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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36號 聲 請 人 謝焜浩 相 對 人 李政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27119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71194),內載新 臺幣34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136-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長期遭生父不當對待,生母思覺失調無法穩定自力生活,且 親屬無力給予妥善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聲請 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因其法定代理人親 職功能不彰,處遇計畫尚未完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又 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回原生 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十五)、戶籍謄本、兒少保護 個案安置意願書(同意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7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憑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 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對單趟通勤時間1個多小時已習慣 ,二年級因為分班需重新適應新老師、新同學,開學迄今受 安置人覺得尚可無特殊問題,亦覺得高中課業相較國中艱深 ,並表示目前生活重心在念書考取理想大學;受安置人長期 居住在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對機構有歸屬感與凝聚力,無 意與案父同住,也明瞭其他親屬難以接回照顧,表達願意持 續居住機構,未來將朝獨立生活目標邁進,受安置人雖理解 ,但無意願開始實際作為;受安置人現能接受與案父不定期 見面,有時會覺相處彆扭、不認同案父言行,但受安置人認 為說了案父會不高興,故選擇敷衍或乾脆不說出内在想法; 案父51歲,自述從事統包工作,經濟狀況不明,受安置人於 112年5月主動邀約案父參加畢業典禮,案父態度才又轉為主 動欲探視受安置人及有意租屋,於113年初案父表示將另尋 居所後接回照顧受安置人,但迄今案父尚未另行租屋;案父 試圖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但相處上缺乏關愛、溝通,多 教條式要求受安置人應具孝道倫理觀念,希冀子女順從、聽 話,但無法認知子女為獨立個體,需給予尊重,也較缺乏自 省與調整意願;案母42歲,罹患思覺失調症,無工作能力, 居安置機構,現狀無力擔起受安置人教養責任;案父難配合 本中心處遇,教養知能未能調整,目前居住環境亦不適合同 住,將持續採取家外安置處遇策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 ,提供健康、安全的成長環境,並維護其權益;受安置人與 案父恢復會面探視,將持續依案父之申請,並尊重受安置人 意願後予以安排,進而評估親子於會面時之互動狀況;案祖 母前表示無力扶養受安置人,案姑姑們會持續關注受安置人 生活狀況,但無接回照顧意願,案外祖父母與案阿姨們願意 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外祖母曾表示有意照顧受安置人, 然希冀完全不與案父接觸即移轉監護權,惟近年未再提及, 也較被動式接受社工安排受安置人返家探視,評估無接回照 顧想法,然受安置人希冀年節假日可與親屬互動,故仍持續 安排以維繫受安置人親情需求;受安置人過往揭露案父對其 不當觸摸,惟案父仍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輔導,案母受限疾病 狀況,無照顧能力,且暫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綜上,受 安置人實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彰,現 亦無合適之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護-634-20241014-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小彬 相 對 人 陳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晉民初字第1644號 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以(2007)晉民初字第1644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 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 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 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 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 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 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 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 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 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 晉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7年4月11日判決 ,嗣於西元2007年5月15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該 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 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 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相識僅二三個月在未深入瞭 解情況下即草率結婚,婚後又因性格不和常為生活瑣事爭吵 ,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1989年起分居至今 已長達十七年,夫妻感情已淡漠至極。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的情況下,只是漠然置之,而未有任何挽回這段婚姻的 舉動,原告又堅決表示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 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准予原告黃小彬與被告陳章雄 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 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 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家陸許-2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廖思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戴恒善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戴恒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戴恒善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於110年1月21日,因行方不明,經報案後,自 110年1月2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為 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函文、相 對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歷史投保 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部 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 權調閱或函查,失蹤人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 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 保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個人戶籍資料、已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 ,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亡-6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雷迪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之。 二、查原告張庭瑄與被告杜雷迪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婚-516-202410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劉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 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美英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劉建榮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惟其自112年2月起,即已入住苗栗縣頭份市重光 醫院,迄今已有一年半以上,且相對人與關係人即監護人吳 美金間之離婚訴訟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聲請人 、關係人即監護人吳美金之住居亦均在苗栗縣等情,有相關 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09

