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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耑茹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耑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耑茹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犯意如上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空軍一號仁德站,以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1)、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姐王玟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輪」之人使 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豪等16人及被害人鄭玉筠、蘇子 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洪嘉豪等16人及被害人鄭玉筠、 蘇子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1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寄交暱稱楊宗 輪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領取網路中獎款項,但對方後來表示因為金流太大要被 滯留,並且要伊將所有申辦的帳戶金額控制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下,且要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渣打銀行 帳戶內,之後又告知伊的銀行帳戶遭管制,要將所有帳戶的 提款卡寄送至製卡中心處理,伊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伊自己受有金錢損失,嗣再通知伊提款卡出問 題,影響信用卡,要將信用卡額度刷光,提款卡才能恢 復 正常,伊才又至超商購買Apple App Store卡等語;辯護人 則辯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規定,其實有它特 殊的立法背景,除了客觀上的行為之外,在立法理由當中, 也很明確的說,需要有一個主觀上的故意,那主觀上的故意 是我自行決意要將我的帳戶3個以上交付給他人使用的這個 認知、認識,還是有這個知與欲,被告在一個受詐騙的情境 下,她根本沒有意識到說「我這個帳戶、我客觀上有這個行 為、我如果清醒的話、如果我沒有受騙的話」我根本不會把 我的帳戶交付給他人,更何況在交付了帳戶之後,被告還真 的又傻傻的去刷了21萬的卡,讓自己現在還在清償債務,然 後又要面臨到是不是會被法院判決,而影響到她的工作或生 活,甚至是她日後職涯、求職狀況,我們認為對於被告相當 不公平,同樣是被騙,她同樣損失了諸多的金錢,包含本案 的金融帳戶,承受這麼大損失的狀況下,仍認為被告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主觀意欲而為處刑的話, 我們認為這可能不是當時立法的本意。請參酌上情,為被告 無罪的諭知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 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顯見 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甚明。查 被告受騙乙節,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70486號卷 第635-655頁),嗣於113年3月17日接續受騙至7家超商購買 Apple App Store卡時經超商店員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 處理等情,亦有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23-632頁 )。再者,對被告詐欺之所屬集團,其中成員陳孟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另一成員江家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1頁),被告既因受 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既欠缺 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 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嘉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洪嘉豪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洪嘉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06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陳泓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泓盛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陳泓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18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 2,000元 3 林采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林采璇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林采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 2,000元 4 蔡培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蔡培琮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蔡培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6分許 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李嘉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李嘉欣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李嘉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鄭玉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鄭玉筠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鄭玉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朱聖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朱聖蕊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朱聖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張霈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張霈靖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張霈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 2,000元 9 蘇子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蘇子晴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蘇子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3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謝春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謝春美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謝春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 方忠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方忠暄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方忠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2 夏尚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夏尚瑋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夏尚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50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3 何佳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何佳詮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何佳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4 謝沛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沛妤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謝沛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55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3月16日12時06分許 2萬9,983元 15 潘友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友俊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潘友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 1萬1,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6 林琬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琬淳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林琬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37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7 李家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家旭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李家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4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6日12時23分許 2萬9,948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8 陸昱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陸昱辰佯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陸昱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 4萬0,236元

