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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9、16886、18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晟佑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 犯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 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苛,核係對原審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危 害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3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 上 訴 人 洪翊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 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宣 告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如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共2罪刑、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未 遂1罪刑,均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林嘉建、陳村上、李燦輝、被害人郭 世寧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祥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上訴人各次取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應徵虛擬貨幣商「 好幣所」業務,對方於面試時全未考量其工作能力,草率在 樓梯口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其亦未探詢公司 名稱、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薪資如何給付、勞健保及 休假等事項,其求職過程顯與應徵合法工作有別。又詐欺集 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幣商「好幣所」迂迴透過上訴 人自南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北部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 給「祥董」指定之人,徒增時間、費用之支出及款項遭侵吞 之風險,有違常理。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滿22歲, 有從事輕鋼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祥董」要求其向他人拿取現金,轉交予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為賺取報酬,依「祥董」指示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取款後轉交他人,再於事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其主觀上具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除「祥董」及向上 訴人收款之人外,上訴人供稱:有向綽號「小白」之人學習 跟客戶取款,「小白」不是面試他的人等語。顯見上訴人主 觀上對參與犯罪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上訴人所為 :其擔任幣商「好幣所」業務,依指示跟客戶簽訂交易USDT 的合約書,收取客戶交付的現金,再交回公司。「祥董」說 是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其不知被害人被騙之辯解,及其原 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未參與前階段之詐術行為,相關金錢 流向亦非上訴人負責範圍。其與被害人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買 賣關係,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難認本件除上訴人及「祥董」外,尚有第三人 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 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上訴人未參與前階段之詐術行為 ,亦不負責打幣。其依「祥董」指示請告訴人填寫虛擬貨幣 聲明書,確認交易現金,待告訴人確認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 後,其才帶走現金交給「祥董」,並不知金錢流向,難認其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徒憑其求職過程與應徵 合法工作有別,及詐欺集團之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遽認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一面認其皆與「祥董」接 觸,一面認其向「小白」學習取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 原判決遽認本件除上訴人與「祥董」外,尚有第三人「小白 」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有違罪疑唯輕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均依「祥董」指示收交款項,另依上訴人自述曾 向「小白」學習收款,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參與犯罪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並無理由矛盾可言。其餘所述,核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實施詐術之人 ,分工層級較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子女甫 出生。情輕法重,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就原審 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編號1、2、4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編號4所示部分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 為基礎   ,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 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為編號3所示犯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 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 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2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羅瀗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4、334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羅瀗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本件審判範圍,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問:「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是否爭執 ?」上訴人稱:「我已經對於犯罪事實認 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出具載明其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撤回上訴)等旨之撤回上訴聲 請書附卷,有審判筆錄及上訴人親簽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憑。原判決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不在原審審判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放棄對犯罪事實部分上訴。原審便宜 行事要求其簽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其誤以為是筆錄才簽名,嗣於收受判決書後方知當庭簽 下放棄對犯罪事實部分上訴之聲請書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 料,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爭執其非蓄意倒車衝撞員警、員警執 法過當及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見 不同。此核係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 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79-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周志樺 男民國82年6月27日 黃皓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93、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4162、45922、492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周志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周志樺所犯如其附表 二編號(下稱編號)2、8、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共3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餘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 圍),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 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 有利。  ㈡卷查,周志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並坦 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罪(見112年度偵字第492 20號偵查卷一第180頁,第一審卷一第222頁、卷二第16頁, 原審卷一第371頁)。而第一審判決依周志樺之自白,認定周 志樺所犯3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與編號2 、8、1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5,000元、5,00 0元、8萬9,000元,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就其 餘犯罪所得50萬1,000元宣告沒收、追徵(見第一審判決第2 7頁)。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給予周志樺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 會,於法未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關於周志樺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黃皓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皓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黃皓群所犯如編號 1至9、1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想像競合犯一 般洗錢)共16罪、如編號1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想像競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 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相關沒收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卷查,黃皓群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該犯罪事實、沒收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黃 皓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其所為之部分犯罪事實、犯罪所 得沒收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 由不備、認事用法過於速斷之違誤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 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 罪事實、沒收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理由欄三、㈠之1已敘明:黃皓群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黃皓群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第一審主動、積極表明願與全數被害人調解,請求法 院安排調解,無奈部分被害人未出庭;原審認定其未給付約 定調解之價金,但調解成立後被害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同被害人可獲得賠償;其因遭羈押1年,難以聯絡被害 人調解,亦難以提供大量金錢達成調解內容;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未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無非係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 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黃皓群所犯之罪,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其於本案加、減例之情形,復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其所犯於法定刑範圍內, 而為量刑。