PCDV-113-監宣-1291-2024100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企旻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陳月子 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企旻與相對人陳月子間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7號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09

PCDV-113-家救-193-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一項第2、3行關於「○○○之子(男, 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之記載,應更正 為「○○○之子(女,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8

PCDV-113-家聲抗-40-20241008-2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O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丙OO 兼 代理人 丁OO 被 告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戊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 被告丙OO、丁OO,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其後,被繼 承人己OO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則 其有關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部分,由庚OO之子女即原告乙 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戊OO等五人再轉繼承,渠 等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合計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 分」欄所示。 (二)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 O、戊OO,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三)又被繼承人己OO、庚OO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且該等遺產並無法律或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禁止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或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但因 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顯見雙方已難達成分割 協議之共識,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己 OO、庚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OO、丁OO:不動產部分,主張原物分割,法院判決 下來後,我們兄弟會去找對方談,要用什麼樣的金額處理 ;請法院不要直接判決變價分割,而且被告丁OO現在還住 那裡,渠等希望保有該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戊OO: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等, 均無意見。      三、本院經原告甲OOO、乙OO及被告丙OO、丁OO同意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第247頁至第2 4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7月9日死亡(板司調卷35),繼承 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 O;其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板司調卷3 7),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 、戊OO(板司調卷27至34、103至112、130至133、134, 重家繼訴卷47至52、85至90、93至114)。   2、法定應繼分部分   (1)對被繼承人己OO部分,庚OO、原告乙OO、甲OOO、被告 丙OO、丁OO,各五分之一。   (2)對被繼承人庚OO部分,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 丁OO、戊OO,各五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己OO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板司調卷25、123)。   (2)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板司調卷125)。   (3)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板司調卷39至53、65至84 、113至122)。   (4)存款部分,被繼承人己OO郵局存款為新臺幣(下同)20 ,534元(重家繼訴261),被繼承人庚OO郵局存款為15, 740元(重家繼訴263),更正金額及其所生孳息如前。   4、分割方法    動產部分,原物分配。    (二)爭點部分     1、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原告瑛、敏主張,變價分割。    不動產部分,被告雄、中主張,原物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 、甲OOO、被告丙OO、丁OO,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 之一;其後,被繼承人己OO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OO於111 年12月6日死亡,則其有關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部分,由 庚OO之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戊OO 等五人再轉繼承,渠等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合計如附表 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 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 O、丁OO、戊OO,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OO、庚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板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34頁、家 繼訴字卷第30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246頁至 第248頁),而被告丙OO、丁OO、戊OO均到庭表示,對此 均不爭執(見家繼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則依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該等主張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己OO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OO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 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丁OO、丙OO則表示:請求 原物分割,被告丁OO目前仍然居住在該處等語(見家繼訴 字卷第249頁),本院考量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 ,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 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 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相關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本院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使用狀況及 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己OO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庚OO所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為分擔,始屬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全部  3 永和郵局存款 20,534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潛在應有部分為其1/5)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原物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公同共有全部(潛在應有部分為其1/5)  3 永和郵局存款 15,74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被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各該應繼分比例 姓名 被繼承人己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 被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 施芬英 1/5 1/5 6/25 甲OOO 1/5 1/5 6/25 丙OO 1/5 1/5 6/25 丁OO 1/5 1/5 6/25 戊OO 0 1/5 1/25 被繼承人庚OO 1/5

2024-10-08

PCDV-113-重家繼訴-3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具 保 人 李惠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惠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惠暄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繳納保證金 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送 達113年度執字第3885號之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另 將該案執行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除命具保人應偕同被 告到案執行外,該通知上亦註明:請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如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50,000元等語。惟 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 無著,而受刑人、具保人當時並無在監、押情事等節,有上 開刑事判決、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臺北地檢送達證書影本、刑事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臺 北地檢署、臺灣新北、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保證金,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DM-113-聲-23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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