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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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川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川峻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其於113年3月23 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326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60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4月18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 113年4月20日上午6時3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19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附卷足參。 ㈢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3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 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3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9 月11日,至118年1月29日始執行完畢,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90、18791、187 92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 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4

KSDM-113-毒聲-441-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信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二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5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5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156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24

KSDM-113-毒聲-420-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冠智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 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 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1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3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3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7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及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 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同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3號及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24

KSDM-113-毒聲-444-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SA SURACHAI(林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祇有一個刑罰權,要不容重複裁判,亦不許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逕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其次,觀察、勒戒處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 分人施以刑罰權,然既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施予一定處所 及期間加以留置拘束之不利益,性質上仍屬對人民基本權利 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而相較於刑罰之 執行,該保安處分內容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上未必較 輕微,故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是法院就觀察 、勒戒之聲請,乃係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進行程序及實體上 之審查與判斷,目的在於確認受處分人應否施以此項保安處 分,本質上如同實體判決係為確認被告犯罪事實範圍暨應否 施予國家刑罰權,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上應屬實體裁定, 當與實體判決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結論)。又檢察官聲請法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 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 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 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 、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 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 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 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 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 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 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 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7年8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1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認被告前案犯行後 至為警緝獲止,期間均未曾再經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上揭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迄今已有多年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復無事證足認其尚有毒品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之必要,則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其 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其聲請無理由,於113年2月1日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因檢察官未提 起抗告,嗣並已確定(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卷第85頁 )。觀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內容,係依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已為關 於實體之認定,依照上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 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從而本案檢察官 於113年7月29日再就與前案之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聲請裁定將被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 揭說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4

KSDM-113-毒聲-421-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季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劉季昆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1、被告於113年3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 3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 2、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未提及其於上述採尿時間前,曾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除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 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400ng/mL等情,有上 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依上述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 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 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 字第431、4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 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09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 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23

KSDM-113-毒聲-402-2024102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詹銘元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千商務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月26日22時4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B-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第13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 日止、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3次告誡仍未報到驗尿及上課,亦未按期參加醫 院療程,且於113年1月27日因另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經同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7、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 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 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 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 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 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 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為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而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又被告另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金訴字38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審金 訴字847號、113年金訴字718號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審金易字475號審理中;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審 金訴字7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經本院112年審金訴字10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自113年8月1日起入監執行,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3

KSDM-113-毒聲-408-2024102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王家弘於112年7月4日14時1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 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6ng/mL等情,有該公 司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 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 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 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且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1年12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 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7 日,至115年4月19日始執行完畢,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23

KSDM-113-毒聲-403-2024102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崇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 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 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 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 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 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 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 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 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 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 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考,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廖崇富於113年4月5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5日20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述明確,另被告所陳述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固然距離其採尿已逾越72小時;然將被告於11 3年4月5日20時10分許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 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閥值為61780ng/mL、「嗎啡」 閥值為1515ng/mL,閥值均甚高;何況,該次檢驗係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如前揭函文所載,該檢驗方法是 以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11330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01號)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毒偵字第7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因於000年0月間施用毒 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 4年9月20日止,被告須於113年9月20日始完成戒癮治療程 序,於114年5月20日前,被告仍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 要命令(即應依通知按時到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 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等 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 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 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 告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9 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號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撤 回而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3

KSDM-113-毒聲-405-2024102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佐。   四、經查: ㈠、被告張宏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其於113年1月31日16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另被告 雖未陳述其有無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 將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6時2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且確認檢驗時,檢出「安非他命」閥值為710ng/mL、「甲 基安非他命」閥值為8110ng/mL,閥值均甚高;何況,該次 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 、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如前揭函文所載,該檢 驗方法是以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 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 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340號提起公訴,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3

KSDM-113-毒聲-432-202410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紘 具 保 人 王德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08號、第29095號、第31611號、第34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6 3號、第209號、第2028號、第2326號、第6998號、第9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 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秉紘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 檢察官訊問後命以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王 德祿出具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 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王德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09號卷第97、125至133 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審理中,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出境迄 今滯留國外未歸,又經本院向被告之戶籍地傳喚,由其同居 人代為受領文書,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王德祿應偕同被告或 督促其到庭,亦經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現被 告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 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報到單、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8月10日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631700號函暨報告書(112年度審金 訴第388號卷第91至93、217至233、237至239、293至297頁 頁、112年度金訴第549號卷第385、389頁)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王德祿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2

KSDM-112-金訴-5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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