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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3號 原 告 陳小梅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陳彭年 陳筱明 陳筱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不分割之特約, 且系爭不動產為一獨立門戶,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如為變價分割,有意單獨取得 者能以優先承買方式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有助其餘共有人獲 配較高補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最佳方案。 (二)爰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彭年、陳筱明部分: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分案,並無 資力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筱茵部分:變價分割侵害被告陳筱茵之居住權,但現 亦無資力以價金補償其他三位共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小段2005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5至18 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 不分割或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本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酌)。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12層建築之7樓。 本院審酌建物若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各部分顯 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 之實益,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本院命被告提出 其他更佳分割方案,被告陳筱茵並無提案(本院卷第37、60 頁),而共有人四人中有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方案,有被告 陳彭年、陳筱明113年10月30日答辯狀可參。雖陳筱茵有居 住其中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為兩造所不爭者,但陳筱茵 自陳並無資力對其餘三人為金錢補償(本院卷第60頁),堪認 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變價分割較符多數當事人 意願、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與被 告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分割共有物 部分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內容(北司補卷第11至18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01地號、702地號土地(各地號 土地之陳小梅、陳彭年、陳筱明、陳筱茵權利範圍各為267820分 之67),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0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有附屬建物陽臺,共 有部分為同小段20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70,000分之111)。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一、陳小梅比例:4分之1。 二、陳彭年比例:4分之1。 三、陳筱明比例:4分之1。 四、陳筱茵比例: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    一、陳小梅負擔4分之1。 二、陳彭年負擔4分之1。 三、陳筱明負擔4分之1。 四、陳筱茵負擔4分之1。

2024-11-21

TPDV-113-訴-5543-20241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吳上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不再請求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人 處,達成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 有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至117年2月27日止、於111 年至113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3,000,000元、於114年至118 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5,000,000元、於112年至120年,每 年7月1日給付原告3,000,000元,且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被告若未經原告同意藉故短付或拒付、托推,願接受原告逕 將各項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而被告於112年11月起,即未履行協議書第1條「應按月於10 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之約定,甚透過律師事務所發 函向原告表示「考量本人現因近兩年重大投資失利、經濟發 生嚴重困難,導致本人手上資金皆已消耗殆盡、不動產為求 挹注投資虧損亦變賣一空,無力再將前揭之協議書及公證書 全部條款履行」,然被告名下實仍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甚 與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每月平均分得 470,000元租金所得,更持有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25,000股(價值總計25,000,000元),顯見被告並無所謂 投資重大失利、經濟發展嚴重困難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其 名下之財產脫產、脫免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有預為向被 告請求上開協議書「被告於114年至118年,每年年底給付原 告5,000,000元」之約定。為此,爰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協議書到期之部分,確實尚未給付,被告願就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協議書、萬峯法律事 務所存證信函相佐(本院卷第13-15頁、第27-37頁),被告 就協議書到期部分,其未遵期給付款項予原告乙節,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0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22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85頁),且依被告於 113年10月22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願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1

TYDV-113-重訴-30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張桂挺 相 對 人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 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 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 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 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聲稱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之日為民國11 2年2月17日,惟伊之住居所均在彰化,當日伊因母親失智而 忙於處理安排母親安養中心事宜,伊人亦在彰化,相對人住 居所均在臺北,伊當日並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也未委託 他人前來進行付款提示,相對人遽然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於其所稱之日向 伊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已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於到期 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從 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歐 司瑪公司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17日 2,500,000元 112年2月16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月19日 1,500,000元 112年2月1日 TH 0000000

2024-11-20

TPDV-113-抗-42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 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元邀同原告及被告張舒婷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陳韋元按月給付款項予和潤公司,嗣因陳韋元未依約 繳款,原告遂替陳韋元代償總計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 元,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又原告 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款項,自得向張舒婷請求其 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爰依民法第749條請求陳韋元給付1 51萬8,119元、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 60元等語,核陳韋元、張舒婷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 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 告各負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1萬8,119元定之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原告前分別於112年6月 6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31日,繳納500元、1萬5,54 8元、8,260元,溢繳8,260元(計算式:500元+1萬5,548元+ 8,260元-1萬6,048元=8,260元),應認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 有溢收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0