2024-12-25

TNDM-113-金易-48-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偵卷第53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①、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汽車行駛上路,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 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其之親友承受無 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無力賠償、因此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損害之情況,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3號   被   告 陳建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臺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4時2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 和路與東門路3段6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近50公里速度行駛,因而撞及 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王只,使王只因頭頸胸腹 部鈍傷致中樞神經損傷送醫救治,於翌(21)日11時19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王只之子甘智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建瑋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㈡告訴人甘智強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   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待證事實:案發經過之影像。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各 1紙   待證事實:⒈肇事現場及車毀情形。        ⒉被告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被害人王只死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訴-232-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蜘蛛俠」、「閃電俠」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社 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碧珍點入廣告後,透過LI NE加入暱稱「王玥茹」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犯行, 由警另案偵辦)。 二、蔡承勛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涉犯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依上開方式再度對張碧珍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7日10時53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款。蔡承勛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後,攜帶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姓名「林長安」之識別證,於上開約定 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而行使之,並得款22萬元,其後, 再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 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碧珍發現受騙,始 悉上情。 三、案經張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承勛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勛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珍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現金收款收據、刑案照片。 ㈣、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北海儷晶汽車 旅館GOOGLE地圖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蜘蛛俠」、「閃電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取得22萬1.5%之報酬即3,300元,此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 ,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 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案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日銓公司姓名「林長安」之識別 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被告既經查獲,應 已無再度使用之虞,已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另予沒收。 ㈢、至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載有公司印文1枚,惟收據既 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 造印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未扣案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沒收。

2024-12-24

TNDM-113-金訴-2509-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風吹 西 風吸」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中推薦「永屴智能客服」之股 票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佯稱可儲值現金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及寄送燕窩禮盒之方式,致王壽美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至10月17日 間,分3次交付現金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詐欺集團3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車手。 二、陳奕總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 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 方式再度對王壽美施詐,與王壽美約定於同年10月25日面交 現金250萬元,陳奕總即依「北風吹 西風吸」指示,列印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之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憑證及委託書(其上均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足以生損 害上開公司,陳奕總並於同年10月25日15時26分許,前往臺 南市○○路00巷0號萊爾富前馬蹄公園欲提示上開文件向王壽 美收取款項。然因王壽美察覺有異經女兒夏念西陪同至派出 所報案,遂由員警陪同夏念西前往上開地址進行面交,陳奕 總形跡可疑且於面交地點徘徊,警方前往盤查,經陳奕總坦 承擔任車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未得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總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 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犯罪事實證人等警詢之證 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其餘犯行 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奕總之自白(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壽美、證人夏念西之證述(警卷第13-18頁) 。 ㈢、被告與「北風吹 西風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壽 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25、33-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北風吹 西風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取 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未得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 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委託 書、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內之印文,因憑證已為本 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 二、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委託書、工作證各1張。

2024-12-24

