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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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周梅 被 告 黃澄枝(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方譽棻(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方譽婷(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方聖翔(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石碇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新臺幣2萬1000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黃澄枝 、方譽棻、方譽婷、方聖翔(下合稱為被告,分稱各述其名 )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本院卷第7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石碇區 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21,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0日23時36分許因誤植帳號,將 工程款2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方正泰申設之系爭帳 戶,方正泰前於99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系爭帳戶現由被告公同共有等語,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帳 戶內21,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方聖翔到庭辯稱:我與父親方正泰生前就已經沒有聯絡 ,問過石碇區農會(下稱農會),農會說可以由法院發函由農 會協助辦理,把錢退回去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黃澄枝具狀稱:與原告並不認識,也不記得系爭帳戶在 哪裡,其他被告亦均不知情,請法院早日讓原告取回款項等 語。 四、被告方譽棻、方譽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0日23時36分許因誤植帳號,將系爭 款項匯至方正泰申設之系爭帳戶,而方正泰前於99年12月9 日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9頁)、方正泰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5 頁)、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7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39-43頁)為證,並有石碇區農會113年7月2日函檢附之系 爭帳戶申設資料(本院卷第19-22頁)、本院查詢表及索引 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51頁)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9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審查屬實,被 告方聖翔到庭及被告黃澄枝具狀均未為爭執,而被告方譽棻 、方譽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2 條第1 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同法消費借貸章節中未 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故系爭帳戶與 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契約非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或消滅,該 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對繼承人仍存在。是系爭帳戶原係方正 泰所有,於方正泰99年12月9日亡故時,方正泰與農會間就 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所共同繼承 。又被告間並未分割方正泰之遺產,經被告方聖翔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對農會之消費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自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 告於方正泰亡故後匯入已屬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內之系 爭款項,使被告受有對農會請求返還寄託物增加之利益。因 原告乃誤植帳號而匯入,是被告取得此等利益不具法律上原 因,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因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所受利益即21,0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 爭帳戶內21,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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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楊子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210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1148元自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8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21萬8210元,及其中20萬1148元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債權明 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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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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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余成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5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成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成哲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20時 0分8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之住處,以暱 稱「XOEX」在PPT論壇散布「北北基桃11/1停班停課」(下 稱系爭貼文)之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之 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法 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定,惟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 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 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與114年11 月1日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均未經權責機關發 布停班課之事實不符,為被移送人自承在卷。被移送人陳稱   :我一開始在侯友宜市長的臉書社群看到圖片(下稱系爭圖 片),先看到紅字有寫停班課,所以就立刻發文,再加上北 北基桃是共同生活圈,所以系爭貼文才會列4個縣市停班停 課。我發現似乎發錯文後,再回頭檢視侯友宜市長的臉書社 群貼文,系爭圖片中紅字部分只寫烏來區停班停課,其餘地 區是正常上班上課,就馬上把系爭貼文刪除,整個過程大約 20秒等語。參之被移送人於113 年10月31日20時0分8秒許張 貼系爭貼文後,隨即於20時4分14秒即有他人在系爭貼文後 接續貼文表示「只有烏來區」,並附上新北市政府發布只烏 來區停班課之新聞內容。繼而翌(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亦 有「你不是昨天在隔壁造謠北部今天放颱風假的人嗎?」、 「搶發停班停課摔車的男人」等網友回覆,紛指被移送人張 貼之系爭貼文內容不實,可見閱聽者經由權責機關網路公告 、新聞媒體報導等途徑,仍得審視、判斷系爭貼文內容是否 真實可信,則僅憑系爭貼文之內容,尚難認閱聽者將因此受 到不實資訊誤導而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為搶 快貼文,率而傳遞不實停班課訊息,所為固欠妥當,然依上 開卷內現存資料,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0

STEM-113-店秩-3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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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周金鳳(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有本院收 狀戳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周金 鳳」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 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 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0

STEV-114-店小-7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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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婷芳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厚名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1件、答詢表1件、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0

STEV-113-店國小-2-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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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洪其娟 被 告 葉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借 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持原告提款卡前往 提領,並約定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間,分次 償還,最後清償期限為113 年10月31日,詎被告僅償還7萬 元,尚欠10萬元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卷第9、29頁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5

