原告合理信賴林 建良係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起授權人責任外 ,亦應足認其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代 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然遲至系爭乙契約約定之 點交日期即即110年9月30日屆至,張明正仍未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點交予原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張明正履約, 然張明拒不履約,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始發 現張明正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張明正已陷 於給付不能之情狀,是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原告應得解除系爭乙契約,並先位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其一倍之金額,共計1096萬元。  ㈡縱認系爭乙契約因林建良無權代理而無效,然原告於締結系 爭乙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時,始終堅信林建良係有權代理, 而屬善意相對人,原告因而給付林建良買賣價款548萬元, 致財產減少,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賠償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此外,原告給 付買賣價款予林建良,使林建良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原告 支出價款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林建良之受益與原告受損 ,均係基於原告給付價款之行為,其受損與受益之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林建良 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款548萬元。  ㈢綜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張 明正應給付原告10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令:⒈林建良應給付原告5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  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受 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足證張明正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林建良應係 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價金。且林建良 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旋即將系爭契約提供 張明正,請張明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 是張明正斯時即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 且無反對之表示,故林建良主張獲張明正之授權簽立系爭契 約,並非無據;退步言,縱本院對授權與否之認定仍有爭議 ,然張明正上開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主張張明 正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非無據。  ⒉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然因張明正事後 要求林建良另外負擔其需繳納5、6百萬元房地合一稅稅金為 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2人間產生爭執,且張明正事 後於111年12月13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偉君,而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情狀。然林建良否認原告曾對其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原告曾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方法存在,故系爭契約並未依原告行 使解約權而告解除,仍屬有效存在。而原告先位請求張明正 給付解約後返還已付價款及加計所收價款一倍之違約損害賠 償云云,係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其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則 於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下,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退 步言之,如原告解約為有效,本件原告請求加計所收款項一 倍之違約損害賠償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 ,其性質為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具有預定損害賠償 總額性質,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額外損害,其違約金約定自 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減少至0元。  ⒊承上,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 1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返還價金,亦屬無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明正則以:其未曾授權林建良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此 部分顯屬不法犯罪行為,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制度之適用。 再者,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28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偽文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原告於系爭乙契約簽署當下所得辨認 林建良究有無授予代理權之文件,且張明正收受原告存證信 函後,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乙契約係林建良偽造其簽名及印 文,又該價金亦非張明正所收取等情,自無從以事後不起訴 處分書作為授權外觀,率認張明正有全權委託林建良與原告 簽署系爭乙契約。況且,張明正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戶政等資料予林建良,更未自林建良處 取得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價金,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見過張明 正,張明正究有何表見代理外觀可供原告信賴,原告當應舉 證以實其說,而非以林建良片面之詞,將責任轉嫁由張明正 負擔。此外,張明正與訴外人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 公司)間系爭甲契約第2條雖記載:「甲方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惟此部分僅係首 富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 物權行為),非指首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 訂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足見張明正根本未授權林建良得 以自身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在在 彰顯張明正並無授權林建良任何事項,更無授權外觀之情。 綜上,張明正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負買賣契約價金返還及違約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以張明正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乙契約,約定以274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依系爭乙契 約先後給付買賣價金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 元,共計548萬元,並由林建良受領在案。  ㈡系爭乙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  ㈢張明正於111年12月13日以本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橋司調 字第342號調解筆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偉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張明正給付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一倍之 金額共109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 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6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1081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附件即「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之最後一行,有500萬元酬金約定,其項目為空 白,可知此筆款項非屬於買賣價金,而係林建良以張明正名 義出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給張明正之紅利。