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99號、第1700號、第1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54號、第21134號、第22412 號;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第30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353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第1235號、第1236號、第1237號 、第12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吳建哲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峻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呂秀琴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茂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翁朝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妍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程莚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莉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玉 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吳建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 】第340頁至第3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應徵粗工工作,對方說是要匯薪資給我 ,要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才能領薪水,而且我 也有當公司人頭,對方說要交出帳戶保管來辦公司資料,我 才提供,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或洗錢之用,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2年2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梁 峻維(112偵12215卷第16頁至第18頁;112偵12215卷第65 頁至第67頁)、呂秀琴(112偵14920卷第14頁至第18頁) 、黃茂銓(112偵17414卷第17頁至第18頁)、翁朝永(11 2偵21054卷第9頁至第10頁)、陳妍而(112偵21134卷第5 頁至第7頁)、黃玉蘭(北檢112偵34766卷第15頁至第21 頁)、程莚鏵(112偵29903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張莉 瑛(113立3554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蕙 如(112偵9395卷第5頁)、許文豪(112偵22412卷第5頁 至第8頁)、詹中銓(112偵29903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113年3 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30002206號函及所附吳建哲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含通報案件紀錄)(本院金訴【卷一】第 21頁至第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056號函及所附被告吳建哲 開戶申請書(個人)、網銀申請/異動、約定轉入帳號、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失補發資料、警示通報紀錄等(本 院金訴【卷一】第147頁至第186頁)、如附表所示「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112偵緝1699卷第23頁至第25頁、113偵緝1234卷第21 頁至第2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6頁、金訴【卷一】第270 頁、第417頁、第484頁、金訴【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 第27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確於111年2月間某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 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 人力派遣之粗工工作(本院金訴【卷二】第358頁至第359 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 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 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3.被告固辯稱是因為應徵粗工工作,對方說是要匯薪資所用 ,以及擔任公司人頭需交出帳戶保管來辦公司資料,才提 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我應徵的工作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是看應徵 廣告應徵工地監工工作,用TELEGRAM聯絡對方,對方說可 以月領或週領薪水,但公司在何處並沒有告訴我,而對方 說要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們 ,才可以匯薪水給我,也提到要辦公司資料,我才在新莊 區某處公園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對方說之後資料會還我 ,但我現在也聯絡不上對方了,我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等 語(112偵緝1699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6 頁、113偵緝1234卷第21頁至第22頁、金訴【卷一】第270 頁、第417頁、第484頁、金訴【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 第27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是從被告自述可知,被 告所稱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之對象僅透過網路上認識,顯見被告與之並無任何密 切親誼關係,且被告後來亦完全無法聯繫上該對象,實難 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既然係應徵粗工工作,於正 常情形理應與對方就工作內容或薪資計算方式進行商議, 但本件與被告接觸之人卻未就上開部分多所著墨,反而直 接要求被告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供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又即便被告有擔任 公司人頭,則對方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供其保管,此情同樣與常情不 符,是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 ,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提出前開要求 之對象,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前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對象可 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4.再者,被告雖不斷強調本件是因為應徵工作而需匯款薪資 ,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然於正常情形,應徵工作需匯款薪資,僅需提供銀行 帳戶之帳號即可,而無需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一併提供或交付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之工地粗工時有拿現金,也有以匯 款方式領薪資,但以匯款方式領薪資時,只有要求提供帳 戶名稱(即帳號),而沒有要交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密碼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358頁)。由此可 知,被告對於本件僅是應徵工作,就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與常情不符一節更 有所知悉,再參酌前述被告與前開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對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也未與之就應徵之工作內容或薪資計算方式進行商議, 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 識,卻仍恣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熟 識、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自有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5.另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3日開始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前,其餘額 僅剩下約984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2年度 偵字第9395號第2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最近已未再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7 0頁)。是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 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 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 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 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 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054號、第21134號、第2241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 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至7)、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第 301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11),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 衡被害人數達11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所受損失數額;與被告否認犯罪,且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離婚、另案羈押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平均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二】第3 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並未拿到 任何報酬等語(112偵緝1699卷第24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 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併辦意 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第1235號、第1236號、 第1237號、第123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同時交付其任負責人之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非 凡超跑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非凡超跑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認被告 此部分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 請併案審理。 (二)惟查,此部分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從未取得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 資料,更不可能把上開金融資料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 金訴【卷二】第358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縱令被告 有交付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之情事,然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予他人時,係與前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所交付,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是被告前開對如附表二移送 併辦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 ,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吳建蕙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李蕙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上飆股賺錢網址(下稱LINE),待李蕙如點擊瀏覽加入,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李佳馨」與李蕙如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晉達環球APP,依照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李蕙如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3日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匯款22萬元 ③112年2月17日11時4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蕙如提供於112年2月13日匯款1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於112年2月17日匯款50萬元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於112年2月15日匯款22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9395卷第7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9395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被害人李蕙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395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第17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即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2 梁峻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將梁峻維拉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成員「小小蘇」、LINE名稱「凱基證券_黎彩芸」與梁峻維對話聯繫並謊稱:給予投資協助,依提供帳號匯款投資操作股票,透過「隨身e策略」APP得知獲利多少云云,致梁峻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8日15時26分許,匯款4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梁峻維提供於112年2月18日匯款45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凱基證券_黎彩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隨身e策略APP頁面及LINE帳號資訊截圖(112偵12215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64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2215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⒊告訴人梁峻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215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即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 3 呂秀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上雷達股友社投資股票訊息,佯以LINE名稱「陳佳欣」將呂秀琴加入投資群組並對話聯繫謊稱:下載豐源APP,將錢轉入豐源APP裡的帳號,輸入股票代碼漲幅轉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呂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呂秀琴提供於112年2月16日匯款30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4920卷第33頁、第39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920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王冠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800卷第23頁至第33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即112年度偵字第14920號) 4 黃茂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股票平台「CMoney」貼文區有關投資群組貼文,待黃茂銓瀏覽加入LINE,佯以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助理--嘉欣」與黃茂銓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創建帳號後依客服提供帳號匯款,可獲盈利初金云云,致黃茂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9,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茂銓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助理--嘉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7414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7414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黃茂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414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 5 許文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3時許,透過臉書運富堂社團加入LINE好友,佯以LINE名稱「嵐居士」與許文豪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姓名年籍做法事求彩券號碼,彩券中將要先依照指示匯款以答謝佛主,另有律師處理費、稅金須依序匯款云云,致許文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9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4,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許文豪提供元大銀行綜合存摺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嵐居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2412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2412卷第14頁至第18頁) ⒊被害人許文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412卷第22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第22412號 6 翁朝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廣告贈送免費飆股,佯以LINE名稱「楊榮城」、「陳夢瑤」、「財豐官方客服」與翁朝永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股票買賣點、加入另一群組獲利較快,依指定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朝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8分許,匯款82萬1,33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翁朝永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即內頁明細影本、於112年2月14日匯款82萬1,368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LINE名稱「財豐官方客服」、「楊榮城」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1054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05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告訴人翁朝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054卷第19頁至第22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21054號 7 陳妍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加入LINE群組「宇宙念學財富分享群43」,佯以LINE名稱「Cc」、「凱鵬華盈~徐美玲」及陳勝華老師助理等與陳妍而對話聯繫並謊稱:股票相關投資訊息,下載凱鵬華盈APP操作交易獲利云云,致陳妍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7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2月17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2月18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2月18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起訴書漏載其中1筆10萬元,應予補充)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妍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凱鵬華盈APP截圖、與LINE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c」對話紀錄(112偵21134卷第8頁、第10頁至第44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34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陳妍而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134卷第53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21134號 8 黃玉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透過臉書關於風險穩賺不賠投資理財發文,待黃玉蘭點擊連結加入,佯以LINE名稱「阮老師」傳送對話訊息予謝仕政並謊稱:教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因需要資金要依提供帳號匯款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2時許,匯款2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玉蘭提供與LINE名稱「阮老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2年2月13日匯款200萬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北檢112偵34766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2偵34766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⒊告訴人黃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34766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49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即北檢112偵34766卷) 