另具體斟酌黃皓群所犯各罪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 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 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於黃皓群之教化效果 、回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所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因予以 維持。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黃皓群上 訴意旨援引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 另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他案,主張:其所犯如編號1至9、11 至17所示各罪,應給予一個行為之單一評價,16罪之平均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一審關於其所犯主持、指揮、發起 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參考其餘16罪平均刑度為 1年6月,二者相加後為3年10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之 應執行刑4年,顯非合理等語。惟查:司法院所建置「量刑 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 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 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 判決量刑違法。又所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 不同,亦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上開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所為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黃皓群於 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聲請本院:(一)調 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38之證據資料。(二)傳喚本案 告訴人林聿賢及同案被告江佳謙、劉捷立。(三)調閱黃皓 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112 年7至9月存款交易明細各節。此部分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七、綜上,本件黃皓群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黃皓群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沒有自首,雖於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均有自白犯罪之情形。惟稽之卷內資料,其於 警詢時(見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偵查卷二第181、185頁) 、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偵查卷一第110、111、 113頁)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見112年度聲羈字第52 7號卷第26、27頁)均否認詐欺,顯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 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921-2024112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莉莉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莉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孔莉莉(下稱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簡上卷第94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 分,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曾聖鈞成立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尚 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 述而自白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且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1號調 解筆錄1份(見金簡上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尚知悔悟,並積極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 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當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以提供帳戶之 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及被告所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 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3萬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 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1號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莉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莉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曾聖鈞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惡性較正犯稍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稱交付3本帳戶收取9萬元等語,認應沒收犯罪所得9萬元,然就被告有交付其他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該等帳戶亦有遭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節,未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孔莉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孔莉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與賴子祥(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 偵辦中)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後,而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月間發送投資訊息予曾聖鈞,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及 虛擬貨幣,致曾聖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孔莉莉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孔莉莉於偵查中固均坦承出賣上開帳戶予其做詐騙 集團之前男友,並獲得9萬元之報酬,惟辯稱:我因為要還 債所以缺錢,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聖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 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其明知 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等情,他人願出高價每本3萬元 承租其合庫銀行帳戶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以被告之生 活經驗,顯已預知出租合庫銀行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 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出租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 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 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 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 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本件被告提 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9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9萬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國 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14