是以,林建良代 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自始屬有權代理云云,並提 出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05頁),然為張明正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以,原 告主張張明正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乙 情,既經張明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 理權乙情盡其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甲契約立約人乃首富公 司與張明正,並非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細繹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首富公司與張明正係於110年5月21日簽 約,張明正同意林建良以首富公司名義買回系爭房地(含另 1棟房屋,共計2棟),其第2條復約定「買賣總價:合計380 8萬9,000元(詳如附件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如日後甲方 (即首富公司)有辦理貸款或申報之需求者,乙方(即張明 正)同意授權由甲方逕行以此買賣總價,自行分配為買賣標 的之二戶房屋、土地價金,辦理貸款或申報作業,且甲方有 權指定第三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乙方對此絕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其附件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則詳列房屋建造各項費用,其中一欄項目空白,金 額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 段固有約定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 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此約定係指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 系爭甲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指首 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並指定 該第三人為另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 義人,首富公司與張明正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況系爭甲契約自始至終未提及有何張 明正授與林建良買賣系爭房地代理權之事宜,亦無隻字片語 提及首富公司或林建良可以張明正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又張明正如確有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授 與林建良代理權之必要,僅須與林建良簽立委託代理出售系 爭房地之契約即可,並無迂迴以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中項目不明之500萬元處理之必要,故本院尚難 僅憑該項目不明之500萬元酬金約定,遽認張明正曾授權林 建良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  ⒊原告復主張:張明正曾對於如附表所示原證11至16文件同意 並簽名蓋章,即嗣後王英才代書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 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可見張明正知悉及同 意締結系爭乙契約,該積極行為已然創造出代理權之外觀存 在,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 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 任方屬合理云云,並提出前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而張明正固不否認系爭甲契約係其自己蓋章,並有 於110年11月間簽署原證12、14至16文件委託王英才代書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辯以:此係因王英才向張明正稱原 證12、14至16文件係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又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 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 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 買賣契約,且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署系爭甲契約後,即 將該顆印章取回,並未交付林建良或同意林建良以其名義簽 署系爭乙契約,另否認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並就原證12、 14至16所示文件簽署過程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原告 所提原證11至16、系爭甲契約影本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 後方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時點均在原告受張明正通知林建良 係無權代理後,則原告既已受張明正通知而明知林建良有無 權代理之情事方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則該等證據資料得否作 為判斷張明正有無以自身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他人或不為反 對之表示之依據,已屬有疑等語,並提出原證11授權書原本 (即被證2,「授權事項⒈」並未勾選)、被證3授權書(即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授權事項⒈」並未勾 選)暨張明正使用於系爭甲契約之印章以不同印泥、墨水蓋 印之印文比較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第355頁) ,以證明原證11未經張明正於「授權事項⒈」勾選,及系爭 甲、乙契約「張明正」印文右側邊框線條粗細不一,林建良 係持偽造印章蓋於系爭乙契約等節。從而,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乙情,既經張明 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 信林建良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乙節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偽文刑案111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 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是林建良跟我簽約,我並沒有見過張明 正,當初是工地主任找我們去看房子,而且他說可以跟老闆 談價錢,老闆就是林建良,我們當初都以為林建良就是蓋房 子的人,後來我們想要買房子,與我們簽約的人是林建良, 且林建良也有帶代書一起過來與我們簽約;買賣契約上有載 明張明正,但我們當初不知道誰是張明正,而且當時對方有 帶代書來,我們想說應該沒問題,後來我們陸續付了548萬 元,代書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說賣房子的人跟所有權人是不一 樣的,而我們也沒有想那麼多,直到我們要辦過戶時,都沒 有消息,後來張明正來找我們,我們才知道這些事情;張明 正跟我們說林建良拿了他們的土地,細節我忘記了,後來我 才知道林建良與張明正之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足見林建良與原告簽約時並未表明其係張明正 之代理人,林建良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與原告簽署系 爭乙契約,而原告當時亦係信賴林建良為系爭房地有權處分 之人,方於110年5月24日與林建良締結系爭乙契約,原告自 始至終並不在意張明正為何人,或林建良有無獲得張明正授 與代理權,亦未詳查或詢問張明正有無授與林建良出售系爭 房地之代理權,則原告主張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 見事實,已有可疑。  ⑵原告雖主張:張明正於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 締結系爭乙契約後,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提供予林建良,並簽立原證11至 16文件,其行為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 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原證11授權書之授權人記載為張明正,被授權人則為林建良 ,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係系爭房地,「授權事項」欄則 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 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⒈買 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 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下略)」(見本院 卷第207頁)。然該授權書原本現由張明正保管,經本院當 庭勘驗張明正庭呈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核與原證11 影本相符,但原本上「授權事項⒈」並未打勾,原證11影本 上「授權事項⒈」則有打勾乙情,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頁);再比對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與張明正 提出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被證3授權書(即系爭確認 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該授權書原本及被證3授權書 之「授權事項⒈」確無任何勾選痕跡,復經比對首富公司於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提出之同一授權書影本(見該案影卷 第105頁),「授權事項⒈」亦無任何勾選痕跡,故原告所提 原證11與實際證物即該授權書原本、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卷第105頁所附影本均不相符,自難認張明正有勾選該授權 書之「授權事項⒈」。況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在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署被證2 授權書後,經證人呂政治提醒而認尚有疑慮,即當場收回該 授權書(詳下述),並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該授權書原本經 本院確認無誤,顯見該授權書原本仍由張明正持有,則原告 主張該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 實,應非可採。  ②關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14至16文件,暨取回被證2授權書原 本之經過:  證人即地政士呂政治於系爭偽文刑案112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在協調系爭乙契約過程,我請林建良把合約拿出 來,但他都一直沒有拿出合約,後來於110年11月4日約在三 民地政事務所,王英才代書才拿出公契,說這件沒有私契, 將系爭房地賣給陳孟綺的公契蓋完,王英才才請張明正簽客 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即原證12) ,在簽公契的過程,因為沒有私契,我有請陳姿君(即張明 正配偶)將所有契約拍照,其中我有發現1張授權書怪怪的 ,我就請陳姿君將那張授權書收回,那張授權書王英才有拍 下來,王英才說你們拍這些沒有用,之後他才將私契即系爭 乙契約拿出來,陳姿君有將系爭乙契約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明正簽立原 證12、14至16這些文件的過程中,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我有在場,當時是王英才將上開文件交給張明正,王英才 說要辦過戶用的;被證2授權書也是張明正簽的,當初簽完 之後,我就叫張明正把它收回來,因為從一開始協調時,林 建良、王英才都說沒有買賣契約的私契,張明正蓋印原證12 、14至16文件當日,我叫張明正拍照,王英才說這些文件不 重要,重要的是後面的文件,王英才拿出一份私契即系爭乙 契約,私契是原告及林建良簽立的,但整個過程中,林建良 、王英才一開始都說沒有私契,一直都沒有給我們看私契( 即系爭乙契約),我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到底是賣給誰,所 以我們談的都是稅務問題,例如抵押權設定要怎麼還、房地 合一稅要如何處理等,都是在談金額的問題,直到最後要蓋 印公契的時候,王英才才拿出私契給我們看,我們覺得有問 題,所以才收回被證2的授權書,想說將來沒有問題時再交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  證人即張明正配偶陳姿君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證12 、14至16文件蓋印時,我有在場,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時間應該是110年11月5日,但我沒有看過原證13,這張不 是張明正簽的,我們也沒有看過,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並未 看到,簽名看起來也不像張明正的簽名;原證12、14至16文 件是王英才代書拿出來的,因為我們之前與林建良簽了一份 買賣合約即系爭甲契約,裡面有一條是張明正要配合移轉登 記給第三方,所以我們就配合王英才代書辦理移轉,當時王 英才拿出原證12、14至16的文件,說是要配合移轉登記的文 件,呂政治代書有詢問有無其他契約,但王英才代書說沒有 ,所以張明正在蓋印上開文件時,我們都未見過系爭乙契約 ,是在張明正簽署完原證12、14至16所有文件之後,呂政治 代書在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被證2的授權書,他認為有問題就 請我抽起來,我要抽起來的時候,王英才代書說他要拍照, 所以我們就讓他拍照,但呂代書也提醒我要將今天張明正所 蓋印的文件拍照,所以我也在拍照,後來王英才代書說我們 做這些事情都沒有意義,他才拿出系爭乙契約,我們看到都 嚇到,因為他一直跟我們說本件沒有私契;去三民地政事務 所之前,王英才未曾提供系爭乙契約給我們看過,否則我們 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不需再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私契;後來我 們離開時,呂代書跟我們說因為系爭乙契約賣方是記載張明 正,變成本件的稅金都要由張明正繳納,我們就去找林建良 ,與其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當時在場人有李榮唐律師、林 建良、王英才代書、林建良帶來的黃大姐(抵押權人代理人 ),還有我、呂代書、張明正,當時就是在與林建良討論稅 金的事,但林建良不同意我們提的方案,呂代書說那就不要 以張明正的名義來簽約,要林建良以自己的名義來簽約,但 林建良也不要;我們第一次見到王英才代書就是在三民地政 事務所,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見面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後, 是發現稅金有問題後,才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談;又隔幾天 之後,時間也是11月間,我有去找原告,我跟原告說她與林 建良簽的系爭乙契約,張明正沒有授權給林建良,我跟原告 講完之後,我也說系爭房地是張明正的,不是林建良的,當 時原告也很詫異,因為她一直以為系爭房地是林建良的,她 不知道原來系爭房地不是林建良的;張明正與首富公司於11 0年5月21日簽系爭甲契約時,當時在系爭甲契約上使用的印 章,我們帶回來了,這顆印章現在還在我們身上,當時我們 是去刻一個輕便的印章,我們沒有交付任何便章給林建良, 我們是攜帶自己的印章過去,後來也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林 建良;系爭乙契約並非張明正所簽,我們是在三民地政事務 所才看到這份,林建良與原告簽系爭乙契約時,我們根本不 知道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  證人王英才則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 :我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買賣雙 方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只有做到報稅的部分,他們就 有爭執了,我只有蓋了一些過戶、委託書這些文件,尚未送 件,亦尚未繳納稅款;系爭乙契約是我打的,簽立系爭乙契 約時,張明正並未在場,該契約上「張明正」的印章是首富 公司代表用印的,契約上有寫代理人是林建良,當下我只有 看到系爭甲契約,沒有看到卷第105頁的授權書(即被證3授 權書),卷第105頁的授權書不是辦理過戶要用的,是張明 正要授權給首富公司去做這些事情,此與過戶無關;我是於 110年11月間才與張明正見到面,我不知道張明正於110年5 月24日是否知道林建良有代理簽署系爭乙契約並以2740萬元 售出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  本院審酌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及陳姿君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 、14至16時在場見證,對於110年11月間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洽談、簽立前開文件之過程知悉甚詳,而證人陳姿君雖為張 明正配偶,然其所述與證人呂政治證詞、卷附證據資料互核 相符,又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均為代書,與兩造並無何親誼 或恩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 之可能,是其3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③本院綜觀兩造、證人王英才、呂政治、陳姿君所述及卷附證 據資料,認定如下:  張明正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交付任何印章供林建良使用或蓋印 ,陳姿君、呂政治亦表示於110年11月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才 初次看到系爭乙契約,則原告與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簽立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既未在場,亦未提供印章供林建良使 用,王英才斯時亦未見到首富公司或林建良提供之張明正授 權書,本院即難認定張明正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林建良以其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  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立系爭甲契約、於110年11月間簽立 原證12、14至16時,均係自己攜帶印章至現場用印,縱使經 林建良緊急通知要簽立系爭甲契約時,亦係先刻一個輕便之 印章帶到現場使用,並無於簽立系爭乙契約、原證13時,反 而授權由林建良自行用印或簽名之理。又原證12、14至16均 係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經張明正蓋章或簽名, 張明正斯時使用之印章印文為篆體,與原證13、系爭甲、甲 契約上「張明正」之印文為方正、結構整齊之楷書體不同, 且張明正、呂政治及陳姿君均稱於系爭偽文刑案調查前未曾 看過原證13,而以肉觀眼之,原證13上之「張明正」印文恰 與系爭甲、甲契約所蓋之「張明正」印文大致相符,然林建 良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張明正並未在場,張明正亦否認 有授權或交付印章供林建良用以締結系爭乙契約,則原證13 及系爭乙契約上之「張明正」印文即有可能係林建良或他人 仿冒張明正於系爭甲契約之印文盜刻所蓋,依原告所舉證據 ,本院尚難認定原證13為真正,自難憑此逕認張明正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張明正為履行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因而簽立原證12、 14至16,以便首富公司逕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明正於110 年11月間前即明知林建良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乙契約卻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表見事實,本院自難逕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判命張明正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 知悉林建良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後,旋即向原告 表示並未授權林建良與其簽約,自難認張明正有何默示承認 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或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情事 。  至張明正雖有在被證2授權書上簽名,惟經呂政治代書檢視後 ,認被證2授權書尚有疑慮,乃請張明正將其收回,張明正 亦在三民地政事務所即當場收回該授權書,況系爭乙契約係 簽立於110年5月24日,被證2授權書、原證12、14至16則均 係張明正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蓋章或簽名,相 距系爭乙契約簽立時已6月餘,故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 契約時,並無被證2授權書或原證12、14至16文件可供其認 定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而王英才復稱 系爭乙契約買賣雙方均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只有 在過戶相關文件上用印,則原告主張張明正已交付交付所有 權狀,且原證11至16文件及被證2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 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 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 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 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故 原證13確為真正云云。