9 程莚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佯以LINE名稱「認真的果果」、「晉達客服-小夢」、「VIP專用」、「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等與程莚鏵對話聯繫並謊稱:加入晉達環球APP加入會員,依指示持續匯款投資標的物云云,致程莚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7,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程莚鏵提供與LINE名稱「認真的果果」、「晉達客服-小夢」、「VIP專用」、「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138頁至第145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程莚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903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 10 詹中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佯以網友,「蘇琪」、LINE暱稱「Fay」與詹中銓對話聯繫並謊稱:藉由網站下載「MT5」APP,操作軟體匯款再買入、賣出傳云云,致詹中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詹中銓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友名稱「蘇琪」之IG、LINE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LINE名稱「Go Markets」聊天紀錄(112偵29903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至第111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⒊被害人詹中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903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 11 張莉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飆股群組,佯以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伶姐」與張莉瑛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晉達環球APP,可飆股或抽庫藏股,再依客服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莉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12分許,匯款36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莉瑛提供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玲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3554卷第40頁至第52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立3554卷第15頁至第20頁) ⒊告訴人張莉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554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 併案3: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謝明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透過Youtube財經節目,加入LINE「股市領航一路長紅」群組,佯以LINE名稱「黃世聰」、「潘思君」與謝明權對話聯繫並謊稱:最近要跟成穩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會帶群裡的會員進行股票買賣,可加入「成穩」投資股票APP操盤云云,致謝明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0日10時37分許,匯款匯入355萬1,855元 ②112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匯款匯入8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謝明權提供與LINE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楊雲翔」、「股市領航一路長紅...」、「潘思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APP截圖、匯款及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112偵19684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9684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⒊告訴人謝明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684卷第38頁、第48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2 阮壬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鉅亨網推薦廣告,待阮壬絹點選連結加入後,佯以名稱「郭元泰」、LINE名稱「Irene Hsieh 謝愛琳」與阮壬絹對話聯繫並謊稱:開戶及設定帳戶,投資股票能夠穩定獲利云云,致阮壬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跨行匯入100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8時56分許,跨行匯入100萬元 ③112年3月29日8時51分許,跨行匯入200萬元 ④112年3月29日8時54分許,跨行匯入1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阮壬絹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Irene Hsieh 謝愛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APP截圖(112偵17898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7898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⒊告訴人阮壬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898卷第41頁至第55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3 鄒坤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裡佳薇」與鄒坤海加為好友,向其介紹LINE名稱「安穩客服專員NO.188」及「安穩」投資平台並謊稱:儲值帳戶投資金額予投資平台,可結算獲利云云,致鄒坤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4時38分許,匯款匯入463萬2,618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鄒坤海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29903卷第24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5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鄒坤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9903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4頁、第54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4 陳本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Youtube推薦股票LINE群組,佯以LINE名稱「Irene Hsieh 謝愛琳」與陳本偉對話聯繫並謊稱:有股票抽籤賺錢管道,使用鋐霖APP操作股票買賣,依中籤股票匯款容易獲利云云,致陳本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0時2分許,匯款匯入700萬 ②112年3月17日9時44分許,匯款匯入1,000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10時51分許,匯款匯入1,5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陳本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13立3106卷第7頁至第9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立3106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陳本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106卷第17頁至第18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5 何益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Youtube朱家泓老師訪談影片,待何益盛沿影片連結加入LINE,佯以LINE名稱「朱家泓」及其助理周文靜、「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群組等與何益盛對話聯繫並謊稱:使用「成穩」APP,陸續入金可以獲利出金云云,致何益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6日16時8分許,匯款匯入350萬元 ②112年1年30日11時9分許,匯款匯入200萬元 ③112年2月2日9時49分許,匯款匯入200萬元 ④112年2月2日10時21分許,匯款匯入1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何益盛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成穩客護專員N0.188」及「一路長虹投資精英」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17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17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何益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173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6 李元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網站用戶暱稱陳斐娟與李元凱結識,並互加LINE聊天,隨後邀請李元凱加入LINE群組,經自稱陳舒淇指示下載鋐霖投資APP,再佯以鋐霖客服等名義,向李元凱謊稱:操作鋐霖APP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匯款匯入200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9時14分許,匯款386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李元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112年3月23日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4日匯款單據、112年2月28日3月24日鋐霖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5212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25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5212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6頁) ⒊告訴人李元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21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併案5: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

