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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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17時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第12至13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一路與遼寧一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道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7年( 2次)、98年、103年、106年、111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 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8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 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李道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義前因竊盜、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號、第64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4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5,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196號、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合併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內,食用摻有 酒精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 與九如二路口時,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1分 許對李道義施以檢測,測得李道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05

KSDM-113-交簡-275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董峰修」之署名 共壹拾參枚及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文書名稱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及 詢問筆錄、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民國 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 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 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 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 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 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 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 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 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董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附件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編號3至10部分)。被告於附件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文書上 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 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附件附表所 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冒名接 受調查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竟又為規避處罰,冒用 其胞弟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弟本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 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共13枚及 指印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 ,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5號   被   告 董隆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隆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康和 路口,因闖越紅燈違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 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冒名應訊部分,已通知承辦股轉 知貴院為適法處理)。董隆興詎唯恐另案通緝遭查獲,竟另 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之表單文書上,偽簽其胞弟「董峰修」之署名、按捺 指印,冒用其胞弟「董峰修」之名謊報年籍資料,並分別在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董峰修」之署名、按捺指印、掌 紋,完成偽造私文書、署押,交付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董峰修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董峰修因接 獲多筆交通違規訊息通知,於113年9月30日至草衙派出所報 案經警比對前案卷證,發現董隆興於前案冒名應訊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隆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董峰修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前案警詢影 像照片、前案如附件所示書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印有「 簽名捺印」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 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 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該份 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證明公務員業已踐 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告知程序之職務報告性質,是以被告在各 該通知聯之「簽名捺印」欄處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 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文書,均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司法 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被告在各該文書之欄位上偽造 「董峰修」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尚實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又於附表編號3至1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董峰修」之簽名,以 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峰 修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 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 ,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 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無另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 「董峰修」署名 指印 4枚 6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董峰修」署名 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董峰修」署名 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董峰修」署名 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2) 「董峰修」署名 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3) 「董峰修」署名 1枚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4) 「董峰修」署名 1枚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B30C90005) 「董峰修」署名 1枚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6) 「董峰修」署名 1枚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7) 「董峰修」署名 1枚

2025-02-04

KSDM-114-簡-85-2025020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倫與告訴人孫 ○○為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渠2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4樓住處,因家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筆型手電筒戳告訴人之臉部、身體及 腳,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及背部多處 擦挫傷、左手食指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1-24

KSDM-114-審易-204-202501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翌(11)日 」均更正為「同(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全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8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7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陳全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明於113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 市前鎮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於翌(11)日1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1)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天藝 商旅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翌(11)日1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 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1-23

KSDM-114-交簡-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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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莉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擦撞路旁車 輛,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張莉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艷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清一色牛肉麵瑞豐昌盛店飲用高粱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移車時,不慎與前方韓相儒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1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張莉艷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韓相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1-23

KSDM-114-交簡-4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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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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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車籍資料」 更正為「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世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周世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世泰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美都公園 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跨 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報 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23

KSDM-113-交簡-27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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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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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前稍早某時許 ,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 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馮進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進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四路與瑞南街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未繫安全 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發現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23

KSDM-114-交簡-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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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叡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謝○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竊腳踏車,雖屬少年謝○叡(民國00年0月生,全名詳卷) 所有,然參以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 或線索足以判斷車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4時,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徒手竊取 謝○叡(14歲以上未滿18歲)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 後騎乘該贓車逃逸供代步工具,致使謝○叡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嗣經謝○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謝○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1 份在卷可稽,被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3

KSDM-113-簡-460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2年11月13日 至14日間某時」更正為「112年11月17日16時25分許採尿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隆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 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王隆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溢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2年11月 17日16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630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1-23

KSDM-113-簡-4451-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陳明珠 被 告 楊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1-23

KSDM-113-交簡附民-2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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