TNDM-113-原金訴-7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暐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詎徐暐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前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22.538公克,詳如 附表)予黃嘉和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嗣警方 於112年9月14日1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黃嘉和,並於附帶搜索過程中,當場 查扣黃嘉和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膠囊3 顆及愷他命菸盒1個、IPHONE手機2支,且經黃嘉和在場同意 採尿,而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黃嘉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暐喆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徐暐喆之自白。 ㈡、證人黃嘉和之證述。 ㈢、證人黃嘉和與被告徐暐喆之手機微信對話內容截圖。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446號)、扣案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 ,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既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 公克以上,其刑度(法定高度刑7年6月)已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刑度(法定高度刑7年)為重,屬重法,自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前開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開庭時當庭諭知法條,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 知毒品對一般人之危害非微,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嘉和,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 數量非微、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表扣案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裁定宣告 沒收,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此部分本院自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4.870公克 14.857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530公克 3.51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02%,檢驗前成分 1.526公克 1.516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542公克 1.530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740公克 0.730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330公克 0.320公克

2024-12-24

TNDM-113-訴-740-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儀犯強制罪,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仔寮○○夜市市場」(下稱「○○夜市」)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分割之共有土 地),土地總面積為20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 ,是由「鄭仔寮○○夜市市場管理企業社」(下稱「○○夜市管 理企業社」,屬合夥關係,現合夥人為林志隆且兼負責人、 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6人),於1 10年9月林志隆出面以「○○夜市管理企業社」名義,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 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再於112年8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 為42分之5)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作為經營管理「○○夜市」之用。而吳思儀雖曾為上開合夥團 體之合夥人之一,然已於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 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違法 ,故對林志隆(當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 萬之代理人)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 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吳思儀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 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吳思儀明知其已非合 夥人,亦非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意得入內設攤之攤商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顏旭廷、吊車司機陳 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 至「○○夜市管理企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 系爭土地範圍內(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夜市」1號 出入口處),著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 」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三立公司先行吊走,始未能得 逞。吳思儀嗣又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再向三立公司承租20 呎貨櫃,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忠志、吊車司機蘇文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 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管理企 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靠近○○路與○○路口、「○○夜市」1號出入口處),著手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查扣20呎貨櫃2只,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不同意證人羅金河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 ,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有其證 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1頁),而被告復未能釋 明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究竟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狀,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 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貨 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因被告曾為「○○夜市」合 夥人之一,並由其代表於106年起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供「○○ 夜市」營運。當時因合夥糾紛涉訟而無實際運作,被告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經最高法院裁 判確定。且被告另有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部分土地,租 期約定由112年9月1日至118年8月31日。因被告並非法律專 業,依其主觀認知,以為既已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且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於當時尚未確定,自有權於系爭土地上 行使權利。且被告二次吊掛貨櫃至「○○夜市」之目的,是為 供自己擺攤營業,沒有擋住出入口,沒有強制罪之犯意。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具主觀犯意,惟被告二次置放貨櫃之行為 ,均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均不該當 強制罪之著手,因該二次置放之時點,均非○○夜市之營業日 (即每周四、六、日下午5時起),且離○○夜市營業時間分 別尚有18小時及41小時之間隔,另被告於置放前亦有先行通 知告訴人,若其欲使貨櫃阻擋、妨礙○○夜市之出入及營運, 自不須先行通知告訴人。再者,112年9月1日該次之置放, 貨櫃到現場及離去前後歷時不過5分鐘,112年9月20日之置 放行為,亦僅為被告示意已承租土地,當有權使用,其亦計 畫隔天即將貨櫃吊走,並不會妨害告訴人或攤販使用現場之 權益。故被告二次之置放行為均未依被告犯罪計畫而展開, 客觀上尚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均不 該當著手實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2 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 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於本院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58頁),並有113年 9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5頁)、112 年9月1日現場照片、新聞照片(見警卷第299至301、303 至323頁)、113年9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見警卷第261至265 、269頁)、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租賃合約書、裕豐貨 櫃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327至3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2140號函文所附相關平面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等在卷可參, 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民法第82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出租,因非屬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不須共有人全部同意,只 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 。