經查:  ⑴王英才雖有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表示: 我有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受 委任過程係林建良、張明正及張明正配偶,我們有約去在林 森路的一個店家,及該房地原來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之委託 人,張明正也有委任另一名地政士,我們一起談,談接下來 系爭房地要辦理移轉的細節,張明正有同意並且簽委託書、 在過戶與報税資料上蓋章之後交給我去辦理,當時登記所有 權人是張明正,要移轉給陳孟綺,當時談時就有說要移轉給 陳孟綺,我有把委任書及其上有陳孟綺過戶暨報稅資料給張 明正,張明正才蓋章的(庭呈原證12委託書、原證14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原證15契稅申報書各一份);系 爭乙契約的簽約日期是110年5月24日,今日庭呈之委託書日 期是110年11月4日,是因為在該次交易前,林建良與張明正 有簽一張買賣契約,110年5月24日簽系爭乙契約時是我出面 簽陳孟綺的名字的,因為我是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的金主委託 我幫忙處理的,陳孟綺是林建良找的,簽約後有在找貸款銀 行且簽約當時該房屋也還未做保存登記,等找到願意貸款的 銀行後,準備要辦過戶,因辦理過戶程序,所以才約張明正 等人談及簽章的事情,要處理報税與過戶;110年5月24日簽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部分是林建良簽的,林建良有拿出首 富公司與張明正的買賣契約書,說他們已經講好了,當時没 有拿出委託書,但後來要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也都有 出面同意,我才敢辦移轉登記,但後來張明正又說要取消移 轉登記,張明正跟林建良談不攏;110年5月24日簽約時,我 沒有跟張明正確認,但我在事後110年10月或11月間我與張 明正見面時,請他簽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他都 有簽章確認了(庭呈原證13授權書一份),這是事後請張明 正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經本院調取系 爭偽文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⑵然證人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確定原證13委任 授權書是否為張明正親簽的,我看簽名好像不像,原證13上 「張明正」的印文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但與系爭乙 契約的印文是一樣的,應該是當下我請林建良簽的,印章一 定是林建良同意後,我才蓋的,張明正的印章是林建良帶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⑶是以,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3似非張明正所親簽, 印文亦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原證13應係110年5月24 日簽立系爭乙契約時,由林建良簽名、用印的,斯時張明正 的印章是林建良所帶來的等語,參以原證13最末欄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5月24日,確與系爭乙契約相符,而與原證12文件 記載日期不同,是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其於系爭偽 文刑案所述為可信。故本院尚難僅憑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 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所為陳述,逕認原證13為真。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張明正於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契約時,並無何表 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林建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存在之 情形,亦無事後承認或默示承認之情況,則原告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 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 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此一倍之金額共 1096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0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向林建良請 求給付54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建良無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乙契約,既 經張明正否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 力。林建良因系爭乙契約收受原告交付買賣價金548萬元, 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張明正既 未授權林建良代理簽訂系爭乙契約,則林建良於簽約時即明 知其無權代理,林建良受領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既明知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林建良償還所得 利益548萬元。  ⒊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良應 給付原告54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如認原告 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其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原告備位聲明併依(選擇)民法第110條規定為相 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乙契約,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109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建良給付5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 日(見審重訴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林建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原告主張 張 明 正 答 辯 證據出處 原證1、8 系爭乙契約 (110年5月24日) 否認簽名、用印 審重訴字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原證10 首富公司與張明正所簽之系爭甲契約(110年5月21日)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原證11 (即被證2、3) 張明正授權書 (110年11月5日) 【其上有張明正簽名,無印文】 張明正已透過原證11授權書授與林建良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書、收受價金之代理權限,並對於原證12至16所示文件同意並簽名蓋章,堪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其已嗣後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屬系爭乙契約、收受價金之行為,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任,方屬合理。 ⒈承認簽名,但於110年11月間簽名後發覺有異,隨即收回。 ⒉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自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列印而製成,惟由張明正所提出相同頁碼之同一「授權書」所示(即被證3),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⒈」並無任何勾選痕跡,顯見原告所提原證11與實際證物不符。又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原本,業經張明正簽名後當場收回,但經王英才代書翻拍,才會成為系爭偽文刑案的卷證。 ⒊提出張明正收回之授權書原本(被證2,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207頁 原證12 歆瑞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 (110年11月4日) ⒈承認簽名、用印,但原證12、14至16係王英才代書向張明正稱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而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 ⒉原證12執行業務委託書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的,像是縮短給付,故當時張明正未收回,但張明正日後有與林建良約在咖啡廳討論是否要由林建良與原告另行締約,但林建良拒絕。 本院卷第209頁 原證13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 (110年5月24日) ⒈對比原證13及原證11、12、14筆跡,可以看出上開文件都是張明正所簽署。再者,從原證17訊問筆錄第3頁可觀,王英才代書在他案作證時有講到,原證13地政士辦理各各項案件授權書是在王英才與張明正見面時,張明正所簽名蓋章的,因此可證原證13確實由張明正所親自簽名蓋章。 ⒉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 ⒊張明正雖提及原證11、12及原證13之印章不同,但原證11、12、13授權書是於不同日簽署蓋印,縱使原證13所蓋印的印章與原證11、12不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 ⒋張明正雖主張其是在110年11月4日才知悉林建良以張明正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署契約,惟自原證13案件授權書的簽署日期以觀,張明正至少在該年5月間應該就知悉上開代理行為。 ⒈否認簽名、用印,張明正在訴訟之前並未看過原證13,亦未曾在該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或蓋印,此部分恐係由林建良私自刻用張明正印章所蓋印,應係偽造的,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⒉原證13可以清楚看出與原證11、12之字跡及印鑑均不同,且如係張明正親自簽名,又何需由林建良以代理人身分在後面簽名及蓋章,而王英才代書所提之授權書,應係原證11之授權書,而非原證13之委任授權書,蓋因張明正於110年11月4日所蓋用之印章均如原證12、14至16所示,並非原證13之印章,沒有道理在原證13用印時忽然換印章。 ⒊依王英才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88頁),王英才與張明正係於110年11月間才見到面,張明正當然不可能在110年5月間就向王英才簽署原證13委任授權書。 本院卷第211頁 原證14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3頁 原證15 契稅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5頁 原證16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7頁

2025-02-07