TPDV-113-訴-457-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舒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陳韋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元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張舒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舒婷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韋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陳韋元(下逕 稱陳韋元)對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列陳韋元為相對人,並聲明:陳韋 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追加被告 張舒婷(下逕稱張舒婷)為被告,並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 所示,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告追加張舒婷為被告 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為本案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韋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下稱系爭車輛)而有分期貸款之需求,乃邀同原告及張舒 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 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詎料,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為恐自身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以自 己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倢綾之帳戶匯款予和潤公司,替陳 韋元代償總計151萬8,119元,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 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又原告與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與張舒 婷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 款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張舒婷請求其應分擔 之75萬9,06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韋元應給付原告151萬8,119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舒婷應給付原告75萬9,060元,並 自本件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 務。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韋元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共同開設銀通有限公司(下稱銀通公司),而有資 金需求,遂協議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以將汽車貸款增貸至196萬元,作為開設銀通公 司之資金,嗣銀通公司營運不善,陳韋元遂與原告協議,由 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 告所有,此後2人間無債務關係,然原告未與陳韋元聯繫, 陳韋元僅得先將系爭車輛變賣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因陳韋元 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2人出資額相同, 就債務應至多僅負一半之責。又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 原告與陳韋元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㈠陳韋元因購買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按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並以原告及張舒婷為連帶 保證人(見司促字卷第17頁)。  ㈡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  ㈢原告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 貸款已清償完畢(見司促字卷第43至65頁),由原告承受債 權。  ㈣張舒婷未向和潤公司清償,亦未給付原告應分擔之部分。  ㈤原告、張舒婷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特別約定分擔比例(見司 促字卷第17頁)。  ㈥系爭車輛經陳韋元於112年6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新好自動車 有限公司,賣得價金73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韋元辯稱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與原告 就借款清償另約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作為債務清 償方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核屬有關債務是否清償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韋元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身分 ,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貸 款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 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陳韋元與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 約而另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此後二人間無債務關係等語,並提 出原告與陳韋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上開對話 紀錄僅記載陳韋元對原告稱:補完20期的結清,應是這金額 等語,並傳送貸款金額試算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3頁), 此僅可證明兩造曾討論及系爭契約之清償乙事,然無法證明 原告與陳韋元有達成上開合意或2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陳韋元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合 夥契約或達成上開合意,亦無任何關於所稱銀通公司確實成 立之證據可佐,其所辯自不足採。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陳 韋元上開所辯,性質上係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之 新債務代替舊債務,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車輛 既已賣出,新債務無履行可能,陳韋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 益徵陳韋元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應 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60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所述,原告、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且並無特別約定2人之應分擔比例,則依民 法第280條規定,原告、張舒婷就系爭契約債務分擔比例各 為2分之1,而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張舒婷則未曾向和潤 公司、原告清償任何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 張舒婷給付其應分擔額75萬9,060元(計算式:151萬8,119 元×1/2=75萬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張舒 婷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原告與陳韋元間之合 夥關係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然此並非就債務是否有不 成立或經清償而消滅等情形為抗辯,而僅為締結契約之動機 ,不影響其應負給付責任之認定,答辯不足為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陳韋 元、張舒婷之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30日送達於陳韋元,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司促字卷第77頁);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張舒婷,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陳韋元 、張舒婷分別給付自支付命令、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陳韋元、張舒婷對 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陳韋元、張舒婷中1人為給付,另1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0

TPDV-113-訴-457-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傅俊銘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欽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鈞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鈐纓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吳麗珠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事務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三重永興○○○00○○○(送達址)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王志遠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傅孟燕 住○○市○區○○街0號 林興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林士傑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傅振文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廖政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 傅英哲 林翁碧娥 傅哲廉 潘春美 傅釗宏 傅大維 傅紫綾 鍾世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 、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 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明何以列已死亡而無訴訟能 力之人為被告,同時應一併查明兩造全體當事人(含原告及被告 )正確姓名、住居所地址,暨有無境外委任情形(含原告及被告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如原告 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 已移轉信託於銀行(金融機構全名、詳卷),是原告方面應 自行確認訴之利益、標的金額並繳足裁判費(本院備註:於 基礎事實,一定要釐清是引用268或269號存證信函,見前次 開庭調查筆錄);此外,本件原告起訴時,於主動造之地址 ,均載律師事務所地址,若有境外委任,一定要提出合法之 委任方式,又於被動造即他造,還有死亡情形,迄今遲未處 理(本院備註:若係起訴前死亡,請以更正方式處理;若係 起訴後死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且此時應查報承受訴訟者其正確之地址,不可逕以提出 例如:記事欄記載已遷移海外之戶籍謄本之方式,將戶籍謄 本提出到院後,即無下文…。以上為舉例)。本件起訴多有 不合,除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9月27日兩度調查, 當庭闡明外,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隆源律師提出113年11 月19日(到院日)民事聲請狀以:「原告一方面故意於法院 拖延訴訟、一方面向新竹市政府陳情阻止開發土地」等語, 爰聲請法院限期原告為訴訟行為,有該件聲請狀正本1件( 連同證物即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都更字第113016852 1號函、受文者: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起訴,既多有不合法情形,其中尤其有違反聲明明確 性原則或有將來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依據之情形,爰限期定相 當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 全部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0