經查,「○○夜市」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分割之共有土地,土地總面積為20 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現是由告訴人林志 隆、與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人 合夥之「○○夜市管理企業社」於110年9月間,由告訴人林 志隆出面,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合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16年7月9日)、再於112年8 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為42分之5)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之 經營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至349、351至 359、361至373頁),是只有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 意入內設攤之攤商,始得於夜市營業之時間內,進入系爭 土地擺攤做生意,且必須遵照「○○夜市管理攤商管理規定 」(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等節,自亦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雖曾為○○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然已於 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 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違法,故對林志隆(當 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萬之代理人)等 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因認上開開 除決議為違法,故對林清萬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然業經原審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 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前開一、二 審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以認定。 (四)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 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經查,被告於 上開民事判決一、二審均敗訴後,應知悉其合夥人身分已 遭開除,且其既曾為合夥人,其對於攤商非經「○○夜市管 理企業社」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擺攤做生意等節,亦應無 不知之理,再參照其於原審曾提出其於112年9月1日起另 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另與其配偶 、女兒、胞弟等人共同設立)負責人名義,與系爭土地另 3名共有人即蘇聖凱、蘇敬淳、蘇彥碩(應有部分面積分 別為1280.03、640.01、640.01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87 .2坪、193.6坪、193.6坪(加總為774.4坪)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3份(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以此主張其亦有 簽約、故亦得設攤使用云云,然從被告僅得提出上開租約 ,表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共有人,均未與其簽約同意出租或使用等情,亦應 屬知悉。且系爭土地之現狀,即為由「○○夜市管理企業社 」所合法承租,並將該地全部範圍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縱為前合夥人之被告亦不得在 未得現管理人即「○○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同意下,即以其 他強制之手段來強行進入系爭土地上之「○○夜市」擺攤做 生意,對於此情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且其雖有對上 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卻在最高法院尚未作出判決前, 即自行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之貨櫃,利用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以大型機具強行吊掛到「○○夜市」之系爭土地上 放置,縱使尚未在「○○夜市」正常營業設攤之時間內,然 其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夜市所在之系爭土地內,此舉動 客觀上自將使現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之告訴人等,自會產生恐怖不安之心,即構成脅迫,並 致妨害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 市之經營管理權利,自已屬明確。故經報警處理後,上開 貨櫃隨即分別遭到吊離或扣押,致僅屬未遂,然此仍無礙 於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強制罪之著手行為,亦堪以認定。 此外,縱使被告有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另3名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然 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自未能具體特定, 故被告亦無從以此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擺 攤營業之權利,均併此敘明。   (五)故被告辯稱因其不懂法律,主觀上誤以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經營權糾紛之民事案件,尚上訴於三審中,並未確定,及 其有新取得上開土地租約,故亦有權利入內擺攤營業,並 無強制之故意,且客觀上其沒有擋住出入口、且當時尚非 「○○夜市」營業時間故未影響他人,另吊掛貨櫃時間均屬 短暫,可見尚未依其計畫展開,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著手 行為云云,均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本件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二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遂行其以脅 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夜市合法經營之團隊為「○○夜市管理企業社」,為民事合夥 關係,並未登記設立為公司,亦無股東,此有上開土地租賃 契約2份(見警卷第351至359、361至373頁)、原審108年度 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重 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 頁),故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妨害「○○夜市」股東等人經營「 ○○夜市」之權利,已非無誤會,再者,當時「○○夜市」尚未 營業,故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妨害攤商營業權 利之著手行為,亦屬有誤。另查,本件被告均是以承租貨櫃 ,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貨櫃吊掛放入「○○夜市」所承 租以營業之系爭土地上,即是以此種脅迫方式,致現「○○夜 市」之經營團隊即告訴人等心生恐怖不安,並妨害其合法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及經營管理「○○夜市」之權利,業如前述,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達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 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之強暴程度,是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強暴 行為,亦容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原判決上開認 定達強暴行為,並及於妨害攤商營業權利等之犯罪情節,容 有違誤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理由,然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提告之民事第一、 二審判決均遭敗訴之後,仍心有不甘,二度起意以承租貨櫃 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貨櫃吊掛進入至「○○夜市」現 所在之系爭土地上放置,對已得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及 過半數應有部分者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夜市」 之「○○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合夥人即告訴人等,被告之上開 強制手段,自已造成對其等之脅迫,並致妨害其等對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故被告 漠視法律,惡性顯然非輕,再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固 尚難認已達嚴重,惟被告犯後否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類似,犯罪時間 相近,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法之敵對意識, 兼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時應考量 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貨櫃,係被告租用,有上開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在卷 可參,業如前述,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貨櫃為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7757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卷 4、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 6、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1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卷

2024-12-24

