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張幗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郁雯
被 告 葉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幗芳新臺幣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2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張幗芳負擔292元、原告陳郁雯負擔283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30元為原告張幗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向北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適逢原告陳郁雯駕駛原告張幗
芳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停等紅燈(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張幗芳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
77元之損害(原廠估價含零件費用7,136元及工資費用7,441
元);另因系爭車輛平常都是陳郁雯在使用,有接送小孩、
工作上之需求,故陳郁雯受有支出交通費用5,74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幗芳1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郁雯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伊有過失並不爭執,原告起初提出其熟識汽車
業務所屬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因伊對維修項目及費用有疑慮
,故希望系爭車輛能去福特原廠估價,原告所提原廠估價單
是在和解當天才看到的,應以原告原初所提估價較低之修車
估價單為修車費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陳郁雯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
系爭車輛行照等資料為憑(見調字卷第13至21、49頁),並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
宗資料查閱屬實(見外置卷)。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
車,因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張幗芳系爭車輛雖尚未
修復,惟伊受有需支出修復費用14,577元之損害(含零件費
用7,136元及工資費用7,441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系爭
車輛行照為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提出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出具之9,200元(含零件費用1,
200元及工資費用8,000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修
車費用之依據,因伊對修繕項目及費用有疑慮,要求原告至
福特原廠估價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
3頁)係應被告要求前往原廠估價,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以原告所提原廠估價單為修車費用之依據。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月23日,已使用12年8月,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189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36元÷(5+1)=1,189元】,再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7,441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630
元。從而,原告張幗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3
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陳郁雯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受有交通費用5,740
元(含接送小孩上下學共3,840元、住家至工廠取貨共1,420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往返共48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計程
車車資試算截圖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第99至10
5頁),惟陳郁雯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主張因系爭車
輛受損無法供其使用而需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原告陳郁雯請求交通費用5,74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幗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張幗芳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3-南小-144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