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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 文將(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簡 上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經營餐廳,但外送平台沒將現金 匯與上訴人帳戶,導致無現金購買餐廳貨品來源,也因此才 會為本案竊盜,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870元;上訴 人想與告訴人家樂福公司和解,但該公司沒有回應,上訴人 對原判決雖無不服,但原判決所科刑度易科罰金對照竊取物 品之價值,略為過重,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 之竊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量刑、沒收均無不 當,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咖哩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10時21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咖哩塊2盒(總價值 新臺幣28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家樂福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YDM-113-簡上-96-20241125-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寶月宮內,先是徒手翻找辦公桌抽屜、功德箱搜尋財物, 再到點香爐處,竊取該宮總幹事周明鐶所管理置放在櫃子之 打火機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易緝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明鐶於警詢時就被告至案發地竊盜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頁),復有路口暨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被告當日所穿服飾及特徵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 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 犯行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 第68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所得利益、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取得打火機1個,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鑰匙1串(有7支鑰匙),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盜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證據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辯稱:我只有竊取打火機1個等語。  ㈢被害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鑰匙1串等語,惟其指訴自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 雖可見被告於本案寶月宮內,徒手翻找辦公桌抽屜、功德箱 搜尋財物等行為,然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有無實 際取走鑰匙1串,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欠缺補強證據擔 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 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YDM-113-易緝-20-202411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BM000-A112009 法定代理人 BM000-A112009A BM000-A112009之母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1-19

CYDM-113-附民-488-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舟-包你發娛樂 城」遊戲包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 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商品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迄未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店家, 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昂,綜合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龍舟-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共6盒,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甲案),以106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 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再因假釋期間故 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6月8日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20日18時32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嘉義體育館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店長黃泓諭管領之「 龍舟-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共6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594元)得手。嗣因黃泓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廖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泓諭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截圖 照片共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1-18

CYDM-113-嘉簡-1367-20241118-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10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11年度緩字第11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餘淨重13.51公克,含無法析離之 外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袋1個、玻璃瓶1個、大麻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1個及 捲菸紙1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其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 扣案之大麻4包(嘉義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82號)係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報 告附卷足憑;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玻璃瓶1個、大麻研磨器 2個、電子磅秤1個及捲菸紙1組(嘉義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 099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煙草4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 重13.52公克(驗餘淨重13.51公克,空包裝總重7.01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 字第11123016260號)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大麻,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 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 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包裝袋1個、玻璃瓶1個、大麻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 1個及捲菸紙1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聲請意旨所示施用 本案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扣案之大麻4包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之包裝袋1個、玻璃瓶1個、大麻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1個 及捲菸紙1組均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1-18

CYDM-113-單聲沒-158-20241118-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髪飾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竊得髪飾1包,係為該案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1號   被   告 方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倫前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凌晨零時48分,至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統門市),自貨架上徒手竊取店長葉 弓瑞管理之髪飾1 包(價值新臺幣59元),置於其褲子口袋中 ,未經結帳逕行步出店外。 二、案經葉弓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凱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弓瑞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失竊物品相片、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取之髪飾1 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4-11-18

