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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在 本院第4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經核尚有應再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認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25

TYDV-111-訴-1250-202410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燕鈴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0日間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稅務出問題需要原告匯款協 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4日9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事實,此有原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告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588號電子卷第61至70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揭偵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 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 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四)被告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 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本院112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論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112金簡上字第89號案 件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五)是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 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木生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 28日起,佯稱為檢察官聯繫原告,對原告稱涉及洗錢案件 ,須將名下財產交付託管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 111年5月30日至6月1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系 爭帳戶等事實,此有原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告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432號電子卷,下稱偵卷,第19至41、47至52頁)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偵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 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 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四)被告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 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本院112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論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112金簡上字第89號案 件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五)是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 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0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洪晟益 被 上訴人 徐何宏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 拾貳元本息部分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 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 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 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 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 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 承保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倘上訴人受敗訴之 判決,將致參加人之前開建物遭拆除,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 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對此亦不爭執 ,足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 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馬路,致遭上 訴人不慎撞擊,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關於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頸椎脊椎狹窄症係屬慢性疾病, 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則扣除治療頸椎脊椎狹窄症所 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8,860元及上訴人業已給付 之12萬8,38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35元。 (三)關於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全 日看護,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 ,以半日1,200元計算,方為合理。 (四)關於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既無工作,即未受有無法工 作之損失。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引用原審判 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行。 (二)關於醫療費用,除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2行至第20行之記 載外,另補充:頸椎脊椎狹窄症之病因,除先天性脊椎腔 狹窄、姿勢不良、運動傷害外,亦有可能係外傷性骨折脫 位所致,上訴人空言頸椎脊椎狹窄症為慢性疾病、否定其 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該部分醫 藥費云云,自無可採。 (三)關於看護費: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7月2 日桃醫醫字第1131908678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而需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2個月(見本院卷第63 頁),被上訴人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 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適當,其金額為14萬4,000元(計 算式:302400+601200)。 (四)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除引用原審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3 0行之記載外,另補充:被上訴人確有因本件事故而不能 工作,自得就其因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賠償,至於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工作云云,原審已審酌此 情,而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準,計算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上訴人尚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 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後續就醫之 狀況及其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過失樣態,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按卷附路口監視截圖影像、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31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當時,未經行人穿越道通行馬路,且有應注意應於 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穿越,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逕行穿越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過失。在前引監 視錄影畫面內,上訴人出現的時間是17:55:29,於17:55: 33兩造已碰撞倒地(均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見路口監 視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9、30頁),可見被上訴人未經行 人穿越道通行馬路之際,兩造之間尚有相當距離,上訴人 仍可迴避。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兩造應各負2分之1過失 責任。 (七)據此,扣除上訴人已賠償的12萬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27萬6,692元(計算式:[377383+144000+72 000+200000]1/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7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 ,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簡上-214-202410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程效良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 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 ,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領出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前開金額 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有執行 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5-202410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姚本貴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仰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 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範圍內提起上訴,嗣就遲延利息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並補充: (一)上訴人受有眼部、頭部、雙手化學灼傷及臉部、右腳、右 膝等傷害,眼部亦不停流淚需另行就醫,原判決未審及上 訴人受傷情況,僅准許些微之賠償,自非得當。 (二)事發當時在場下手確有數人,被上訴人始終故意不說明同 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實質正義;另被上訴人調解均未到 場,態度惡劣,原判決未予審酌,亦非適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四、原審就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於15萬元範 圍內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引用原判決第2頁第7 至19行。至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 被上訴人乃因細故而與他人共同傷害上訴人、其傷害上訴 人之方式、上訴人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認以10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說明同夥、調解不到場云云, 惟該等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之一部,又損害賠償並非刑罰, 其功能在填補損害,而非應報,被上訴人事後態度本非審 酌精神慰撫金金額時所應考量,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7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就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當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簡上-236-20241022-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棕堯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違規停車,其起步時有查看後照 鏡,訴外人潘立騰駕駛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 雙黃線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認定,且觀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小上-115-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邱冠智 相 對 人 李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15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2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不認識相對人,沒有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也沒有收取任何現金。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 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邱冠智 20萬元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CH156733