CTDV-112-重訴-6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謝億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為16,78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5,328,000元(計算式:16,784,000元+8,544,000元=25,32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提供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2871-2025020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呂詠聖 黃裕峯 被 告 黃琇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裕峯,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黃義坤,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12 月30日函文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89至393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間擔任原 告之會計,負責原告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收支、存提款、記帳 工作。收受、保管住戶所繳交原告之公用基金,所收支現金 均存入原告於台灣銀行中庄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而支出原告所委任之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 、電梯保養費、消防檢測費等,均係以系爭帳戶臨櫃匯款方 式支付予廠商;另需現金支出部分,例如購買垃圾袋、園藝 用品、水管等小額支出,則另有現金支出帳,每月大約自系 爭帳戶提領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作為零用金。然被告未 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如數存入系爭帳戶,原告於111年10 月間發覺公共基金不足,於111年12月間會同被告對帳,僅 核對大約1年的帳已有差額幾十萬元,被告當時即表示願意 給付30萬元,不用再繼續對帳了,於同年12月底原告委員會 委員交接,邀被告再一起對帳,惟遭被告拒絕,嗣經原告核 對系爭帳號、於收受住戶現金繳納管理費所開立收據之存根 (即白單)、被告每月製作之福鎮雙星管委會收支表等資料, 統計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得之管理費現金共為19,816,751元、 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為17,734,160元,故未存入系爭帳戶 之差額2,082,591元(計算式:19,816,751元-17,734,160元= 2,082,591元)即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而自108年1月至111 年11月管委會支出之總金額為19,910,293元,匯提款金額為 19,643,490元,不詳方式支付205,003元、現金無摺存款61, 800元(應係被告以持有管理費之現金支付),是上開差額2,0 80,591元應再扣除以不詳方式支付之205,003元及現金無摺 存款之61,800元,計為1,815,788元;又被告於本案遭揭發 後,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時,繳回「管理費尚未存入銀行 金額」80,614元,經扣除後,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735,174 元(計算式:1,815,788元-80,614元=1,735,174元),另被告 於接任會計時,受移交取得27,906元管理費基金,故其侵占 之金額合計為1,763,080元(計算式:1,735,174元+27,906元 =1,763,080元)。再者,零用金部分因另有零用金現金支出( 傳票)帳,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計入零用金帳,經統計 差額為44,665元,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時,僅交接10, 241元予原告,剩餘34,424元即遭被告侵占,從而,被告所 侵占之金額合計為1,797,504元(計算式:1,763,080元+34,4 24元=1,797,5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7,504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之數名區分所有權人曾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原告單方之計算結果,無從證明其所指短少之金額即為被告 所不法侵占,乃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62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後,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 署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侵占刑案)。其後,原告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又不服前開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據 本院刑事庭認其等所提出之各向自行計算之收支統計數據, 已顯示原告108年度之實際支出金額高於該年度管理費收入 ,且比對其等所提出之各項自行計算之現金支出傳票,均有 支出項目、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3人之蓋 章用印,亦有收領人之簽名,並無何其等所指帳目不明確而 無相關憑證可資勾稽之情事,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侵占犯行,而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51 號刑事裁定駁回渠等提起自訴之聲請,是被告並無任何原告 所指之侵占犯行。又原告就其會計簿冊之製作及每月收、支 等項,應為如何之記載、應於每月何時結算比對現金收支帳 目與銀行存簿進出帳目、或應於何時將所收管理費存入系爭 帳戶、每次應存入多少、留存多少現金於櫃檯備用找零等等 ,均無具體明確或固定之時程規範。再者,歷來所有社區公 共基金之支出,無論支出方式係以匯款轉帳收或現金給付, 均有相關傳票或支出憑證可資核對勾稽,且分別收存在原告 管理室的兩本專用簿冊內,且該等傳票或支出憑證上不僅有 原告當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3人蓋章用印 ,亦多有收領人之簽名,原告自可隨時比對勾稽以確認每月 社區之實際總支出金額,再來比對當月實收之管理費金額, 以解明全月的各項收支有無誤差,惟原告卻捨此不為,一再 堅持其不知所云之計算方式,並率爾主張被告所製作之財務 報表不實等情,顯非可採。再者,按原告自行統計之數據( 即起訴狀附表一及原證二第2頁),被告自108年111年間既屢 有「存入金額」高於「所收金額」,或無「所收金額」而有 「存入金額」之情事,則焉有可能發生被告少存所收款項、 甚或將該等款項侵佔入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少存所收 款項並侵佔入己之主張,實屬無端臆測。從而,被告既無侵 權行為之不法事實,則原告縱有公共基金短缺之情,亦不等 同於被告因此當然有所得利,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28日間擔任原告之會計   ,負責原告管委會公共基金收支、存提款、記帳等工作。而   原告設有系爭帳戶供存取公共基金、支出相關費用之用,另 會有以現金方式(如零用金)支付社區事務之非固定金額、臨 時一次性的或小額支出。 (二)被告有收取住戶管理費但未立即存入上開帳戶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 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 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全數存入 系爭帳戶,其間之差額即2,082,591元即為遭被告侵占之金 額等情,並以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即原告所稱之白單)、系 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9頁至 第78頁、侵占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偵字382 1號卷,外放之告證2),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收取 管理費現金後,因有需現金支出之費用,即以所收之管理費 現金支出,餘款再存入系爭帳戶,其並未侵占等語(參本院 卷3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告於侵占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 「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5 ),並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78 頁),可見多有以現金支出而非自系爭帳戶支出之情形,如 以108年為例,該年8月31日中秋節禮金6,000元、11月4日預 支住戶大會禮金10萬元、11月30日會計代辦費9,667元、12 月31日之1月份年終獎金13,000元等諸多費用,及多次留存 約1萬元之預支零用金,均未見有相對應自系爭帳戶支出之 紀錄,是被告所辯其係於收取管理費現金後,將該等現金用 以支出相關費用一節,應屬可信,故原告以白單及被告存入 系爭款項間之差額逕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尚嫌速斷。 (三)再者,原告統計白單之總金額而認定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總 額為19,816,751元(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10頁 ),然查,因住戶繳交管理費,除可現金繳款外,亦可自行 匯入系爭帳戶中,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50頁至 第351頁),且經本院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倘住戶 係自行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管理費,而非交付現金予 被告,亦會開立白單(例如本院卷第42頁108年4月1日住戶 蘇顏枝子以匯款繳交5,540元之管理費,可比對出有偵字第3 821號卷外放告證2之108年4月1日收據;本院卷第43頁108年 5月21日住戶李佳穎繳交1,614元之管理費,可比對出有偵字 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2之108年5月21日收據),是白單之開 立既包含住戶以現金繳納及匯入系爭帳戶繳納管理費等情形 ,則原告逕以白單之總金額主張為被告所收取款項之總金額 ,推論上即有謬誤,故自不得以白單總金額與被告存入系爭 帳戶間之差額遽認定為被告所侵占。原告雖主張不可能有住 戶直接匯款到系爭帳戶內而有開立白單之情形云云(參本院 卷第407頁),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礙 難憑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管理費後本即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中 ,若未存入即屬侵占云云(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告則 辯稱其於收取管理費之後會留一段時間,中間會有一些支出 ,等累積到一定的量之後才會整數存入系爭帳戶等語(參本 院卷第234頁);經查,有關管理費收取保管流程為何、應於 何時存入系爭帳戶等節,均未見原告定有相關之規範,且觀 上開被告以現金支出之款項11月4日預支住戶大會禮金10萬 元、12月31日之1月份年終獎金13,000元等費用,顯均非每 月僅1萬元左右之零用金所可支應,自有動用管理費以為支 付之必要,則被告以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現金直接為支付,縱 未先行存入系爭帳戶再為提領支付,亦難逕認係構成侵占或 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固整理附表四之各年度支出明細表欲證明其已將未自系 爭帳戶支出之金額自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參本院卷第304頁 、第311頁至第332頁),惟依前開所述,已未能認定被告所 經手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總金額究為何,自亦無從僅以白 單總金額扣除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再經扣除未自系爭 帳戶支出金額後之餘額即認定必為被告所侵占。況依附表四 之內容觀之,除其上所載之支出日期多有與系爭帳戶之實際 支出日期不符之情形(如附表四記載108年3月12日有支出大 洋保全190,000元、大洋保全81,000元、弘燿機電37,000元 、雄大電梯50,000元、會計薪水10,000元、考績獎金9,000 元等,惟比對同日系爭帳戶並無此等支出,而可能為其後10 8年4月3日之支出,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12頁)外 ,且經比對系爭帳戶明細,系爭帳戶中仍有未經原告列入附 表四之支出情形(如111年5月5日由系爭帳戶轉帳支出2萬元 ,然未見此整理於附表四,參本院卷第71頁、第329頁),則 該支出明細表之記載是否確實,亦非無疑,自無從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零用金有短少44,665元,應為被告所侵占等情( 參本院卷第334頁)。