CYDM-113-嘉原簡-27-2024111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洪秀瑜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秀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蕭子瀚詐取財物,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 、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損失,以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 ,516元(計算式:500元+6,500元+4,000元+3,200元+8,316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洪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瑜自民國112年10月起,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帳號「152_show」與蕭子瀚聯繫,並於得知蕭子瀚有意邀 其前往參加112年12月8日及9日之「ULTRA TAIWAN」節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並未為蕭子瀚 購買門票及代訂食宿,仍於112年10月21日向蕭子瀚佯稱已 代為購票及代訂食宿,並要求蕭子瀚匯款至洪秀瑜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然 因蕭子瀚當時亦無法支付相關款項,乃與洪秀瑜約定待次月 友人清償借款後再返還洪秀瑜,洪秀瑜即佯裝答應以取得蕭 子瀚之信任。嗣洪秀瑜於同年月24日向蕭子瀚表示須支付新 臺幣(下同)500元購買學校書籍,希望蕭子瀚能先匯給其部 分門票及食宿費用,致蕭子瀚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500元 至洪秀瑜中信帳戶內,隨後自同年月30日起,洪秀瑜即不斷 向蕭子瀚催促上開門票等費用,蕭子瀚乃於同年11月5日再 度匯款6500元至中信帳戶內。嗣蕭子瀚於同年月30日向洪秀 瑜告知會再多住一晚,洪秀瑜即向蕭子瀚表示會為其代訂飯 店,隨後向蕭子瀚佯稱火車票及飯店費用總共4000元,蕭子 瀚即於當日轉帳4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蕭子瀚於同年12月1 日詢問洪秀瑜火車票該如取票時,洪秀瑜先是佯以會告知取 票序號,旋即佯稱先前訂房日期錯誤,須重新訂房,要求蕭 子瀚先行代墊訂房費用3200元,蕭子瀚乃於當日匯款3200元 至中信帳戶內,洪秀瑜後於112年12月7日向蕭子瀚佯稱餐廳 訂位須付款8316元至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致蕭子瀚陷於錯誤而於當日 4時34分轉帳8316元至富邦帳戶內,後洪秀瑜又於當日下午 傳訊予蕭子瀚佯稱餐廳並未收到款項,須再行匯款8316元至 餐廳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然因蕭子瀚已無足夠存款支付而作罷。迨112年12月8日11 時15分,蕭子瀚在花蓮火車站欲請洪秀瑜告知如何取票時, 洪秀瑜即無回應,後蕭子瀚自行抵達臺北火車站再聯繫洪秀 瑜時,洪秀瑜即以手機沒電、臨時有事等理由虛應,蕭子瀚 致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子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秀瑜之供述 被告確有使用上開IG帳號、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告訴人蕭子瀚並有匯款上開款項至其中信與富邦帳戶,且其所使用之一卡通與LINE PAY是綁定上開2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信與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經法務部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所調取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被告一卡通帳戶申辦資料、交易紀錄與綁定帳戶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 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信與富邦帳戶後,均立即遭被告使用或儲值於一卡通帳戶,被告一卡通帳戶除綁定中信與富邦帳戶,亦綁定上開由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 酌本件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友情信 任行騙,而犯後尚飾詞狡辯,態度尤屬不佳,顯無反省自律 之心,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2024-11-18

