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周志樺 男民國82年6月27日
黃皓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93、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4162、45922、492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周志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周志樺所犯如其附表
二編號(下稱編號)2、8、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共3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餘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
圍),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
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
有利。
㈡卷查,周志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並坦
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罪(見112年度偵字第492
20號偵查卷一第180頁,第一審卷一第222頁、卷二第16頁,
原審卷一第371頁)。而第一審判決依周志樺之自白,認定周
志樺所犯3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與編號2
、8、1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5,000元、5,00
0元、8萬9,000元,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就其
餘犯罪所得50萬1,000元宣告沒收、追徵(見第一審判決第2
7頁)。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給予周志樺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
會,於法未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關於周志樺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黃皓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皓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黃皓群所犯如編號
1至9、1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想像競合犯一
般洗錢)共16罪、如編號1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想像競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
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相關沒收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卷查,黃皓群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該犯罪事實、沒收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黃
皓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其所為之部分犯罪事實、犯罪所
得沒收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
由不備、認事用法過於速斷之違誤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
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
罪事實、沒收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理由欄三、㈠之1已敘明:黃皓群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黃皓群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第一審主動、積極表明願與全數被害人調解,請求法
院安排調解,無奈部分被害人未出庭;原審認定其未給付約
定調解之價金,但調解成立後被害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同被害人可獲得賠償;其因遭羈押1年,難以聯絡被害
人調解,亦難以提供大量金錢達成調解內容;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未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無非係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
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黃皓群所犯之罪,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其於本案加、減例之情形,復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其所犯於法定刑範圍內,
而為量刑。另具體斟酌黃皓群所犯各罪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
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
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於黃皓群之教化效果
、回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所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因予以
維持。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黃皓群上
訴意旨援引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
另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他案,主張:其所犯如編號1至9、11
至17所示各罪,應給予一個行為之單一評價,16罪之平均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一審關於其所犯主持、指揮、發起
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參考其餘16罪平均刑度為
1年6月,二者相加後為3年10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之
應執行刑4年,顯非合理等語。惟查:司法院所建置「量刑
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
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
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
判決量刑違法。又所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
不同,亦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上開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所為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黃皓群於
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聲請本院:(一)調
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38之證據資料。(二)傳喚本案
告訴人林聿賢及同案被告江佳謙、劉捷立。(三)調閱黃皓
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112
年7至9月存款交易明細各節。此部分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七、綜上,本件黃皓群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黃皓群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沒有自首,雖於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均有自白犯罪之情形。惟稽之卷內資料,其於
警詢時(見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偵查卷二第181、185頁)
、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偵查卷一第110、111、
113頁)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見112年度聲羈字第52
7號卷第26、27頁)均否認詐欺,顯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
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SM-113-台上-392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