STEV-113-店小-13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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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汪政達 被 告 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0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 9939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9976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 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王榮耀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309 室內,被告因曾受王榮耀請託協助存、提款,故得知王榮耀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詎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間某日,乘同居人王榮耀於法務部○○○○○○○○羈押期間 ,將王榮耀留置在上開同居處所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1日19時44分許,以解除錯誤 設定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2日1時45 分許匯出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原告共計受有9萬997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王榮耀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 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2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19頁),並有 轉帳紀錄(偵字卷第20頁、附民卷第23-25頁)、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 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9頁),且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小字卷第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9萬9976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7 -29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2 6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6 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5

STEV-113-店小-1610-202501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告及訴訟 代 理 人 姓名、地址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梅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 附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繼堯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亡故,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本院查詢表可 據(本院卷一579頁,卷二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李繼 堯全體繼承人即妻孫雲芝,父李祖全、母唐再德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587頁、卷二236頁)。然依調查證據結果,李祖全 、唐再德難認具有我國國籍,且其等國籍為何不明。而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 ,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 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揭櫫之非本國人在台取得土地權利 所需遵循之平等互惠原則,無從認李祖全、唐再德可取得我 國土地,則其等自無從繼承後述原告訴請分割為被告李繼堯 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原告聲明由李祖全、唐再德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部分 ,無由准許,並應由孫雲芝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前據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且確定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各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蘇廖梅在本件起訴前於93年7月13日已亡故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蘇文良及女楊 蘇阿金均拋棄繼承,後順位之孫輩中,僅其子蘇文良之女蘇 涵婷未拋棄繼承,其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30函(本院卷二93頁)可據,並經本院 調取該院96年度繼字第683號、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等卷 (內有蘇廖梅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51-67頁)核實。又被告 蘇涵婷於83年4月6日申請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戶籍登記, 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已取得日本國籍等情, 有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函送之喪失國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內 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本院卷二85、87、90-91 頁)可憑,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蘇廖梅之繼承人應依蘇 廖梅亡故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決之。而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於蘇廖梅亡故時,蘇涵婷仍為其 繼承人。原告起訴後追加蘇涵婷為被告,核屬對於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 被告。 (二)原告增列聲明請求被告蘇涵婷、孫雲芝應分別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71、285頁) ,核屬本於請求分割後述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追加。 (三)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三、除被告廖貴連、陳佑銘、吳泯錡、鄭淑禎、張孫裕、吳斯茜 、吳斯淳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卷○000-000頁)。其中未到場之被告張漢卿固具 狀請假,陳稱其因輪值上班無法請假,僅每周三、六休假等 語(本院卷三135頁),惟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 ,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25日)適為星期三, 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準此,前開未到庭之被告,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下分稱時各述其名外 ,合述時均稱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原告為504 0分之10;被告各如附表第3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 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325平方公尺,但共 有之兩造人數眾多,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面積顯然過小,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蘇廖梅、李繼堯已亡故,其 繼承人依序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其2人各就蘇廖梅、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 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 20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漢卿   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希望維持原狀,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張周錦真、張慧柔、吳斯淳、吳斯茜、張孝民、張燦耀 、吳泯錡、顏廣礎、顏俊雄、顏德章、朱美英、鄭淑禎、張 孫裕、張卉嫻、翁榮森、廖貴連、張佑銘(下合稱被告張周 錦真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已有建商來談都市更新,說是可以作為增加建物興 建容積使用,所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維持現狀以留供都市更 新,不希望分割。 (三)其餘被告(貳、二、(一)及(二)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告蘇涵婷乃日 本籍人士(壹、二、(一)),依內政部發布之「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載,日本乃完全平 等互惠國家(本院卷○000-000頁),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壹 、一),被告蘇涵婷自得繼受取得蘇廖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蘇涵婷乃外國 人,依上說明,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 適用系爭土地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上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蘇廖梅、李繼堯原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等亡故後,繼承人各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 前已敘及(壹、一及二、(一)),然其等迄未各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應有部分320分之1、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謄本(本院卷三15-16頁)可稽,依上說明,將致 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 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各就繼承之蘇廖梅、李繼堯前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40分之 10,被告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地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管 制,尚無不得分割、分割宗數或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都市發展局及地政局函;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函可據(本院卷○000-000頁)。另系爭土地目前為 空地,地上停放數輛車,尚可有搭建簡易車棚等情,有現場 照片可憑(本院卷一525頁)。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割 之情,又依目前事證,未見兩造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 七、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只供停放車輛使用。雖被告張漢 卿稱系爭土地乃先祖遺留,不希望分割等語,惟未見其說明 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謂其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 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70人, 然兩造中只原告及部分被告計18人(貳、二、(一)及(二))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系爭土地間之現實 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系爭土地面積325平方公 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 ,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 八、被告張周錦真等人雖稱系爭土地留供都市更新,可增其建物 容積,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迄未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之註記,復未 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禁止系爭土地為土地之移轉、分割、設 定負擔之相關註記,則被告張周錦真等人所舉有開發機構接 洽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更新基地一事,未能確定,自不宜以 之逕謂系爭土地有不宜變價分割之情形。 