而查,經本院核對原告之零用金支出帳 (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5),其各月之結存金額均與 下月所記載之「上月結存」金額相符,且均有主委、財委及 監委之蓋章,顯見其等均已核對過零用金之收入及支出狀況 方蓋章其上,甚於111年11月28日被告離職時,亦均有主委 、財委及監委蓋章確認零用金金額無誤(即偵字第3821號卷 外放告證5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則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零用金之金額高達44,665元,即難認可採 ;惟觀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點收時,零用金之結存金 額為12,495元,此經兩造於零用金支出帳簽名蓋章確認無訛 (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5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零用金支出帳),則被告於交接當日自應交付12,495元之足 額現金予原告,然被告卻少給2,254元,此經被告於交接單 上簽名承認(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卷七 第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雖抗辯其已將2,254元交付於總 幹事徐智聰,再由徐智聰轉交原告新任會計林佳玲云云,並 以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已記載結存金額 為12,495元為證(參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然觀該零用 金支出帳僅為記載原告之帳目收支結餘情形,自非可作為被 告已為清償12,495元之證據,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 據以證明有為清償之事實,難認其所辯已清償一節為可採。 從而,被告經手零用金之管理,卻於離職後未交還足額之零 用金結存金額而短少2,254元,因此受有2,254元之利益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2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侵占刑案偵查中調解日之翌 日即112年5月24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等情(參本院卷第406 頁、第465頁),惟其亦自承於調解時並未就零用金向被告為 請求(參本院卷第469頁),則自難以該調解日作為催告給付 零用金之日,而應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5日(參本院卷第225頁送達回證)作為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之起算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07

KSDV-113-勞訴-114-202502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 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徵 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均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罪行為時間相近,各次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法一致,復斟酌各罪所生損害程度,本院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表回覆一紙在卷 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固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06

SCDM-114-聲-49-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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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台灣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安妮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貴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簽署之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 簽訂後,被告要求原告拆分成兩次將貨物送至陸軍砲兵第四 三指揮部仁美營區,故原告於112年1月9日即已將第一批貨 物(即3,848kw)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並已經被告驗收 核可在案。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尾款新臺幣(下同)7,91 9,184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以此要求被告在1 個月内給付價金。被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均未依約給付款項 予原告,直至原告之代表人及總經理前往被告催款後,被告 始給付部分款項即4,336,893元,尚有差額3,582,291元未為 給付(計算式:7,919,184元-4,336,893元=3,582,291元)。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向被告催討貨款3,582,291元,並向被告表示若未清償 會一併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即明 示拒絕給付賸餘之款項,故原告除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 約定請求價金3,582,291元外,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1條 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716,458元(計算式:3,582,291元 ×20%=716,458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及第 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98,749元(計算式:3 ,582,291+716,458元=4,298,749元),洵屬有理。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簽訂「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及其相關 附件(被證1),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規格,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規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之內容:「若採用鋁 合金鋁擠型基材,其鋁合金材質應為6005T5或6061T5以上等 級,並須符合結構安全要求。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 度14um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 蝕處理.....」,且系爭契約亦要求原告應出具「材質證明& 膜厚證明」等送審資料。原告於112年1月9日運送第一批太 陽能支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出具「鋁合金型材出廠 檢驗報告(被證2)」、「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3)」及 「小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4)」等3份報告文件(下稱系爭 報告),系爭報告中「壓克力透明漆」欄位均記載「8um」 ,膜厚則分別為12至13um不等。詎料,經被告合作廠商即訴 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檢驗後,於112年1月 13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並無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 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為16um,顯不符合契約規範 之規格,被告遂轉知原告上開缺失,並請原告於同日下班前 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被證5),足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善盡檢查義務,並通知原告。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為「 將原保固5年改為20年,如有生鏽免費更換、每年至案場製 作檢查報告,並檢附20年品質保固書」(被證5),顯見原告 自知系爭貨物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而提出改善方案以期 被告收受之。然茂迪公司仍以函文告知被告,因系爭貨物與 合約規範之規格不符,不同意使用(被證6)。是系爭貨物不 符合規格,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亦 缺少原告依系爭報告所保證之品質,顯然具有不適於約定使 用之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另原告以系爭 報告企圖掩蓋系爭貨物不符合規範所訂規格之事實,亦係故 意不告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及第22 7條等規定行使權利。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系爭貨 物經被告完成驗收核可後,支付總價尾款70%,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未經驗收核可,已如前述,且被告要 求原告依契約規格改善系爭貨物而未果,為符合合作廠商要 求、避免商譽受損及衍生更多損害,已委外將壓克力漆加工 於系爭貨物之上因而衍生費用1,957,843元,另被告已支付 部分款項4,336,893元,剩餘之3,582,291元,依112年3月24 日會議結論(被證7),係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再行協議適當 之金額,而被告未給付款項,亦係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 瑕疵導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及違約金,洵屬無據。