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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敬棠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敬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祝敬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在職證明供參。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祝敬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敬棠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陳 世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New Hair)前,陳世奇因欲 外出遭祝敬棠停放車輛所擋,透過警方聯繫未果,祝敬棠於 同日20時20分許方出現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祝敬棠因 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前往上開髮型工作室消費且當時該 店並未營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陳世奇所經營之New Hair網頁留言 版,以「Chu Smith」留言「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指摘該店之文字,足以貶損陳世 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世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祝敬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日伊下樓有跟告訴人說伊在洗澡,所以沒有接到電話,當天告訴人直接說「幹你娘,打電話都不會接嗎」,伊當天跟朋友約去運動,運動完洗澡,洗完澡接到警方通知,就趕快下樓移車,下樓時就直接被告訴人辱罵,所以才會去做此留言。伊不承認誹謗,當時說這些話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的個性及態度很差云云。 2.經查,被告坦承未去過該髮廊消費,且被告所為留言,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係被告消費過後所為之評論,超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Google map網站之「New Hair」商家評論留言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經營髮廊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TCDM-113-簡-2054-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41號等,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 11號等),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據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貪圖販售帳戶之利益,惡性非輕 ,其於原審又否認實際收受報酬,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惡劣,本案被害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1萬5 ,000元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案量刑法條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於原審曾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因本案涉及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條 號、法定刑有所變更,關於本案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而為量刑 ,並無割裂適用罪名、法定刑的問題(可以參考與上開科刑 一部上訴、新舊法適用法律適用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五、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認為本案被害金額高達451萬5 ,000元,原審量刑過輕,雖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犯罪後供述上游黃世豪之量刑事實(檢察官並不爭執,且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彰檢曉泰111偵14341字第1 1390442660號函可以證明),經整體評價後,原審量刑仍在 框架內,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的量刑判斷,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 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自應由 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㈠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 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 具,且被害人受騙之整體金額高達451萬5,000元,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任何損失,被告在和解 前,本來就要評估自己的還款能力,卻不依約返還,造成被 害人二次傷害,此一犯後態度,無法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主動供 出收取帳戶之上游黃世豪。  ㈣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已經離婚,其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沒有小孩,目前在家幫忙種 植芭樂,月薪約3萬7,000元,與家人同住,當初想要換工作 改善家裡環境,因為家中一直種植芭樂,父親過世後,家中 經濟不算充裕,哥哥才剛找到工作,奶奶年紀很大了,只靠 母親支撐家裡,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㈤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內容 被害人意見 1 王韋智 7萬元 無 無 2 楊子陞 10萬元 113斗司刑簡上移調7 ⒈被告應給付10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200元 無 3 張淑文 40萬元 無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仍否認收受報酬而未完整坦承案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誠心悔悟 4 張靜宜 147萬5,000元 無 無 5 周永琴 100萬元 無 無 6 邱文超 15萬元 113斗司簡上附民移調2 ⒈被告應給付15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3,600元 無 7 黃慧珠 30萬元 113斗司簡上附民移調1 ⒈被告應給付30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700元 希望被告如時履行承諾,則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8 陳松安 5萬元 無 (113簡上附民9) 遭詐騙之5萬元為辛苦工作所得、預備作為退休金之款項,實在心有不甘,但人生諸多不易,如被告坦承犯行、賠償損失,願意原諒被告,免其因本案斷送前程 9 鍾炳雄 97萬元 113斗司刑簡上移調8 ⒈被告應給付97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萬1,500元 我只希望把我的錢拿回來 受損金額 合計:45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金簡上-7-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1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哲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白哲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國華並無重大 仇怨或糾紛,竟故意駕駛配偶邱秀鳳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以 倒車方式,衝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 後保險桿,犯罪所生之損害雖屬有限,惟其以駕駛車輛衝撞 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其犯罪情節、所使用之工具及所生 之危險程度均甚為嚴重,並非一般徒手或手持工具犯案所可 比擬,犯後並故意對告訴人比中指、說一聲「YA」後即駛離 現場,挑釁意味濃厚,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認犯行, 其配偶嗣已與代位求償修理車輛費用之保險公司調解成立, 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夾雜其他恩怨,致 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教育程度,但不識字,患有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生活主要靠家人接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   被   告 白哲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白哲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18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下稱系爭便利 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以 倒車之方式,撞擊王國華停放在系爭便利超商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後保險桿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國華。 二、案經王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白哲禮於警詢時之供訴 坦承駕駛A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B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對面有車子要從我前面經過,當時我要閃對面的車,我為了要閃車,所以就倒車,要踩煞車時不小心踩到油門,就撞上B車等語。 ㈡ 告訴人王國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B車遭撞擊後照片及服務維修費清單 證明B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白哲禮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勘驗告訴人王國華 所提供,儲存在隨身碟中檔案名稱:「無被告供稱前方有車 輛、踩錯煞車;應屬「故意」行為。