TCDM-113-金簡上-6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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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 上 訴 人 李庭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庭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已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刑之宣告,尚稱妥適,因 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 原審為認罪之答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刑事部分 已獲告訴人宥恕不再追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補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經此教訓後不會再犯,其情並非不可憫恕,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 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相關沒收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上 訴意旨以: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於本案所簽立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該公司向告 訴人高紹瑋借得之新臺幣300萬元雖存於陽信銀行信託帳戶 ,然於信託之目的範圍內,為營建事務及營建業務衍生之其 他開銷均得自該帳戶內支出,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出 該款項,雖有不當,然其自始認為該帳戶內之款項乃基於自 益信託之目的可以自由運用,並無不法之主觀犯意,原審對 此並未詳加審酌並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 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再為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上 訴 人 魏敬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魏敬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72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 上 訴 人 曾麗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9、11884、12642、13151、1 4103、16890、1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麗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共10罪)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 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 告,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猶 以: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認自己因不察所犯 下的錯誤,造成他人損失,並盡自己最大能力提出調解條件 ,若未受緩刑之宣告,將無法實現調解時之承諾,完成對被 害人之調解條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依首開說明,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游人豪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游人豪犯傷害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 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 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上訴意旨以:原審受命法官未 於準備程序踐行提示其「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上證(下 稱上證)1至7所示證據,使檢察官陳述意見之程序,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法未合等語。惟查原 審受命法官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證4、6所示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予檢察官陳述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 審受命法官雖未於準備程序提示上證1至3、5、7所示證據, 使檢察官陳述意見,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此適時行使 其異議權,且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詳如後述),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不能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而有正當 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得處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 及方法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 3項、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意旨以 :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及情況急迫之情事,未以書狀聲請傳喚 證人林冠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且檢察官未 敘明聲請傳喚林冠宇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原審受命法官未 經合議庭就上訴人之異議為裁定,逕同意檢察官之聲請,難 認適法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係因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爭執林冠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始以言詞聲請傳喚林冠宇,自屬有正當理由。至辯護人 雖曾表示:林冠宇未看到事發當時狀況,無傳喚必要。然對 於本案於審理期日傳喚林冠宇,受命法官問:「有何意見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原審受命法官處理檢察官聲請傳喚林冠宇事項,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黃際綱、證人陳碧花(台灣房屋高鐵 直營店行政)、林冠宇(台灣房屋高鐵直營店店長)之證述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影像截 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對告 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證3) ,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告訴人關於上訴人何時訴說 遭告訴人毆打之證詞不一致,以及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攻擊 身體部位之用語不一,與林冠宇證述所見告訴人傷勢部位之 用語不同,如何無礙於告訴人所為遭上訴人徒手揮打左臉, 及林冠宇所為看見告訴人傷勢陳述之真實性,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上訴人所為:告訴人質問為何檢舉他,就打其左臉, 其未還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關於上訴人何時 訴說遭告訴人毆打及所指遭毆打部位之證詞,前後不一致, 亦與林冠宇證述看見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同,所述不足採信。 又陳碧花未證述上訴人曾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傷勢,與告訴人 所述不符。另上訴人係右撇子,若以右手出拳偷襲告訴人, 只能打到告訴人右臉或頭部後方。再者,告訴人當時以手碰 觸耳朵,可能係為舒緩戴口罩之不適。本案並無證據足資佐 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⒈上證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 證上訴人前因確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上證3診斷證明書, 可證上訴人確受有左臉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上證4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告訴人握拳舉左臂作勢毆打上訴人, 核與上訴人所述遭告訴人毆打後轉身逃跑,告訴人自後追趕 作勢毆打一情相符;上證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告訴 人僅係撫摸左耳前側靠近臉頰處,並未摀住耳朵或撫摸左耳 後側,不足為判斷告訴人有無傷勢之依據。詎原判決竟認告 訴人於案發後旋以手撫摸左耳,與一般人甫遭攻擊後,會反 射而撫摸疼痛或受傷部位之事理相合;上證7之告訴人照片 ,可證告訴人平時上班未確實戴好口罩,導致耳朵遭勒泛紅 。原審審判長未於審理期日提示上證1至9所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上開證據之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告訴人關於遭上訴人毆打部位 、上訴人於何時訴說遭告訴人遭打及告訴人與上訴人相對位 置之證述,反覆不一,有重大歧異。且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更於原審配合林冠宇之證言翻異其 詞。又林冠宇之證詞偏頗,反覆不一。所見告訴人之傷勢, 與告訴人之證詞互相矛盾,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 部位不符,不足採信。另告訴人關於陳碧花協助以手機拍攝 傷勢之證述,與陳碧花之證詞不符。詎原判決竟認告訴人關 於遭攻擊或傷勢部位之用語不同,並無明顯歧異。林冠宇所 見傷勢部位與告訴人所述,亦無重大偏離。逕援引告訴人、 林冠宇及陳碧花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但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上訴人另案對告 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 偵查過程草率,偵查結果並非妥適。且其指證遭告訴人出手 毆打導致左臉挫傷瘀腫輕微腦震盪,除有上證3診斷證明書 可證外,亦與陳碧花證稱:有人喊打人等語,及第一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影像截圖互核一致。原審未審酌上情 ,逕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臆測上訴人不無可能以左手 攻擊告訴人,顯未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併注意。 ⒋上訴人已向警方檢舉告訴人未配戴口罩,並無動機再傷害 告訴人。又告訴人身型壯碩,上訴人不可能對告訴人動手, 自招危難。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前係告訴人 主動挑釁上訴人,且告訴人前往廁所時,上訴人並未回頭查 看。林冠宇所述與上情不符。況洗手檯距廁所推門僅5、6步 ,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自背後偷襲,顯屬無稽。原判決未審 酌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卻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告訴人、林冠宇之證言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又上證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確診申請傷病給 付;上證2、8手機訊息截圖及上證7告訴人之照片,只能證 明告訴人平日工作有未確實戴好口罩之情況;上證5、9之現 場圖,僅係台灣房屋高鐵直營店內部空間配置圖。均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審判長雖未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 據,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 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 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7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林語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7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語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敘明第 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後 ,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其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尚稱妥當,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願意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無法緩刑沒 關係,但希望能以罰款,或勞動來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希 望法官能看在開庭時其已認知自己的莽撞,一時急於找工作 而上當受騙,其一分好處都沒得到;目前家中有小孩及父親 無法自理,如果進監獄服刑,小孩、父親不知道該怎麼辦; 其會再閱卷聯繫被害人懇求被害人的原諒等語。僅係表示其 主觀之期待、本案犯罪之部分經過情形、目前家庭生活狀況 ,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背法令加以指摘,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4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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