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主張抵銷,被告不僅得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 價金,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 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範疇,因上開瑕疵顯係可 歸責於原告,依被告代為加工之費用、被告因原告系爭瑕疵 而導致商譽受損、後續茂迪公司減價收受導致之損害與相關 行政費用等加總計算,共計3,505,176元,是原告於上開抵 銷範圍內金額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 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112年1月12日編號H Y00000000統一發票、112年8月21日台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 信函、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1月10日LIN 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 11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與其他公司之報價單、 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謝瑜琪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 截圖列印本、原告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小部品出貨檢 驗報告書/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錄 音光碟暨錄音譯文、「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2月15 日line對話戴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 1月16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 月24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月 25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之吳明坤 112年1月13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唐 嘉徽112年2月17日之1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對於有與原告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上揭標的物,被告已經給付 前揭部分價金等節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依約可以請求尾款 及違約金之權利,並以前詞為辯。依此,本件紛爭主要爭點 在於,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約定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 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之價金及違約金,是否有理?  ⒉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被 告)於簽約後付預付款30%合計4,372,956(含稅),乙方(即 原告)於材料到達甲方案場,經甲方完成驗收核可後,壹個 月內付總價尾款70%合計10,203,564元(含稅),開立統一發 票予甲方,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第11條第1項後段 約定:「若甲方未依約定日期如期付款給乙方,甲方得支付 乙方遲延賠償,每逾一日之賠償金以遲延部分總金額千分之 三累積計付,但最高不超過遲延部分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據此,原告引用該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之要 件,須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始足當之;而依 該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則為被告未依 約定日期如期付款,此是指被告已負有依約付款之契約義務 而未依約如期付款之意,乃被告之負擔支付尾款價金的義務 ,參照前開說明,須以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 要件,因此,原告請求上開尾款價金及違約金,均以原告給 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要件。被告對此要件事實之存 在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 負舉證之責。  ⒊依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其給付之材料已經被告驗 收核可之相關證據,其就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之要件事實,並 無舉證,首可見徵。又依本件主要爭點可知,兩造對於本件 標的物是否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 表面防蝕處理」乙節,各執其詞,惟縱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 此材質條件之約定為真,本件買賣仍然沒有驗收核可之證據 ,無法合致原告引用的前揭契約條款的請求款項要件,原告 猶執此憑,是否有據,亦有可議。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7條約定:「合約附件:本合約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 本合約具同等效力,甲乙雙方均應遵守之,本合約附件計有 :1、報價單確認。2、太陽能支架圖表。3、BOM表。4、台 灣友巨新能源公司送審資料⑴材質證明&膜厚證明⑵台灣專利 證書⑶台灣TAF認證⑷SGS鹽霧試驗報告⑸美國軍工標準認證⑹材 料規格型錄」(訴字卷一第27頁),可知本件標的物必須符合 上開約定的要素或契約之點,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已將前 開契約附件透過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被告,有通訊軟體紀錄 可查(訴字卷一第145頁),前開附件當中包含「鋁合金型材 出廠材質證明書」(訴字卷一第121頁),其上已有明確記載 關於硬度、膜厚、壓克力透明漆(um)之標準要求及檢驗結果 (就壓克力透明漆部分為合格),而此份材質證明書乃是原告 之執行長即證人賴洪勝所製作,並於上揭日期傳送給被告的 員工即證人吳明坤等情,亦據賴洪勝、吳明坤結證明確在卷 (訴字卷一第346、347、349頁),佐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是訂 立於111年11月18日,若無兩造在締約之前將此等契約要素 洽商一致,即無以於締約日簽立契約之可能,可見被告在簽 立該契約之前已經將此關於材質要求的約定內容告知原告, 原告方有製作前開材質證明書並傳送予被告的流程,而自11 1年11月10日傳送該證明書予被告迄至兩造於同年月18日簽 訂契約之間,亦無其他反於此約定之事實或證據顯現,可知 本件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 表面防蝕處理」乙節,應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之一無誤。 原告雖稱是為了讓被告給其業主茂迪公司審查之用,才製作 並提供該材質證明書,不是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云云(證人賴 洪勝亦為如是證述;訴字卷一第343-344頁),並提出「鋁合 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原證9)為證(訴字卷一第261頁);觀 之原告提出的前揭「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其上確無 關於壓克力透明漆之標準及檢驗的相關記載,然則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111年11月18日訂約成立,該「鋁合金型材出廠檢 驗報告」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則為111年12月24日,此距離 該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已逾一月有餘,難以執之證明契約成 立時的約定狀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舉證,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判斷。  ⒋進者,被告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提供其業主茂迪 公司使用,衡情自當符合茂迪公司所要求的標的物材質,若 非如是,被告顯將自陷於其與茂迪公司之間的違約風險與責 任;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 告也確實曾於111年11月11日將原告傳送的上開契約附件提 供予茂迪公司先行審閱,並經茂迪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回 覆「如附件與Line軟體經由貴司提供給我司之台灣友巨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鋁擠型相關文件,經我司審查後,准予使 用」予被告等情,有其等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訴字卷一 第139-141頁),可徵兩造關於材質方面若無壓克力透明漆的 約定,勢將對於被告造成無法對其業主依約履行的窘況,被 告何有如此自尋憂擾之必要(按本件標的物因無符合「外加 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也經 茂迪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函知被告;訴字卷一第90頁)。是 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云云,非僅與前 述客觀的締約有關文件不相符合,也與常情背離太甚,實難 憑採。原告雖提出證人賴洪勝與吳明坤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訴字卷一第307-318頁),企以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但觀之 該光碟譯文內容:『友巨(賴洪勝):那還有跟你報告喔, 就是因為我上次不是還有庫存,那些都是有一些底啊,還有 底座,還有那些軌道都有,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嘛,那個 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力漆,對 ,然後我會打樣,就是我們跟貴哥不是在辦公室討論的就是 打一部分樣給你,放在你那邊嘛,我這邊先安排好打一些樣 ,底座、中壓、側壓都打樣,還有軌道我把它裁切成短短的 ,我就會寄一箱給你,反正有做那個的那個,提供那個的給 你。榮貴(吳明坤):不用啦,你這個1個type弄1個就好了 啦,讓他審查用而已,不是我自己要留著,留著沒有用啊。 友巨(賴洪勝):哦〜我還說給你寄一個樣給你,寄一箱反 正放一些嘛~你看?榮貴(吳明坤):每一個那個樣品弄一 個就好。友巨(賴洪勝):對對對,我弄他幾個沒關係,我 到時候寄過去一個箱子這樣子,然後把報告書那樣子,反正 你你不是按那個的標準,到時候他要那個一看樣,你就是那 個嘛,其他因為都是一箱一箱給他包裝好了,貼了那個,也 就是拿那個那個樣子就可以了。