TNHM-113-上易-60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凱易 許惟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65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凱易、許惟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凱易、許惟程(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35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由宋凱易以辣椒水噴灑趙飛龍臉部, 復由宋凱易、許惟程徒手毆打趙飛龍頭部、背部,致趙飛龍 受有化學性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趙飛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宋 凱易、許惟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凱易、許惟程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飛龍、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林亞辰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1-24頁、偵三卷第69-7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因當日眼部傷勢嚴重,僅 先就該部分就診,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遭傷害案時序圖 、被告許惟程叫白牌計程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2 人於新市消防隊下車及騎車逃逸之監視器照片、車輛辨識 系統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卷第43-75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衝突,竟任意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法益,足認被告等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意見,雙方因就調解 金額無共識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行兇之辣椒水雖為 被告宋凱易所有,然未予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NDM-113-易-2098-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手機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年籍不詳之「胤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 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致陳淑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40萬2千元陸續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嗣陳淑蕙始覺有異報警,該詐欺集團又由真實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人(下稱「李」)佯稱為刑事科警 員,要求陳淑蕙準備170萬元現金作為引誘車手之資金,陳 淑蕙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170萬元。許財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胤祥」(即黑 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方式係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有三人以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傳送同意逮 捕書及工作證之照片予陳淑蕙,於113年10月28日17時許由 「胤祥」(即黑仔)指示許財榮前往收款,許財榮遂於113 年10月28日20時25分許,至陳淑蕙住處(地址詳卷)向陳淑 蕙收款,並於點收現金離去之時,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 獲而未遂,且扣得許財榮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陳淑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 財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蕙證述明確(警 卷第23-35頁),並有告訴人與「林雅惠」、「李」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被 告與「胤祥」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在卷足憑(警卷第41 -49、65-81、8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胤祥」(即黑仔),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 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騙,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胤祥」(即黑仔)指示,向本案告訴人面交 收款,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 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有利益,及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有被告 供述可稽(本院卷第61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表示: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金訴-261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弦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弦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坤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同時簽發免做 成拒絕證書之同額本票1張,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因謝坤 弦未按期還款,裕融公司即以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109年司票字第2212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 且經准予強制執行。詎謝坤弦於同年12月15日領取上開裁定 正本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裕隆公司之債權, 於111年4月27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地 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予胞弟謝坤龍,以此方式處分 、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裕融公司債務,以及將本案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胞弟謝坤龍,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 債權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收到本案本票裁定,我賣房 子是為了還其他人債務,不是為了脫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辦理貸款58萬元,同 時簽發免做成拒絕證書之同額本票1張,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告訴人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本案本票裁定 准予執行,而本案本票裁定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業於同 年12月30日確定;嗣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不動產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予胞弟謝坤龍等節 ,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時(4385號他卷第42至43頁、 23903號偵卷第12至13、25頁;2190號偵緝卷第235頁)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謝坤龍於偵查中之證述(2190號偵緝卷第22 2至223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裁定案件影卷1份(4385號 他卷第5至13頁)、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2190號偵緝卷第57至79頁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3000 6094號函暨檢送之該所收件111年普字第40910號登記申請案 件(2190號偵緝卷第83、115至13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113年7月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32547333 號函暨檢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 院卷第91至99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執有本案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本案本票裁定係由被告本人於109年12月15日親自簽收,有 本案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查(4385號他卷第10頁),足 見被告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即應知悉告訴人執有前開執 行名義。至被告辯稱不記得有收到本案本票裁定等語,實無 足採。  ㈢被告處分本案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與故意:    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 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 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 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 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 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 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 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  ⒉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已知悉告訴人執 有執行名義,仍將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胞弟謝坤 龍,業如前述,則被告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實造成告訴 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已對告訴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 險,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不動產賣給誰我不記得,是我父 母經我同意賣的,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賣的錢我也不知道 誰拿走等語(第2190號偵緝卷第36、223頁),以及本案不 動產買受人即被告胞弟謝坤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不動產價 金多少我忘記了,代書說被告先賣給我,再由我去賣會比較 好賣,我不知道我買入本案不動產不久後又將之出售,應該 是我父母找代書幫我處理的等語(第2190號偵緝卷第222至2 23頁)。