mp4」、時間:「2024/ 5/24下 午12:20」 (下稱第一段影片)顯示:被告駕駛車 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坐在駕駛座準備將車輛駛離 現場,告訴人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以手機錄影,被告旋即 關上車窗,數秒後即向後倒車碰撞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後立 即離去等情;另再勘驗檔案名稱:「隔了約五分鐘再回案發 現場,對我比「中指」,挑釁意味濃重,mp4」、時間:「2 024/5/24下午12:16」(下稱第二段影片)顯示:被告車輛 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在開啟車窗之駕駛座上,於行進間對告 訴人比中指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 1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參,參以雙 方前於系爭便利超商有所爭吵,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又第 一段影片顯示被告欲駕車離去時,告訴人即持手機在旁錄影 ,當時並無任何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前方道路,被告卻立即倒 車碰撞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後旋即駕車離去,未久被告又駕 駛車輛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在開啟車窗之駕駛座上,於行進 間對告訴人比中指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擷取照片3張 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我係因駕車欲離開現場時,前方有 車輛,我誤踩油門,方不慎碰撞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等語 ,然被告當時車頭朝外,欲離開現場時因將檔位排在「D檔 」(前進檔),縱令誤踩油門,車輛應該係向前方行駛,而 告訴人之車輛係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誤踩油門後,其車輛 竟然向後倒車,顯見斯時被告車輛之檔位係在R檔(倒車檔 ),須被告同時誤踩油門及誤排檔位始可能為之,發生機率 甚低,再佐以被告未久又再度駕車返回現場,並刻意對告訴 人比出中指之挑釁動作,更彰顯其等2人於案發前即有怨隙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 直接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及恐嚇之犯意,駕駛A車以倒車 之方式撞擊B車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幸因告訴人 及時閃避而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 罪嫌。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小心踩到油門,就撞上B車等語 ,而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業如上述,而被告為上述行為時, 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後退倒車軌跡,並 不會撞擊到告訴人,且撞擊後即離去,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應無恐嚇及殺 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 旨所述之恐嚇及殺人等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原因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0號   被   告 白哲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易字第2063號(天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白哲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18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下稱系爭便利 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以 倒車之方式,撞擊王國華停放在系爭便利超商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後保險桿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國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 二、證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告訴人王國華提出之隨身碟( 含影像檔案)1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白哲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殺人未遂、妨害自 由罪嫌,然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告訴人係站在A車駕駛座旁 ,不會撞到告訴人,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像檔案顯示,A 車擋住B車倒車路線僅數秒鐘後即駛離等情,有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且 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輕微,應尚未達具有刑 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尚不得逕以殺人未遂及妨害自 由罪相繩。惟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與前 開經起訴之毀損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續字第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易字第2063號( 天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參,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2024-11-18

TCDM-113-易-260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 充為「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關於「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新 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 所有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 行關於「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 15手機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定 型化契約書寄汽車出租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定型化契約 書暨汽車出租單」;關於「信用卡交易明細」之記載,應補 充為「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包含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 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 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雖屢經 監所矯正,仍未能知所自制,再犯本案各罪,先係徒手竊取 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更影響金融、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告訴人 施愷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灣大哥大臺中學士直營店, 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賠償犯罪 所生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即已坦認犯行, 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 財物價值有限,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 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 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其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犯行之罪 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施愷繢」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持向台灣大哥大臺中 學士直營店行使而交付,非屬於被告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施愷繢」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2 iPhone 15手機1支 被告持施愷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 日15時40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詩肯柚木店內,趁該店人員施愷繢未注意,徒手竊取施愷繢 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新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等 物)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施愷繢使用 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 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施愷繢」之署 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施愷繢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 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 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施愷繢、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施愷繢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施愷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施愷繢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愷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寄汽車出租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829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施愷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施愷繢」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2024-11-18