SCDV-113-重訴-120-20241120-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高麗芬 相 對 人 郭盈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 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減縮起訴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委由 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水電公司)為本件漏水鑑 定,經相對人同意後,於110年8月14日進行初勘,並由伊先 行支付初勘費用,110年8月17日審理時,將初勘進度告知法 官,於111年1月6日向法官告知鑑定結果,詎相對人不同意 鑑定結果,於111年7月5日審理時反悔,違反兩造上開就鑑 定單位之合意,更拒絕由第一水電公司出具書面意見報告, 反自行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伊於接獲二 審判決後旋於113年9月18日進行修繕,經抓漏測試後發現本 件漏水原因與第一水電公司檢測之結果相符,而非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本件因相對人違反訴訟誠信,致訴訟 程序耗費多時,伊既已支付第一水電公司初勘檢測費用,若 令伊須再行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行政作業費, 實有失允當。況伊係因相對人願自行支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費用,方就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表示無 意見,是相對人既於審理時當庭同意自行支付,自不應再將 本件鑑定費用認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 ,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行政作業費 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0年 度店簡字第413號判決抗告人應自行修復或容忍相對人進入 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並依 判決附件所載之方式進行修繕,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16萬1,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判命第一審訴 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而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之訴訟費用,計有相對人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共12萬1,77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補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卷 第9頁至第13頁),原裁定依上開歷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結果,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1,77 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係因相對人違反訴訟誠信,變更鑑定單 位,而伊已支付第一水電公司初勘檢測費用,若令伊須再行 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行政作業費,有失允當等 語。惟查,本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乃本院新店簡易庭 審酌案情、本案爭點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所為,該支出乃 訴訟進行所必要,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依第一審於111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對人陳稱「…我要聲請送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我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抗告 人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 13號卷第167頁),可知相對人係表示「先行墊付」鑑定費用 ,而非同意支付,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同意自行支付鑑定 費用,其始稱對送鑑定無意見,相對人既已同意負擔鑑定費 用,該費用即不應計入訴訟費用等情,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相對人於第一審雖繳納3,310元之裁判費,然嗣後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1,300元,裁判費為1,770元,變更前繳納裁判費高於1,770元部分無法退還,亦無從命抗告人負擔)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9萬6,000元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 2萬4,000元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預納合計12萬1,770元(計算式:1,770元+9萬6,000元+2萬4,000元=12萬1,770元)

2024-11-19

TPDV-113-簡聲抗-2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第487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於 113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113年7月29日「民事異 議及補充判決聲請狀」、113年8月9日「民事異議及補充判 決聲請狀」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07、129頁), 依上揭規定,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但未據抗告人繳納抗 告費1,000元,是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5

TPDV-113-聲-328-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曾春育 相 對 人 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種種變故,入不敷出、積欠不少債 務,如小額貸款及房屋抵押權設定,有本院111年度司執玄 字第8691號強制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9648號強制執行命令可證,可見債務人缺乏經濟信用 ,若繳交訴訟費用將影響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聲請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 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 受強制執行之原因有多端,非等同窘於生活又缺乏經濟信用 之事實,聲請人據此主張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5

TPDV-113-救-1070-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謝桂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謝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珊珊(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住○○市○○區○○路○ 段00巷00號0樓)於本案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共 有人謝桂林為被告之一,惟得知謝桂林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其配偶王珊珊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 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謝桂林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新 北市政府回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3頁以下),依其障礙之情狀確已達於無訴訟能力 之程度。又謝桂林並未聲請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故 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而查王珊 珊為謝桂林之配偶,依前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所示,亦可 見王珊珊為謝桂林之聯絡人及主要照顧者,且王珊珊與謝桂 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並無矛盾 扞格之處。因此本院選任王珊珊擔任謝桂林於本件訴訟中之 特別代理人,應能符合謝桂林之最佳利益,可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謝桂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王珊珊為其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3

PCDV-113-重訴-57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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