2024-10-18

TYDV-113-抗-158-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酬勞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林清良 楊惠 被 告 全國食材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晹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鄭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清良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受被告鄭英雄委託出售鄭英 雄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林段792、792-4、792-5、792-1 、793、793-1、794-1、791-11、791-12、705、705-2、706 、706-1、7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清良與鄭英雄 約定系爭土地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底價賣出,若 最後成交價格高於35萬元,林清良與鄭英雄可平分超出部分 金額作為分紅,且鄭英雄承諾系爭土地賣出後會給付林清良 服務費,約定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1,林清良與鄭英雄並因 此簽立土地一般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㈡原告楊惠得知林清良對外宣傳鄭英雄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訊 息後,即於110年1月22日受被告全國食材廣場有限公司(下 稱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振晹及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旭旗委託仲介購買系 爭土地,簡振晹、簡旭旗(下稱簡旭旗等2人)與楊惠口頭 約定系爭土地購入後會給付楊惠服務費,約定報酬為成交價 百分之1。  ㈢嗣於110年7月6日鄭英雄與全國公司、德川公司(下合稱被告 )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0 年8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林 清良、楊惠(下合稱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此,依林清良 及鄭英雄間之系爭委託書約定、楊惠及簡旭旗等2人間之口 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86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兩造並 未成立居間契約,更無給付仲介費或居間報酬之約定,林清 良所提出系爭委託書僅為塗改後影本,自無法證明林清良與 鄭英雄間存有給付仲介費之約定。此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 人繆繁紅、林承煬、曾小娟、陳貝蒂所為證述互相齟齬,且 就系爭土地交易細節語焉不詳,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成 立居間契約。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與實情不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33、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鄭英雄所經營之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鄭 英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全國公司、廣臻投資有限公司,鄭 英雄、簡振暘、賴明皇(即廣臻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於110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 價款為4億2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復已履約完成 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 約書、確定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51頁、卷二第1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其並已完成兩造間契約約 定之給付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居間 契約存在,並否認有何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兩造是否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若兩造有居間契約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林清良與鄭英雄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 之方式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須經當事 人意思之合致,始能成立。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代為促 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契約存在此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林清良主張其與鄭英雄間有居間契約存在,無非以系爭委 託書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林清 良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黑白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彩 色版本見本院卷一第69頁),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然林清良自承系爭委託書之原本 已於112年過年打掃時碎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依照 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委託書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且,系 爭委託書雖有鄭英雄之印文,惟授權期限僅自109年10月起 至110年1月31日止,且受託人欄位遭塗改無法辨識何人等情 ,有系爭委託書彩色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又 系爭不動產乃於110年4月15日始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業見前 述,已逾林清良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所載期限,自難認林清 良與鄭英雄間就居間契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或 可認鄭英雄對於林清良自命為居間人一事有所承認,自不得 憑系爭委託影本,遽認鄭英雄確有與林清良就系爭土地或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有成立居間契約。  ⒊證人繆繁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林清良一起去第一麵 粉廠見鄭英雄,鄭英雄當時還有寫系爭委託書給林清良。伊 有聽到鄭英雄承諾會給付林清良百分之1的仲介費,也有說 道倘1坪賣超過35萬元還可以另外分紅。伊有看過系爭委託 書被塗改前之記載,上方塗改處為林清良的名字,下方的塗 改處為林清良的印章及地址,第一麵粉廠土地之買受人為簡 旭旗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8頁);證人林承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與林清良一同到第一麵粉廠,伊也有與林清 良在麥當勞討論日後土地成交之報酬,同時伊也有建議林清 良要去找鄭英雄簽委託書,伊看到系爭委託書時,系爭委託 書沒有遭塗改,至於遭塗改後之系爭委託書,上方塗改處是 林清良的名字,下方塗改處是第一麵粉廠的全銜。伊不知道 何人是第一麵粉廠不動產最後買受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78 至282頁)。  ⒋由上開證人繆繁紅、林承煬之證述可知,證人繆繁紅、林承 煬均有看過未經塗改之系爭委託書,然證人繆繁紅、林承煬 對於系爭委託書遭塗改處之原始內容,證詞卻大相逕庭,已 難認證人繆繁紅、林承煬是否確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締 約過程,且證人繆繁紅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簡旭旗,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證人繆繁紅之證述為可採。遑論證人 林承煬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何人,亦難以證人林 承煬之證述,即遽認鄭英雄已有允諾給予林清良居間報酬之 意思表示。 ⒌據上小結,林清良未舉證證明其與鄭英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成立居間契約,復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係因原告提供訂約機會或因原告之報告而成立,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 之責。是原告主張其與鄭英雄間有居間契約關係,應屬無據 。 ㈡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依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固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告居間,均須 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要件已為合意始能成立生效。是以,當 事人一造主張之契約內容或標的,如為他造所否認,則其即 應就雙方已就該等契約內容或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 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居間契約之基本要素,除有委託標 的物外,至少應包含委託期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 報酬等重要事項,且雙方當事人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須意思 表示一致,方可成立。本件楊惠主張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有 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云云,楊惠既為主張權利之人 ,自應先就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存有居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英雄有告知伊要賣第一麵 粉廠之土地,並且委託伊賣第一麵粉廠土地,伊就找了很多 人來看土地,看有沒有人要買,也有找楊惠來帶看土地,幫 忙仲介第一麵粉廠土地的買賣,第一麵粉廠要賣的標的是辦 公室及一個很大類似工廠的建物,約1千多坪,還有一些別 人的土地,就伊所知第一麵粉廠欲出售的土地有3筆、建物 則是2筆。最後實際購買第一麵粉廠土地、建物之人是德川 跟全家。伊當時是楊惠約定仲介的報酬由買賣雙方各出土地 成交價格百分之1,再給所有參與不動產買賣過程的仲介一 起來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6頁)。由上開證人陳貝蒂 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貝蒂有與楊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若 能順利成交,仲介報酬為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各給付成交價 格之百分之1,再由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之仲介朋分等 情,甚為明確。再者,證人陳貝蒂所為證述中,對於第一麵 粉廠欲出售的土地及建物之數量、最後買受人為何人等重要 締約細節,均與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之細節不符,可徵證人 陳貝蒂上開證述殊難採信,亦難以證人陳貝蒂之證述而為有 利楊惠之認定,是證人陳貝蒂之證詞不能證明楊惠與簡旭旗 等2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  ⒊證人曾小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英雄當初有承諾仲介第一 麵粉廠買賣成功會給付仲介費,仲介費的約定是土地成交價 格買賣雙方各付百分之1,但是本件買賣伊都是交給陳貝蒂 處理,伊只知道後來土地有成交,第一麵粉廠要出售的不動 產標的就是第一麵粉廠該棟,最後成交價格約是4億多元, 詳細數字伊不記得了。伊沒有偕同簡旭旗到第一麵粉廠磋商 買賣事宜,都是楊惠帶簡旭旗去磋商買賣事宜等語(本院卷 一第338至340頁)。由上開證人曾小娟之證述可知,簡旭旗 等2人並未承諾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後會給付楊惠居間報 酬,縱使楊惠有偕同簡旭旗至系爭不動產處帶看土地、建物 之舉,亦僅為楊惠在確認簡旭旗等2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前,與簡旭旗等2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訊息之交換,核屬土地 資訊蒐集,尚與報告締約機會有間。況且,楊惠主張其有仲 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然對於土地價金、出售條件及買 賣磋商條件等相關交易細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證人 曾小娟前開證述,委無從認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間已存在訂 立居間契約之合意。  ⒋據上小結,楊惠既未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認定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確有居間契約存在,楊惠主張其 得以居間人之身分請求報酬,要非可採。   ㈢此外,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有多次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媒 介居間,斡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 說合,以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系爭不動產價 值甚鉅,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因原告所為居間而成立,與原 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原告當可將受有居間 報酬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在前開 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約書、確定書內約明報酬計收標準 及比例,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居間報酬金額,以確保雙 方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 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其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 ,實難信為真實。基此,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已由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為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雖均主張渠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金額計算方 式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各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 之百分之1,據以計算渠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惟查, 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不僅不同(就系爭不動產價金 部分,林清良主張為4億3190萬元,楊惠則主張為4億3000萬 元,本院卷二第52頁),亦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4億2 000萬元相左,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 此等基礎事實未能切實掌握,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等 語,應屬可採,是依原告前開主張仲介報酬之計算方式所得 金額,原告主張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 約,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林 清良主張依據其與鄭英雄間之系爭委託書約定;楊惠主張依 據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8 6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8