TCDM-113-訴-1088-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鍵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鍵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說明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鍵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 卷第3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經審酌本案屬於交通肇事之過失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其他補充說明:  ⒈至於被告雖另主張其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云云。惟「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角處起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驟然往左偏向行駛, 未讓同向直行車即告訴人蔡永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妨害告訴人之直行車路權甚明,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過失之駕駛情節嚴重,其主張不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云云,尚難採憑。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 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雖另行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因本案 車禍事故另受有「左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惟觀諸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該醫院骨科 就醫,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即112年11月1日已相隔1個半月 以上,則告訴人所受該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或此段期間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所致,均非無疑, 自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建立防禦駕駛觀念,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路口起駛後,即 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過失之情節 非輕,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僅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雖曾與告訴人 幾次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   被   告 程鍵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鍵桐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 起步往長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進入慢車 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向應顯示方向 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左方向燈 貿然往左偏駛,適有蔡永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樂業路由東英路往長福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蔡永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程鍵桐於肇事後 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永鋒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臺 中市東區公所移送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鍵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全程 都有打方向燈,不知道告訴人蔡永鋒為什麼會撞上來,且伊 對於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肇事責任覺得怪怪的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刑案照片16張等 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堪予認定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無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 進入慢車道後,未顯示左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13年6月14日中市 車鑑字第1130003856號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2024-11-18

TCDM-113-交易-132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廣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廣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廣宏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18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經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 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 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另被告母親需被告扶養照 顧。入監前從事服飾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當庭 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5-65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 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馬廣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廣宏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前開㈠、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馬廣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馬廣宏到案,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廣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 ,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DM-113-易-3478-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守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 以:  ㈠被告並未故意為虛偽陳述:  1.依被告、證人即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負責人 陳清波陳述内容可知,兩人對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距離明益公司車程時間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並未為虛偽證述 。而證人陳清波稱對於被告是否有去查看系爭車輛,根本不 知情,自不能以證人陳清波單方證述内容即「未告知乙○○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便認定被告證述内容屬虛偽。  2.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司停 車場所在,乃因公司需要在借款人違約時候去拖車,此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證人陳清波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合迪 公司或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反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信。  3.另根據告發人劉寬裕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 段000 0地號土地上,而根據Google街景圖可知該土地位於彰化縣○ ○鄉○○路旁,土地外並無任何遮擋、或是有圍牆與外阻隔, 與道路互為相通,任何人經過均屬見聞,則與被告稱系爭車 輛停放大馬路旁互核一致。  ㈡縱認被告證述内容為虛偽,然證述内容與民事法院判決爭點   之判斷理由無涉,不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1.本件民事判決所列爭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 上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其認定該案原告劉寬裕為占有使 用之理由,係依憑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而來,顯以 相關書面文件證據為判決基礎,至於證人即本案被告是否有 前往查看、製有車輛紀錄表,似非該案判決重要事項,足認 被告所證述内容應非該案重要事項無誤。  2.退步言之,該民事判決被告即合迪公司主張動產質權存在, 然根據該案卷證資料、本案原審法院函詢資料可知,監理單 位僅需出具表彰車輛權利文件即可設定,至於是否有現實占 有根本非屬必要要件,故於該民事判決做成後,合迪公司提 出上訴,於上訴法院闡明相關利弊後,該案原告劉寬裕縱於 民事第一審全勝,仍願意提出部分現金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 ,顯認該民事判決第一審應存有違誤之虞,益徵被告之證述 内容與該案案情根本無關。  ㈢若認被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則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曾主張業 得告發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簽訂調解筆錄 時,告發人劉寬裕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就此部分 未予以審酌,存有違誤,為此,請准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本案依據證人陳清波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都是劉寬 裕自己保管、使用,停放在他自己的停車處所;該車從未在 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724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9頁 ),核與證人劉寬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系爭車輛停在 被告指稱之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 有看過車等語之內容大致吻合(見他724卷第93、96頁)。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證人劉寬裕自己之停放車輛處所 ,並非證人陳清波所經營之明益公司停車場所至明。而被告 亦供稱:係在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車程約5分鐘的地方 看系爭車輛等語(見他724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於刑 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其所任職之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 司停車場所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系爭車輛當時 並未停在明益公司之停車場內,而被告確實知悉此情。又被 告自陳查看系爭車輛之處距離明益公司需約5分鐘車程等語 ,如上所述,則該處與明益公司顯然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並 非在明益公司附近。