CYDM-113-朴簡-436-202411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此為此事故覺得相當遺憾,當時被告 確實有依照交通規則行車,但是王志成從汽車道迴轉道和汽 車道中間突然竄出,被告實在無法防止或預知王志成會撞上 被告車,在看完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錄器,被告很震驚,因 為看到其中影像王志成從遠處就開始快速超車,時速相當快 。被告知道王志成身受重傷,對於其家人也造成極大的經濟 負擔,但是這突來的意外也讓被告的心裡承受極大的壓力和 驚嚇,也導致被告從此事故後聽到重機的引擎聲音,就非常 的恐懼,甚至在未達租賃合約期滿就搬離原○○路000號的租 屋處。由於此車禍事件,身心打擊極大,因此有至原就醫的 身心診所(真善美診所)加強身心治療、用藥,附上診斷證 明書以資證明。被告的家庭經濟○○,父母年邁,○偶,看著○ 個幼小的孩子,心裡真的很無助,身心俱疲,在此懇請法官 明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於本院所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理由,仍 與其於原審所辯相同,仍辯稱:我是有要迴轉,我速度很慢 ,對向要左轉的車都已停下來,我才繼續做迴轉的動作,我 不知道王志成的車是從哪裡出來,真的沒注意到,也沒辦法 看到,我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且王志成車速慢一點,也不會 發生這種遺憾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車輛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俟安全無虞始能進行迴車,且於迴車過程,亦應持 續注意往來車流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復 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車 輛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占比 約50%。前揭鑑定單位之結論均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原 判決於理由中均已說明甚詳,被告前揭過失甚明。而本件 車禍之發生,王志成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仍難辭其咎,不得因此而免其罪責。故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顯屬無據。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 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本刑係減為2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量 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又被告之 過失致使王志成受有重傷害,已致其生活無法自理,茲原 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讓被 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是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重 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苡群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 線公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暫停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並於迴轉過程中,應注意往來車輛,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竟疏於注意及此,由內側車道貿然往左進行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王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與陳苡群所駕駛持 續前開迴轉過程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氣血 胸、胸椎骨折、右手橈骨骨折、骨盆挫傷恥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其生活無法自理,其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功能所傷及意識障礙、左側肢體偏癱, 為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苡群肇事後停留現場,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 而自首。 二、案經王志成委任配偶羅秀美及羅秀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苡群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往左進行迴轉 至對向車道之過程,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志成(下稱王志 成)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及重傷 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是有迴轉,但我不知道王志成的車是從哪裡出來,真的 沒注意到,也沒辦法看到,我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且王志成 車速慢一點,也不會發生這種遺憾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確實於路口停等查看有無來車,且對向車道之汽車已停 止而無其他直行車經過,被告才迴轉,故客觀上被告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的發生,並無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王志成超速且未減速,被告車頭早已超過路口,接近對向車 道才遭王志成撞上,被告顯然無從閃避之期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 )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向左 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內側車道往左轉迴車之過程,與對向直 行而至之王志成所騎乘乙機車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上開 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其生活無法自理,其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功能所傷及意識障礙、左側肢體 偏癱,為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 秀美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 至27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208 00130號函、112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058號函暨函 附之王志成病歷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異動、車主異動 紀錄各2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至19、23至26頁,偵卷 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及卷外附王志成病歷資料),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1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又王志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 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車輛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俟安 全無虞始能進行迴車,且於迴車過程,亦應持續注意往來車 流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23頁),自應清楚知悉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⒉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內容(檔案:「00000000-000000- 000000_10.82.1.34-CH46」,內容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內勘驗內容為主):⑴影像時間「11:34:19」:甲汽 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A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南 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且行向號誌燈為圓形綠燈顯示(甲 汽車行向);⑵影像時間「11:34:20至11:34:27」:甲 汽車連續變換車道至内側車道;⑶影像時間「11:34:30」 :甲汽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時,進行停等行為;⑷影像時間「1 1:34:30」:甲汽車起駛;⑸影像時間「11:34:32」:甲汽 車起駛後欲進行迴轉行為;⑹影像時間「11:34:33」:甲 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 :B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北往南内側車道行駛(其行向左 側另有漸變左轉專用車道);⑺影像時間「11:34:34」: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⑻ 影像時間「11:34:34」: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乙機車 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⑼影像時間「11:34:35」:甲汽車 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該畫面紀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28至36頁) 。  ⒊本案乙機車車行後方之其他機車(下稱丙機車)錄影畫面內容( 檔案:「HPIM000000-000000F」,內容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內勘驗內容為主):⑴影像時間「11:34:28」:丙機車車 速顯示「121km/h」,乙機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北往南内 側車道行駛;⑵影像時間「11:34:28至11:34:41」:丙 機車車速顯示「121km/h〜101km/h」,乙機車持續沿○○路北 往南内側車道行駛;⑶影像時間「11:34:44至11:34:48 」:丙機車車速顯示「l05km/h〜106km/h」,乙機車變換至 中線車道並持續行駛;⑷影像時間「11:34:50」:丙機車 車速顯示「92km/h」,乙機車變換至内側車道並持續行駛: ⑸影像時間「11:34:53」:丙機車車速顯示「96km/h」, 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⑹影像時間「11:34:55」: 丙機車車速顯示「lOOkm/h」,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⑺影像時間「11:34:56」,丙機車車速顯示「lOlkm/h」 ,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且車行方向之號誌燈為直行 、右轉箭頭綠燈顯示;⑻影像時間「11:34:57」:丙機車 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南往北 方向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內側車道行駛;⑼影像時 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 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煞車燈始 亮;⑽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⑾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⑿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並 向右側傾斜;⒀影像時間「11:34:59」,丙機車車速顯示 「91km/h」,甲汽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該畫面紀 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第5至6、15至27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準備 左迴轉彎,因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於路口前停等號誌,並 施打左側方向燈,綠燈後我於路口處先停等、禮讓對向來車 先行,因對向車道有部轎車於路口處停等,我於路口處就向 左迴轉彎,後乙機車自我右前側撞上;路況、天候、視線均 正常;無障礙物,我沒發現危險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  ⒌綜上,被告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0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被告既為迴車之車輛,則應注意往來車道之車輛 及車流狀況,且在無往來車輛時,始進行迴車,並應於迴車 過程隨時注意往來車流。