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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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楊錦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 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惟未據繳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0

TCDV-114-補-41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鄭權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 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惟未據繳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萬1 ,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0

TCDV-114-補-426-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0號 原 告 傅裕隆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及補正狀所載並略以:被 告分配之利息係分別按年息19.71%、15%、14.99%計算,及 違約金按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均有過高,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4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配金額經修 正為143,752元;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分配金額經修正為114,193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有明定。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9條、 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既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 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 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 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 係定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並附送分配表通知 債權人、債務人後,原告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惟 分配期日僅債務人即原告到場,債權人即被告均未到場,執 行法院亦無將原告之異議書狀送達予被告或將原告異議之情 事通知被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顯難認被告 對原告之異議已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從認被告對 於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反對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於法不合。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國104 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 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 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本 件被告兆豐銀行係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9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促字第68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81042號清償債務制執行事件);本件被告遠東銀行係 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4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 7年度促字第90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48號清償 債務制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42號清 償債務制執行事件辦理),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所主張 之被告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 按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 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 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 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後為16%。而被告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利息部分,於104年8月31日前,均係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無違反或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是原告執前詞提起本訴,自非有據 。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3-北簡-10160-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黃○婷 曾○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原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9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被 告應遠離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系爭住處)至少8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 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返回系爭住處 ,適逢原告甲○○欲外出而發覺此事,原告甲○○備感惶恐而返 回樓上。經訴外人陳又銘阻止被告進入而發生爭執,引發原 告乙○○下樓查看而發覺係被告欲返家而與陳又銘發生爭執。 被告與陳又銘發生爭執直至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始離開現場 。原告原以為取得保護令後可安心居住,詎被告竟違反保護 令返家,其所為已妨害原告安全生活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甲○○各新臺 幣(下同)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於112年1月24日係與媽媽約在延平南路見面, 並無其他人在場,與他人無關。系爭保護令要遠離的是和平 西路處所,我是在外面等媽媽拿東西給我,因我當初被趕出 來時一件行李都沒有帶,所以有時候我跟媽媽見面,媽媽會 拿一些保健食品、日常衣物給我,我就會在外面等媽媽。我 當天沒有進去家裡面,那時是因為我身體虛弱所以媽媽有帶 我回去住三天,之後媽媽的鑰匙就被原告他們沒收了。在1 月24日18:55時,因媽媽跟我說陳又銘會幫他開門拿東西, 我人在延平南路285巷,跟陳又銘及原告等人都沒有關係, 原告也沒有舉證有聽到我跟對方有爭執,也沒有提供照片及 錄影。當天我根本不知道原告在家,我跟媽媽只有在後面吃 飯,吃完飯後媽媽要回去拿衣物給我,我就在延平南路等他 ,也沒看到原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之內容,於112年1月24日 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接近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0 公尺內,適逢原告甲○○欲自系爭住處離開,及原告乙○○聽聞 爭吵下樓查看云云,並提出系爭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7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 字第94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為憑 (本院卷19-29頁、147-165頁),惟被告否認原告當時有在 場,且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係在系爭住處後門 外停留,並未提及原告亦有在場,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有看到 被告至其住處樓下後門外,是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否會因此受 到侵害,尚有可疑。再者,被告辯稱其並未進入系爭住處, 亦未見到原告,係為了母親要拿東西給她等情,且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因陪同其母親前往系爭住 處而於該住處後門外停留,距離系爭住處80公尺內,違反保 護令應遠離系爭住處至少80公尺之規定,並未認定被告當時 有另為騷擾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 據,於刑事上固可認其有違反保護令所命應遠離其住處80公 尺之規定,然尚無法證明原告當時在系爭住處內而有何人格 法益受到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僅係與母親 約定拿取東西而接近系爭住處一樓後門外,並未進入其住處 ,縱原告當時有在系爭住處內,亦無事證可茲證明被告上開 行為即足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苦痛,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之 行為雖有違反保護令,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精神 上即因此受有損害或被告主觀上知悉原告在場而有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之故意,尚難認被告即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之情事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2025-02-19

TPEV-113-北小-1973-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許銘叡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肆拾 參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玖仟零肆拾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4-北簡-1271-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吳麗莉損害賠償,惟 查,被告吳麗莉已於113年4月17日死亡,有被告全戶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4-北簡-1415-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吳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席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4-北補-418-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盧信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於114年1月21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765-202502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任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協同上訴人至公路管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之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向訴外人李少凱購入 系爭小客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該價格應堪作為 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為3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 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7

TCDV-113-訴-293-20250217-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琮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2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琮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鎧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8日5時4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首席酒店)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 瓜刀1把,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稱 攜帶之目的係為防身使用云云,惟扣案刀械殺傷力強,易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 由,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7

TPEM-114-北秩-3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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