2025-01-15

SLDM-113-金訴-8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壽司1盒及保 溫瓶1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壽司便當 1盒 280元 2 迪士尼小熊維尼保溫瓶 1個 1,06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劉禹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 復興館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簡永偉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壽司1盒及保溫瓶1個(價值合計新 臺幣1,345元),得手後藏匿在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將 上開物品攜出店外。嗣因該店主任黃至暉盤點商品時發覺短 缺,經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委託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禹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店內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14

TPDM-113-簡-466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需用腳踏車,偶 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為捷安特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8,000元), 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發還告訴人黃淑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 無科刑紀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4

TPDM-114-簡-17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寶僑路」更正 為「寶橋路」,證據欄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查扣贓物照片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許 潔羚,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4號   被   告 楊文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上午7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許潔羚置於前開門 市內充電之插頭一個、type-c充電線一條、行動電源一個得 手後逃逸。嗣因許潔羚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後 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許潔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文龍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許潔羚之指訴 、㈢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物品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前揭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 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14

TPDM-113-簡-466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新港一路」更 正為「後港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侵占罪均係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名雖不同 但罪質相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侵占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及犯後辯稱其需要用車、有告知告訴人大慶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頁 ),未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有悛悔或賠償之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侵占時間長短、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3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1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1樓向大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翌(1 5)日13時14分租期屆滿返還而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按約定返還車輛,且於收 到大慶公司人員通知後,不予理會而繼續占用本案車輛。嗣大 慶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22日尋獲本案車輛並在徐仕豪 新北市○○區○○○○00號4樓居處起獲該車之鑰匙1支(均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仕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吳泰宗於警詢之指訴。  ㈢大慶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14

TPDM-113-簡-466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家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Nintendo Switch 遊戲片)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NS實況野球0000-0000(日版) 1片 1,690元 2 NS益智泡泡龍一起泡砲戰(中文日版) 1片 1,390元 3 NS角落小夥伴一起來玩節奏派對(中文版) 1片 1,390元 4 NS魔劍物語MAGLAMLORD(中文版) 1片 1,390元 5 NS我的世界地下城終極版(中英文版) 1片 1,290元 6 NS太空戰士像素復刻1-6合集(中文版) 1片 2,490元 7 NS勇者鬥惡龍怪物仙境3-魔族王子與艾爾芙的旅程(中文版) 1片 1,790元 8 NS勇者鬥惡龍XIS(中文美版) 1片 1,390元 9 NS超級機器人大戰30(中文版) 1片 1,990元 10 NS兔兔秘密花園(中文版) 1片 1,190元 11 NS零月蝕的假面(中文版) 1片 1,590元 12 NS星海遊俠2第二個故事R(中文版) 1片 1,590元 13 NS百英雄傳(中文版) 1片 1,290元 14 NS一起健身吧(中文版) 1片 1,290元 合 計 14片 21,76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GA ME休閒館台北三創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任天 堂遊戲片14片(價值共新臺幣21,76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 店店長蔣政達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蔣政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蔣政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金額 1 NS實況野球0000-0000(日版) 1片 1,690元 2 NS益智泡泡龍一起泡砲戰(中文日版) 1片 1,390元 3 NS角落小夥伴一起來玩節奏派對(中文版) 1片 1,390元 4 NS魔劍物語MAGLAMLORD(中文版) 1片 1,390元 5 NS我的世界地下城終極版(中英文版) 1片 1,290元 6 NS太空戰士像素復刻1-6合集(中文版) 1片 2,490元 7 NS勇者鬥惡龍怪物仙境3-魔族王子與艾爾芙的旅程(中文版) 1片 1,790元 8 NS勇者鬥惡龍XIS(中文美版) 1片 1,390元 9 NS超級機器人大戰30(中文版) 1片 1,990元 10 NS兔兔秘密花園(中文版) 1片 1,190元 11 NS零月蝕的假面(中文版) 1片 1,590元 12 NS星海遊俠2第二個故事R(中文版) 1片 1,590元 13 NS百英雄傳(中文版) 1片 1,290元 14 NS一起健身吧(中文版) 1片 1,290元 合 計 14片 21,760元