依被告長期負責合迪公司分期貸款業務 ,熟悉公司對保及簽約流程,對保及簽約前一定要看過車輛 並確認該車非靠行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724卷第1 11頁),因此車輛在何人占有使用中確為是否貸款關鍵,被 告既明知明益公司停車場在何處,對於停放距離根本不在明 益公司附近之系爭車輛,何以未曾生疑,況被告另陳稱:係 停在路邊看系爭車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724卷第110 頁),則被告根本未下車,如何查看。可見被告縱使有駕車 前往,亦僅單純駕車經過,並非前往進行查看、了解占有狀 況。是以被告辯稱確實有查看系爭車輛占有情形等語,無非 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 因此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有權處分自屬重要,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對於系 爭車輛上之動產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自屬重要之點;又系爭 車輛是否為抵押人即明益公司所占有使用,攸關抵押權人即 合迪公司得否主張信賴系爭車輛係明益公司所有之外觀,而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有關保護善意取 得抵押權之規定,自亦對於判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權設定存 在或不存在有重要影響。故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結所為上述關於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確係在明益公司占 有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庸置疑。揆諸前開說明,雖該民事判決未生對於實際占有人 即劉寬裕之不利判決,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並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劉寬裕雖於112年9月11日就該件民事事件與明益公司、合迪 公司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並載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 刑事責任(意指本案偽證案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724卷第123、125頁)。然證人劉寬裕於上開調解成 立後之112年10月25日本案偵查時仍表示:我希望能依法處 理,因為被告在法院供前具結後為虚偽陳述;我因為本件冒 貸案受到莫大的損失,最後我明明是受害者,竟然還要拿錢 出來幫陳清波還錢。我堅持本件偽證要提告,因為被告犯偽 證罪很明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 92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並未獲致證人劉寬裕之諒解 ,是以上開證人劉寬裕與其他人成立之調解,尚無法作為被 告量刑之減輕因子,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 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 原審判決所載),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證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一節,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區重車業務部 襄理,陳清波係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之負責 人,劉寬裕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緣陳清波未經劉寬 裕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本案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得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清波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89號判決有罪)。嗣劉寬裕得知上情後,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詎乙○○明知其於合迪公司核撥上 開300萬元貸款予陳清波前,未曾親眼確認過本案曳引車係 在明益公司占有中,竟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明益公司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民事案件(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本案曳引車是否確實由明益公司所確實占有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 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 。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 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 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 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 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 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 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 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 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 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 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語,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劉寬裕、陳清波此部分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112年7月7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   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看本案曳引車,在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的證言是實在的,我沒有做不實的證述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劉寬裕係本案告訴人,其 證述不得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證人陳清波之證述有諸多矛盾 ,其證述不可採,本案被告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 時,係依據個人經驗及記憶去做陳述,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 天色昏暗而誤看,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 法官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訊問,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 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 」、「(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 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 、「(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 )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 、「(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 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 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 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 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 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 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 對保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案件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111訴725卷第201-211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實則被告於對保或撥款前,均未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占有 、使用狀態:   證人陳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明益 公司跟合迪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他們都沒有在看車的,只 需要提供車子的資料給他們確認車子的車牌號碼跟年份就可 以了。我跟被告對保本案曳引車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曳 引車的停放位置,是直到我跳票後,被告他們才打電話詢問 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因為他們想要把本案曳引車取回 。本案曳引車都是劉寬裕自己在使用,我知道他停車的地方 是在彰化埔心的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從來沒有 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本院 卷第153-165頁),並有證人劉寬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 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及證人 劉寬裕提出之停車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各1份(112他724卷第 15、17-19、21-23、25頁)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劉寬裕 既有為停放本案曳引車而特地向他人租用空地,並另外聘請 保全公司看管於租用之空地看管車輛,證人劉寬裕實無可能 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無訛,則被告 供稱對保前有向證人陳清波詢問本案曳引車位置,並在大馬 路上確認本案曳引車之狀態等語,顯係不實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內 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  ⒉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證人陳清 波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本案 曳引車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對保前之某 日確有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而被 告是否有於對保前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 ,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之爭點「劉寬裕購買系 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劉寬裕占有使用?」