再者,依前開現場監視器及丙機車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進行迴轉前之車行方向及對向車行方向 之號誌均處於綠燈,並無被告自稱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行之 情形;且乙機車之車行方向道路,除在事故路口處之漸變左 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左轉外,其餘內側車道則有乙機車、 丙機車直行,中間車道另有其他汽車直行,是被告在左迴轉 時,並未確實停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俟安全無虞後始進行 迴車。況以被告迴車之角度,其於迴車後所進入對向之車道 為中間車道偏外側車道,故被告迴車過程,其車身即將橫隔 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及部分中間車道前,則被告於迴轉前 及過程中,自應確實確認對向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有無車 輛往來,以作為判斷是否可進行迴車之依據。另依現場監視 器內容及截圖(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4至35 頁之圖24、25),被告進行迴車將車身為左轉之過程,其車 輛右前方除可見對向車道之漸變左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外 ,更可見對向車道中間車道已有車輛直行,且已行至停止線 ,以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乙機車行近停止線,而被告仍未注 意及此,仍繼續完成其迴車行為,亦可認被告疏未注意。是 以,依前開現場監視器、丙機車錄影畫面及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被告顯未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過程疏未 注意,致而與王志成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甲汽 車致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另王志成騎乘乙機車 有超速行為,可由現場監視器及丙機車錄影畫面可證,且經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研析乙機車於事故前之 平均車速為「95.33km/h」,是王志成騎乘乙機車有超速行 為,此將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故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此外,本案經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看輕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35號函暨函附 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 2日路覆字第1120094764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0、43至47頁);以及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車輛未暫停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占比約50%等語,有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渠等之結論均同於本院前開之認 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已停等確認無來車再迴轉,已 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實未能看見王志成的車等語。然被告未 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停等確認往來無車及安 全之狀況下始進行迴車等節,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顯不相同。況依被告自陳未注意、未看到王志成 之車輛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在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 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以 王志成之車行有超速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王志成之超速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過失乙情,亦經認定如前,則尚難以王志成有前開超速行 為之過失,即當然免除或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存 在,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被告既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王志成之重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22頁),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 所稱之「自首」(至於被告於審理時亦承認車禍發生經過, 雖否認具有過失,但此乃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礙自首 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左迴轉與王志成騎乘乙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志成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自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王志成、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造成王志成之傷勢程度 (重傷害);被告造成本案交通之過失及王志成於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告 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交上易-506-20241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貳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本案機車因遭 毀損不堪使用」補充「本案機車之後照鏡、左右側車身車殼 毀損不堪使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衝突所為毀損、傷害, 時間上延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傷害、毀損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梁金豐前為鄰居 關係,遇事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竟率然毀損 、出手傷人等,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斟酌其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財損非鉅、告訴人傷勢暨雙方間關係、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參易卷第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扣案棍棒2根,為被告所管 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自應依法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3號   被   告 陳易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昌與梁金豐為鄰居,陳易昌因故對梁金豐心生不滿,於 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5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路00巷00號前,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敲毀梁金 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梁金豐聽聞聲響外出察看,陳易昌復徒手、持棍棒毆打梁金 豐之身體,致梁金豐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膝部挫傷、 頸部擦傷、前胸擦傷5*4公分之傷害,本案機車因遭毀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金豐。嗣經梁金豐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梁金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易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日有持棍棒敲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當日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且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金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毀損本案機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和順興診所函覆資料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10張 1、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3、佐證被告持棍棒毀損本案機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棍棒2隻,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2024-11-13

CYDM-113-嘉簡-1361-20241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曾意婷 被 告 陳良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1-11

CYDM-113-附民-50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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