榮貴(吳明坤):以後出去 跟人家談,我就是用這個支架這樣子』等語(訴字卷一第313 頁),其通話時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在兩造簽訂契約 之後近一個月,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請原告提供樣品給業 主審查,而原告因故暫時無法提供有壓克力漆的樣品等事, 難以憑此認為兩造所訂契約中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 且細閱證人賴洪勝於通話中所言:『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 嘛,那個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 力漆,對,然後我會打樣』等語,究其整體語境語意,賴洪 勝自己提及壓克力及其時間會比較久之事,證明其所認知的 樣品本應提供有壓克力者,始可能口出斯言,倘兩造自始未 約定標的物有壓克力透明漆的處理,即無發生此段話語的可 能,因此,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與譯文,亦無法憑以認定其 關於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約定的主張,反而可能證明其所 執斯見,並非完整事實;實則,由於賴洪勝與吳明坤之上開 通話的對話內容僅有部分事務面貌的零片碎語可供參酌,其 中所言也可能只在討論要提供給被告業主茂迪公司關於本件 標的物的外觀樣品之事,而不涉及更為細節的內在材質材料 層面,則縱然其等言及樣品有無壓克力透明漆云云,亦無法 執之作為兩造契約於成立當時的約定狀態的有力證據。另原 告雖提出112年6月7日原告代表人/賴洪勝/吳明坤間的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字卷二第49-54頁),企以證明證人吳明 坤之證詞不實云云,然則112年6月7日已是兩造訂約後逾半 年有餘之時間,難以還原締約前至締約前之狀態,且兩造當 時已經陷於紛爭浮現之勢,主觀上難免出現利害關係、兩相 交忖甚至情感作用之因素,與締約文件之客觀程度相較,該 等紛爭發生之後的對話資料,證明力顯有未及;且吳明坤僅 為被告之員工,其縱有具備法律意義之陳述,也不必然對於 被告發生效力,原告稱吳明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訴 字卷二第116頁),容有誤會。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舉證 ,仍然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合上以論,原告提出之證據,佐以被告答辯之事證,無法證 明並認定原告具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違約金的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6

TNDV-112-訴-1836-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日本國籍)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林承諭律師 曾雋崴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籍人民,被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 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 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日本國籍人士,於民國101年6月來臺,兩造於103年4 月11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與被告共同 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然而婚後兩造日常生 活爭吵不斷,被告亦時常對原告言語暴力,更因被告兩位兒 子教育問題、岳母照護問題屢屢發生爭執,兩造即已意識到 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亦曾於108年9月30日傳送訊息 與原告,表示兩造一起生活是痛苦、無奈的,應該想一想要 不要一起生活。原告於婚姻過程中雖曾嘗試努力融入臺灣, 但實際上原告已76歲高齡,難以融入臺灣之文化,原告對於 在臺灣度過老年生活感到憂心,且原告罹患失眠症及後韌帶 骨化症需要返回日本接受長期醫治,原告遂於109年2月12日 返回日本治療,兩造從斯時起,已分居長達3年以上,現已 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被告雖表示有意前往日本,惟被告於 兩造分居後,無意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反而在雙方LINE對話 中以獨斷之態度命令、調侃原告。被告名下之日本郵局存摺 、金融卡,是繳納日本人壽保險費所用,本由原告保管,被 告卻聲稱原告竊取帳戶及3萬元日幣,兩造婚姻情感已蕩然 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之婚姻自有重大 不能回復之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婚後感情很好,被告根本沒有跟原告爭吵,是原告自 己有外遇的對象,原告在臺灣期間,都常與外遇對象去外面 喝酒唱歌,且原告返回日本後,因適逢疫情期間,被告想要 去日本找原告與原告同住,但原告都以疫情為由婉拒被告, 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回日本後,要求與被告離 婚,是因為被被告發現原告在日本也有外遇,原告離開臺灣 時,還把被告的東西都一併帶走,包括被告的日本郵局存摺 、印章、郵局卡片等,被告雖有跟原告索取,但是原告都拒 絕,原告有臺灣的居留證,卻不來臺灣與被告同居,是原告 惡意遺棄被告迄今,此均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應不得訴請離 婚,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日本國人,103年4月11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婚後並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兩造於109年2月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並有兩造日本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7、21、3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109年2月即返回日本居住,與被告長期分隔 兩地,兩造分居長達3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觀諸兩造之相處狀況,原告固然獨自一 人於日本居住,兩造分隔兩地居住,被告雖爭執過程中均有 表示要前往日本與原告同住,但均遭原告以疫情為由拒絕, 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07頁至120頁),可見被告於 對話中仍不斷以命令口吻要求原告,並不時語帶調侃、諷刺 及指責原告,被告亦未見調整溝通模式,未有任何積極挽回 婚姻之舉措,甚至被告不斷傳送多則對話與原告,原告在已 讀被告所傳送訊息後,均無回應,或反應冷淡,可見兩造已 無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雙方已無法透過理性溝通調整互 動模式。再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 亦於108年9月30日兩造同住時,曾傳送:「已經到了我們該 想要不要一起生活的時間了,請你好好的想想,如果在一起 是痛苦的,無奈的」、109年1月26日透過LINE傳送:「現在 你是準備如何處理,律師是你找,還是我找,請你說明一下 」、「你想放著就走,那是遺棄罪」,原告則回以:「我, 國語,不理解」、被告則傳送:「可以跟潘先生講那麼多話 ,怎麼會不理解,你以為偽裝不懂就沒事,十年的相處,我 還會不知道你的為人嗎?你不是對法律很懂」(見本院卷第 159頁),可見兩造在分居前,想法意見分歧已深,被告亦 有意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又兩造分居後,對於被告名下之日 本郵局存摺、提款卡之歸屬有糾紛,被告自承有向警局報告 對原告提告侵占、竊盜(見本願卷第48頁),原告則否認有 任何犯罪行為,益徵兩造間已無情感之聯繫,僅存法律上之 攻防,其等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 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 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㈣綜上,兩造於同居時,被告即有表示兩造相處是痛苦的,提 議兩造要決定婚姻是否要繼續下去,且兩造自109年2月起分 居迄今,被告固然爭執原告外遇,惟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亦可認兩造 已無互信之基礎。兩造復因日本郵局存摺、金錢等所有權歸 屬之爭執未解,雙方關係因此陷入僵局,兩造久未共同生活 ,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 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 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2-06

TYDV-112-婚-380-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3月2日結婚,兩 造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區○○○0○0號(下稱本案住處), 原告婚後放棄原本工廠工作,協助被告父母照顧養豬場,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丙○○、甲○○。被 告有賭博惡習,婚後長時間未返家,導致原告時常無法聯繫 上被告,被告只有偶爾回家向家人要錢,從來沒有支付兩名 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協助被告父母養豬場也沒有獲得固定報 酬,必須仰賴其娘家的支援,兩造感情逐漸淡薄,並於88年 間即分房生活。被告在其父親於106年間過世後,才返回本 案住處居住,但不時有被告之債主上門討債,讓原告與丙○○ 、甲○○不堪其擾,討論後決定於107年間搬離本案住處,兩 造分居迄今已6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8年3月2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丙○○、甲○○兩名子女等 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嗜賭,長期不在家,且未支付丙○○、甲○○ 之撫養費,由原告獨立扶養丙○○、甲○○成人,被告與丙○○、 甲○○感情疏離,又因被告債務問題,導致原告與丙○○、甲○○ 被迫搬離本案住處等節,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因受 不了被告從我們小到大都沒有負擔我們的生活費,而且被告 會賭博,導致會有債主上門討債,因此我們從106、107年間 搬離本案住處,我們搬家後,就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了,我在 本案住處居住時,也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且被告的行蹤不 定,有時候會突然不見,從我小時候開始,兩造的感情一直 都不好,從小我的生活費都是原告支出的等語;證人甲○○到 庭具結證稱:我國小的時候,被告在外面賭博,就有人到我 家恐嚇過我,後來我大學畢業當完兵後,被告有曾返回本案 住處居住,那個時候比較常看到被告,但是也只是在敗家中 的財產,我們跟被告都沒有交集,之後我們因為討債以及原 告在本案住處受到很多委屈,我們才會搬離本案住處,搬離 本案住處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之前兩造同住本案住處 時,都沒有看過彼此有互動,兩造感情非常冷淡,只有偶爾 有看到兩造爭吵,從小生活費的來源都是原告負擔,被告都 沒有負擔過,被告對我們而言就像是陌生人一樣,搬離本案 住處時,被告也沒有挽留我們等語,均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 符。審酌兩造婚後長期無互動交集,原告及丙○○、甲○○因被 告賭博之債務牽連,遭債主上門討債困擾,因此搬離本案住 處,被告見原告、丙○○、甲○○搬家,亦未加以慰留,兩造自 107年間分居迄今已逾6年,分居期間兩造全未聯繫往來,未 見被告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動,足見兩造間徒具婚姻形式而 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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