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被告庚○○(長男,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丁○○(長孫)、戊○○(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
長女)、被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業經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洵屬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附表一所載其它土地,依國土利用
現況調查結果均為闊葉林、未使用地,或為袋地,兩造就上開
各筆土地本無利用計畫,附表一編號12、13之土地,兩造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倘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
而難以利用,有損經濟價值,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亦多為持
分,依上揭說明,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乙○○
不斷對原告興訟,原告身心俱疲,無意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賣後,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應屬最適之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1164條起訴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起訴狀之附表
一所載分割方法所示。
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附表一分割方法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12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
,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
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告丙○○(
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9
-25、43-49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
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土地第一類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
第17、51-1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所在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如何?
⒈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
,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
○(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
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
卷可按(院卷第19-25、43-49頁)。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
土地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
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51-122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被繼承人己○○○○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⒊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
准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而附表一所載其它土地
,依國土利用現況調查結果均為闊葉林、未使用地,或
為袋地,兩造就上開各筆土地本無利用計畫,附表一編
號12、13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
,倘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而難以利用,有損經
濟價值,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亦多為持分,依上揭說
明,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乙○○不斷對
原告興訟,原告身心俱疲,無意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
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應屬最適之
分割方法,被告等到庭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13土地多為
持分,被告等亦同意變價分配,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取得
共識,按遺產分割方法應該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審酌各筆土地之不動產價值,有土地、建
物謄本等在卷可按,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況,採原告
主張全部變價,如變價分配顯利於全體繼承人;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事,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即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惟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等均同意,本院認應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較為公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 742.74㎡ 1/2 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9.74㎡ 1/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8.45㎡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8.03㎡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0.79㎡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48.60㎡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34.70㎡ 1/2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4.83㎡ 1/2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88.59㎡ 3/36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1.84㎡ 18/216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29㎡ 18/216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61.21㎡ 18/216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56.70㎡ 18/216 14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 郵局存款 769元(含利息) 院卷第121-122頁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15 屏東縣○○地 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1元(含利息) 院卷第121-122頁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表。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 甲○○ 1/4 丙○○ 1/4 乙○○ 1/4 丁○○ 1/8 戊○○ 1/8
PTDV-113-家繼訴-4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