、「合 迪公司有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 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本案曳引車係由明益公 司實際占用中,而認為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本案曳引車 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存在,進而判處劉寬裕敗訴,是以 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 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案情重要事項等語,顯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 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 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合迪公司中區重車部襄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71-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祐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祐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 年1 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 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照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述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本案被告透過網路、針對他人臉書粉專發表 上述「白吃 滴能」、「無懶趴」、「矮狗 淦  去旁邊吃 屎」等文字,依其表意脈絡,顯然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且該言論並未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也不屬 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也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又透過網路發表之方式散佈,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5號   被   告 商祐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祐嘉為方子勛創立之臉書社群網站「我是皮卡 很皮的貨 卡」之粉專會員,商祐嘉對方子勛先前發文有意見,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3、24時許,在其位 於彰化縣○○鄉○○○街0號住處,以上網器材連結網路而登入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我是皮卡 很皮的貨卡」 臉書網頁,公開標註方子勛於臉書之名稱「我是皮卡 很皮 的貨卡」,並以「白吃 滴能」、「無懶趴」、「矮狗 淦  去旁邊吃屎」等文字留言辱罵之,足以生損害方子勛之名 譽。 二、案經方子勛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商祐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固不否認有上揭留言,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標記告訴人方子勛 的名字,伊是在罵粉專,不是罵個人等語。然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我是皮卡 很皮的貨卡」留言之網頁擷圖在卷可佐;復觀之被告留言「 白吃 滴能」、「無懶趴」、「矮狗 淦 去旁邊吃屎」等文 字客觀上亦使不特定多數人於觀看後,連結意指「白癡」、 「無男性生殖器」、「矮狗 幹 吃屎」之侮辱性用詞。從而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嫌誹謗罪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CHDM-113-簡-1875-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政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 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資料、執行案 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4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 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相隔僅1年多間隔下,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 酒醉程度下,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 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梁政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政光前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6日17時許起 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五權南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9時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 文路交岔路口,因已完成右轉彎而直行時仍顯示右邊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9時許對梁政光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政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 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2024-11-13

TCDM-113-交易-1854-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世勳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 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逕自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吳泓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興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徐世勳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發生擦撞,致吳泓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世勳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程序到庭 ,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 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 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 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口。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 訴人吳泓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右轉有打方向燈,我是要進入加油站。當時是因 為告訴人騎很快,所以才會撞到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 口,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泓毅受有前揭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泓毅(偵卷 4724號第29-30頁、第59-6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2 月29日移送偵查聲請書(偵卷4724號第7頁)、告訴人112年 12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4724號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724號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4724號第33-3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4724號第37頁)、 臺中市○○○○○道路○○○○○○○○○○○○0000號第38頁)、現場照片 及雙方車損照片(偵卷4724號第39-46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騎乘P9E-297普通重型機車 ,由瀋陽路沿興安路慢車道至興安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時, 我起步往北平路方向直行。車禍前對方機車在我的左邊,過 路口後,到加油站前面,對方機車突然右轉要進去加油站, 我見狀煞車,但雙方仍撞上了。我倒地時才有看見對方打方 向燈。雙方車速都不快。對方完全沒看見我車,就突然右轉 要進入加油站,雙方才會撞上等節(偵卷4724號第29頁)、 於偵訊時陳稱:112年12月9日17時19分許,我由北往南走, 在文心路、興安路口等紅燈,綠燈後我起步,被告在我左側 ,突然右轉到我這邊,害我剎車不及撞到,造成我左側髖部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偵卷4724號第60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往右 偏向欲前往加油站,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進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機車碰撞之部位為右側車身 、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部位為左側車身(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偵卷4724號第34頁)等情節,無矛盾或歧異之 處,故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 之處。   四、又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4724號 第33、39-41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車流少、天氣晴,視線 好,無障礙物等語(偵卷4724號第32頁),堪信當時天氣與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倘被告確實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能避 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據此,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五、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等情 ,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   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本 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等情。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易-91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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