顯見被告與其胞弟謝坤龍2人對於本案不動產之買 賣事宜均毫無所悉,其2人間是否有買賣真意,已屬有疑。  ⒋再者,謝坤龍於111年間財產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2005 年出廠之汽車(廠牌中華),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無購買本案不 動產之資力;復觀被告與謝坤龍2人間金流,謝坤龍於購買 本案不動產前,金融帳戶餘額為87,010元,係於給付各期買 賣價金前,分別以現金存入、或由謝坤宗(被告胞兄)匯入 足額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在買賣完成後帳戶餘額亦為87,01 0元;而被告則係在收受前開各期買賣款項後,當下(間隔 僅1小時多甚至不足1小時)旋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或轉入其 他帳戶,有其2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23、14 1至142頁),佐以為其2人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地政 士陳姿靜到庭證稱:2親等間買賣需要提供資金金流給國稅 局等語(本院卷第69頁)。綜合以上,被告與謝坤龍為二親 等之至親,其2人對於買賣事宜既均不知情,謝坤龍亦無購 買本案不動產之資力,買賣價金應係全由他人支應,被告取 得買賣價金後亦全交由他人,足徵被告與其胞弟謝坤龍間僅 製造虛偽買賣之金流,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導 致告訴人之債權更難以受償。  ⒌何況縱如被告所言,其確有實際出售本案不動產以清償對其 他人之債務,然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 明知本案不動產有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其總資產已 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竟仍於出售本案不動產後,將所得款 項擅自分配予其他普通債權人,無異使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 ,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公平受償,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 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 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 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 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 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 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 務尚未清償,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 ,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仍擅自處分本案不動產予 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 原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易-47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靜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 管,無正當理由不得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並代為收受驗證碼,否則將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李偉嘉)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金卡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戶時之驗證碼,再將收取之驗證 碼告知該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人申設愛金卡公司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告 訴人陳映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0,0 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元、100元 共24,700元至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 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偉嘉 於警詢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愛金卡電支帳戶 之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愛金卡公 司函暨檢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所使用,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提供手機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本人使 用;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該電話號碼,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並綁定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自陳映妃之國泰帳戶儲值共計24,700元至上開愛 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證人李偉嘉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1008號函暨所附繳費紀 錄及帳單明細(偵卷第45至67頁)、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 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至21頁)、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 30202900號函暨檢附帳戶註冊流程、支付、儲值、銀行帳戶 設定、簡訊驗證等資料(偵卷第83至109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  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申請流程,需使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並設定登入帳號及個人密碼後,愛金卡公司將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愛金卡公司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作業時間為112年1月1日13時27分等節,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2900號函存卷可查(偵卷第83頁)。  ⒉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0458號函(偵卷第113頁),內容略以: 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並無發送簡訊 之紀錄,至收送簡訊紀錄則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從而 ,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愛金卡公司所發送、用以註 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⒊再者,觀諸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使用者資料(警卷第1 9頁),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完成會員註冊時之IP為「20 3.160.86.50」,而該IP位址在香港,亦有被告提出之IP位 址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1頁),參以愛金卡電支帳戶簡 訊OTP驗證碼之有效時間約為10分鐘(偵卷第109頁),而本 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後 均無任何通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最近通話時間為該日15時 19分許、使用網路時間則為翌日10時3分許),有本件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年1月通話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 53頁)。是辯護人抗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電話、簡訊 或網路之方式將簡訊OTP驗證碼告知他人,並以此方式協助 他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等節,應屬可採。  ⒋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除需經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驗證以外,更需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掃描身分證件,透過 內政部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 換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是否 相符等節,亦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 2900號函暨檢附註冊流程存卷可參(偵卷第83至93頁)。而 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字號、 生日、信用卡號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 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見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生日 、身分證字號、國泰帳戶資料,甚至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實體 卡片或持該身分證翻拍之相片檔案,方能完成愛金卡電支帳 戶之註冊流程(偵卷第91頁可見須「拍照掃描身分證件」) 。既然上開更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之資料、證件已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則辯護人陳稱被告之手機門號亦係遭 人所盜用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屬可採。  ⒌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提供 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易-132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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