TYDV-112-重訴-439-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徐藍一隼 被 告 戴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原告,由原告替被 告提供芳療紓壓按摩及伴遊服務,被告之收費模式係以鐘點 計費,原告另可自願給付小費。嗣被告因滿意原告所提供之 服務成為常客,並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數度向徐 藍一隼尋求服務,被告明知原告所提供乃有償、具對價性之 服務,然被告因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消費款項,竟分別於10 9年9月4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 出所;110年1月6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向該管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誣指原告係以家 中經濟困難為由向其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始會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共計匯款27萬1,600元之款 項與原告,並支付於該段期間內兩造共同出遊、用餐之全部 費用云云,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致原告因而 遭受刑事偵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該案經檢察官偵辦 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行為則經本院認定涉犯誣告罪,以11 2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誣告案)。被 告前揭所為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因 此無法正常工作,每年財產損失達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 50萬元本息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伊雖然有誣告原告,但伊對於本院 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現正執行中,伊目前沒有錢賠償原 告,伊已經遭法院裁准更生程序。原告固稱其因伊的誣告行 為而無法工作,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認原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被告因其所為前揭誣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伊涉犯詐欺取財罪,應堪採信。  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賠償損害。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檢警虛偽指稱原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㈢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自陳以芳療師為業,年收入約150萬元(本院卷第35頁), 被告則為美容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參以被告明知原 告並未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一再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 ,致原告需奔波應訴,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 告案審理中仍未獲得原告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誣告案件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 云云。然查,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領取薪資之證明,或在職 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2年度僅受領利息所 得、營利所得分別為5,472元、1元、649元,有原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且原 告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所為誣告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如其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就該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 5日(111年10月14日送達,審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8

TYDV-113-訴-173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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