2025-01-14

TPDM-113-簡-4666-20250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意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意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Miis」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再予以匯 入指定之帳戶內,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is」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77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予 以匯入指定帳戶內,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謝日慧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 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後,即由被 告依指示提領並予以匯入指定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有、掌 控之財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7號   被   告 黃意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丹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遭不 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Mii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Miis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 NE暱稱「陳柏榮」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 午1時20分前某時,對謝日慧佯稱:可匯款到本案帳戶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謝日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5日 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詎 黃意丹明知謝日慧匯入之款項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不法之 犯罪所得,竟承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提升至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匯款5萬元至「Miis」指定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日慧驚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日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Miis」代收款項,並依「Miis」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但確實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曾表示不要拿伊的帳戶去洗錢云云。 2 告訴人謝日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陳與LINE暱稱「Miis」、「柳伯彥」、「陳唯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LINE暱稱「Miis」、「陳唯泰」、「柳伯彥」為同1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曾表示「我沒關係 不要拿我的帳戶洗錢就行」,亦曾向「陳唯泰」質疑「如果你的帳號沒問題 為何要借我的帳戶收款呢?」,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Miis」時,早已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Miis」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入下一層帳戶內,顯見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匯5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黃意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M iis」、「陳唯泰」、「柳伯彥」(上開3個LINE暱稱為同一 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審簡-2727-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嘉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三、大麻代謝物:15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2520n g/mL(高於1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高 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大麻後駕車上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技師,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53公克,淨重1.29公克 )、大麻研磨器1個(內含微量大麻成分無法磅秤),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0號   被   告 陳玟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 隆路之馬路旁,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竟仍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之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 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時,因 神情緊張為警攔查,當場在陳玟嘉隨身之包包內,扣得大麻 1包(毛重1.53公克,淨重1.29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內 含微量大麻成分無法磅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252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鑑定人 結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1-14

TPDM-113-交簡-1669-20250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鉛筆刀」補 充為「足供兇器使用之鉛筆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福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 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鉛筆刀係為竊取財物之手段, 且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 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鉛筆刀竊盜之 行為情節及告訴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嗣後於調解期日未 到庭,故尚未賠償,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價值700元之汽油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鉛筆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確定,定合併執行刑有期徒8月,並於110年7月2 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4日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見陳世耀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路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棄損 壞之犯意,先手持鉛筆刀將該車輛油管割破,致該油管破裂 喪失輸送油料功能,接著再手持水管一端自該油管破口處插 入至該車油箱內,另一端連結自備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該 車油箱內合計新臺幣700元之汽油後逃逸,嗣陳世耀發現其 自用小貨車之汽油管遭人破壞驚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之供述 1.證明113年7月4日案發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所拍攝拿水管、水桶等工具走向7400-EV自用小貨車之男子是被告王森福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以鉛筆刀將該車輛油管割破,接著再手持水管插入車油箱內,將汽油自水管倒入自備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汽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耀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駕駛7T-25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並將車停放於路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下車後自其車輛後車廂內拿取水管、水桶等工具後走向7400-EV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蹲在7400-EV自用小貨車旁竊取該車汽油之事實。 4.證明被告手持水桶走回其7T-2569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水桶放置車內後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7400-EV自用小貨車油管遭破壞之照片 證明7400-EV自用小貨車連結油箱將之油管以遭人毀損,且現場遺留抽油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本案 犯行時所用之鉛筆刀1把,未經扣案,且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74-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玠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玠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67號   被   告 周玠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玠鋒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5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13年9月26日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執行路檢欄查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120ng/ml、21680ng/ml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玠鋒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25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PDM-114-交簡-68-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