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41號等,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
11號等),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據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貪圖販售帳戶之利益,惡性非輕
,其於原審又否認實際收受報酬,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惡劣,本案被害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1萬5
,000元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案量刑法條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於原審曾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因本案涉及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條
號、法定刑有所變更,關於本案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而為量刑
,並無割裂適用罪名、法定刑的問題(可以參考與上開科刑
一部上訴、新舊法適用法律適用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五、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認為本案被害金額高達451萬5
,000元,原審量刑過輕,雖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犯罪後供述上游黃世豪之量刑事實(檢察官並不爭執,且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彰檢曉泰111偵14341字第1
1390442660號函可以證明),經整體評價後,原審量刑仍在
框架內,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的量刑判斷,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
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自應由
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㈠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
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
具,且被害人受騙之整體金額高達451萬5,000元,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任何損失,被告在和解
前,本來就要評估自己的還款能力,卻不依約返還,造成被
害人二次傷害,此一犯後態度,無法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主動供
出收取帳戶之上游黃世豪。
㈣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已經離婚,其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沒有小孩,目前在家幫忙種
植芭樂,月薪約3萬7,000元,與家人同住,當初想要換工作
改善家裡環境,因為家中一直種植芭樂,父親過世後,家中
經濟不算充裕,哥哥才剛找到工作,奶奶年紀很大了,只靠
母親支撐家裡,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㈤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內容 被害人意見 1 王韋智 7萬元 無 無 2 楊子陞 10萬元 113斗司刑簡上移調7 ⒈被告應給付10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200元 無 3 張淑文 40萬元 無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仍否認收受報酬而未完整坦承案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誠心悔悟 4 張靜宜 147萬5,000元 無 無 5 周永琴 100萬元 無 無 6 邱文超 15萬元 113斗司簡上附民移調2 ⒈被告應給付15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3,600元 無 7 黃慧珠 30萬元 113斗司簡上附民移調1 ⒈被告應給付30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700元 希望被告如時履行承諾,則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8 陳松安 5萬元 無 (113簡上附民9) 遭詐騙之5萬元為辛苦工作所得、預備作為退休金之款項,實在心有不甘,但人生諸多不易,如被告坦承犯行、賠償損失,願意原諒被告,免其因本案斷送前程 9 鍾炳雄 97萬元 113斗司刑簡上移調8 ⒈被告應給付97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萬1,500元 我只希望把我的錢拿回來 受損金額 合計:45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簡上-7-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