九、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 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 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蘇涵婷就繼承自蘇廖梅; 孫雲芝就繼承自李繼堯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十一、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 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 ,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謝章佳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98/5040 2 廖貴連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7/5040 3 周簡月霞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5/5040 4 黃木火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7/5040 5 楊馬財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7/5040 6 蘇鄭善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7/5040 7 高銘壽 住○○市○○區○○路○段000號 215/20160 8 盧定波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9 張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10 廖美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 街0巷00號4樓 24/5040 11 陳福貴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5/5040 12 戴秀尾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4/5040 13 孫雲芝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5040 被告李繼堯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本院卷卷○000-000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4 吳權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47/5040 15 盧瑞玲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16 張孝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24/5040 17 黃榮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7/5040 18 陳麗雪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171/5040 19 程南洲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5040 20 陳秀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605/151200 21 林本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10080 22 黃有助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20/5040 23 蘇育葦 住○○市○○區○○○路000號 1/140 24 洪茂崇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151200 25 張孫本 住○○市○○區○○街00號 1/240 26 張燦耀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1/240 27 阮珊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28 盧文祥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9825/151200 29 李友寧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30 高文勝 住○○市○○區○○路00號 5/168 31 孫沛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1/5040 32 陳佑銘 訴訟代理人 盧怡芬 住○○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88/10080 33 吳泯錡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45/5040 34 劉鎮瑋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645/151200 35 黃小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 40/5040 36 孫偉志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19/2100 37 顏廣礎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8 顏俊雄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9 顏德章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0 朱美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 45/30240 41 顏德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2 顏德力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3 張琹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126/20160 44 張水生 住○○市○○區○○路00號 63/20160 45 張雪麗 住○○市○○區○○路00號3樓 63/20160 46 鄭淑禎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504 47 徐志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 8543/100800 (登記次序48) 信託財產 (委託人翁光輝【本院卷一416頁】 301/20160 (登記次序55) 48 孫又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5040 49 張周錦真 訴訟代理人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街00號 120/50400 50 張孫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20/50400 51 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40/50400 52 張卉嫻 住○○市○○區○○路00巷0號 120/50400 53 張漢清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5040 54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0/20160 55 何承祖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0/20160 (登記次序57) 1/2016 (登記次序60) 56 林東龍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55/5040 57 翁榮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120/50400 58 鄭阿月 住○○市○○區○○街0巷00號 24/5040 59 邱雅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90/10080 60 高也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 30/3780 61 張莊月娥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62 何秉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街000○0號 1/126 63 吳斯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木興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4 吳斯淳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5 何源斌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016 66 王建台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5/151200 67 康逸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7/5040 68 裴珊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5040 69 蘇涵婷 住日本國東京都多摩市南野2-30-5サンクレスト202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1/320 蘇廖梅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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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木木茶屋即林珺潔 被 告 簡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 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以林珺潔為名起訴,主張後述遭撞 毀招牌乃其獨資經營之木木茶屋所用(本院卷第69頁),並更 正原告為木木茶屋即林珺潔,核與上開說明相符,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駛禁行路段,且偏右行駛未保持 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撞擊原告113年6月中裝設之圓形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使系爭招牌鐵架毀損、不堪用,修繕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照片 、金字招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19、61-65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調查紀錄表、 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5-37頁)、勘驗筆錄 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69、71-73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 第41頁)翌日即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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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林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齊(原名林君翰)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 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 一型態,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變更、追加之時點,則在修 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 之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7,693元,及其中26,893元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繼於114年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修正施行後之114年1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694元,及其中27,393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乃訴之變更, 應依前開修正施行後之徵收額數標準核費。而依原告變更請 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變更訴 之聲明前一日即113年1月3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30,2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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